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2 号——张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贷款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经营、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初中文化,原系湖北省宜都市政协副主席、浙江省台州市青联委员、台州市青年企业家协会副会长、浙江东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上海东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温岭市恒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台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温岭市明珠珠宝金行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1999年6月11日被逮捕。(被告人郭某、姚某、张某2等31人的情况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贷款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经营罪(未遂),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等人结伙进行寻衅滋事等流氓犯罪活动。自1997年底始,张某为达到扩大势力,称霸一方,非法占有、聚敛更多资产的目的,采用招收保安、吸收员工、提供经济资助及食宿、配发通讯工具、服装等手段,直接控制、指挥同案被告人姚某、王某等人为其从事非法活动,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姚某通过被告人张某2、王某通过潘某(另案处理)的具体操纵,分别将被告人郭某、徐某、江某、蒋某、林某、王某2、林某2、江某2、江某3、陈某、叶某、陈某2、潘某2、杨某、杨某2、徐某2等人,纠集在浙江省温岭市的太平镇当街井居住点、东辉小区15幢2单元203室租房、箬横镇居民租房、温岭明珠宾馆附近的商品房等地,并以“参加的活动不得向外宣扬,单个人不得随便外出”、“随叫随到”等相约束,使上述人员为张某等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充当打手。
被告人张某通过上述分层次管理,直接或间接地控制、指挥其下属人员,形成以其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浙江省温岭市等地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治安秩序。被告人张某为制造其很有经济实力的假相,采用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金等手段,以自己、他人或其同伙的名义,先后注册成立了温岭市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台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温岭市明珠实业有限公司、台州市明珠实业有限公司、温岭市巨丰贸易公司、温岭市泰恒化纤有限公司、温岭市华泰贸易有限公司、温岭市明珠珠宝金行、上海东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明珠宾馆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永恒贵稀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虹基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迷城之夜实业有限公司等10余家公司,并在温岭银座城市信用社、泰隆城市信用社、黄岩永宁城市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开设了20余份个人帐户,用于频繁调动资金、提现等,大肆进行贷款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经营等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经济秩序。被告人张某为向政界渗透,以投资办企业、出资赞助等为幌子。先后取得湖北省宜都市政协副主席、《浙江法制报》名誉社长、浙江省台州市青联委员、台州市青年企业家协会副会长等头衔;还通过贿赂等手段,腐蚀拉拢多名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本人及组织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寻求非法保护(被告人张某为寻求非法保护直接或指使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略)。
1.1995年7月至1999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带领、指使被告人王某、姚某、张某2及潘某等人,分别组织、策划、带领郭某等20名被告人为该组织利益或骨干成员利益大肆进行行凶伤害、寻衅滋事、毁坏他人财物、非法拘禁等活动,共作案25起,致使1人死亡、4人重伤、13人轻伤、多人轻微伤,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主要事实列举如下(其余略):
1998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得知其妻弟张某2与张某连襟陶某之兄陶某2发生争执,即率姚某、王某等人赶至浙江省温岭市牧峪镇下周村,逼陶某2摆酒席请客,写检讨书印发、张贴。同年8月23日,张某得知陶某2与张某2争生意,又指使姚某纠集张某2、蒋某、郭某等人,赶至陶某2岳父陈某4家,殴打在陈家的陶某2、陈某3夫妇。
为制服陶某2,姚某又于同月27日,指使张某2纠集郭某、徐某等人,持刀冲入陈某4家,将陈某4夫妇及其三女婿夏某分别砍致轻伤、轻微伤。1999年初,张某得知陶某对其上述行为不满后,便指使姚某“教训”陶某。张某2按照姚某的吩咐,于2月10日与杨某3共同纠集并在杨某3的指认下,郭某、徐某、林某国等人携带凶器先后到温岭市石粘镇奥得宝鞋厂、温岭市牧峪镇寻找陶某,均未果。次日上午,郭某、徐某、林某国等人又携带凶器窜至奥得宝鞋厂附近守候。当陶某出厂准备上车时,3人用刀将陶某砍致轻微伤。陶被砍后逃回厂内。鞋厂职工张某华、张某静、杜某奖、王某保和职工家属林某兵等人闻讯追赶凶手至石粘镇菜市场路口。林某国、徐某持刀劈砍张某华、林某兵。郭某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猛刺张某华一刀,致张某华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徐某持刀捅伤林某兵腹部,致肝右叶破裂,构成重伤。
1999年3月,被告人张某参加温岭市太平镇人民东路东延路段临街房地产的投标。为给其他竞争者造成心理压力,张某要被告人蒋某、王某和潘某多带些人去。同月3日下午,被告人江某等10余人在招标大厅外助威。张某与蒋某、林某等人在招标大厅内,蒋某负责举牌投标。当有人竞标时,潘某、林某等人便上前威胁。在场人慑于张某等人的淫威,不敢与之竞标,于是张某以419万元人民币的低价,标得评估基准日价值为555.8万元的5间房地产。
1999年3月,被告人张某与叶某盛(另案处理)为非法买卖走私汽车罚没证一事发生纠纷,双方约定于同月18日在上海虹桥海鲜楼前斗殴。为此,张某指使王某从浙江省温岭市纠集人。王某指使潘某纠集江某3等40余人携带刀具乘汽车赶往上海准备斗殴。张某还指使他人提取20万元现金,交给陈某麟(另案处理),由陈纠集90余人。姚某、张某2等人亦赶往上海助战。后因叶某盛等人未露面,斗殴未逞。
1999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王某方(另案处理)得知检举张某违法犯罪事实的匿名信系张某海所写,遂指使王某派人去抓张某海。王某指使潘某纠集王某2等人赶至温岭市太平镇下街张某海家,强行将张某海带至温岭大酒店401室。张某、姚某逼问、殴打张某海要其讲出匿名信的幕后指使人。张某还与他人叫来律师柳某晞对张某海做所谓的“调查笔录”。傍晚,张某、王某方又指使王某等人将张某海押至温岭饭店拘禁,直至次日中午才将其放走。1997年底,被告人张某对未能当选温岭市政协委员及曾被该市公安机关查处而怀恨在心,授意姚某进行报复。1998年夏,姚某对张某2表示,温岭市政协主席陈某德、公安局副局长杨某明不想让张某在温岭呆下去,指使张某2替张某出气。后张某2纠集郭某、徐某、徐某2等人实施报复。郭某等人多次携刀至杨某明住宅附近守候,后因故未果。
1998年12月14日夜,被告人蒋某、王某得知有人在温岭市石粘镇“丽人夜总会”冒充张某。蒋某、王某便分别纠集王某荣、潘某、林某、江某等人至该夜总会。潘某、林某等人用刀砍在此娱乐的马某、王某国等人,致马某头部、腰部、四肢10余处受伤,右手腕离断伤,构成重伤;王某国头皮创伤,颅骨骨折,构成轻伤。
2.1998年3月至1999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被告人王某兴、姚某等人或伙同他人,采用虚构贷款理由、伪造企业财务报表、提供虚假担保等手段,以温岭明珠宾馆实业有限公司、温岭市明珠珠宝金行和无资产、无经营的温岭市巨丰贸易公司、台州明珠实业有限公司、温岭市恒基实业有限公司、台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东海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市东海旭日贸易有限公司,以及张某个人的名义,从温岭市建设银行、银座城市信用社、台州市路桥区泰隆城市信用社、台州市黄岩区永宁城市信用社骗取贷款,用于还贷、挥霍和进行非法活动等。案发后,尚有8423余万元无法归还。
3.1999年2月,被告人张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波等人,以温岭现代实业有限公司向上海永恒贵稀金属有限公司销售废钯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抵扣税额255万元。
张某指使他人向上海税务部门申报抵扣,后因案发而未得逞。
4.1998年10月,被告人张某指使他人分4次用人民币3700万元购得245张《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以每张20万元至30万元的价格倒卖给陈某麟6张,获款120余万元,并收取20张《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定金200万元。后其发现所购该《证明书》有假,才停止非法倒卖活动。
此外,其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称霸滋事,非法买卖枪支、弹药15起,致3人重伤、9人轻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其他被告人不涉及该组织犯罪的事实略)。
综上,被告人张某直接指使、指挥、参与行凶伤害、寻衅滋事、毁坏财物、非法拘禁等活动11起,致1人死亡、1人重伤、4人轻伤,非法拘禁1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8400余万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抵扣税额255万元;非法经营额人民币3700万元。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组织并领导以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非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某直接指使组织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1人重伤、4人轻伤,后果极其严重;纠集其犯罪组织成员以胁迫手段拘禁他人;指使组织成员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违反国家规定,买卖《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又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贷款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构成上述犯罪的指控成立。张某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情节特别严重,并应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罪行处罚,依法予以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三)、(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3月6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2.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财物计人民币8423.702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其他被告人的定罪处刑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郭某、姚某、张某2、王某、杨某3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张指使他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事实不符;并称张某没有组织、领导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亦没有授意他人教训陶某,即使授意,其主观故意也只限教训陶某,郭某等人致张某华死亡已超出张某的故意范围,不应由张某承担责任;张某对被害人死亡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其他5名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略)。
二、裁判观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出于非法目的,以提供经济资助等手段收买利用姚某、王某,对姚、王及其手下的张某2、潘某等骨干成员及下面所有成员的情况十分清楚,王某手下的一些所谓的“内部保安”还系张某提议所招,配发通讯工具及衣鞋等也经其同意。以张某为首的该犯罪组织结构紧密,人数较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纪律约束,实施犯罪活动时随叫随到,一呼即应。该组织在张某等人组织、指挥下,大肆进行行凶报复、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毁坏财物、非法拘禁等活动,在当地称王称霸,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张某还组织10余家公司,大肆进行金融诈骗、非法经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活动,非法聚敛钱财,破坏经济秩序。为提高其政治地位,张某又不惜重金购买各种政治头衔,花巨资行贿,腐蚀、拉拢多名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本人和其组织成员的非法活动提供保护和便利。原判根据上述事实确认张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关于上诉人张某指使姚某“教训”陶某的事实,有姚某、杨某3的供述在案证实,张某亦供认。且姚某明知陶某系张某的连襟,没有张某的指使,姚亦不敢叫人报复陶某。张某上诉称没有授意对陶某行凶显系狡辩。以张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谓“教训”,就是持刀公然对他人行凶,张某亦明知这样做可能伤及他人、带来严重后果,仍指使姚某对陶某行凶。郭某等在张某的指使下,公然持刀对陶某行凶,又对前来追赶、抓捕凶手的群众行凶并致1人死亡、1人重伤,该后果与张某的指使行为有因果关系。
原判据此认定张某应对被害人的死、伤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辩护人未提供张某的行为属疏忽大意过失的依据。综上,张某与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上诉人张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以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指使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纠集并参与非法拘禁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违反国家规定,买卖《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扰乱市场秩序等行为,又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贷款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经营罪,应数罪并罚。张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系首要分子,应按该组织的全部罪行予以严惩(对其他被告人的判处理由略)。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4月13日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张某、郭某、姚某、张某2、王某、杨某3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一)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应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凭借一定的经济实力与政治背景,为所欲为,称霸一方,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破坏了经济及社会生活秩序,必须予以坚决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属于有组织犯罪的一种,但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同于一般的犯罪组织和犯罪集团,也不同于一般的共同犯罪,而有其自身的特征。一般的有组织犯罪属于有组织犯罪的初级形态,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则属于较高级形态。无论在组织性上,还是在规模上,黑社会性质组织都有别于一般的犯罪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4个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解释》规定的这4个特征,揭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妄图对抗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控制社会管理权、称霸一方的本质特征,体现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立法原意,符合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客观实际,有助于准确划清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共同犯罪、犯罪集团的界限,准确打击此类犯罪。
根据《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具体表现在组织结构、经济实力、非法保护和行为方式等4个方面:
1.组织结构比较严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的最明显区别是组织结构比较严密。一般犯罪集团也具有一定的组织性,但这种组织性相对而言较为松散,主要是集团成员之间的联系性。其组织性体现在3个方面:其一,人数较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数一般在10人以上,这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非常直观的标准。犯罪集团的人数直接影响犯罪的后果与影响。只有达到一定的人数,犯罪组织达到一定规模,其才能进行一系列的危害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的犯罪行为。其二,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这是犯罪集团所具有的基本的组织特征。其三,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一般具有比较严格的纪律或“家规”,对成员的行动进行约束,违反规定者将受处罚,以保障黑社会性质组织顺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2.有一定的经济实力。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得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基础。一般来讲,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获取经济利益为基本目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主要是违法犯罪活动。
3.国家工作人员提供非法保护,这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的最大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要想方设法获取国家工作人员的保护,比如,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4.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胁迫、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一定区域或行业,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从而严重破坏经济和生活秩序。
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把握上述4个特征,缺一不可。需要指出的是,《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的特征。但此处的“一般”并不意味着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可以缺少其中一个特征,而是指4个特征中的某一特征可能并不典型,或者可能以别的行为方式表现出来。例如,有的犯罪组织可能没有规定非常严格的组织纪律,但仍然具备一定的组织纪律性,对其成员的活动进行约束;有的尚不具备足够的经济实力以及稳定的经济来源,但其不择手段地攫取钱财,扩充经济实力;有的可能没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而是国家工作人员自愿加入组织并为其提供保护,或者由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直接渗透到国家机关及社会管理部门,为其组织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保护与支持。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不具备《解释》规定的典型特征,但也可以根据其所具备的一定特征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那些不同时具备上述特征的犯罪组织则不宜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比如,具备《解释》规定的第(一)、(二)、(四)项特征,但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提供非法保护”这个特征的,严格的讲,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如果将这类犯罪也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就难以划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恶势力”犯罪的界限。
还应指出的是,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4个特征以及严格掌握这4个特征,目的在于准确把握此类犯罪。其中,有些案件,根据《解释》的规定,虽然可能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但凡构成其他罪的,仍应依法惩处,因此不会影响对严重犯罪的打击力度。
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4个方面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1.关于组织结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人数较多”的标准,从司法实践看,一般掌握在10人左右或者以上为宜。“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是指有较为严格的约束成员行为的规则,表现为“帮规”、“约定”等,而不要求有明确的组织名称、章程、文字规定等。
2.关于经济实力。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论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还是通过正常经营获取的;不论是先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具备经济实力,还是先具备经济实力后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论目前经济实力是较为雄厚,还是较为薄弱,只要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实施了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就可认定该特征。
3.关于非法保护。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向国家机关渗透,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或者直接向国家机关安插成员。我们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具备该项特征:(1)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中有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2)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向国家工作人员寻求非法保护,非法保护已经形成、正在形成或者未得逞的;(3)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特定身份掩护该组织非法活动的。
4.关于行为方式。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在一定区域诸如某一村、乡、县等,或者在一定行业诸如建筑业、运输业、手工业等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称王称霸,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从本案看,被告人张某所组织、领导的犯罪组织符合《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4个特征:其一,被告人张某直接控制、指挥被告人姚某、王某等人,姚某通过张某2、王某通过潘某具体操纵其他成员进行非法活动,且以“参加的活动不得向外宣扬,单个人不得随便外出”、“随叫随到”等纪律相约束,形成以被告人张某为首的分层管理,结构紧密,有严格的组织纪律,骨干成员基本稳定,人数多达三、四十人的组织。其二,被告人张某为非法占有、聚敛钱财,申请成立了10余个公司,通过非法骗取贷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非法经营等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其三,被告人张某通过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寻求非法保护。其四,张某等人除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犯罪活动外,还在房地产招标中,威胁其他竞标人,低价标得房地产,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张某在该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否对该组织的全部犯罪负责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根据上述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对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所谓“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既包括在其直接组织、策划、指挥下实施的犯罪,也包括其他成员为了该组织的利益策划实施的犯罪,或者其他成员实施犯罪得到其同意或者经其认可的。对于其他成员为报私仇或个人私利而实施的犯罪,其没有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罪行,只应由具体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内部组织结构较为严密,一般具有一定的层次性,组织者、领导者之间也有不同的等级。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分组织者、领导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分别情况确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据此,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他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被告人,被分别根据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判处十年以下不等有期徒刑。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除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外,还直接指使、指挥其组织成员进行行凶伤害、毁坏财物、非法拘禁等活动11起,致1人死亡、1人重伤、4人轻伤,非法拘禁1人;还直接指使他人实施诈骗贷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非法经营等犯罪活动。
上述犯罪,或是由张某直接指使,或是由该组织成员为了该组织的利益所为,均属于该组织所犯的罪行。作为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被告人张某,应当对这些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按照这些罪行处罚。所以,一、二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贷款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非法拘禁罪,实行数罪并罚,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七十万元是正确的。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1 年第 11 集,总第 22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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