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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国有公司负责人口头提名、非国有公司聘任的管理人员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022-04-19 18:00:56   6084次查看

446——顾某挪用公款、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顾某,男,1962115日出生,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原系江苏省铁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实公司)投资管理科科长,江苏省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3928日被逮捕。

19971120日至1998225日间,被告人顾某利用担任铁实公司(系国有公司)投资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擅自将铁实公司的10000股江南重工、20000股东风电仪、18500股虹桥机场股票在江苏省租赁有限公司中山北路证券营业部卖出,得款人民币575261.92元。顾某将上述股款用于个人买卖股票,进行营利活动。1998520日至61日,顾某又购买上述擅自卖出的同种、同量股票于199862日归还铁实公司。

19999月,被告人顾某经铁实公司董事长张伯端提名,由铁成公司(铁实公司参股的非国有公司)的董事会聘任,时任铁成公司总经理。华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勤公司)总经理张斌找到顾某,要求将铁成公司持有的同仁铝业股票转仓给华勤公司。双方约定以股市交易价在上海证券公司交易,但实际按每股人民币18元结算。同仁铝业股票的股市交易价与议定的每股18元实际结算价间的差额款由华勤公司另行支付。1999916日,铁成公司将2582821同仁铝业股票通过股市交易转给华勤公司。被告人顾某提供给张斌两个股票账户(A178275159A13248830),要求张斌将差额款在上述两个股票账户中买入国债和宁城老窖股票。1999916日,华勤公司在A178275159股票账户中买入4986240元国债;同年922日,华勤公司在A13248830股票账户中买入84000宁城老窖股票,市值计人民币1041512.2元。上述款项被顾某非法占有。

案发后,司法机关扣押被告人顾某赃款及非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6252144元,西安旅游股票456711股。

二、裁判观点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中虽无书面文件直接证实顾某的总经理职务是否为国有公司委派,但证人沈金法、张伯端的证言和铁成公司董事会决议证实,顾某担任总经理是经铁成公司董事长沈金法委托国有公司铁实公司董事长张伯端提名,由董事会聘任的。因此,顾某任铁成公司总经理是受铁实公司的委派,代表国有公司在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顾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情节严重;非法侵吞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检察院指控顾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指控顾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当,顾某应构成贪污罪。

三、裁判理由

(一)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四类:一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指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实践中,对于前两类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一般比较简单,而对于后两类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就相对较为复杂了,往往成为案件审理中的难点。本案即属此类情况,对于被告人顾某作为铁成公司总经理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控辩双方存在争议。

本案中,被告人顾某时任铁成公司总经理。而铁成公司是国有公司铁实公司与江苏省大邦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大路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铁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五方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江苏省大路贸易有限公司属非国有性质,可见,铁成公司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因此顾某不属于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其是否属于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呢?

我们认为,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关键要把握好受委派从事公务两个特征。

对于受委派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指出: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据此,这里的委派在形式上可以不拘一格,如任命、指派、提名、推荐、认可、同意、批准等均可,无论是书面委任文件还是口头提名,只要是有证据证明属上述委派形式之一即可,这是与我国现阶段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来源变动多样性的实际情况相符合的。

对于从事公务,《纪要》指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据此,从事公务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实质特征,即必须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亦即具有国有单位的直接代表性和从事工作内容的公务性。

由以上《纪要》规定的精神可以看出,对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上更强调的是从事公务,即代表国有单位行使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活动,而不再是单纯关注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形式,只要真正地代表国有单位行使了相关职务活动就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在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中,即使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因各种原因未获得任何形式的委派手续,但仍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同样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和人事制度的完善,股份制将成为国有资本的主要实现形式。除了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由相关部门直接委派外,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和总经理均需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董事会决定,而国有出资单位依法仅享有提名、推荐权,当然,这种提名、推荐往往实际影响着董事会的决定。本案中,被告人顾某担任非国有公司铁成公司总经理,是由铁成公司董事长沈金法委托国有公司铁实公司董事长张伯端提名,由董事会聘任的。虽然从形式上看,顾某是由非国有公司董事会聘任为总经理的,但顾某任总经理是由铁实公司董事长张伯端提名,非国有公司铁成公司董事会才决定聘任的,应当属于受委派;而他事实上作为总经理,全面负责铁成公司的工作,享有对该公司的全面领导、管理、经营的权力,负有监督、管理国有财产并使之保值增值的职责,从其工作内容和职责考察显然应当认定为从事公务,即是代表铁实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综上,从顾某担任铁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来源及其职务内容来看,顾某符合《纪要》规定的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特征,应当认定为受国有公司的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被告人顾某将差价款占为已有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贪污罪

本案中,被告人顾某作为铁成公司总经理,代表公司与华勤公司商谈将公司持有的同仁铝业股票转仓给华勤公司的事宜,双方约定以股市交易价在上海证券公司交易,但实际按每股人民币18元结算。同仁铝业股票的股市交易价与议定的每股18元实际结算价间的差额由华勤公司另行支付给铁成公司。因此,实际交易价与股票市场交易价之间的差价补偿款应为铁成公司应得的利益,属公司所有财产,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华勤公司是将该款付给顾某个人,这一事实有证人华勤公司总经理张斌等人的证言及顾某的当庭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故意成立。据此,顾某身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应为公司利益的差价补偿款,属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根据其贪污数额和犯罪情节,一、二审法院对顾某以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定罪量刑是正确、恰当的。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3期,总第5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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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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