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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服刑人员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申诉检举揭发权篇

2021-05-21 11:21:35   11187次查看

作者:罗书平

文章来源于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监狱罪犯维权指南》一书


【宣讲要点】

申诉权和检举揭发权,是每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自然也是每一个监狱服刑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但由于种种原因,监狱服刑人员在依法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申诉权和检举揭发权的时候,受到限制、石沉大海甚至被无理剥夺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从宪法和法律对人权保障的高度,针对监狱服刑人员在依法行使这些权利的过程中遇到的常见问题进行宣讲和阐释,让监狱服刑人员知道自己依法享有哪些权利,如何维护这些权利,让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自觉遵守并依法保障这些权利,对侵犯这些权利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一:施某申诉八年终获无罪释放

2005年10月,某镇政府扶贫办职工施某突然被警方带走。2006年6月,某市检察院对施某和其同事范某提起刑事诉讼,指控二人犯有强奸罪。指控的具体事实是:2005年10月1日,范某和施某将甘某某挟持至山上欲强奸,因甘某某反抗,两人便将其按倒在地持刀威胁并用石头打击其头部,两人先后强奸了甘某某并致其重伤后逃离现场。2006年9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宣判:范某、施某因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十八年。范某、施某不服上诉,2006年12月,省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被警察带走开始,施某就一直申冤。虽然施某在口供中曾经承认自己参与了犯罪,但他事后解释那是“连续几天几夜不给吃、喝,不能睡觉”、“直到按他们的要求承认所有的东西并制成口供”的结果。更蹊跷的是,原本有10多个证人证明施某当天不在现场,但后来却一起改口。多年后该案再审时,有证人当庭讲述:是警察找到自己称“施某自己都认了,你们不要再包庇他”,自己害怕了,后来才改口的。施某在申诉书中写道:我把被冤枉等情况写在纸上,希望找机会带出来让家人救自己,但求救信被看守人员发现后,连求救信也成了我串供的“证据”。服刑期间,施某不断地进行申诉。2013年12月24日,某市中院作出再审判决认定:指控施某参与伤害、强奸及指控范某强奸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锁链、存在不能合理排除的矛盾和疑点,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最后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范某有期徒刑六年,宣告施某无罪,同时判令范某赔偿受害人甘某某经济损失4.5万元。

案例二:王某某提供犯罪线索查证属实获得减刑

服刑人员王某某,男,35岁,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在四川省某监狱服刑。服刑期间,王某在参加监狱组织的法制教育过程中,得知提供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也可以获得刑事奖励。回想起自己曾在2012年10月的一天深夜,在四川省大邑县城北街盗窃时,遇到同道之人刘某某等三人。见他们开了一辆车,洗劫一家服装店,一袋一袋地装上车,偷不少东西,但不知道这事是否被查处了,于是在监狱警察的鼓励下,抱着试一试的心态向当地公安机关写了一封信。不久以后,公安部门来监狱找王某某了解情况,王某某将当晚看见刘某某等人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车辆名称、型号以及刘某某等三人的外貌特征等都向公安机关作了详细的回答。后来,公安机关成功破获了这起价值数万元的盗窃案,并向监狱发来确认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的材料,王某某因此受到减刑奖励。

案例三:饶某撰写的检举揭发杀人案件材料

检举揭发材料

我是四川省某监狱服刑人员饶某。2006年6月4日因涉嫌抢劫被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0月被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送交某监狱服刑。在我被抓获的当天晚上,公安派出所民警审问我时问道:最近在洞子口(地名)附近发生了一起杀人案晓不晓得是哪个干的?我说晓得,于是就把我在犯罪时的当天晚上听朋友黄某等二人说胡某某在洞子口附近把人杀死了,以及我随后同黄某到了杀人现场发现死者的情况如实作了陈述。同时,详细提供了胡某某杀人后把凶器扔在附近垃圾桶、胡的年龄(20岁左右)、身高(1.65米左右)、纹身(在胸部)的情况,并告知我与胡某某过去曾在一起打工,所以彼此熟悉。次日,在办案民警带领下,到了胡某某的住处,虽然没有找到胡某某,但找到了他的妹妹胡某和表弟杨某。此后,我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又写过相同内容的检举材料,办案民警也在看守所来提讯过我。只是直到我的案件判决时,仍不知道公安机关是否抓获胡某某以及对此案的处理情况。因为这件事的查证情况涉及到我是否具备立功情节和获得奖励的问题,所以请求监狱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监狱服刑人员 饶某

2010年12月13日

案例四:严某诉讼中揭发他人犯罪服刑中才查证属实获得减刑

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的严某,2007年被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后,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诉称,其在诉讼中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但原审判决未予认定,要求法院重新审查并予以改判。经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查并向有关部门调取了严某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已被定罪判刑的相关资料,确认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已经查证属实,属于立功表现。经原审人民法院与严某正在服刑的监狱取得联系并转去有关检举揭发的材料后,商定由监狱依照相关规定提请减刑。与此同时,严某向人民法院撤回申诉。

【专家评析】

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监狱服刑人员的申诉和检举揭发,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其中申诉有理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对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在刑事诉讼期间,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服刑期间,可以因此而获得减刑。

案例一中施某的申诉,属于刑事申诉,即监狱服刑人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不服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审理。监狱法也规定,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我国法律除明确规定监狱服刑人员除可以自己申诉外,监狱法还规定,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服刑人员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申诉进行审查后应当“重新审判”的法定情形:(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为了切实保障监狱服刑人员依法享有的申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重新制定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以及执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特别强调:对服刑人员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以上这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是司法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依法保护监狱服刑人员申诉权的法律依据,也是监狱服刑人员依法行使申诉权的法律武器。

案例二中的服刑人员王某某提供的他人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被认定为立功表现而获得刑事奖励。由此引申出如何认定“立功表现”与“重大立功表现”的问题。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一是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二是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三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四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如果在上述情形中,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的是重大犯罪行为,或者提供的是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阻止的是他人重大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或者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则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述所称的“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案例三介绍的是一份监狱服刑人员撰写的检举揭发材料。据了解,在监狱服刑期间,有的服刑人员准备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但又不知检举揭发材料应当怎样写。如找其他服刑人员代书,要么自己的事不愿意让其他人知晓,要么担心有违反监规纪律中不得私下交流案情之嫌。由于在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检举揭发材料的书写方法和格式作出硬性、统一的规定。我们认为,如监狱服刑人员要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只要能像案例三中的饶某撰写的检举揭发材料那样,将事情的来龙去脉说清楚,便于办案机关查证就可以了。

案例四是对司法实务中特殊情况的变通处理,即对诉讼中的立功情节在入狱后服刑期间才查证属实的如何处理。司法实务中,检举揭发的情况较为复杂,有的是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某一个诉讼环节,检举揭发人的身份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的则是发生在监狱服刑期间,检举揭发人的身份是监狱服刑人员,还有的检举揭发行为发生在刑事诉讼中,而查证属实的结果却是在服刑期间,这就存在对国家法律设立的刑事奖励制度应当如何适用的问题。按理说,当诉讼中的检举揭发内容在服刑期间经查证属实后,就意味着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并未考虑立功情节而予以从宽处理,可以原审法院予以改判。但这样一来,势必增加不必要的讼累和司法成本。由于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均未作明确规定,而且,无论是通过改判还是减刑,对当事人(监狱服刑人员)的法律后果都是一致的,所以,案例四采用人民法院与刑罚执行机关通过商定采取提请减刑程序的办法,不失为一种权宜之计。本来,严某申诉的目的就是希望能对原判予以改判,以减轻其刑罚。鉴于严某已在监狱服刑,原审法院虽然没有对原判予以改判,但认可了严某在诉讼中的立功情节,并与刑罚执行机关商定启动提请减刑程序,同样达到减轻刑罚的效果,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严某主动撤回申诉,也是非常明智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3月14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修正)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10月26日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17日 法释〔1998〕8号)第五条、第七条;

司法部《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2001年10月12日 司发通[2001]10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月17日发布 法释[2012]2号)第三条、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法释〔201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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