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以案说法】恋爱期间转账、红包、消费,能否要求返还?

2022-09-14 15:34:54   15129次查看

前言

情侣在恋爱期间会产生较多的资金往来,双方关系亲密时,往往也不会对金钱斤斤计较,一旦感情破裂结束关系,双方不免会产生财产纠纷,曾经的转账、红包、消费能否要求返还?笔者通过分享以下案例为大家一一解析。

案情介绍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于2021年8月份确立恋爱关系,2个月内,被告利用其女朋友身份向原告以各种名义借款,原告多次以现金、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共计10万余元。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返还上述借款,被告拒绝。

被告王某辩称,不认可原告的事实和理由,系原告自愿转账为其消费,不属于借款。

争议焦点

  • 原告李某向被告王某给付的财产属于赠与?借款?
  • 原告李某能否主张被告王某返还?

法院审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恋爱仅2个月时间,原告就向被告方转账消费达到10余万元。结合双方经济实力和消费水平,该金额已远超出恋爱期间必要花费,且部分款项并非系李某主动赠与。因此,法院结合原告的转款事实,双方的感情程度,恋爱期间的共同花费,综合认定借款金额:

(1)关于被告称其偿还朋友欠款、为家人支付医疗费等而向原告索要的款项,应认定为借款。

(2)关于微信转款:在特定节日原告以红包形式转账1314元、520元、999元等,虽无转账附言,但基于经验法则,应认定系原告在恋爱期间的赠与,无权要求返还。

(3)关于恋爱期间原告在购物平台、旅游住宿等方面的消费款项,应视为恋爱期间双方的日常消费,无权要求返还。

(4)关于原告单方陈述向被告的部分转账为借款,而被告不认可,原告因未举证证明系借款,不予支持。

法律关系分析

恋爱期间各种名义的转账,在不同情况下会成立不同的法律关系,结合上述分享案例,我们在认定款项的性质时应当综合考虑各项因素,例如恋爱时长、转款附言、款项的特殊含义(节假日)、花费的用途等。

1、民间借贷

要认定恋爱期间男女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规则,应当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转账记录),否则有可能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2、赠与行为

(1)附条件赠与

恋爱期间、婚约期间一方为了缔结婚姻关系的而赠与另一方财物,例如给付彩礼,系附条件的赠与。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所附条件未成就(未登记结婚),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条明确规定了三种情形,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2)一般性赠与

日常生活中价值较小的赠与,比如在购物平台、旅游、餐饮住宿等方面消费;特殊日期:如情人节、七夕节、生日、纪念日等给付的礼物;特殊金额:如520、521、999、1314等金额的赠与。以上是在双方恋爱期间日常消费、好意施惠行为而赠与的财产,赠与方无权要求返还。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657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663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3、不当得利

如果部分转账金额没有证据证明是借款、附条件的赠与等,且抗辩方称是在日常生活期间产生的共同消费的,法院审理时会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情形来认定。部分法院认定为是共同消费支出,不应当返还。部分法院认为在无法确定钱款性质的情形下,不宜将其简单认定为民间借贷或者赠与,若双方分手后共同生活的目的已经不能达到,接受转账一方系没有合法依据取得财产,应当认定其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22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985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0
发表评论
去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