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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的梳理解读

2022-01-20 10:02:40   29558次查看

       作者: 广东益航律师事务所  高雪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即将自今年5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一共九章七十七条,包括总则、预防和治理、案件办理、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等章,涉及刑事、民事、行政等领域,涉及定罪量刑、诉讼程序、刑罚执行等方面,是一部系统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实践经验基础上制定的重要法律。该法律对减刑、假释、从业禁止、异地服刑、社区矫正等作了特别规定,从而排除了刑法总则有关规定的适用。笔者将本法与其他相关法律做了对比研究,对本法进行了以下梳理,以求抛砖引玉。

1.有组织犯罪定义

  •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
  • 本法所称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
  •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适用本法。

2.将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手段明文规定为有组织犯罪手段

  • 第二十三条  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犯罪。
  • 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

3.加强行业监管,建立健全预防和治理长效机制

  •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建立健全行业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长效机制,对相关行业领域内有组织犯罪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对有组织犯罪易发的行业领域加强监督管理。

4.对有组织犯罪案件认罪认罚的适用

  • 第二十二条  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宽严相济。
  • 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应当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充分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罚金等刑罚。
  • 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配合有组织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但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严格适用:
  • (一)为查明犯罪组织的组织结构及其组织者、领导者、首要分子的地位、作用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 (二)为查明犯罪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 (三)为查处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 (四)协助追缴、没收尚未掌握的赃款赃物的;
  • (五)其他为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情形。
  • 对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依法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5.限制出境措施

  •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

6.异地羁押、分别羁押或者单独羁押等羁押措施

  • 第三十条  对有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办理案件和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可以采取异地羁押、分别羁押或者单独羁押等措施。采取异地羁押措施的,应当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和辩护人。

7.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实施控制下交付或者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进行侦查

  •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实施控制下交付或者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进行侦查。

8.分案处理

  •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重大犯罪的其他人或者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证据,同案处理可能导致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有人身危险的,可以分案处理。

9.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宽严相济

  • 第二十二条  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宽严相济。
  • 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应当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充分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罚金等刑罚。
  • 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10.特别监管措施

  • 第十八条  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矫正措施。

11.异地执行

  • 第三十五条  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执行机关应当依法从严管理。
  •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被判处十年以上、、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执行刑罚。

12.延长报告期限,强化审查监督

  • 第十九条  对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判处刑罚的人员,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期限不超过五年。
  • 第二十条  曾被判处刑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开办企业或者在企业中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对其经营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13.减刑假释从严适用

  • 第三十六条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减刑的,执行机关应当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复核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假释的,适用前款规定的程序。
  •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参加审理,并通知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参加,听取其意见。
  • 第三十八条  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以及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充分考虑罪犯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配合处置涉案财产等情况。

14.从业禁止

  • 第六十八条  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并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15.涉案财产全面调查

  •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需要,可以全面调查涉嫌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

16.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但有证据证明存在高度可能,予以追缴没收

  • 第四十五条  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收益,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 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或者混合财产中的等值部分。
  • 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17.延续刑法刑诉的原则政策

  • 第五条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 第六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做好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 有关部门应当动员、依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18.细化涉案财产保全措施

  •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信息。
  • 公安机关核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线索,发现涉案财产有灭失、转移的紧急风险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涉案财产采取紧急止付或者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期限届满或者适用紧急措施的情形消失的,应当立即解除紧急措施。
  • 第四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依法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严格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本人财产与其家属的财产,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 第四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听取其意见,依法作出处理。
  •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后,利害关系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19.建立学校的防范工作机制,加强宣传教育及涉及未成年人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处罚

  •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工作机制,加强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增强学生防范有组织犯罪的意识,教育引导学生自觉抵制有组织犯罪,防范有组织犯罪的侵害。
  • 学校发现有组织犯罪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妨害校园及周边秩序的,有组织犯罪组织在学生中发展成员的,或者学生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防范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 第六十七条  发展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实施有组织犯罪,或者实施有组织犯罪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予以没收:
  • (一)参加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
  • (二)积极参加恶势力组织的;
  • (三)教唆、诱骗他人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或者阻止他人退出有组织犯罪组织的;
  • (四)为有组织犯罪活动提供资金、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 (五)阻止他人检举揭发有组织犯罪、提供有组织犯罪证据,或者明知他人有有组织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
  • 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或者阻止未成年人退出有组织犯罪组织,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20.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可认定为有组织犯罪

  • 第二十三条  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犯罪。
  • 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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