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史某受贿、贪污、投机倒把、重婚、偷越国境案
一、基本案情
1992年1月至8月间,深圳市地方建筑材料公司业务部负责人黄某(另案处理)于1992年8月13日安排业务员陈秋镇以“王某”的名字在建设银行深圳国贸办事处开设储蓄账户,两次共存人人民币40万元,并将存折送给王某。
1992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经手给深圳市地方建筑材料公司200万美元外汇额度,并向黄某索要40万美元。黄某于1992年12月5日以货款名义将40万美元按王某的要求,分别以15万美元、25万美元转人王某和被告人史某在香港华侨商业银行良景分行开设的私人账户上。
1992年6月至1993年3月,被告人王某为深圳市莱英达轻工(集团)公司审批一批钢材、钢坯、胶合板、油料等进口物资指标后,向该公司属下的南北工业联合公司经理刘金东(另案处理)索要人民币312.7万余元。刘金东于1993年3月6日、12日分二次将人民币如数汇人王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接着王某指使将其中206万元人民币转付至深圳市宝安县财贸物资公司黄田经销部李伟泉的账户,用于偿还王某、史某购买外汇的借款,其余106.7万元王某用于购买美元。
1993年4月,被告人王某利用职权审批给深圳市地方建筑材料公司120万美元外汇额度,要黄某汇50万美元到王某指定的香港私人账户上。1993年4月21日,黄某将50万美元汇人王某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恒生银行油麻地分行开设的私人账户上。1993年6月,王某为深圳市天地建材公司审批150万美元外汇额度时,向该公司经理郑小海(另案处理)索要60万美元。同年6月28日郑小海将58.8万美元汇入王某指定的香港华侨商业银行良景分行王某私人账户。所需人民币除王某通过青山泉等人经手付款人民币339万元外,其余101万元由郑小海送给了王某。
1993年5月,蛇口工业区石油化工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急需外汇,被告人史某、王某商议后,由史某以“朋友从外单位拿来300万美元外汇额度,其中150万美元以牌价供公司使用,另外150万美元要以当时深圳市场调剂价购买,差价要付给其朋友”为由骗取公司同意,并向深圳市政府提出申请外汇报告,该报告由王某经手批了300万美元外汇额度给石化公司。史某让石化公司将约定的中间差价及手续费共计人民币452万元汇到其弟史武工作的深圳市福田城市信用社,并指使史武全部提取现金,先将其中大部分款项转存到刘金东账户,又将人民币150万元通过黄某、郑小海买成美元汇进王某在香港华侨商业银行的私人账户,为王某、史某据为已有。
1992年4月,被告人史某以深圳市宏华物资公司业务部名义向深圳市计划局申请进口物资和外汇额度,获得批文后,将其中4000吨钢材指标和194.4万美元外汇额度倒卖给深圳市地方建筑材料公司业务部黄某,史某获批文费人民币201.5万余元。1992年1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为宝安县财贸物资公司审批办理了大量进口物资指标后,王某要求该公司经理李伟泉帮其和史某办理外国护照。同年6月9日,王某、史某分别化名“李亚平”“余芬”伪造户口,并办理了结婚手续,以夫妻名义申办到泰国探亲的中国护照。同年10月,在李伟泉帮助下,王某、史某分别化名“YAPINGJOILNLI”和“PENSUZANYU”在境外办理了洪都拉斯护照。1993年7月4日,王某被检察机关传讯后第二天早晨,纠集深圳市鹏城石油化工联合公司业务员曲河(另案处理)、深圳市万山建材公司保税行经理青山泉畏罪潜逃,从云南省西双版纳边境偷渡到缅甸,后逃到泰国。1993年9月20日王某被泰国警方抓获,同月30日被押解回国。
二、裁判观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审批、办理进口物资计划和外汇额度的职务便利,从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王某无视国家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其行为构成偷越国境罪,情节严重;王某已有配偶。被告人史某明知王某已有配偶,仍采取欺骗手段,以化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史某在担任蛇口工业区石油化工公司综合业务部副经理期间,利用为公司申请外汇额度职务便利,和王某相互勾结,采取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骗取公款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史某违反国家金融、工商管理法规,倒卖国家计划分配物资批文和外汇额度,从中牟取暴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情节特别严重。王某犯罪后畏罪潜逃到国外,归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依法从重处罚;史某鉴于其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尚能坦白交代罪行,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
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受贿,贪污的事实不符。行贿人证言不实,为单方证词,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有罪;其被引渡回国前,我国政府做过承诺,只判有期徒刑。被告人史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与王某共同贪污不是事实;倒卖批文和外汇额度与事实不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5年7月31日以(1995)粤高法刑经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1995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对被告人王某的死刑判决。
三、裁判理由
(一)关于贿赂犯罪的证据审查问题
较之其他犯罪,贿赂犯罪大都在“一对一”的情况下发生,证据主要依赖口供。该类案件证据的审查认定难度大,遇到的问题也比较多。如案件侦查阶段,行受贿双方供述高度一致,但一到法院审理阶段,一方或双方就开始翻供,后经查证,前期双方供述的受贿地点不存在,或行受贿的时间不真实:还有一些案件,行受贿双方在行受贿的数额具体细节上供述不一致。出现这此问题,既有行受贿犯罪本身具有隐蔽性的客观原,也有办案机关在行受贿犯罪证据收集方面手段不多不够严谨的原因。从行受贿犯罪本身的隐蔽性看,贿赂犯罪的证据形式相对单一、数量较少,“一对一”的交易形式决定了知情人往往只限于受贿人和行贿人,且行贿多数是现金交易,极少有其他客观证据互相印证。在职务犯罪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大多是行受贿双方供述的情况下,由于双方存在共同利益,被告人时常存在强烈的博弈心理,翻供现象时有发生,往往难以形成证明犯罪的完整证据锁链。职务犯罪证据的局限性和易变性要求我们在审理案件中要十分注重对一些事实性细节的审查判断,从细节中去鉴别口供等真伪,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另外,也需要办案机关对间接证据加强收集,一方面可与被告人供述或证人证言相印证,另一方面可加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供述或证人证言的内心确信。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以证人证言不实为理由,否认案件事实,并提出认定王某收受郑小海行贿101万元,仅有行贿人证人无其他证据证实,应不予认定。但经审查,本案非仅凭证人证言,还有大量旁证材料证实。行贿人不仅说明了其送钱的时间、理由、方式,还有相关书证相证实。对王某收受郑小海贿赂的犯罪事实,除有郑小海证明外,还有王某写给郑小海的有关香港收款银行、户名账号的纸条,及经文字检验鉴定确认是王某笔迹的鉴定意见在卷,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二)职务犯罪的量刑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贪腐案件,我国《刑法》一向都予以严厉处罚。对职务犯罪案件如何掌握量刑的标准,特别是如何掌握死刑的标准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根据审判实践,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量刑,特别是对死刑的掌握,应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全面衡量来决定刑罚。
1.数额的大小
犯罪数额客观地反映了案件事实,同时也反映了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它是体现犯罪情节的一个重要方面。受贿数额大,反映被告人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量刑时就应判处较重刑罚。受贿数额小,一般情况下反映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较小,量刑时应判处较轻刑罚。根据行为当时的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已失效)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被告人王某收受他人贿赂近千万元,对其犯受贿罪判处死刑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根据。
2.情节的轻重
犯罪数额的大小是衡量量刑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是全部情节。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表现,有无索贿以及其他一些相关的情节,也是表现之一。被告人王某利用审批、办理进口物资计划和外汇额度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还大肆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
3.有无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罪犯认罪态度如何,有无自首、立功表现,也是量刑要掌握的重要方面。王某犯数罪,犯罪后畏罪潜逃到国外,归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应从严惩处。虽王某提供了检举揭发材料,但真实性不能查证。故王某无任何从轻、减轻情节。因此,对本案被告人王某判处死刑是适当的。
(三)关于王某提出引渡不判处死刑的问题
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其在回国前中国政府向泰国作出承诺,回国后在任何情况下判刑不超过十五年。人民法院查明,王某于1993年7月4日畏罪潜逃泰国,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即派出侦查人员赴泰国追捕王某,后经泰国警方协助将其抓获。泰方以非法入境将其驱逐出境,由我检察机关押解回国。回国前,我方对泰方没有任何承诺,更没有引渡协议,泰方对我国检察机关将王某押解回国,也没有提出任何限制条件。故王某上诉提出中国政府向泰国作出承诺的理由缺多依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118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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