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71号——黄某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2005年3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黄某担任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兼农业委员会主任,主管牧场改扩建项目工程。2009年3月,建筑承包商杨某承揽了大王镇两个牧场的工程。在牧场工程完工结算时,黄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工程量多少的情况下要求杨某虚加工程量,套取公款138000元占为已有。
二、裁判观点
广饶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1380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某不服,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有虚报工程款的行为,认定其具有贪污罪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证人证言、书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上诉人黄某通过虚报工程量套取工程款的事实。黄某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法官审查、判断证据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人手:一是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据必须是合法取得的才具有证据资格,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这是解决证据适格性的问题,即必须符合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二是判断证据的证明力。证据对案件事实必须具有证明作用,且证明程度必须符合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一般而言,审查判断证据首先解决的是适格性问题,其次解决的是证明力问题。
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其中,证人杨某关于被告人黄某指使其虚报工程量、其第二次只领取了92000元的证言,证人岳东岱关于138000存单是其从黄某处取得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均是合法取得的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是证实黄某有罪的证据,即不利于黄某的证据;黄某对贪污事实一直未做有罪供述,杨某、黄丽华两位证人关于第二次交付工程款结算细节不一致的证言,均具有证据能力,是不利于证实黄某有罪的证据,即有利于黄某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如何看待证据之间的矛盾,如何审查判断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是本案定性的关键。
(二)本案两位证人的证言仅在细节处存在细小矛盾,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全案定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诉讼中待证事项必须达到的证明要求。按照学界通说,“确实”是对证据的质的衡量,是指据以定案的证据都必须是经过查证属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充分”则是对证据的量的要求。这里的“量”不是指数量,而是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或者强弱,是指证据具有足够的证明力,足以证明待证案件事实:其一,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相互支撑、相互说明;其二,证据与已证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不应当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其三,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环环相扣,各个事实环节均有足够的证明,不能出现断裂;其四,在对事实的综合认定上结论应当是唯一的,合理排出了其他可能。
具体到本案中,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审查判断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
1.首先分析证据是否确实。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均为原始证据,涉案当事人经辨认后均无异议,其客观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在四个证人中,黄丽华与案件处理无利害关系并且证言非常稳定,可信度很高;证人岳东岱、荣衍亭均系黄的亲戚,其所作证言不利于黄,但该证言只是对事实的一种描述,主观色彩较少,且与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所以在排除诬告陷害的情况下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亦应予以确认;证人杨某的证言比较复杂,由于其担心可能成为贪污罪的共犯,所以在作证时部分证言可能隐瞒甚至是歪曲事实,其所作证言必须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后予以甄别采信。
2.其次分析证据是否充分。对照贪污罪的构成特征分析,本案中有两个问题是定案的关键,也是串起全部案件的节点。
第一个问题是黄某有无贪污的主观故意,具体而言即黄某对第二次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明知。黄某对指控的贪污罪始终未作有罪供述,故判断其主观故意只能根据其他证据进行推定,而其中的关键证据就是杨某的证言。首先,杨某、黄丽华证实牧场工程款的支付均是通过黄某,故黄某对牧场的实际工程款应当是知情的。其次,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第一次领取工程款时就开具了应税货物为水泥的10万余元的发票,但购货单位开错,所以在工程完工时,其按照黄某的要求开具了应税货物为砖的214173元的全部工程款发票。之后,黄某要求杨某补开第一次10万余元的水泥发票,杨“认为全部工程款都开进砖发票了,没有必要再开发票”,但黄某坚持补开水泥发票。此后,杨某又补开了水泥发票(该发票虽以“付杨某水泥款107000元”的形式人账,但实际与牧场工程无关,是大王镇农委变通处理办公经费)。该证言与黄丽华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该发票数额214173元与杨某实际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大致相符,足以证实杨某实际只做了约21万元的工程,对此黄某也应当是明知的,但却要求杨某将工程量明细虚增到33万余元,故黄某具有通过虚报套取工程款从而实现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故意。
第二个问题是138000元如何到了岳东岱处。银行凭证证实,138000元存单确系岳东岱支取,对此岳予以认可,并证实是黄某交给他一并借给荣衍亭买房子的,该证言与荣衍亭证言及电汇凭证能够相互印证。黄某对借给岳东岱138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但该否认不符合正常生活情理且未给出任何解释。该3张存单均设定了密码,不像有价票证一样容易支取,在杨某否认与岳东岱有借贷等经济来往的情况下,现有证据足以证实138000元是黄某借给岳东岱的。黄某客观上已实现了对公款的占有。
3.对本案证据之间矛盾的分析。不可否认,本案两位关键证人的证言在一具体细节处存在矛盾。证人黄丽华的证言提到,第二次结算的工程款是232850元,她办了5张存单共23万元,另外还有2850元的现金在黄某的办公室直接给了杨某。而证人杨某却说黄丽华把工程款给了黄某,在黄丽华离开办公室后黄某给了其两张共92000元的存单,并告知了密码。黄某的辩护人也基于此理由,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定案标准。
从认识论的角度来分析,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时空的限制以及证据存在形式的制约,事后不可能完整、真实地再现案发时的状态。正因为如此,刑事审判实践中有必要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论。排除合理怀疑要求在一些刑事案件中,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达到证据的完整性要求,在法官依据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要求案件中的疑点和矛盾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和排除。如果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则必须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不能合理解释和排除疑点、矛盾的,应当认定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疑罪从无,从而必须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案中,两位证人虽然在工程款的给付方式、数额上描述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并不影响基本事实已达到的证明标准,即黄某主观上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通过套取已实现了对公款的占有,故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依据常理推断,黄丽华证言是真实的,但其将5张存单交给杨某后就离开了,对之后发生的事情就不可能知道了。黄某为掩人耳目,将3张存单从杨某手里又要了回来,杨某只是因害怕承担帮助黄某套取公款的责任而不敢如实作证,但其只收到9.2万元是如实陈述的,且与存单的流向相互印证。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黄某贪污犯罪的事实,完全能够排除黄某不具有侵吞公款行为的任何合理怀疑。
(三)本案审判过程中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经验法则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对证据的证明标准作了详细规定,其中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该条规定从实践层面提供了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刑事诉讼证明有其独特的发现事实并加以逻辑推理的过程,发现案件事实的基础是证据,但是推理案件事实依据的却是人们普遍的常识。这种常识虽然仅作为一种背景性知识而存在,也不具有高度精确性,却成为司法从业人员共同的知识和文化背景,在发现事实的过程中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经验法则作为诉讼证明过程中事实认定之逻辑推理的大前提,在实质意义上决定了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进行推理的逻辑结论,并且经验法则作为证据发挥作用的背景性因素又进一步强化了推理结论的内在说服力,从而使结论更具有可接受性。
本案中,人民法院对犯罪事实的认定过程及结果符合人们的经验法则。具体理由是:其一,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人情社会,有亲亲相隐的传统。在排除诬告陷害的情况下,亲人间作出的不利的证言一般具有较强的可信度。本案中,黄某的妹夫岳东岱做了不利于黄的证言。在一审审理期间,岳东岱曾翻证,称13.8万元是从杨某处借的,后侦查人员找到杨某对质,杨否认与岳有经济往来。在此情况下,岳承认黄某的家人曾找其让其作伪证。故本案完全可以排除岳东岱诬告的可能性。结合银行凭证及荣衍亭借钱的证言,可以认定13,8468万元是岳东岱从黄某处取得的。其二,经济学的研究成果表明,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放弃眼前的利益,往往是追求更大的利益。本案中,在相关证据已证实13.8万元来自于黄某的情况下,黄却否认钱是他的,看似不合常理,但实际黄是在追求更大的利益,即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本案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事实之间环环相扣,所得出的结论符合正常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故一审、二审认定被告人构成贪污罪是正确的。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3 年第 3 集,总第 92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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