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一、基本案情
(一)关于贪污事实
1998年年底,沈阳市政府决定用人民币900万元奖励对沈阳市招商引资有贡献的香港新世界集团总经理特别助理何某某、香港新世界集团驻沈阳首席代表刘某某,有关单位将此款兑换成美元100万元汇至香港。1999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宁某、李某受市政府委派赴港发放奖金。到港后,马某发给何、刘各美元24万元,并将余款中的美元12万元分给宁某李某各美元4万元,马某自己占有美元4万元。回沈阳后,马某在向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汇报发放奖金工作时,隐瞒了私分公款的事实。李某在向沈阳市有关领导谈到此事时,也隐瞒了这一事实。当有关部门调查此事时,三被告人为避免事情败露,经过商议,马某要求何某某证明该美元12万元已由何领取。
(二)关于受贿事实
1.1997年,被告人马某、宁某经常到港澳等地赌博。为此,两人共谋向私营企业“借”一笔钱汇到香港。同年7月,马某、宁某分别利用担任沈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私营企业华阳物业(沈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集团)华阳大厦工程减、免、缓电贴费和联建费等人民币1200余万元。后马某指使宁某向华阳集团总经理高万峰索取美元50万元,并由宁某安排高万峰于同年11月26日将钱汇往香港罗某某的账户。1998年2月至1999年6月,宁某陪同马某到香港、澳门等地十余次,罗某某提取该款后供二人用于赌博。至案发时,该款已被挥霍殆尽。
2.1994年2月至1999年5月,被告人马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孙某某等5人及有关单位在工作调动、职务提拔、工程招标等方面谋取利益,与其妻章某某(另案处理)25次共同收受对方财物共计人民币78000元、美元500元及貂皮大衣1件(价值人民币15000元)。
3.1986年2月至1999年6月,被告人马某利用担任沈阳市商业局局长、沈阳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商办主任、沈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助理、沈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职务上的便利及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迟某某等69人(单位)在职务提拔、工作调动、减免费用、工程招标、企业增资扩股等方面谋取利益,358次非法收受对方财物共计人民币3410700元美元230200元、港币11万元、内部职工股10万股(股价人民币10万元)及金佛、电脑等物品。
4.1997年1月至1999年3月,被告人宁某利用担任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主任的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在承接工程、减、免、缓交电贴费、配套费等方面谋取利益,9次从上述单位有关人员处收受钱款共计人民币1150000元、美元92000元。
5.1993年1月至1999年6月,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沈阳市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37家单位(个人)在申请减免上缴款、借款、拨付专项资金、职务调整、工作调动等方面谋取利益,127次收受对方钱款共计人民币621000元、美元30000元、港币90000元。
(三)关于挪用公款事实
1998年12月,被告人马某指使被告人宁某、李某和香港居民尤某某在香港注册成立定志有限公司,李某为董事长,宁某、尤某某为董事,尤某某并任经理。1999年1月,马某代表沈阳市政府在香港向港商何某某.刘某某发奖金后,指今随行的李某通知有关单位将发放奖金剩余的美元40万元打入定志有限公司账户。1999年1月27日,有关单位将发放奖金剩余的公款美元398799.19元(约折合人民币330万元),打入定志有限公司账户。此后,马某在向沈阳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汇报发放奖金工作时,说明尚剩美元40万元,但隐瞒了该款的去向。尤某某根据马某的安排,先后从上述款项中提取美元25200元,用于支付其1999年1月至6月工资港币12万元(每月2万港币)及马某、宁某、李某于1999年6月去香港上赌船的费用。后因有关方面追查,经马某安排,尤某某于1999 年 7月6日和7日分别将美元379500元、美元19800元转回有关单位。
(四)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
1.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冻结被告人马某的现金、银行存款、房产、金制品以及其他贵重物品等财产,折合人民币共计29996496元。其中马某及其妻章某某犯罪所得折合人民币6416042元;非法所得折合人民币12 285716.55元;马某及其家庭成员能说明其来源合法且查证属实的折合人民币608197元。差额人民币10686540.45元,马某不能说明来源合法。
2.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财产折合人民币共计4291662元。其中李某犯罪所得折合人民币1295905元;非法所得折合人民币1594693元:李某及其家庭成员能说明其来源合法且查证属实的折合人民币947360元。差额人民币453704元,李某不能说明来源合法。
二、裁判观点
2001年10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如下:
1.被告人马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宁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追缴在案的被告人马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6647583元非法所得人民币11561004元;被告人宁某犯罪所得人民币2242579元非法所得人民币387700元;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749609元、非法所得人民币1594693元。其中三被告人贪污犯罪所得人民币993253元返还沈阳市人民政府,其余款项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马某、宁某、李某的个人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某、宁某提出上诉。马某提出:(1)其主动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2)其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予以从宽处理。宁某提出:其在侦查机关交代了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系从犯,且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原判决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被告人马某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马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马某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马某在共同受贿、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并有索贿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马某曾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但其检举的线索部分已为司法机关所掌握,部分经查不实,故马某不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2001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1)刑复字第276号核准被告人马某死刑。
三、裁判理由
1999年7月中央决定对反映马某到境外赌博和严重经济违纪违法问题进行深入调查。中纪委专案组在查处过程中,因马某妻子章某某利用“关系网”打探情报 造谣诬陷,甚至私自会见、串通案情,严重干扰办案。中纪委协调司法机关决定对马某等人实行异地管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199911号)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同时,第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根据上述规定,2000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管辖并继续侦查。
本案被告人犯罪地、居住地均不在南京。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123号)第一十一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异地审判的办案方式一方面有效解决了地方保护势力的干扰,较好地排除了犯罪嫌疑人的当地人际关系网的束缚,保证侦查、审判活动不受人为因素的干扰,从而确保职务犯罪案件公平公正的处理;另一方面也消除了部分社会公众对于审判公正的担忧和误解,以增强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马某等依法量刑。马某受贿共计976.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并有索贿情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以受贿罪核准被告人马某死刑。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118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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