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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的无罪辩护要点

2021-11-22 14:18:37   15633次查看

敲诈勒索罪的无罪辩护要点

文|刘良强

前言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该罪,被告人不但需要具备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还需要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他人给付财物。

 

理清司法机关的认定思路之后,不难看出,从理论上来说,辩护人如果能够论证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没有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迫使他人给付财物,便能够得出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结论。然而,司法实务中,被告人涉嫌敲诈勒索罪最终被判决无罪的案例屈指可数。为此,笔者检索了大量的相关判例,研读了其中的裁判要旨,若有所思,遂成此文。

 

敲诈勒索罪的辩护,主要是从法律、程序、证据(事实)等方面着手,法律方面主要是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程序方面主要是看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有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比如管辖、回避、翻译、勘验、鉴定等等。证据(事实)方面主要是看证据本身在形式和内容上是否存在问题,单项证据(主要是言词证据)是否前后矛盾,各项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等等。具体到敲诈勒索罪来说,就是看在案证据能否确实、充分地证明敲诈勒索罪的每一个构成要件,即能否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能否证明被告人使用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由于程序、证据方面的问题适用于很多类型的刑事案件,涉及的内容也很多,所以不对此进行过多论述。本文主要是从构成要件方面分析敲诈勒索罪的无罪辩护要点。

 

一、主观要件层面

(一)被告人虽然使用了威胁、恐吓等敲诈行为,但是其是为了索要债务、解决纠纷,而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犯罪

 

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有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使用法律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民事行为中的侵害人)侵犯了被告人(民事行为中的受害人)的权利,给被告人造成了损失,被告人完全有合法、正当的理由进行索赔。即便被告人在解决争议过程中使用了威胁、恐吓等敲诈行为,但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就不能构成犯罪。

 

(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便是认为,被告人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与受害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人及其团队成员在索要奖金的过程中实施了一定的威胁、恐吓等违法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行为的初衷是索要合法债权,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2016)冀03刑终102号刑事判决书也认为,上诉人吴某某索赔是基于其山场被毁坏后,其所享有的一定的民事权利提出的。虽然上诉人吴某某以不当方式要求两被害人人就扩大毁坏林地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但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16万元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由此可见,被告人虽然使用了威胁、恐吓等行为,但是如果其是为了索要债务、解决纠纷,就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纠纷,被告人索要的钱款在争议款项的合理范围之内,证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敲诈勒索罪中,如果被告人有请求权基础,一般就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尤其是当被告人索要的钱款在合理范围之内时,就更不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来处理。既然是敲诈勒索,被告人就应当会得到本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如果被告人从被害人处“敲诈”来的财产,与被告人基于请求权应当从被害人处获得的财产相差不大,就不应当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019)沪0112刑初26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思路的正确性,该判决书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间确实存在劳动争议纠纷,被告人在与被害人的商谈中始终提出要求被害人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加班费、年假费等劳动争议款项,且在商谈失败后即申请仲裁;被告人也未在劳动争议款项之外另行向被害人索要撤回举报的钱款,故被告人对于被害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2015)忻中刑终字第119号也认为,在阻拦施工时,六上诉人与本村其他村民均未领取到猫儿沟煤矿给付的土地补偿款,且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六上诉人在实施阻拦行为时向煤矿方索要过除土地补偿款以外的不当款项,故认定六上诉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因此,当被告人与被害人存在纠纷时,只要被告人索要的钱款在争议款项的合理范围之内,就可以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纠纷,被告人没有将敲诈所得款项据为已有的,推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般来说,如果被告人是在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其必然会将敲诈勒索得来的财物占为己有。如果被告人“敲诈”行为实施完毕后,却没有将“敲诈”所得的财物据为己有,可以推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比如村民因矿山占地却迟迟未付补偿款,遂举报矿山违法采矿(确实存在),矿山主动给付赔偿款,村民取得赔偿款后以集体名义捐给希望小学,说明其主观上没有占有该款的主观故意,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许多人可能认为,只要被告人从被害人处取得了钱款,不管被告人将钱款用于何处,都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如果被告人自始至终都没有想过要将从被害人处得来的款项占为己有,又如何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当然,被告人的主观心理很难把握,只能通过他的客观行为来判定其心理状态。而被告人没有将从被害人处“敲诈”所得的财物据为己有,不是正反应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吗?而且,实务中也有案例予以支撑。(2009)濮中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害人在部分有争议的土地上开发房产,引起建筑方和村民发生争端,事出有因;且被告人未将协调款15000元据为已有,而是将此款交由该村村民协商处分,故被告人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明显。(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也认为,几名被告人以抓获偷村民电瓶的“小偷”和废品店收购“小偷”的电瓶为由,对“小偷”和废品店老板“罚款”总计20000元。在2007年7月案发时,几名被告人将该款存入信用社,一直没有私分,由多名村民分组长共同管理,在2008年5月四川汶川地震灾害时,以集体名义将其中1000元捐给灾区,说明被告人等人个人没有非法占有该款的主观故意。

 

(四)被告人虽然在谈判、协商时言行过激或者要求过高,但究其原因是其合法权益遭到了被害人的侵犯,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给他人权利、财产等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侵害人予以赔偿。此时,受害人是在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其主观上是想索要赔偿。即使受害人在向侵害人维权过程中出现了言行过激或者要求过高的情况,也不应当一律作为刑事犯罪来处理。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完全有权利进行协商处理的,既然是协商,就不能保证没有争吵。我们不可能要求所有的人都具备法律人的理性,都到法院去起诉,应当允许民事领域内的意思自治。

 

(2019)辽1321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在说理时便指出,被告人索要占地费是否合理,2016年占用的土地是否应该再次给付相关费用,双方属民事纠纷,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索要的占地费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二、客观要件层面

 

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结构是:行为人实施恐吓行为——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一)单位不能作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

 

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实施的威胁或者要挟的行为使得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故而,一般认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是指自然人。单位由于不具备感知能力,不可能产生恐惧心理。而且,相较于自然人而言,单位(尤其是国家机关)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个人很难使其产生恐惧的心理。

 

司法实务中已有相关判例予以佐证。比如,(2019)吉0781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国家机关不存在因恐惧而交付财产的情形。(2015)肇怀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因为政府作为一个机构,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2017)冀0227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也认为,被告人以上访相要挟,乡政府提出在正当补偿外额外给其25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虽然存在,但乡政府作为国家机关不宜作为敲诈勒索的犯罪对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虽然实践中也有许多判决认为,单位虽然不能被要挟,单位中的负责人却可以被要挟,但是做为辩方,只要所提观点有理有据,对当事人有利,即便只有一丝可能性,也要向司法机关提出。

 

(二)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当然,这里只是说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实践中即便敲诈勒索的是近亲属的财物,又获得了谅解,一般也会认定为是犯罪。但是,对于辩方来说,这肯定是一个重大辩点,即便没有判决被告人无罪,也会对其从宽处罚。

 

(三)被告人没有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行为

 

首先,对自己合法权益进行处分的行为或者说阻止他人侵犯自己权利的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者要挟”的行为。典型的如阻工行为,即阻止他人侵犯自己物权的行为。(2019)冀刑再3号刑事判决书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便认为,被告人作为供役地用益物权人有权不同意他人在其承包耕地设立地役权,其阻工行为不属于以恶害威胁、要挟他人。

 

其次,举报或者向司法机关告发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方法,不应当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者要挟”的行为,比如拆迁户扬言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从而获得拆迁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刑事审判参考》第509号案例)。(2019)沪0112刑初261号刑事判决书也明确了被告人的举报行为(事后证明其举报内容属实)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手段,而是其争取民事权利的一种方法。

 

上访或者信访也不应当被认定为“威胁或者要挟”的行为。信访的存在是为了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基于各种原因,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些不当行为。但是我们不能对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轻易地作为犯罪来处理,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动辄对信访人予以刑事制裁,并不利于实现社会的稳固。只有对于那些严重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才可以作为犯罪来处理。(2019)吉0781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便对信访行为不是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进行了确认,该判决书认为,三被告人为了满足其非法诉求,进行非正常上访的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中的威胁、要挟方法,被告人上访是其应有的权利,相关部门为了维稳给被告人补助不应视为被告人敲诈所得。

 

(四)交付财物系被害人主动为之,被告人并没有迫使他人给付财物

 

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是在被告人的威胁或者要挟下被迫给付财物的,突出强调被动性。如果被害人是主动将财物交付给被告人,说明其交付财物时的心理状态是自愿的,这种情况下当然不能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2019)沪0112刑初261号刑事判决书在裁判要旨处提到,被告人讨要钱款不具有主动性,从商谈金额到出具承诺书到支付3万元,每次均系被害人采取主动,尤其是被害人已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后仍主动要求先向被告人支付3万元,完全不符合敲诈勒索案中被害人受胁迫、不得不为之的情形。(2018)鲁0283刑初455号刑事判决书也提到,被告人知悉该村有人非法采砂后不断上访,被害人经过商量后主动送给被告人两万元。法院认为,涉案人民币二万元系两被害人商量后主动给被告人,二人是否为被告人要挟被迫给付财物的证据不充分。不难看出,司法实务中也是认为,如果被害人是主动交付财物,就不能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五)被告人虽然实施了威胁、要挟的行为,但被害人并不是基于恐惧而交出财物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在敲诈勒索的案件中,虽然被告人实施了威胁、要挟的行为,但是如果这种威胁或者要挟并没有使得被害人因陷入恐惧而不得不交出财物,就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换句话说,被告人虽然实施了威胁、要挟的行为,但是被害人并没有陷入恐惧,被害人最终交付财物是基于同情等其他心理。

 

实践中,司法机关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多数理由便是被害人并不是基于恐惧而给付财物。(2012)泸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的上访行为,尚不足以迫使被害人因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2019)冀刑再3号刑事判决书也认为,大光明集团作为拟制法人,不是基于恐惧不得不交出财物,而是基于商业利益考虑答应了被告人的要求。(2019)陕10刑终77号刑事判决书在说理部分提到,被害人(地方政府)在信访维稳压力大的情况下,多次与被告人协商息诉罢访一事,被告人要求赔偿其上访花费,并解决其和丈夫二人长期一类低保,否则继续上访,客观上具有要挟的情形,但以上访为要挟,尚不足以使作为国家机关的被害人因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2018)豫1729刑初660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害人因没有参与工程移交协商过程,且签订工程移交协议之前,已被告知协商结果,其在向被告人支付10万元劳务费时,不具备“恐惧心理”的紧迫性和确定性,而较为明显的是有其接手工程后获取更大利益的心理表现。因此,被告人以“不给钱的话不准他人承接该工程”的言语表现,不足以迫使被害人作出因恐惧而被迫交出10万元的行为。此外,(2016)豫10刑终256号刑事判决书也提到,被告人在伐树当天向禹州市森林公安局进行举报且公安人员已到现场处理,经测算所伐树木数量不够刑事追诉标准,故被害人不应有惧怕心理。

 

因此,即便被告人实施了威胁、要挟的行为,如果被害人并不是基于恐惧而给付财物的,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六)被害人虽然产生恐惧心理,但实际上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两高关于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都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诈骗罪对应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是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敲诈勒索罪对应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是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可以看出,同一量刑幅度内,敲诈勒索罪的数额标准要低于诈骗罪。也就意味着,国家对于敲诈勒索罪的处罚要重于对诈骗罪(一般不包括电信网络诈骗,具体看各省标准)的处罚。所以在两者有重合的场合,可以往诈骗罪上去辩护。而且,当被告人的涉案金额达不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时,就是无罪的。下面的案例便是这种情况。

 

(2016)浙1024刑初214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为了从被害人处骗取财物,利用被害人智商低于常人,虚构了其帮助被害人修复了处女膜的事实,从而使被害人认为被告人确实为其花费医药费两万元,成立了虚假债务。被害人基于该错误认识,自愿作为债务人写下“欠条”。被告人虽然为了尽快完成“债权”的取得,制造了警察在抓捕被害人的谎言使被害人陷入被告人虚构的事实从而产生惧警心理,从表面上看,似乎确实有威胁的成份存在,但自始至终,被害人多次交付钱财均是缘于陷入修复处女膜产生医药费的错误认识而自愿作出的财产处分,故符合诈骗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罪名不当,不予认定。因被告人的诈骗既遂数额及未遂的诈骗目标均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故被告人亦不构成诈骗罪。

 

(七)如果被告人是以相当利益价值的财物与被害人进行交换,即便被害人是被迫将财物交付给被告人的,被告人也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的行为虽然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压力,使得被害人同意给付被告人相当的财物,但是如果双方是通过协商达成的协议,被告人又用相当价值的财物与被害人进行了交换,被告人的行为便不能被认定为犯罪。因为交换之后,双方所持有的财物的种类或者性质虽然发生了改变,但是财物所体现的价值并没有发生变化,因此很难说被害人损失了财产。(2012)泸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便认为这种情况不能被认定为犯罪,该判决书的裁判要旨部分写到,被告人游某某从被害人处(地方政府)获得的11.5万元,虽有其越级上访给地方政府工作人员造成压力的因素,但是系通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游某某以其经营的某某水库及其可得利益相交换,其利益价值与之所获得的11.5万元大致相当,不应以犯罪论处。

 

(八)被害人存在过错,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敲诈勒索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九)被告人虽然涉嫌敲诈勒索,但是涉案金额属于数额较大,又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敲诈勒索解释》规定的从宽处罚情节之一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敲诈勒索解释》第五条规定,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虽然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在上述情形下,被告人就一定会无罪,但哪怕只有一线生机,也要尽力去争取。如果被告人符合上述情形,即便最终没有被判决无罪,也会得到从宽处罚。

 

结语

 

维权过程中的索赔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刑法之所以把敲诈勒索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他人财产权益。但是如果被告人在民事争议中具有请求权基础,就应当允许双方进行协商,否则便是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在维权过程中的索赔行为,系行使民事权利的体现,是合法的民事行为。

 

在犯罪圈扩张的当下,刑法更应当保持其谦抑性,不能任意地扩张,民事行为能解决的事情就不要动用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能解决的事情就不要动用刑事处罚,要防止刑法在违宪的道路上一去不复返。

 

行文仓促,观点尚不成熟,分析亦不深入,划分有些将就,同仁前辈批评指正!

文中所涉裁判文书,除(2009)濮中刑二终字第25号和(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114号两份刑事判决书由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窦荣红律师整理外,其余均是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在此一并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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