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等投机倒把、受贿、贪污、挪用公款、行贿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邓某于1989年8月至1991年8月,在任锡山市金城湾工贸公司、锡山市杨市工业服务公司副经理及深圳中光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公司)无锡办事处主任期间,在李某(另案处理)的参与下,以联合经营为幌子。以高额分利为诱饵为本单位进行非法集资,总额达37884.15万元。1991年8月8日无锡新兴工贸联合公司成立(1993年1月更名为无锡市新兴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邓某被聘为该公司总经理,又在其上级主管部门北京兴隆公司及其负责人李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韩某等的支持帮助下,打着“两化”企业的牌子,以联合经营为名,以2个月为一期,月利率5%左右的高息,面向社会进行非法集资。至1994年7月案发,新兴公司非法集资总额达283652.92万元,兴隆公司从中获取非法利润3300万元。新兴公司等单位非法集资后,采用以新集资款归还以前集资本息、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还本1590000余万元,付息103000余万元,造成账面损失108000余万元实际亏损面达12亿余元。案发后,经有关部门清退、追讨仍有180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无法挽回。
被告人邓某于1991年4月至1994年4月担任中光公司总经理助理兼无锡办事处主任、新兴公司总经理期间,在非法集资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20个单位和6人的贿赂,钱物合计人民币94万余元、港币10万余元 美元5400元。邓某于1991年1月至1993年5月扣任锡山市杨市工业服务公司副经理和新兴公司总经理期间,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手法侵吞集资款28.4万元并将已在本单位报支的嵌宝戒指样品1枚(价值0.08万元)占为己有:邓某于1993年3月还将集资款挪出12万元归个人使用,至案发尚未归还。此外,邓某在非法集资活动中,为取得上级领导的支持和帮助,还先后向李敏、李某、韩某等人行贿共计人民币6.44万元、港币25万元、美元6400元。
被告人韩某于1990年6月至1994年7月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李某、邓某等七人的贿赂钱物合计人民币5.3575万元、港币12.6万元、美元2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邓某处追缴现金、银行存单、物品折计人民币160.518638 万元 港币12.12756万元美元9000元匈牙利元5.626万元、各类有价证券4.52万元:从被告人韩万降处追缴到现金、银行存单物品折计人民币80420.47元、港币2.213万元、美元2410元、国库券4万元。
二、裁判观点
1995年11月13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5)锡中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犯投机倒把罪、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韩某犯投机倒把罪、受贿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没收被告人邓某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和非法所得及已追缴的个人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邓某上诉称其受贿钱物均为他人设法相送,其接受钱物后未为他人谋取利益,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并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判处。被告人韩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投机倒把罪,原判决认定其受贿罪名不正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告人邓某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新兴公司等单位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大肆进行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投机倒把罪。被告人邓某作为上述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其投机倒把罪的刑事责任。邓某在投机倒把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邓某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巨额公款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又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亦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1995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1995)刑复字第252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邓某死刑。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邓某的主体身份的认定
198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失效)中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案中,被告人邓某的身份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理由是:(1)邓某从1990年11月即在中光公司任职,中光公司是北京市某国家机关管辖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邓某受聘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兼无锡办事处主任,应属于
国营企业中的工作人员。(2)新兴公司是北京某国家机关来无锡考察筹建的企业,邓某受该国家机关委派担任总经理职务,后来企业全部属于该国家机关下属的北京兴隆公司所有,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邓某在此间期间的身份亦属于国营企业的工作人员。(3)1991年9月17日和1993年6月,李某请示该国家机关,经同意,先后两次为邓某分别办理了“北京市人民政府对外联络办公室第三室”等工作证,上面写有副处级和正处级干部职务,尽管缺少组织人事部门的正式审批手续,但有相关证据证明邓某事实上属于北京某国家机关管理的干部。1992年度因邓某作出“突出贡献”,该国家机关还对其予以嘉奖。以上均可证明邓某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因而,尽管案发时1997年《刑法》尚未出台,“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等含义尚未明确,但法院从实质审查的角度认定邓某的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以及后续的立法精神。
(二)关于单位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新兴公司等单位非法集资活动发生在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当时尚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罪名。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量刑进行了修正,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前款所列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对于单位犯投机倒把罪的处理,1989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已失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进行投机倒把犯罪,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标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117条的规定处罚;对于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18条的规定处罚。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饱私囊的,分别不同情况,如果属于个人投机倒把,依法从重处罚;如果属于贪污或者受贿等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中,新兴公司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兴隆公司,严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大肆进行非法集资投机倒把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邓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达到为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担任新兴公司总经理期间,直接实施了非法集资活动,系新兴公司投机倒把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韩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是新兴公司上级主管单位兴降公司的副总经理,支持并直接参与了新兴公司的非法集资活动,对新兴公司非法集资所成的社会危害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系新兴公司投机倒把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因此被告人邓某、韩某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投机倒把罪。
鉴于新兴公司搞非法集资投机倒把活动,当时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而不复存在,故新兴公司未被列为被告。被告人邓某、韩某分别是新兴公司投机倒把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对二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已失效),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进行处罚。人民法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邓某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对被告人韩万降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邓某除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外,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邓某收受贿赂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人民法院依法以受贿罪判处其死刑。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118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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