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9号——贾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贾某,男,1985年8月2日出生,西安欧亚学院计算机专业学生。因涉嫌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08年7月8日被逮捕。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贾某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物质损害,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8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在西安欧亚学院2号宿舍楼218室内,利用所掌握的计算机知识,通过自己的电脑,控制了西安欧亚学院学校机房的网络服务器,对陕西省地震局网站进行网络攻击。在破解了陕西省地震局网站的用户名和密码后,贾某侵入该网站信息发布页面,并于2008年5月29日20时53分发布了自己编造的标题为“今晚23:30陕西等地有强烈地震发生”的虚假信息。该虚假信息的具体内容为:“根据我省和四川地质学家研究,四川汶川地震带板块最近出现频繁剧烈活动,并且正朝东北方向移动。地质学家告知:2008年5月29日23:30左右将会有6一6.5级强烈地震发生,甘肃天水、陕西宝鸡、汉中、西安等地区将会有强烈震感。请大家做好防范准备。”该信息发布后10分钟内,点击量达767人次。随后不断有群众向陕西省地震局打电话询问此事,造成了社会公众的严重恐慌。陕西省地震局工作人员发现网站被黑客攻击、网站页面被发布虚假信息以后,立即关闭了被攻击的网站,并另行发布了辟谣信息。贾某在发现700余人次点击该信息后,也感到事态严重,遂立即删除了该信息。
二、裁判观点
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贾某为满足好奇心,明知在四川省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陕西省部分地区余震不断,且社会公众工作、生活因地震受到严重影响并对余震具有恐慌心理的情况下,仍利用掌握的计算机技术,非法侵人陕西省地震局官方网站,编造并发布虚假的地震信息,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之意,系初犯、偶犯,且在编造、发布虚假地震信息后10分钟内即删除了该信息,使该虚假恐怖信息的传播范围在第一时间得以控制,恐慌影响得以减轻,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故对被告人贾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贾某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理由
(一)虚假地震信息属于虚假恐怖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新增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罪名,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本案中,如何正确理解该条规定的“恐怖信息”的基本含义就成为能否认定本罪的关键,也即被告人编造并传播的所谓虚假地震信息是否属于虚假恐怖信息。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明确将具有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虚假内容的信息列为恐怖信息,但刑法并未将恐怖信息限于具有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内容的信息,而是采取了用“等”这一列举加兜底型条款的立法例。据此,从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保护的法益出发,该条规定的“恐怖信息”并不等于恐怖主义信息,更不能将其等同于恐怖主义。“恐怖”一词,是指“由于生命受到威胁而引起的恐惧”。这里的恐怖信息,应是指足以使社会公众产生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恐慌心理,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和科研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信息。恐怖信息的恐怖性在于,知悉该信息的公众,会产生受到生命安全威胁的恐惧并容易进而采取相应的诸如逃难、不敢从事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活动,甚至可能会导致公安、武警等国家职能机关采取出警应对行动等,从而使社会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干扰、破坏。因此,只要足以使社会公众产生受到威胁的恐惧并可能在一定范围内引起公众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都可以认定为刷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恐怖信息”。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贾某侵入陕西省地震局网站信息发布页面,编造并传播虚假地震信息的时间是2008年5月29日20时53分。此时,距“5·12”汶川特大地震发生才17天,陕西省部分地区仍余震不断,地震是否会再次发生及在什么范围内发生是一个不确定但人民群众十分敏感的问题。自5月12日后的一段时期内,政府相关部门一直高度紧张,严阵以待,及时通过多种渠道发布相关地震信息,安抚群众的恐慌情绪,避免社会秩序的混乱,保障公民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在这种特殊时期,贾某编造并发布的虚假地震信息使得民众产生了强烈的恐慌心理,扰乱了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引起了社会秩序的混乱。
因此,该虚假的地震信息完全具备虚假恐怖信息的实质特征,属于虚假恐怖信息的范畴。
(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以“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为构罪条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编造、故意传播恐怖信息行为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该罪的第二档刑要求“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由于编造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在公众场合传播,引起秩序大乱,造成死伤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发生等情况。据此,我们认为,从刑法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规定来看,此罪并非行为犯,而是结果犯,对于一些客观上虽然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程度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不宜认定为本罪。
如何判断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一般可以根据虚假恐怖信息的恐怖程度、对社会公众的误导程度、传播范围大小以及公众知悉虚假恐怖信息后的反应、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程度等因素来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行为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致使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秩序被迫停止或中断一定时间;或者因行为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引起一定区域内的社会公众心理恐慌,感到自身安全受到威胁,无法正常地生活、学习和工作;或者因行为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导致公安、武警、卫生检疫等国家职能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严重干扰、破坏,如公安机关出动大量警力对可疑区域进行查爆排险等,均可以认定为编造、故意传播的虚假恐怖信息已经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本案中,被告人贾某在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陕西省部分地区余震不断的特殊时期,侵入作为地震权威信息来源的陕西省地震局网站信息发布页面,利用公众对国家事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信任,发布了标题为“今晚23:30陕西等地有强烈地震发生”的虚假地震信息,使得该信息在传播范围非常广泛的国际互联网传播,仅在信息发布的10分钟内,点击量就达767人次。该信息的编造和传播,借助于互联网和发达的通讯工具载体,使得不明真相的人们在得知信息的第一时间内相互转告,引起了人们的极大恐慌,不少市民纷纷采取防震避震措施,甚至出现了一时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5月29日深夜,西安、汉中、渭南、宝鸡等陕西各大城市的广场、公园、街道、操场等空旷地带上,挤满了不少出门“避震”的人们,陕西省境内的高速公路上也一度车满为患,交通拥挤,引起了混乱。地震局网站也一度被迫关闭,更是加剧了人们的担忧。政府相关部门为了辟谣,通过网站、短信发布了大量信息,也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因此,贾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地震信息的行为,已经严重地扰乱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达到了构成犯罪的程度,应予以刑罚处罚。
(三)侵入国家事务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编造虚假地震信息的,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处罚
被告人贾某为了发布虚假的地震信息,利用所掌握的计算机知识,通过自己的电脑,控制了西安欧亚学院学校机房的网络服务器,对陕西省地震局网站进行网络攻击。在破解了陕西省地震局网站的用户名和密码后,贾某侵入该网站信息发布页面。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其侵入属于国家事务计算机系统的陕西省地震局网站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是,其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是编造、发布虚假恐怖信息的手段行为,与编造、发布虚假恐怖信息的犯罪行为之间属于目的和手段的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一般采取“从一重罪”进行处罚的原则。因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定刑比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刑重,故在本案中应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对被告人贾某进行定罪量刑。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3集,总第68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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