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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千里投案被刑拘事件谈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

2021-11-22 13:41:33   6786次查看

 

从千里投案被刑拘事件谈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

文|刘良强

 

近日,一位老人从山东济宁陪孙子到浙江台州投案自首的事件冲上热搜。老人的孙子小吕已被临海警方刑事拘留。

 

有网友认为小吕主动投案,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不大,处以治安拘留就可。也有网友认为,不应当对小吕刑拘。这些普通网友虽然不知晓刑法的谦抑性为何物,但是朴素的价值观告知他们法律应当有温度。

 

小吕是否构成犯罪还有待进一步查明,本文想讨论的是即便小吕构成犯罪,为何不能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以取保候审为例[1],《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项、第2项规定,“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1条第1项、第2项也规定,“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2]

 

由此可见,如果小吕符合“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情形”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中的任何一种,便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小吕可能被判处的刑罚

 

想要知道小吕有没有可能被取保候审,要先来分析小吕可能被判处的刑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浙江量刑细则》)规定,诈骗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数额较大的,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电信网络诈骗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本案中,小吕涉嫌的诈骗金额是4738元,电信网络诈骗的立案标准是3000元。即便认定小吕涉嫌电信网络诈骗,在不考虑其具有其他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小吕刑期可能是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之间。

 

而小吕系主动投案,又如实供述,成立自首。对于自首,《浙江量刑细则》规定,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应少于1个月,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据看看新闻Knews报道,小吕已经将骗取的钱悉数退回,系退赃。按照《浙江量刑细则》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此外,目前并未发现小吕有从重量刑情节。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小吕有可能被免除处罚,也有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单处罚金[3]

小吕是否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既然小吕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公安机关就可以将其取保候审。当然,会有人质疑小吕不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而是会被判处有期徒刑。暂且不论这种质疑的无逻辑性,就算小吕会被判处有期徒刑,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也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依然可以对其适用取保候审。

 

关于社会危险性,《刑事诉讼法》第81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8条规定,这里的“社会危险性”主要包括5个方面。即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本案中,小吕到案之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如实供述案件情况,态度极为诚恳,其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更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公安机关对受害人的取证工作已基本完成,证据收集已经相对固定,小吕根本不可能再去毁灭、伪造证据。犯罪嫌疑人只有小吕自己,也不可能串供,更不可能对被害人实施打击报复。小吕是主动投案的,又积极退赃,其不可能也没必要自杀或者逃跑。

 

所以,对小吕采取取保候审也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可见,即便是认为小吕会被判处有期徒刑,也可以对其取保候审。

 

小吕是可以被取保候审还是应当被取保候审

 

针对取保候审的第一种情形,即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以对小吕取保候审。有人会认为,法律规定的是可以,不是应当。事实上,刑事诉讼法中的“可以”相当于“一般”。关于这一点,有许多法学专家撰文论述过,不过多赘述。而且,小吕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可以先行拘留的7种情形。因此,理应对小吕取保候审。

 

针对取保候审的第二种情形,即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也可以对小吕取保候审。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1条,公安机关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情节的轻重程度、有无继续犯罪和逃避或者妨碍侦查的可能性,使所适用的强制措施同犯罪的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依法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不得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前述已经分析,对小吕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也就是说,对其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因此,不得对其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综上分析,不管认为小吕是符合“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情形”,还是认为小吕是符合“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都应当对其适用取保候审。

 

从刑事政策角度看也应当对小吕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司法实务中,小吕的情况不是个案,办案机关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没有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况比比皆是。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普通犯罪检察厅)厅长苗生明在接受澎湃新闻访谈时提到,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的逮捕率为76.65%。检察机关的逮捕率尚且如此,公安机关主动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情况就可想而知了。

 

2021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要积极推行“以非羁押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刑事诉讼新格局,苗生明厅长明确提到要坚持少捕慎押,规范并扩大适用非羁押措施。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贾宇检察长在全国两会上也建议将“少捕慎诉慎押”的司法理念立法化。台州市副市长、公安局局长朱建军在《平安时报》的署名文章中也强调要依法慎重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

 

可见,从中央到地方,都在强调少捕慎押,要以非羁押为原则,羁押为例外。在这种情况下,临海市公安局依然将小吕刑事拘留的做法令人遗憾。

 

其实不只是小吕,对所有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应当以非羁押为原则,羁押为例外,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这不仅是对法律的坚守,更是对中央大政方针的贯彻落实。

 

 

注:

[1] 限于篇幅,本文主要讨论取保候审,对监视居住不深入讨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弊端属于另一个问题,不能因此否定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2] 《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的取保候审的其他情形不适用于本案,故不作讨论。

[3] 实践中确实有被单处罚金的情况,具体参考[2019]渝0155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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