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文|于同志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3期)
内容提要: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对整个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创新具有基础支撑作用,是确保案件办理质量、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强化人权司法保障、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关键举措。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在新时期应继续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刑事诉讼各环节持续巩固无罪推定、正当程序、证据裁判等诉讼理念,围绕“审判的中心地位”“庭审的关键地位”和“一审的重心地位”,采取有效措施逐步统一侦(调)控审的证据标准,深入推进庭审的实质化,充分发挥一审程序认定事实的基础作用,并积极完善刑事立法,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从根本上解决影响和制约刑事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体制机制性问题,着力推进中国式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
关键词:公正与效率 司法改革 庭审实质化 职权配置
文 章 目 录
引言
一、全面把握制度改革深刻内涵
(一)突出三个地位
(二)厘清三种认识
二、持续巩固一体化的诉讼理念
(一)无罪推定
(二)正当程序
(三)证据裁判
三、立足现实着力解决突出问题
(一)围绕审判这一中心,逐步统一侦(调)控审的证据标准
(二)围绕庭审这一关键,深入推进庭审的实质化
(三)围绕一审这一重心,充分发挥一审程序认定事实的基础作用
四、放眼长远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一)公诉审查制度
(二)检察引导侦查制度
(三)程序性违法的救济与制裁制度
五、余论
▐ 引 言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党中央在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背景下作出的重大司法改革部署。此项改革对整个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具有基础支撑作用,是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近年来,在政法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取得了丰硕成果,刑事司法理念更加科学,诉讼制度更加完善,审判机制不断健全,人权司法保障水平不断提高。在新时代新征程上,为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法治、安全、公正、效率等方面的新要求新期待,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需要继续深化。
▐ 一、全面把握制度改革深刻内涵
为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需要进一步理解把握此项改革的基本内涵。对于何为“以审判为中心”,学界有诸多探讨。例如,有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具体来说就是以庭审(审理程序)为中心、庭审实质化”;“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庭审作为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提高庭审质量”。在笔者看来,如此界定“以审判为中心”,无异于将“以审判为中心”等同于“以庭审为中心”,这就大大限缩了“以审判为中心”的深刻内涵,也低估了这项诉讼制度改革的深远意义。从我国实际出发,对“以审判为中心”,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深入理解与全面把握,以避免认识上出现偏差。
(一)突出三个地位
“以庭审为中心”主要是讲审判环节的庭审活动,而“以审判为中心”则不限于庭审,针对的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特别强调审判对侦查、审查起诉等诉讼活动的影响甚至主导作用,这恰恰是该项诉讼制度改革最引人注目之处。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至少应包含三个层面的内容,即要“突出三个地位”。
1.突出审判在诉讼中的“中心地位”
具体来说,刑事公诉案件的整个诉讼制度和诉讼活动要围绕审判这一中心来建构和展开。所谓“围绕审判”,一是强调审判对案件的终局裁判功能。也就是说,只有经过审判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确保审判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作出裁决起到决定性和最终性作用。二是强调审判对侦查、审查起诉等诉讼活动的引导和制约功能,其他诉讼活动要按照审判的标准和要求进行,“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2.突出庭审在审判中的“关键地位”
换言之,要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也即通常所说的“庭审实质化”,实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在法庭”,使法庭庭审真正成为确认和解决罪、责、刑的关键环节。
3.突出一审在审级中的“重心地位”
从审级设置看,第一审程序距离案发时间最近,相对更容易查明案件事实。同时,第一审程序全面解决案件的事实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是最完整的诉讼程序,也是整个审判程序的基础,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主要体现在第一审程序上,所以应将一审作为审判程序的重心。
上述三方面内容紧密结合,较为全面地反映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实质。其中,第一层含义涉及侦查、起诉、审判三种诉讼职能的合理配置,是最主要的;第二层、第三层含义主要体现在审判体系的机制重构方面,通过突出第一审程序中的庭审功能,来影响和带动整个审判程序的实质化,进而传导至审前程序,所以,第二层、第三层含义上的改革意义也十分重大。
(二)厘清三种认识
为准确把握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内涵,还需要从思想上厘清并确立以下基本认识。
1.“以审判为中心”不等于“以法院为中心”
“以法院为中心”说的是公、检、法三家的关系,而“以审判为中心”侧重的是诉讼制度调整,目的是确保案件质量,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它不涉及部门利益,不涉及各专门机关及其人员的地位高低、作用大小问题。并且,从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实现司法公正的角度看,审判程序与侦查、审查起诉等诉讼程序的根本目标与任务也是完全一致的。所以,要切实克服制度改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机关工作上互相不配合、心理上互相不服气的问题。事实上,审判不是法院一家的事,审判程序为所有诉讼参与人参加案件审理活动搭建了一个平台,各诉讼参与人都不可或缺,其中控、辩、审三方都是平台的主角。只有各诉讼参与人特别是三大主角依法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充分发挥应有功能,法院才有可能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目的。
2.“以审判为中心”不是淡化而是强化了侦查、审查起诉的职责与重要性
“中心不代表全部”。刑事诉讼是一个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执行等诸多环节的复杂过程,各个诉讼环节都不可忽视或者互相替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其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负责的侦查、审查起诉活动,是审判活动展开的前提和基础,要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就不能脱离侦查、起诉等环节,否则,审判就会成为空中楼阁。所以,必须在坚持“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突出“以审判为中心”。不仅如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对侦查、起诉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侦查、起诉案件的事实、证据要符合审判的标准,公诉人要在实质化的庭审中提升出庭支持公诉的能力和水平等。因此,“以审判为中心”不仅没有减轻反而凸显了侦查、起诉的职责与重要性。
3.“以审判为中心”不是否定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诉讼监督
“以审判为中心”强调的是审判环节对案件处理的决定性作用,但审判活动仍然要接受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两者并不矛盾。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也不是为改变宪法及三大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制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党的二十大报告中继续强调“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所以,“‘以审判为中心’与公检法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检察监督是并行不悖的两个方面,既不能以前者否定后者,也不能以后者否定前者”。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办案人员对法庭审判重视不够,常常出现一些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使审判无法顺利进行。”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有助于引导侦控标准向审判标准看齐,侦、控、审共同严把案件质量关;有助于发挥法院庭审在定罪量刑的司法活动中所应起到的实质作用,推动案件办理质量的提升;有助于突出第一审程序在事实认定上的基础地位和关键作用,夯实案件得以正确处理的事实根据。因而,“以审判为中心”是确保案件办理质量、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强化人权司法保障、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至关重要的制度设计。同时,由于审判体现着诉讼的终局结果,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决定性意义,故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就抓住了公正司法的“牛鼻子”。
▐ 二、持续巩固一体化的诉讼理念
“以审判为中心”既是一项制度,更是一种理念,需要正确认识、始终坚持。审判是控、辩、审三方参与的诉讼活动,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必然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专门机关及辩护律师的共同参与、协作配合。特别是,要围绕“公正与效率”的司法工作主线,统一思想认识,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全面贯彻一体化的诉讼观念和司法理念。其中,在刑事实体领域,最突出的是坚持罪刑法定、罪刑均衡、宽严相济等;而在刑事程序领域,无罪推定、正当程序和证据裁判最为重要。
(一)无罪推定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的基本精神就是诉讼法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同时也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理念的集中体现。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可以派生出一系列诉讼规则,但其基本内涵就是规范和制约司法权力的行使,要求办案人员不能先入为主、主观臆断、“拍脑袋定案”,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发生。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注重体现贯彻无罪推定的精神,不仅在总则部分的第12条作了原则性规定,而且在分则部分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明确控诉方对指控犯罪的证明责任,并以是否起诉为标准将刑事诉讼中被追诉者的称谓分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等。
无罪推定原则不仅针对审判程序,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都应当毫不动摇地予以坚持。第一,要坚决摒弃有罪推定、“重打击、轻保护”、重刑主义等传统落后观念,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法治理念。第二,要严禁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第三,要认真落实公诉案件认定犯罪的证明责任由代表国家的人民检察院承担的制度,人民检察院唯有通过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推翻无罪的推定。第四,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办案,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既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也要保证有罪的人依法获得公正审判。第五,要进一步强化对无罪推定的认识,刑事立案并不意味着构成犯罪,提起公诉并不意味着作出有罪判决,第二审判决并非对第一审判决的“背书”等。从实践看,当前亟待下决心解决各种背离司法规律的考核指标制约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问题,坚持结果导向,按照促公正、提效率的工作要求,构建深度契合司法规律的考核机制,切实维护刑事司法公平公正。
(二)正当程序
“正当程序”观念最早出现在英国,也称为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原则,后来被很多国家引入,现在已是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一项明确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一般认为,正当程序是一项权利保障机制,有两方面的基本内容:(1)对公民生命、自由、财产等重要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2)这种程序本身必须是公正的,它实际内含着程序法定、程序中立、理性、排他、可操作、平等参与、自治、及时终结和公开等价值追求和工作要求。“无程序即无法律,更无法治。”对诉讼活动而言,程序问题尤为重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79年制定时就有正当程序的原则性规定,如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但客观地说,受到传统及现实的各种因素影响,正当程序观念未能深入人心,在刑事诉讼中“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问题一直存在。这也是导致实践中违法搜查、扣押、超期羁押、刑讯逼供乃至冤假错案等情况时有发生的根本原因。所以,解决这些问题的突破口就在于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化,将正当程序的理念切实引入《刑事诉讼法》及其实施过程中。2012年、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从多个方面完善了诉讼程序,其实质就是贯彻正当程序的要求,使程序设置更为合理、正当。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落实正当程序的具体举措。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项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所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审判执行机关,还是侦查、审查起诉机关都应当牢固树立正当程序理念,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办案,更为有效地维护被追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程序性权利,切实做到程序公正,并通过程序公正保障和实现实体公正。
(三)证据裁判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无证据不能得出事实,只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根据,此乃证据裁判之要义。一般认为,证据裁判有三大基本法则:一是认定事实,必须依据合格的证据;二是认定事实,必须依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三是认定事实,必须达到法定证明标准。这些要求涵盖了证据审查运用涉及的举证、质证、认证以及证据资格、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多个方面。所以,证据裁判原则的内涵十分丰富,也极其重要,它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司法原则,意在防止办案人员的恣意擅断,保障自由心证的合理性。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完善了证据制度体系,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保护与出庭规则,规范了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等程序,证据裁判体系初步形成。在此基础上,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之所以如此要求,其直接原因就是证据裁判规则在实践中未能严格落实。例如,一些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存等环节存在“选择性取证”、不依法移送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等问题;有罪推定、口供至上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完善,司法实践中运用不够、适用不规范,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等。如前所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实现路径之一是庭审实质化,而庭审实质化的关键就是证据裁判。证据裁判,意在强化对证据的审查与运用,坚持依靠证据说话,从而确立相对严格、明晰的司法标准,并通过发挥这个标杆的引领功能,推动整个诉讼流程对案件证据的重视,从而保证案件依法客观处理、实现司法公平公正。基于此,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务必牢固树立证据裁判理念。唯有牢牢地抓住证据裁判这个关键,才有可能实现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
从立法表述来看,证据裁判规则主要针对审判活动。但从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角度,证据裁判理念应当辐射至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要求公检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一体贯彻或遵守。第一,要牢固树立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意识,坚持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和运用证据,切实从源头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第二,要坚持全面收集、移送证据,既要收集、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移送证明其无罪、罪轻的证据。实践反复证明,如果不重视收集、移送无罪、罪轻的证据,甚至有意忽略已发现的此类证据,将会给案件的公正裁判埋下巨大隐患。第三,要落实口供补强规则,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也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第四,要重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审查,确保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第五,要始终坚持“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制度,对定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敢于依法及时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宣告无罪。
刑事诉讼领域中存在诸多司法原则或理念,但从程序法的角度看,最为关键的就是无罪推定、正当程序和证据裁判。正因为其极端重要,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1条中规定,“坚持严格司法原则,树立依法裁判理念”,明确提出了以下工作要求:(1)坚持证据裁判原则;(2)坚持非法证据排除原则;(3)坚持疑罪从无原则;(4)坚持程序公正原则等。概括起来看,以上确立的严格司法原则正是无罪推定、正当程序、证据裁判三大司法理念的体现。在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严格坚守这些诉讼原则或理念,既是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方面,也是此项制度得以落地、巩固和拓展的重要保障。
▐ 三、立足现实着力解决突出问题
(一)围绕审判这一中心,逐步统一侦(调)控审的证据标准
所谓适用统一的证据标准,就是将侦查、审查起诉活动的证明标准统一到审判的定罪标准上,实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笔者认为,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其中一点就是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采用相一致的证据标准。
有观点反对“侦控审证据标准统一说”,认为侦查、起诉和审判是三个不同诉讼阶段,为避免放纵犯罪,应当按照由宽到严、依次提升的要求,各自适用不同的证据标准,其中对侦查的要求低,对起诉的要求高于侦查,审判则要坚持最严的证据标准,由此形成“侦控审证据标准递进说”。笔者认为,从立法规定看,坚持“侦控审证据标准统一说”应是确定无疑的。因为,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以来,立法上一直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审判机关判决有罪都应当做到“证据确实、充分”。立法用语一以贯之,并无二致。立法机关在解释相关条款时指出:“‘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要求,也是审判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完成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审判定案规定的是同一个证据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且“确实、充分”的含义在立法上也是完全相同的。但在一些案件的实际办理中,侦查、控诉和审判机关在把握证据标准上没有完全按照“统一说”的要求进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将没有达到审判定罪证据标准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对这些案件,人民法院本应严格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但现实中基于各方面压力导致“定放两难”。对于这类案件,如果稍有放松、作出有罪判决,则可能酿成冤假错案。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侦查、审查起诉讼活动围绕审判程序展开,按照审判的司法标准和要求进行,不仅有助于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进行自我约束,自觉地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办案,规范诉讼行为,提升办案质量;也有利于发挥审前程序的“过滤功能”,将一些达不到审判定案标准的案件提前消化掉,从而在源头上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避免审判环节的“定放两难”,最大限度地防范冤假错案,提高办案质量,节约诉讼资源。
需要指出的是,2018年3月20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33条第2款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这是立法对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提出的工作要求。所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首要的是坚持证明标准的统一性,即认定职务犯罪成立,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也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和精神。
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当前需要着力做好两项工作:一是建立各类刑事犯罪(特别是常见类型犯罪)的证据指引,明确办理不同类型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收集哪些证据以及如何收集证据,将各类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予以具体化、清单化,引导侦(调)查、起诉机关按照审判定案的标准和要求,规范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判断过程,依法全面地收集、移送证据和审查起诉。二是规范技侦证据材料的收集和使用,采取有力措施和有效形式,使技侦证据材料能够满足审判需要,实现在庭审中依程序举证、质证,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表述,让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真正信服。
(二)围绕庭审这一关键,深入推进庭审的实质化
庭审程序按照“控辩平等对抗、法庭中立裁判”的三方组合模式构建,这是最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实现司法公正的一种程序设置。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把庭审对裁决形成的决定性作用切实发挥出来,解决以往不同程度存在的庭审形式化、虚置化问题,实现庭审的实质化。所谓庭审实质化,是指“证据调查、定罪量刑等必须在‘庭审’中进行,法官的裁决必须基于‘庭审’中证据调查、法庭辩论的结果而在‘庭审’中作出。这就意味着:(1)法庭调查行为必须发生在法庭之上,不能在庭审前也不能在庭审后;(2)裁判基础形成于法庭之上,不能以庭外的因素作为裁判的依据;(3)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之上,不能在庭审之前形成裁决结果”。
按照庭审实质化的精神,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在全面贯彻《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应当继续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完善庭前准备程序
庭前准备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开庭审理之前为开庭审理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它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影响甚至决定了后续审判活动的质量与效率,是实现庭审实质化,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基础。
(1)进一步细化庭前会议制度,明确庭前会议可对一些程序性争议事项如回避、管辖异议等作出实质性裁判。对此,2018年施行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等司法文件作了相应规定,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刑诉法解释》)又进一步作了细化规定,有效地回应了庭前会议制度实施中的突出问题,具有重要实际意义,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应注意贯彻落实。同时,要结合审判实际,不断探索完善庭前会议制度,进一步强化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程序性事项的解决,更好地发挥制度功效。
(2)遵循证据全面双向开示的原则,促使控辩双方在庭审前都能全面获知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并进行充分准备,从而增强法庭控辩的针对性和平等对抗性。
(3)推动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要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复杂的案件进入普通程序精细审理,简单轻微的案件分流处理,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根据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社会影响等因素,选择适用适当的审理程序,并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不同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做到该繁则繁,当简则简,繁简得当。
2.落实举证责任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同时,该法还确立了疑罪从无制度,包括对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法律规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等。据此,一方面,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切实履行举证责任,不推诿,不回避。另一方面,对存疑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对人民检察院在规定时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裁判,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裁判。
为督促人民检察院充分履行举证责任,《适用刑诉法解释》还就全案移送证据材料作出特别规定,提出了明确工作要求。全案移送证据材料是侦控机关履行举证责任的体现,有利于全面查明案件事实。从近些年纠正的冤错案件来看,因为没有全案移送证据材料而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判,是冤错案件酿成的重要原因,对此应有足够警醒。例如,在于英生“杀妻”案中,于英生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告无罪后,公安机关启动再侦程序,不久即抓获了真凶武某。经审查,根据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复查调取的公安机关侦查内卷中的手写“现场手印检验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现场存在的两枚指纹不是于英生及其家人所留,但侦查机关并未将该情况写入检验报告,更未随案移送给法院。后经继续侦查,发现上述指纹即为真凶武某所留。
再如,在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该案存在“三大证据缺失”:(1)聂树斌系1994年9月23日被抓,但卷内的首次讯问笔录为9月28日,未见其被抓后前5天的讯问笔录。(2)被害人康某某之父1994年8月10日报案、次日康某某的尸体被发现,公安机关即立案侦查,聂树斌被抓后于9月28日认罪,本案宣告侦破,但卷内除康父的报案笔录外,直至10月1日才出现康某某丈夫侯某某的首次证言,10月11日和10月21日才首次出现康某某同事王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这些本应是破案重要线索的证人证言,却出现在聂树斌认罪并破案之后,其间50天调查走访所收集的证据材料无一入卷,全部缺失。(3)聂树斌所在车间的主任葛某证实,记载聂树斌1994年8月份每日出勤情况的考勤表被侦查人员调取,该考勤表是证明聂树斌是否具有作案时间的重要书证,但未见入卷、去向不明。上述三大证据缺失,客观上掩盖了本案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的原貌,掩盖了证据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和疑点。其中,聂树斌被抓获之后前5天的讯问笔录缺失,严重影响在卷讯问笔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原审卷宗内案发之后前50天内证明被害人遇害前后情况的证人证言缺失,严重影响在案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聂树斌所在车间当月的考勤表缺失,导致认定聂树斌有无作案时间失去重要原始书证,从而极大地动摇了原审判决的证明体系。
3.强化辩护职能发挥
“辩护职能是近现代刑事诉讼三大职能之一,而且是不可缺少、更不可忽视的一种诉讼职能,更是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一支重要力量。”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仅要建立健全案件的实体辩护,而且要加强完善案件的程序辩护,以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为目标,全面推进刑事辩护工作。
(1)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权、对质权等程序性权利,客观、审慎对待被告人的“翻供”,既不轻易肯定也不简单否定,要结合全案证据认真审查判断。
(2)将辩护律师视为法庭需要依靠的力量,依法保障其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当庭充分发表辩护意见的权利,并认真对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采纳与否应当说明理由,实现辩护的实质化。
(3)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积极探索建立专职从事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公益律师队伍,切实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和质量。从2017年10月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在北京、上海、浙江、安徽、河南、广东、四川和陕西8个省(直辖市)进行探索,开展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进入2019年后,该项试点工作范围已扩至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此基础上,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值班律师制度,2021年《适用刑诉法解释》对此项制度进一步作了细化规定。可以说,近些年法律援助制度在立法及实践层面,均获得长足发展。笔者认为,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和值班律师制度,不仅要关注律师辩护覆盖的“数量”,而且更要确保律师辩护的“质量”。对此可以适当借鉴域外做法,探索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公设辩护人制度,打造专职从事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队伍,“让法律援助案件实现实质辩护、有效辩护,保‘量’更保‘质’”。
4.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确保了裁判活动的亲历性,是庭审实质化最为鲜明的体现。由于法官、当事人和证人等在法庭上直接接触,可以察言观色,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防范错误认定,因而,直接言词原则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为此,当前有两项工作需要着力做好:一是认真落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包括依法适用强制证人出庭令和训诫、拘留措施等,不断提高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例。二是规范和限制书面证言、笔录的使用,推动证据主要以口头形式向法庭提出,法庭调查以控辩双方口头辩论、质证的方式进行,逐步淡化乃至摒弃卷宗依赖主义。
5.重视非法证据排除
有调查表明,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生效后的第一年,全国刑讯逼供案件数量与上一年相比下降了87%。所以,严格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从根本上消除刑讯逼供的“动力源”。有学者甚至认为,“迄今为止,这是解决程序违法问题的唯一有效途径”,“最有效的程序制裁措施”。在开庭审理中,对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法庭应当认真开展调查,原则上先行进行证据资格审查,对于确认或不能排除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对有关证据当庭排除;不能当庭查清的,要把调查结论及时告知参加庭审的控辩双方,并在裁判文书中明确阐述,不遮遮掩掩,不回避问题。
6.突出裁判主体地位
按照“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精神,需要理顺主审法官、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关系,落实主审法官、合议庭的主体责任。为此,一要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进一步规范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和程序,原则上只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二要着力提高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按照控辩对抗、裁判中立的原则,进一步规范庭审程序。三要完善集中审理和当庭宣判制度,确保证据展示、质证、认证在法庭,案件事实调查、认定在法庭,诉辩和代理意见发表、辩论在法庭,最终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并尽可能做到对案件当庭宣判。
7.落实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都是党中央在新时期作出的重要改革部署。“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深入有效实施,是公检法机关责无旁贷的共同责任。”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同样需要经过法庭审判,故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无论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还是人民法院依法审判,都应当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这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
(1)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证明难度,简化了证明程序,但办案不能因为经过控辩协商而放弃客观真实的底线。“在证据要求这一点上,能够允许的仅是证据‘量’的减少,而不是证据‘质’的降低”,各办案机关仍应牢固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共同把好案件的质量关。
(2)切实保障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和辩护权、上诉权等法定诉讼权利,确保实体与程序的正当性。
(3)健全完善认罪认罚量刑协商和庭审实质化衔接机制。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协商一致的法律后果,一般情况下,不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但法庭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并不是对量刑建议的简单确认,而是要进行实质性审查,既要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也要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所以,审判人员要保持中立、独立思考,依法严格把关,切实履行好最终决定的法定职责,确保每一起认罪认罚案件在庭审实质化审理中获得公正裁判。
8.提高刑事二审开庭率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应当贯彻落实到一审、二审、复核和再审等刑事审判程序的全过程。目前,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率偏低的问题需要重视。刑事二审程序不开庭审理不仅制约了刑事辩护职能的行使,不利于法庭准确查明事实、认定证据、适用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公正裁判,同时也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刑事二审程序承担着依法纠错和权利救济的双重功能,是审判公正的重要保障。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确有必要从制度和实践层面探索扩大二审程序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进一步提高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率。除死刑案件、抗诉案件等法律规定必须开庭的情形外,对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就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有理有据的异议的二审案件,原则上都应当开庭审理,以更好地发挥刑事二审程序对公正审判的保障功能。当前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广泛运用,上诉、抗诉案件数量得以减少的背景下,提高刑事二审开庭率,对二审法院和检察院来说,已非不可承受之重。
9.加强涉案财物的审查处置
现在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价值巨大,财物的样态多元,如对涉案财物问题重视不够,将会严重制约案件裁判的质效;并且,如何处置涉案财物,直接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不仅诉讼各方十分看重,社会公众也较为关注。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必须进一步加强对涉案财物的查证、审查与处理。2021年《适用刑诉法解释》非常重视涉案财物处理,从立案审查、庭前会议、法庭调查和辩论、二审审查与裁判等方面着力完善相关诉讼程序,特别是将涉案财物处理与定罪、量刑置于同等重位置,构建了相对独立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准确领会司法解释精神,深入查明涉案财物的来源、权属和性质等,严格依照《刑法》第64条的规定,对有关涉案财物做出妥当处理。要认真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通过实质化的法庭审理和依法裁判,积极引导和推动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实现规范化、法治化。
(三)围绕一审这一重心,充分发挥一审程序认定事实的基础作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审级制度,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这些要求都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如前所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重点在第一审程序上。“相对于二审、再审等审级而言,一审是事实审,一审提供的证据信息具有可靠性、全面性、干净性等特点,更能够查明案件事实和认定证据。且从功能上看,一审是回应全部公诉与辩护主张的全面审理和充分审理,而二审及再审等是纠错审,难以实现其保证案件质量的基础性作用。因此,只要有坚实可靠的一审审理,案件质量即可保障。”笔者理解,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需要着力做好以下工作:
1.推动司法资源适当地向中级、基层法院倾斜,强化一审审判力量的配置,针对事实审理的较高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将办案经验丰富的法官留在审判一线。
2.完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事实审理的制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人民陪审员在案件评议过程中独立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不再对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有助于发挥人民陪审员富有社会阅历、了解社情民意的优势,提高人民法院裁判的社会认可度。要明确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事实认定的案件范围与表决制度,切实将人民陪审员在一审程序事实审中的积极作用激发出来。2018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确立了人民陪审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的规定,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21年《适用刑诉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相关规定。对于这些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贯彻落实。
3.充分尊重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权。对于一审程序中已经认定的案件事实,如果没有发现疑点或者出现争议,二审程序原则上应予以确认。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审查,要重点审查其对证据规则的运用,证据规则适用并无不当的,一般应当给予尊重。
4.完善案件请示办理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独立承担审判责任,不得就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请示。就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请示的,应当规范办理流程,重视落实和保障审级制度要求。
▐ 四、放眼长远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诚如学者普遍所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涉及刑事诉讼模式的调整,由“以侦查为中心”转向“以审判为中心”,必然涉及司法权的优化配置问题。这是一个顶层设计的重大命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也在“优化司法职权配置”部分明确提出:“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这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基础与前提。
从实际来看,我国现有的“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模式客观存在“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问题,这不利于保证案件质量和防范冤假错案。而强调制约,在审判环节单纯依靠事后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宣告无罪,尚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且司法成本极高。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需要建立健全审判程序能够事先制约审前程序而不是只能事后“倒逼”审前程序的配套制度。立足于长远考虑并借鉴国际通行做法,以下诉讼制度或机制值得我们深入研究论证,并结合我国刑事诉讼实际,积极稳妥探索。
(一)公诉审查制度
刑事案件经侦查、调查终结,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在正式开庭审理前对起诉案件进行初步审查,以确定起诉是否合法,是否有必要开庭审判,此种活动即为“公诉审查”。这种制度在很多国家的刑事公诉程序中都存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称为“预审”,德国称为庭审预备的“中间程序”,苏联及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称为“交付审判”,法国则称为“二级预审”等。
我国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也有类似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基本废止了上述规定,同时取消了全部案卷移送制度,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书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即可,以避免法庭在庭审前进行实质性审查而形成预断。但这样的规定实施效果并不理想,且实际制约了辩护人的阅卷权行使,故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又恢复了全部案卷移送制度,而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的“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规定却未能随之恢复。这样就带来一个问题: 审判不能对审查起诉活动形成有效制约,由此导致一些未能达到定案标准的案件流入审判环节,最终酿成了裁判上的“定放两难”。所以,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需要立足我国诉讼实际,进一步思考重建公诉审查制度的必要性,这样也为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提供制度性的“缓冲区”,更好发挥审判程序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和引导功能,推动审查起诉讼标准向审判标准看齐,共同提升案件质量。
(二)检察引导侦查制度
从诉讼职能定位上看,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是作为刑事公诉的“大控方”一体存在的。并且,在警检关系的配置上,人民检察院应具有更多的主动性。但在现实的刑事诉讼格局中,警检两家有明确的职能分工,在职权行使中互相独立、平行运作。作为“流水作业”的后端,公诉职能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侦查职能的行使,形成了“警主检辅”的倾向,客观上导致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制约与监督乏力,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侦查活动的质量,也直接制约着审查起诉职能的发挥。所以,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需要进一步调整、完善警检关系。立足我国实际,有观点提出的“侦检一体化”的构想未必可行,但人民检察院适当提前介入侦查程序,引导或指导侦查活动围绕“公诉”的要求开展工作,收集、补充证据,(特别是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办理)是十分必要的。这样也有助于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三)程序性违法的救济与制裁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针对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程序性违法的救济制度,如该法第117条的规定。但是,该规定将救济机关设定为侦查和控诉机关,不符合司法审查的中立性要求,并且“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缺乏强制执行力,也难以发挥实际效果。这也是导致实践中变相超期羁押、违法查扣涉案财物等问题不能禁绝的重要原因。鉴此,理论界有观点提出,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需要针对违法侦查行为设置程序性裁判和制裁机制。比如,犯罪嫌疑人认为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侦查行为不合法、不适当的,可以请求审判机构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对申请理由正当的,依法解除违法侦查措施、排除相关证据等。此外,还有观点进一步提出,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需要借鉴一些国家或地区实行的司法令状制度,将限制、剥夺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侦查手段的运用,统一纳入司法程序的监督范畴,以获得司法许可为其实施前提。
从世界范围内的司法运作规律来看,司法职权的合理配置以及司法审查等机制的建立,几乎可算作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标配”,没有相关配套措施或机制的保障,审判不能对审前活动进行有效的事前制约、引导,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就会打折扣。当然,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相关配套机制的引入、落地, 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经过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既等不得也急不得。在改革推进的过程中,要发扬钉钉子精神,保持力度,保持韧劲,善始善终,善作善成。
▐ 结 语
立足于刑事司法规律看,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虽然已经进行多年,且改革成果显著,但远没有到鸣金收兵之际,还有不少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巩固、强化和拓展。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我们仍应当继续把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作为刑事司法改革和刑事诉讼实践的重点。特别是要积极推动立法跟进。事实上,通过司法机关先行先试,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已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形成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诉讼机制、制度,并有相关司法解释文件作为依托,有必要及时提炼提升,转化为法律规定,以巩固改革成果。此外,一些制约改革持续推进的体制机制性问题,也亟待通过立法完善加以解决。故此,本文建议有关方面研究把修改刑事诉讼法纳入议事日程,积极回应实践需要,着力推进中国式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
转自:中国应用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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