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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服刑人员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格尊严篇

2021-05-21 11:17:06   9027次查看

作者:罗书平

来源于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监狱罪犯维权指南》一书


【宣讲要点】

穿囚服,剃光头,坐囚笼,抱头蹲地……,对于绝大多数的监狱服刑人员来说,都不陌生,尤其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经历了入所时的“过招”、提讯时的“抱头”、谈话时的“蹲地”等规定动作之后,更是对这类现象习以为常,见惯不惊,加之在看到一些所谓的“法制题材”的影视剧后,似乎更相信这类做法并非中国独创,而是一种“国际惯例”――显然,这些都是误会,也是误导,如果司法实务中确有这样的做法,也是违背“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的。

监狱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人格尊严、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如果受到侵犯时能否得到依法维护?有无法定而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这些都已成为服刑人员及其家属乃至全社会都非常关注的问题。

案例一:王某拒穿号服出庭受审

2011年5月11日,已故的北京大学教授季羡林故居被盗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被告人之一王某(女)拒绝身穿号服出庭,最终获准。据媒体的图片报道,王某出庭时身着自选服装,黑白分明,昂头挺胸。文字报道说王某出庭前特别“闹腾”,因为她认为穿号服出庭就意味着是有罪之身,而她坚持认为自己无罪,并作无罪的自我辩护,所以不愿穿号服。最终,法院同意王某脱去印有看守所名称的橘红色马甲,身着便装出庭。

案例二:谢某身穿休闲衣裤出庭受审

2012年12月24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时,短发的被告人谢某坐在椅子上,身穿休闲衣裤、便鞋,面前的桌上摆着纸和笔。他当庭表示后悔,称非故意拖欠且家属已代其偿还拖欠工资,“我弟弟出车祸去世,我还要养活80多岁的母亲和106岁的奶奶。”谢某还请在场的媒体记者“口上留德、手下留情”。审判长并没按惯例打断他的话。最后,谢某被判十个月有期徒刑。

案例三:监狱警察向服刑人员还礼致意

近年来,作为四川省监狱系统的“窗口”之一的四川省崇州监狱在“改造罪犯十大理念”中提出了“尊重罪犯人格,让罪犯在尊严中改造”的理念,每当监狱领导和普通警察在集会时向罪犯讲话受到欢迎鼓掌时,都会向罪犯还礼致意。这让监狱服刑人员深感意外和感动,从而拉近了警囚距离――“民警还向我们还礼致意!”对此,监狱领导表示,这种还礼致意不是对他们犯罪的认同和对服刑人员身份的称赞,而是对其人格的尊重,让他们体会到作为一个生命体的人的尊严。该监狱在“公正文明执法”制度中向所有的监狱警察提出明确要求:在对服刑人员谈话教育时,不得让服刑人员站着或蹲着,而要坐着与监狱警察谈话。

【专家评析】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早就写入了宪法和法律,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重要内容。

监狱服刑人员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当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故《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明确规定,监狱人民警察不得有“侮辱罪犯人格的行为”,对于监狱人民警察侮辱罪犯人格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刑事被告人出庭受审时应当穿着什么样的服装并无专门规定,但按照“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宪法原则和“法无禁止即视为允许”的现代司法理念来评判,多年来沿袭至今的要求在押被告人身穿印有看守所明显标志且有损人格尊严的马甲出庭受审的习惯做法,是不恰当的,至少于法无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无罪推定原则。而要求刑事被告人身着囚服出庭,则是一种有罪推定的思路。所以,让出庭受审的被告人自行决定穿什么服装出庭,是坚持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事实上,这个问题早已引起了有关方面的重视并通过一定的方式逐渐在推行: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依法文明管理看守所在押人员的通知中,委婉地批评一些看守所对羁押人员仍采取某些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做法,如给人犯剃光头或剃“犯人头”,穿印有“囚”、“犯人”、“XX看守所”等字样的衣服。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强调:“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未成年被告人在法庭上可以坐着接受法庭调查、询问,在回答审判人员的提问、宣判时应当起立。”

2006年,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在关于被告人出庭时是否着马甲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表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出庭时可穿着便服,但不得穿奇装异服;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警务保障规则》中规定,在法庭审判活动中,应当为被告人解除戒具;对于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较重刑罚和有迹象显示具有脱逃、行凶和自杀、自残可能的被告人,可以不解除戒具。

曾经有人说过,观察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的人权保障状况,最好的角度就是去看监狱,去观察和了解监狱服刑人员的处遇。著名的余秋雨先生一次应邀到上海提篮桥监狱给服刑人员作报告,一句“亲爱的读者朋友们”的开场白,令主会场的不少服刑人员感动得落泪。事后,他在书中写道,“读者就是朋友,不管他在哪里,犯人未必就是坏人”。

对监狱服刑人员强调和重申依法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宪法权利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服刑人员的特定身份很容易造成一些人对其人格的忽视甚至侵害。在国际社会中,衡量一个国家对公民的人权保障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对监狱服刑人员的人权是否得到保障来判断的,也可以说,对监狱服刑人员人格尊严的保障程度如何,是衡量一个国家人权事业的重要标志。

所以,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些权利主要包括姓名、肖像、名誉等不得受到侵犯、侮辱、诽谤。比如,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监狱服刑人员不得被乱取外号、绰号,有权拒绝外界会见、采访等。

当然,对监狱服刑人员人格尊严的保障,有待于国家法治的完善即宪法和法律中有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能够落到实处,也有待于刑罚执行机关和监狱警察行刑理念的不断提高。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3月14日修正)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第二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10月26日修正)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1年4月4日 法释[2001]9号);

司法部《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2001年10月12日 司发通[2001]105号);

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关于被告人出庭时是否着马甲问题的批复》(2006年5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警务保障规则》(2009年7月30日 法发[2009]46号)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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