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次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规定的修改,应当引起所有刑辩律师的重视,在此新规出台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决定权在检察院,是完全依申请启动的,且没有强制性,实务操作上很多时候刑辩律师将申请交上去之后,很多检察院甚至不予理睬,更不要妄想依次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但是新规之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成为了一般应当开展的必要性程序,从程序上极大保障了当事人及律师的法定权利。
栾木律师曾在一线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多年,从实务操作层面对新规进行解读,本文主旨并非普法、简单的罗列法条,而意在于实操,希望本文对各位法律同行有所裨益,具体法条大家可以自行上网查阅。
经过比对分散在《刑事诉讼法》、《刑诉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已废止)中的相关规定,现详细解读如下:
一、新规开宗明义,着重强调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于被逮捕后刑事诉讼的全阶段,即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可申请。根据既往经验,案件在侦查、审判阶段,检察院一般不过多干涉公安、法院行使职权,但新规对此予以强调,核心要旨在于加强刑事全过程监督。
二、检察院为减少工作量,将部分调查、评估权下放到公安,同时以评估制度的形式明确了公安机关在何种情况下应当开展评估,避免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只能干巴巴地提交取保候审申请的尴尬局面且公安机关不予理睬的情况。
三、对羁押必要性程序进行了命名,检察院为主体开展的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院为主体开展的为“羁押必要性评估”。需要着重强调的是,这两个程序并不冲突,可以同时进行,且“审查”对“评估”具有监督、指导作用。
四、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负责部门由原来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变更为人民检察院捕诉部门。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评估确定由办案部门负责,法制部门审核。
五、从程序上取消了立案、审查、结案的繁琐规定,取消了三日内立案的规定,直接规定什么情形应当开展,防止了原来的刑执部门不立案、不办理的情形。
六、逮捕后并不是所有案件都会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第一条第一款中的人民检察院是“应当依法”而非“应当”,至于何种情况才为应当,下文详细分析。
七、虽然法规规定了公安或者检察院主动发现后应当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但是案件都是公安和检察院自己办的,如果办案过程中他们知道规定的情形,自然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非逮捕的强制措施了,那么本程序根本没有任何适用余地,除非有新情况、新证据出现,根本到不了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这一步,即使真有新发现的事实、证据,公检也可以借口疏忽、不能确定待调查的借口,从而不主动开启审查、调查,因此本制度真正能发挥作用的部分在于必须开展的和依申请应当开展的,这也是刑辩律师存在的根本意义和辩护价值所在。故笔者将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区分为:依照程序应当开展和已申请应当开展:
(一)依照程序应当开展
1.公安机关
(1)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发现采取逮捕措施不当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申请变更羁押强制措施的,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评估。
(2)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2.检察院
对审查起诉阶段未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前应当依职权开展一次羁押必要性审查。
另需额外说明的是,在检察院办理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备案审查案件,应当依法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需要注意此处的描述依然为“应当依法加强”而非“应当”,其真正的含义是在审批时积极主动发现其是否存在不能羁押的情况,进而决定是否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而非只要办理审批就应当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
(二)依申请或依职权发现的,应当开展
即:1.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原因不适宜继续羁押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未成年人的唯一抚养人;4.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5.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6.案件事实、情节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7.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8.存在其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强制措施不当情形,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除了以上新规第七条规定,根据新规第八条,只要申请人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羁押强制措施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就应当按照本规定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评估。
八、对审查频次作出了规定,经审查、评估后认定有羁押必要后,没有新证据、理由再提出,可以不再开展审查、评估,但延长羁押期或重新计算期限的除外。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新规只规定了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但当案件进行到审判阶段,如果在之前已经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并予以拒绝,在审判阶段是否可以再次申请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笔者认为,根据文义解释及体系解释,非常遗憾,答案是否定的,除非在审判阶段出现了新情况,即在审判阶段出现了或者发现了新的应当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条件。
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时,有告知被逮捕人有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
九、申请主体增加了值班律师和看守所。
十、除了自行调查,增设“委托社会调查”和“未成年人心理测评”
十一、社会危险性证据的收集、固定变更为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
十二、联动了《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但听证会依然是可以并非必须组织听证会。
十三、明确了展开审查、评估后,需要考察的具体内容共两款12项。
十四、明确了审查、评估的方式,共两款7项。
十五,对比原规定,再次重申了经过审查、评估后,应当以及可以自行或建议释放、变更强制的条件,但其中需要注意的是:1.根据法律变化,在“可以”中增加了认罪认罚的选择;2.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不再要求必须达成和解协议,规避了被害人漫天不合理要价的情况,现在对于被害人赔偿方面,除了达成和解,还可以通过全部或部分履行或提供担保的方式达成释放条件;3.增加了系未成年人的唯一抚养人的选择;4.将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可能被宣告缓刑分列为两项,避免歧义,即可能被宣告缓刑的都可以,不要求必须一年以下同时缓刑。
十六、增设了审查后一般不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共10项:(一)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二)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暴力犯罪;(三)涉嫌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四)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五)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六)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的;(七)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八)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九)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十)其他社会危险性较大,不宜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
需要注意的是但书条款,即使存在以上情形,如果因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具有其他不适宜继续羁押的特殊情形,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取保候审。
十七、新规定了审查期限,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十日内,应当决定是否提出变更建议,审查起诉阶段三日内决定,但鉴定、技术性证据审查及听证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十八、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有羁押必要的,可以不单独制作审查报告,公安机关必须制作评估报告。
十九、依申请开展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办结后应当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
2023年12月14日星期四
撰稿:栾木律师
审稿:吴科律师
栾木律师,系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15年毕业于哈尔滨医科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就职于黑龙江省某基层法院刑事审判庭从事刑事审判工作五年有余,办理刑事案件300余件,办理过涉黑恶等重大要案,罪名涉及刑法各章节,刑事经验丰富,业务范围涵盖刑事控告、刑事辩护、刑事执行、刑事合规。办案严谨,理论功底深厚,灵活运用各项法律法规,掌握大量一线刑事实务经验,对待当事人视如己出,工作中努力保障每一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中都能享受到法律给予的尊重和保护。
执业格言: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
微信、电话:18546262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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