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罗书平
文章来源于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监狱罪犯维权指南》一书
行政拘留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
【宣讲要点】
我国刑法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但在我国刑法中,并未对何为“羁押”从法律上作出明确界定。在通常情况下,对刑事拘留和逮捕视为羁押,这是没有疑义的,但对于诸如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审查等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否视为“羁押”,则尚无明确规定。故有必要对“羁押”的含义作合乎法理的阐释。同时,在监狱服刑人员认为自己的刑期计算有误的情况下,应当通过何种途径、采用何种形式向有关部门反映,也需要给予指导。
【典型案例】
监狱服刑人员倪某曾于2010年6月30日因故意伤害被四川省石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同年7月8日,在行政拘留期间,石棉县公安局又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对其予以刑事拘留,并于同年7月21日宣布逮捕。同年9月29日,石棉县人民法院以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倪某由四川省眉州监狱转监到四川省锦江监狱参加出监教育培训后,向监狱警察反映,原审法院裁判文书和执行通知书上填写的刑期起止时间均为“刑期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没有将公安机关对其刑事拘留前的行政拘留依法折抵刑期。显然,如倪某反映的情况属实的话,按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行政拘留的时间(10天)应当依法折抵刑期。为此,监狱警察告诉他,这类问题应当向原审法院反映,并支持他向原审人民法院写信反映,请求依法予以补正。以下是倪某申请书的全文:
关于将行政拘留时间折抵刑期的申请书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石棉县人民法院:
我是服刑人员倪某,藏族,1986年生于石棉县。2010年6月30日,我因故意伤害被石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在此期间,县公安局又以我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予以刑事拘留,并于7月21日宣布逮捕。9月29日,石棉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两级法院裁判文书和执行通知书上填写的刑期起止时间均为:刑期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随后,我被押送眉州监狱服刑,2012年10月中旬转监来到锦江监狱参加出监教育培训。
在出监教育中,通过法律知识的学习,我认为法院对我的刑期计算有误,没有将公安机关对我刑事拘留前的行政拘留日期依法折抵刑期。由于我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逮捕和判刑均是同一事实(故意伤害),且是在执行行政拘留期间被转为刑事拘留的,期间并未中断,因此,应当依法折抵刑期。
所以,请求法院对此进行审查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文书格式的规定,制作补正刑期起止时间的刑事裁定书并重新填写执行通知书。
锦江监狱四监区服刑人员 倪某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很快,倪某收到了石棉县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该院确认了倪某在2010年6月30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石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在行政拘留期间因同一行为于7月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的事实。该院认为:倪某因同一伤害行为曾被行政拘留,某已实际执行的行政拘留期限应在刑期中予以折抵,故补充裁定如下:刑期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
【专家评析】
据悉,在监狱服刑人员中,不少在被办案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或逮捕的强制措施前,往往都被采取了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控制措施”,有的已经属于“羁押”的性质,依法应当折抵刑期,但相当一部分监狱服刑人员未被依法应当折抵刑期而被送交监狱执行刑罚。服刑期间,他们通过学习法律常识后明白了应当折抵刑期的道理,但往往又苦于不知道怎么向原审法院反映应当折抵刑期的问题。以上倪某的申请书也许能为有类似情形的监狱服刑人员提供帮助。
其实,在我国相关法律中,也有关于依法折抵刑期的规定。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当然,监狱服刑人员在反映这类问题时需要明确的是:依法可以折抵刑期的违法行为必须与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犯罪行为系“同一犯罪行为”。如果认为有应当折抵刑期而没有折抵的情形,可向民警或驻狱检察官反映,也可直接请求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审查。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修正)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1981年7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判刑前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行政拘留的日期仍应折抵刑期的复函》(1981年9月17日)。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日期能否折抵刑期?
【宣讲要点】
通常情况下,监视居住是不存在折抵刑期的问题的。因为监视居住绝大多数都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但2012年国家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作了第二次“大修”后,增设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即对于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这样,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时间就有个折抵刑期的问题。
【典型案例】
金某(女),40岁,涉嫌组织容留卖淫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羁押期间,金某称其有尚未满月的婴儿需要哺乳,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确认属实,且系非婚生子,遂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经社区举报,金某恶习不改,暗中还在为他人牵线搭桥,介绍卖淫,从中牟利。于是公安机关又将强制措施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最后,金某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待金某哺乳期满后,将其交付监狱执行刑罚。金某入狱后要求对其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时间(六个月)依法折抵刑期。
【专家评析】
应当说,金某的请求是正当的。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采取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一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是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是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是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通常情况下,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类似,都是从一定程度上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二者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有明显不同。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和审批程序等。同时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是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二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关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新增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实际上是对现行刑法”中“羁押”的适度扩展,从而真正实现了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的立法本意。
当然,为了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滥用甚至产生“秘密关押”之嫌疑,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特别强调两点:一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二是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虽然不是刑事拘留和逮捕,但它与传统的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执行,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方面有很大的区别,故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就有一个能否折抵刑期的问题。对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其折抵方法是: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那么,在前述案例中,如果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金某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六个月予以折抵刑期,就应当折抵三个月的有期徒刑的刑期。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是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二是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三是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是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是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六是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监视居住的期限: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修正)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被羁押在派出所、刑警队的日期能否折抵刑期?
【宣讲要点】
在监狱服刑人员中,有的反映其在被办案机关正式宣布刑事拘留或逮捕都有被关押在公安派出所或刑警队的经历,其关押的时间长短不等,一、二天或五、六天的都有,而这段时间由于没有法律文书记载,大多没有被折抵刑期,服刑人员向原审法院写信反映后,由于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也往往被置之不理,石沉大海。显然,这种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必要通过对典型案例的评析进行阐释。
【典型案例】
刘某,男,现年28岁,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入狱后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案发后被抓获关押在派出所的前三天里,办案人员既不宣布拘留也不宣布逮捕,后八天虽然宣布了刑事拘留但又立即不送到看守所羁押,而是对他进行连续不断的审讯,而判决时人民法院对其刑期又只是自公安机关送交看守所羁押之日起计算。为此,他要求对他在被送入看守所羁押之前的时间折抵刑期。监狱警察从现有的档案材料中无法确定刘某反映的问题是否属实,遂将其申诉材料转送原审人民法院,请他们调查核实。很快,监狱和服刑人员刘某都收到了法院的回复和对原判刑期起止时间的补正裁定书,对刘某在被送交看守所前事实上已经羁押的时间依法予以折抵刑期。
【专家评析】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犯罪分子在被判刑前的羁押时间都应当折抵刑期,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这里之所以用的是“羁押”一词而未用“刑事拘留”或“逮捕”,就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往往并不限于“刑事拘留”和“逮捕”。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宣布拘留或逮捕后都应当立即送交看守所羁押。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补充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务中,办案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布拘留或逮捕后未立即将其送交看守所的情况确实存在,这些人员大多被羁押在公安派出所、刑警大队等场所,直到获取了口供后才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交看守所并从送交之日办理相关入所手续。这样,在人民法院对其定罪判刑后,往往又只是根据其进入看守所的时间计算刑期,从而导致未将在此之前前事实上已被羁押的时间折抵刑期。
为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修正)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订)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因网上追逃在外省被羁押的日期能否折抵刑期?
【宣讲要点】
据了解,个别监狱服刑人员是被办案机关通过网上通缉从外省抓获归案的。由于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网上追逃,本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外地被当地公安机关控制后,即根据对方的通知派出办案人员前往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押解回来,并在办理相关的拘捕手续后将其羁押在看守所。在这个过程中,往往只是将送交本地看守所羁押的时间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而对在此之前在外地被羁押和押解途中的时间没有计算在羁押时间之内,以致引起不少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为刑期折抵问题不停地申诉。其中有相当部分的服刑人员由于不知道怎么撰写申诉材料而困惑,最终甚至就不了了之。为此,有必要通过对典型案例的评析,从介绍申诉材料的撰写方法入手进行解析。
【典型案例】
万某入狱后向监狱警察反映,他因涉嫌抢劫罪被四川某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05年12月2日,在浙江省某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羁押于当地看守所,同年12月9日,四川某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将其押解上火车回四川,12月11日将其羁押到县看守所;2006年2月17日,县人民法院以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认定刑期自2005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显然未将在外省羁押的时间依法折抵刑期。在监狱警察的指导下,他向原审人民法院写了如下报告:
请求将在外省羁押时间折抵刑期的报告
某县人民法院:
我是服刑人员万某,男,1985年1月24日生于四川省某县。因犯抢劫罪被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05年12月2日,我在浙江省某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羁押于县看守所;12月5日,四川某县公安局张某、董某二民警前来浙江省某看守所提审我,9日将我押解上返回四川的火车;12月11日,我在两位民警的押解下到了四川省某县,办案单位对我宣布逮捕后即将我羁押在县看守所。2006年2月17日,县人民法院以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认定刑期自2005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未将在外省羁押的时间依法折抵刑期。
请求法院对上述情况进行审查,如情况属实,恳请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为盼。
某某监狱服刑人员 万某
2012年11月19日
【专家评析】
应当明确,我国法律规定的对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应当按照“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方法折抵刑期,并没有对“先行羁押”的地点作限制规定,即只要是被司法机关(无论何处的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剥夺人身自由,就属于“先行羁押”,至于是羁押在看守所还是派出所(按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宣布拘留或逮捕后,应当立即羁押到看守所)、是当场被抓获还是网上通缉被抓获、羁押在本地还是外地,都应当依法折抵刑期。故对前述案例中万某被网上通缉在外省被抓获羁押的时间(包括押解途中)也应当依法折抵刑期。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修正)第四十七条。
宣告缓刑前被羁押的日期能否折抵刑期?
【宣讲要点】
通常情况下,对宣告缓刑的罪犯是不存在折抵刑期的问题的。但如果在宣告缓刑前犯罪分子已被羁押,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间又重新犯罪或因为违反规定而被收监执行原判刑罚,就存在一个对宣告缓刑曾经被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和如何折抵刑期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监狱服刑人员如何撰写申诉材料,对监狱服刑人员反映的问题应当如何处理,都需要从对法律的解析入手进行阐释。
【典型案例】
服刑人员刘某由四川省巴中监狱转监来到锦江监狱参加出监教育培训时,余刑已不到一年,而且根据其改造表现和考核标准积分符合减刑条件。在办理申报减刑材料时,监狱警察无意中发现他本次案发时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而在被宣告缓刑前,已经被羁押了九个月,但原审法院在计算刑期时未依法将其折抵。管教民警通过向他本人了解,得到了证实。据刘某自己讲,他在原监狱也曾向有关部门反映过,但对于缓刑宣告前被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监狱警察的说法不一,他向原审法院写信询问也石沉大海。于是,不懂法的他也就不了了之。监狱警察经过查阅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个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对这类情况应当折抵刑期。据此,监狱警察认为,刘某反映的问题应当得到解决。但由于此时刘某的余刑已经不足九个月,且符合申报减刑条件,即可一次性减去余刑,此时如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诉请求纠正刑期计算错误问题,显然不如走申报减刑的途径更直接和快捷。最后,监狱警察将上述分析意见告诉了刘某,由刘某自己选择。最后,刘某表示愿意走申报减刑的途径。不到一个月,刘某收到了法院的减刑裁定并在一周内获得刑满释放。
【专家评析】
按照法律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可能被收监执行刑罚的情形有以下两种几种:一是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二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犯罪分子在被宣告缓刑前曾经被羁押过,那么就有一个对羁押日期折抵刑期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对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
在前述案例中,从道理上讲,对刘某在宣告缓刑前被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但从实际效果上考虑,目前监狱警察的建议也是切实可行的。
当然,对类似的案例,在正常情况下,最好的办法是在刚刚交付监狱执行刑罚的时候服刑人员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诉,请求将缓刑宣告前的羁押期间依法折抵刑期。而本案的最终处理,只是一种权宜之计,即在可以进行两种选择(折抵刑期和申报减刑)的情况下,选择最快捷和有效的方法,避免为了等待法院对申诉的答复而耗费了更多的时间。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修正)第七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2002年4月10日 法释【2002】11号)。
多次被羁押的日期如何折抵刑期?
【宣讲要点】
犯罪分子在判刑前多次被羁押的情形在司法解释中并不少见,但因为多次被羁押而涉及到对先前被羁押的时间能否刑期折抵的问题则不多。尽管如此,按照让人民群众从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司法公正的要求,对这个事关服刑人员切身利益的刑期折抵问题,仍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也应当作为法律宣讲的内容之一。
【典型案例】
服刑人员徐某于2005年5月6日被四川省某县公安局以涉嫌抢劫罪刑事拘留,5月26日释放并发了释放证,但同一天公安机关又以其涉嫌强奸罪为由予以刑事拘留,直至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最后,人民法院对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但原审人民法院在制作判决书和填写执行通知书时,未对其第一次被刑事拘留的20天依法折抵刑期,这样他的刑期起止时间就成了“自2005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徐某就此情况向原审人民法院反映,请求法院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补正。
【专家评析】
如果徐某所述情况属实的话,其第一次被刑事拘留的时间也应当折抵刑期。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这里所指的“先行羁押”,自然包括徐某所述的第一次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和第二次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的时间。故对这两次刑事拘留都应当依法折抵刑期。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修正)第四十七条。
减刑后发现原审判决刑期计算错误怎么办?
【宣讲要点】
在监狱服刑人员中,不少都涉及到刑期折抵问题,而有的经查证属实并最终得到纠正后,情况又发生了一些变化,如服刑人员在此之前已经获得了减刑的刑事奖励。那么,这个时候就有一个依法应当折抵刑期和已经获得的减刑应当如何合并计算的问题。服刑人员唐某的经历和其最终获得圆满解决的过程就很有代表性。
【典型案例】
服刑人员唐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9年9月11日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书上写明“刑期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上诉后,同年11月18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唐某被押送川南监狱服刑。2011年8月,唐某转监来到锦江监狱接受出监教育培训。2012年1月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并在裁定书上写明“减刑后刑期至2012年6月3日止”。此时,唐某向监狱警察反映:江阳区人民法院将其刑期起算时间确定为2008年12月4日有误。虽然他确实是这一天被泸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押送泸州市看守所羁押的,但在此之前五天,他已被经侦大队的办案人员李某等民警在北京抓获并宣布拘留(本人已签字),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随后办案人员押送他和另外两个嫌疑人一起由北京乘火车到重庆,由泸州警方派车接回泸州继续关押的。由于原审人民法院未将这几天折抵刑期,以至成都中院对其裁定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也当然地确定为“2012年6月3日”,没有(也无法)将其在北京丰台区看守所羁押的时间予以扣除。
唐某的反映,引起了刑罚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的重视。一月后,唐某和锦江监狱收到了成都中院关于补正刑期起止时间的裁定书。成都中院在裁定书中称,鉴于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刑事裁定书,以被告人唐某刑期计算错误为由,变更被告人唐某的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8年12月4日至2012年11月28日止。故对本院2012年1月6日作出的减刑裁定中有关减刑后的刑满释放日期补正为:“服刑人员唐某减刑后的刑期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
【专家评析】
在通常情况下,监狱服刑人员反映刑期计算错误,只须告知其向原审人民法院反映即可。但在唐某所述的案件中,原审人民法院分别是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和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而作出减刑裁定的又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由于成都中院在减刑裁定中已经写明了减刑后的刑满释放日期,这也就成了刑罚执行机关届时对其予以释放的依据。因此,唐某反映的刑期计算问题最终之所以能得到妥善解决,缘于其采取了正确的方法:请原审人民法院对刑期计算错误的问题作出予以补正的裁定,再请成都中院将减刑裁定中所确定的减刑后的刑满释放日期予以相应的变更。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修正)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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