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罗书平
文章来源于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监狱罪犯维权指南》一书
【宣讲要点】
长期以来,监狱服刑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问题,备受关注,特别是前几年在个别监管场所频繁发生“躲猫猫”之类的被监管人员的人身安全受到侵犯的事件,更是引起世人瞩目,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讲已成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实施情况的风向标和晴雨表。
监狱服刑人员尽管因犯罪被判刑并被监禁在监狱服刑,失去了人身自由,但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则是受法律保护的,其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不因受到刑罚惩罚而丧失。为此,监狱法规定,监狱人民警察不得对服刑人员体罚、虐待、刑讯逼供、殴打服刑人员或者纵容他人殴打服刑人员,服刑人员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对于侵犯服刑人员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也会受到行政处分。我国刑法也规定,被监管人员不得受到体罚、虐待,违者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侵害服刑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服刑人员有权向纪检监察部门、监狱的管理机关或者检察院提出控告。服刑人员间侵害人身安全的行为,也必须受到相应的处罚。
近年来,侵犯服刑人员人身权利的情形有所减少,但侵犯服刑人员合法财产的情形则时有发生,且由于监狱执行刑罚普遍具有封闭和神秘的特点,这些问题难以引起社会公众和有关部门的重视。侵犯监狱服刑人员财产权的问题主要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服刑人员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入监)时所随身携带的财产,因为交接登记手续不健全、保管不完善和刑期较长、人员变动频繁等原因,在刑满释放的时候发生由刑罚执行机关代为保管的财物损坏或遗失等情形;二是在服刑期间,其家庭或夫妻共有财产以及被判刑前的个人财产常常因为自己在服刑期间失去控制而受到侵犯,这时就有一个如何主张自己合法权利的问题。
案例一:米某被监狱警察刑讯逼供提起刑事控告
丁某系某监狱警察。一日,丁某在对服刑人员的监舍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服刑人员米某私藏小锉一把,怀疑其妄图越狱潜逃,遂召集与米某同监舍的七名犯人,先向他们介绍了米犯的情况,并且说“今晚如果他不老实就好好地收拾他(指拷打)。”随后,丁某将米某押至中队办公室内审讯,令米犯跪在地上,米犯不肯交待。丁某就一直罚米犯跪着。晚上,丁某找来看管禁闭室的职工王某、张某参加审讯。丁某用木棍、竹竿和浸湿打结的麻绳边审讯边抽打达两个多小时。事后,米某向检察机关提出刑事控告,要求依法追究丁某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已决定对丁某立案侦查。
案例二:周某交由监狱保管的两套西装遗失获赔
曾因利用老虎年画和虎爪模具伪造野生华南虎照片、虎脚印照片的陕西省镇坪县农民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刑满释放时,周某发现其入狱时带来并交由监狱保管的两套西装找不到了,随即要求监狱方赔偿。经查,周某入狱时确实带来两套西装。按规定,服刑人员在监狱服刑期间不能穿便装,对已经带来的便装,在一般情况下,如有家属探监时可将不用的衣物等带回家。但周某决定留下西装交由监狱保管。由于周某曾几换监区,现在监狱警察找不到这两套西装了。周某称他的两套西装都是别人送给他的,价值一万元,要求监狱赔偿。监狱方考虑到他即将出狱,经过协商,给予了适当赔偿。
案例三:李某在离婚诉讼中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
2011年3月,四川省某监狱服刑人员李某收到了一基层法院送达的离婚诉状。当天晚上,李某通过监狱开通的亲情电话从父母那里得知,妻子早在两个月前就采取欺骗手段将夫妻共同存款和家中的金银取走,然后才到法院起诉的,并在离婚诉状中谎称“双方婚后与男方的父母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为此,李某在民事答辩状中明确提出,原告“这种蓄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不仅是对夫妻感情的不忠和伤害,而且也是对神圣法律和法院形象的亵渎,企图钻法律的空子,打这个时间差,然后蒙蔽法官、利用审判权来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请求法院“依职权责令原告交出存款凭据,并向当地金融机构发出协助调查令,要求辖区内的金融机构依法提供原告在今年以来在银行提取存款的资料。”不久,在人民法院到监狱组织的开庭审理中,李某再次重申了自己在答辩状的意见,女方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自知理亏,被迫当庭撤回了起诉。
案例四:刘某要求办案机关退还诉讼中被扣押的物品
刘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5月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在即将刑满时,刘某向监狱警察反映,2007年12月被公安部门禁毒支队抓获时,办案人员对他身上和住处进行了搜查,扣押了以下财物:现金37800元、黄金项链一根、港币3000元、美元200元、手机3部、阿玛尼挎包1个、LV钱包1个、军用高清望远镜1个以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工行金卡、建行卡、上海银行卡、民航会员卡、台球会员卡以及部分衣物等,并出具了扣押清单。经过侦查、起诉和审判,都已经证明这些被扣押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中也未判令对这些被扣押的财物予以没收。为此,刘某询问刑满释放后能否将这些被扣押的物品领回来。监狱警察告诉他,如他所述情况属实的话,可在刑满释放后持办案机关当初填写并送达的扣押物品清单要求索回。其法律依据一是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对于被扣押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经查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退还原主;二是公安部在其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也作了具体的规定。
【专家评析】
在上述案例中,都涉及如何维护监狱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问题。
案例一中,丁某的诉求显然是正当的,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这里所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当然包括监狱服刑人员在内。为了使宪法有关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规定落到实处,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适用于相关执法人员的三个罪名:
一是虐待被监管人罪。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二是刑讯逼供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三是暴力取证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当然,实事求是地说,在司法实务中,这类案件中,实施虐待被监管人、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监管人员都可能强调自己事出有因,如案例一中的监狱警察就会声辩是因为自己确实是发现了服刑人员米取私藏小锉刀一把,从而怀疑其妄图越狱潜逃,因此自己是依法从事公务的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也有的会辩称自己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如并没有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显然,这些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如在案例一中,即使米某私藏小锉刀的目的经查证就是为了越狱潜逃,也只能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立案侦查直至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而不能成为监狱警察(包括指使其他服刑人员)实施刑讯逼供或者虐待被监管人的理由,否则,我国宪法有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保障公民人身自由的规定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办案、做到程序公正的原则就会形同虚设。至于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犯罪行为进行开脱,则是出于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在我国刑法中确实规定了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应当如何处理的情形,但那是“加重处罚”的情形(致人伤残的以故意伤害定罪从重处罚;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换言之,即使尚未发生“加重处罚”的情形,仍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二说的是服刑人员对自己随身携带的物品在监狱代为保管期间发生遗失或损毁时主张索赔的问题。对此,我国宪法和监狱法都有明确规定。如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监狱法也规定:服刑人员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服刑人员的合法财产包括入监前的合法收入、储蓄及其它合法财产和生活资料;入监后带进监狱的合法财产和生活资料;服刑期间的合法收入和依法应得的合法财产及劳动报酬、奖金等。此外,司法部在《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中更是具体规定:监狱对交付执行的罪犯,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因此,按照有关规定,监狱对交付执行的罪犯,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服刑人员同意退给其家属,如系违禁品则予以没收。监狱服刑人员在发现自己交由监狱代为保管的物品在服刑期间受到侵犯的时候,有权向刑罚执行机关索赔,这是依法维护民事权利的重要内容。当然,为了使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得到法律保护,服刑人员应当注意妥善保存入狱时刑罚执行机关代为保管随身携带的财产时所出具的依据(如保管物品清单)、记住自己物品的特征和价值。对于不适宜保管且在服刑期间又不可能使用的物品,可以委托刑罚执行机关通知自己的亲属领取。
案例三说的是,服刑人员李某在服刑期间,得知妻子未经自己同意,擅自采取欺骗手段将夫妻共同存款和家中的金银取走的问题。服刑人员尽管因为犯罪被判刑而在监狱服刑,但对夫妻共同财产乃至家庭共同财产仍享有平等的处置权。监狱服刑人员李某的妻子未经李某同意就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就是一种非法处置行为,这是对服刑人员合法财产的侵犯。李某通过提交民事答辩状的方式请求法院依职权责令原告交出存款凭据,并向当地金融机构发出协助调查令,要求辖区内的金融机构依法提供原告在今年以来在银行提取存款的资料的做法,是非常理性和聪明的。
案例四中的刘某在刑满释放后要求办案机关退还被扣押的物品虽然与刑罚执行机关无关,但如果不给予明确的解释,势必影响到其服刑改造的效果。对于这个问题,答案应当是非常明确和肯定的。我国法律对此作了特别详细的规定,具体内容都是对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的要求,包括:(一)对于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二)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三)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五)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六)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3月14修正)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10月26日修正)第七条;
司法部《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2001年10月12日 司发通[2001]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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