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97年刑法典在第30条、第31条中规定了单位犯罪制度及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从而确立了犯罪主体二元制的格局。虽然受制于传统刑法理论罪责自负理论的影响,关于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曾一度受到理论界的质疑,但是面对组织体的日渐强盛、社会结构日趋精细的现代社会,将单位犯罪认定为与自然人犯罪所并列的犯罪类型已经没有争论的余地。但是,作为一种应对风险社会的功利主义立法,我国的单位犯罪立法以无法应对现实复杂多样的环境。即便是刑法教义学化不断发展的今天,对我国现行的单位犯罪刑事立法进行合理解释的空间依然狭小。如《刑法》第30条只是笼统地说明了单位犯罪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却没有说明作为一种与自然人犯罪相区别的犯罪主体,单位犯罪是如何实施犯罪行为又是根据什么原因进行归责的问题。长期以来,传统理论认为:“单位犯罪是单位决策机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行为。”但是,这一见解无法面对现代大型企业犯罪的问题。首先,与改革开放刚刚起步时的企业不同的是,现代企业结构更为复杂、分工更为明确。单位决策机构是什么机构难以界定、单位决策机构的行为让整个大型企业承担责任有违责任自负原则、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后也很难证明单位决策机构存在故意和过失。因从,引进西方企业合规经验,通过判断组织体是否包含合法的文化氛围、组织体内部是否有详尽的预防犯罪的章程的企业合规计划开始引起我国学者的广泛关注,将企业合规计划引入到我国单位犯罪理论的呼声也愈发高涨。在笔者看来,通过刑事化的手段将合规计划引入单位犯罪对解决当前单位犯罪适用的司法瓶颈有如下裨益:
一、刑事合规可以降低涉外企业经营的刑事风险。随着一带一路政策的全面开展,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向国际,中国企业也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刑事风险。“中兴通讯”公司因为经营的不合规被美国司法部处以高额罚金给所有涉外企业敲响了“合规化经营”的警钟。面对具有域外效力的美国《萨班斯法案》404条款、英国《2010贿赂罪法案》以及国际社会对企业的合规化要求,中国的企业唯有合规经营才能走的更远、走的更稳健。
二、刑事合规可以优化公害犯罪的治理路径。伴随企业经营的规模愈加庞大、企业经营独立性越来越高所出现的企业公害犯罪问题成为危害社会发展的毒瘤。环境犯罪、食药犯罪等公害犯罪一旦发生,即使对单位犯罪进行处罚也很难在较短时间内恢复社会原有的样态。企业刑事合规通过将合规计划刑事化,将企业的社会责任转化为法律责任有利于在事前预防公害犯罪的发生。与此同时,刑事合规也可在事后为司法工作人员判断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提供有效的“营养补给”。
三、刑事合规可以有效地预防企业腐败犯罪。面对严峻的腐败问题,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对腐败问题的治理工作。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坚持反腐败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随着我国《监察法》的颁布,监察机关可对公职人员行为的廉洁性实现监察的全覆盖,但是国家对于企业腐败问题的监管还存在漏洞。当前,腐败问题呈现出由公共部门向私营部门转向的趋势。将刑事合规植入企业管理,可以实现国家治腐和企业自治的双结合。特别是在反洗钱、反偷税漏税等领域,可通过刑事合规加强国家对企业的监管。
四、刑事合规可以解决单位犯罪刑事归责的困境。如上文所言,传统单位犯罪理论无法解决单位犯罪归责的难题。刑事合规制度则可以解决单位犯罪刑事归责的困境。传统观点受到诟病的原因在于单位犯罪的刑事归责受制于自然人犯罪,无法真正说明单位犯罪作为一种独立于自然人犯罪的主体的真正原因。而单位犯罪拟制论只是学者为了说明单位犯罪具有独立性的一厢情愿,无法回答有效地回答为何拟制、如何拟制等问题,只是“半截子”的单位犯罪理论。单位作为一个组织体,无法像自然人一样具有故意和过失的主观过错,但是,刑事合规通过刑事立法促进企业内部建立有效的预防犯罪的机制,通过企业没有建立合规机制、没有有效地建立合规机制来判断单位的主观方面不仅可以有效地回答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关系也能有效地解决单位犯罪刑事归责的独立性问题。
当然,以上刑事合规之于单位犯罪司法实践的意义,学界都曾纲举目张地进行过探讨。但是,对于如何将刑事合规植入单位犯罪理论,学界则语焉不详。在笔者看来,只有通过刑事立法明确合规的意义,刑事合规才能真正地大步进入刑法学的视野之中。且刑事合规也并非是“万金油”,其并不能承担起解决单位犯罪的所有问题。
一、刑事合规的合法性受制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影响。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帝王条款,其核心旨趣在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时下学界所研讨的刑事合规理论制度只是一种“舶来品”,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刑事合规并没有进行规定,且任何刑事合规制度运行良好的国家均通过立法对刑事合规进行保障,如英国《企业过失杀人与企业杀人法》、美国的《联邦量刑指南》等。刑法教义学的发展必须立足我国的实定法,在没有刑事实体法的保障下,刑事合规制度只能作为一种理念而存在。
二、刑事合规制度无法充分实现法人犯罪的出罪功能。英国2011年颁布的《反贿赂法》中规定了“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中如果组织能够证明其已经制定了充分的程序预防行贿行为发生的,则不构成该项犯罪。通过《反贿赂法》的规定可知,建立有效地合规计划可作为组织体寻求出罪的原因。但是不能因为世界上有些国家的立法将企业建立刑事合规制度作为其推翻指控犯罪寻求无罪抗辩的理由就认为刑事合规制度可以完成出罪的功能。事实上,即便刑事立法中没有关于合规计划的规定,当企业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但是危害行为依然发生,在刑事实践中依然具有给该企业出罪的空间。如我国《反洗钱法》第三章以一个章节的形式要求企业建立内控制度。如果企业建立了有效的内控制度依然发生危害行为,根据客观归责原理,企业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是无效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进而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层否认犯罪成立。这样看来,刑事立法是否规定刑事合规制度与刑事合规是否影响法人犯罪的出罪之间便没有关联了。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修改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可以在《刑法》第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一款:“单位内部存在纵容企业犯罪的内部文化时,推定单位具有犯罪故意”、在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单位内部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合规计划的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推定单位具有犯罪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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