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一)被告人胡某、刘某1、叶某1、刘某2、张某等人于2011年6月以每人出资2万元,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东莞市中堂镇江南农产品批发市场租赁加工区建立加工厂,利用病、死、残猪猪肉为原料,加入亚硝酸钠、工业用盐等调料,生产腊肠、腊肉。并将生产出来的腊肠、腊肉运至该市农产品批发市场固定铺位进行销售,平均每天销售约500公斤。该工厂主要由胡某负责采购病、死、残猪猪肉,刘某1负责销售,刘某2等人负责加工生产,张某、叶某1等人负责打杂及协作,该加工厂还聘请了被告人叶某2等人负责运输,聘请了骆某、刘某3等人负责销售上述加工厂生产出的腊肠、腊肉,其中骆某于2011年8月初开始受聘担任销售,刘某3于2011年9月初开始受聘担任销售。
2011年10月17日,经群众举报,执法部门查处了该加工厂,当场缴获腊肠500公斤、腊肉500公斤、未检验的腊肉半成品2吨、工业用盐24包(每包50公斤)、“敌百虫”8支、亚硝酸钠11支等物品;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农产品批发市场固定铺位缴获胡某等人存放的半成品猪肉7980公斤,经广东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抽样检测,该半成品含敌百虫等有害物质严重超标。
(二)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某、曾某等人收购病、死、残猪后私自屠宰,每月运行20天,并将每天生产出的约500公斤猪肉销售给被告人胡某、刘某1等人。后曾某退出经营,朱某等人于2011年9月份开始至案发期间,继续每天向胡某等人合伙经营的腊肉加工厂出售病、死、残猪猪肉约500公斤。
(三)被告人黎某于2008年起先后兼任中堂镇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经贸办副主任、中堂食安委副主任兼办公室主任、食品药品监督站站长,负责对中堂镇全镇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包括中堂镇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能和依法组织各执法部门查处食品安全方面的举报等工作。被告人余某于2005年起在东莞市江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任仓储加工管理部的主管。
2010年至2011年期间,黎某在组织执法人员查处江南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无证照腊肉、腊肠加工窝点过程中,收受被告人刘某1、胡某、余某等人贿款共十一次,每次5000元,合计55000元,其中胡某参与行贿十一次,计55000元,刘某1参与行贿十次,计50000元,余某参与行贿六次,计30000元。
被告人黎某在收受被告人刘某1、胡某、余某等人的贿款之后,滥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权,多次在组织执法人员检查江南农产品批发市场之前打电话通知余某或胡某,让胡某等人做好准备,把加工场内的病、死、残猪猪肉等生产原料和腊肉、腊肠藏好,逃避查处,导致胡某等人在一年多时间内持续非法利用病、死、残猪猪肉生产“敌百虫”和亚硝酸盐成分严重超标的腊肠、腊肉,销往东莞市及周边城市的食堂和餐馆。
被告人王某自2007年起任中堂中心屠场稽查队队长,被告人陈某自2009年2月起任中堂中心屠场稽查队队员,二人负责中堂镇内私宰猪肉的稽查工作。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间,王某、陈某在执法过程中收受刘某1、刘某2等人贿款,其中王某、陈某共同收受贿款13100元,王某单独受贿3000元。
王某、陈某受贿后,滥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权,多次在带队稽查过程中,明知刘某1和刘某2等人非法销售死猪猪肉、排骨而不履行查处职责,王某还多次在参与中堂镇食安委组织的联合执法行动前打电话给刘某1通风报信,让刘某1等人逃避查处。
二、要旨
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为逃避查处向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诉讼过程
2011年10月22日,胡某、刘某1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10月23日,叶某1、刘某2、张某、叶某2、骆某、刘某3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10月28日,朱某、曾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2012年3月6日,黎某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2012年4月26日,王某、陈某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2012年3月6日,余某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刘某1、叶某1、刘某2、张某、叶某2、骆某、刘某3、曾某、朱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黎某、王某、陈某涉嫌受贿、食品监管渎职罪,被告人胡某、刘某1、余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由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移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上述两个案件系关联案件,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案审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胡某、刘某1、叶某1、刘某2、张某、叶某2无视国法,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胡某、刘某1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被告人黎某、王某、陈某等人行贿,胡某、刘某1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叶某1、刘某2、张某、叶某2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骆某、刘某3在销售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中骆某销售的金额五十万元以上,刘某3销售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曾某在生产、销售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被告人黎某、王某、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贿款,同时黎某、王某、陈某身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为刘某1等人谋取非法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三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八条之一之规定;被告人余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被告人黎某、王某、陈某等人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2012年5月29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某、刘某1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贿罪,叶某1、刘某2、张某、叶某2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骆某、刘某3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朱某、曾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黎某、王某、陈某犯受贿罪、食品监管渎职罪,余某犯行贿罪,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2年7月9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胡某、刘某1、叶某1、刘某2、张某、叶某2无视国法,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骆某、刘某3作为产品销售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中被告人骆某销售金额为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被告人刘某3销售金额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朱某、曾某在生产、销售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案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陈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均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贿款,同时,被告人黎某、王某、陈某还违背所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为刘某1等人谋取非法利益,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黎某、王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食品监管渎职罪;被告人胡某、刘某1、余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黎某、王某、陈某等人行贿,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对上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均应惩处,对被告人胡某、刘某1、黎某、王某、陈某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1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某1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1还举报了胡某向黎某行贿5000元的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王某、陈某归案后已向侦查机关退出全部赃款,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刘某1、张某、叶某2、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相关条款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胡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1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叶某1、刘某2、张某、叶某2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骆某、刘某3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朱某、曾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人黎某犯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余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某、刘某1、叶某1、刘某2、张某、叶某2、骆某、刘某3、曾某、黎某、王某、陈某提出上诉。
2012年8月21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来源
检例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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