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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跨省傾倒体废物污染长江案

2022-10-03 19:23:04   7956次查看

宝勋精密螺丝( 浙江) 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宝勋精密螺丝(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

被告人黄某,男1966年3月2日出生。2018年9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姜某,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2018年9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2017年12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涂某,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2017年12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2018年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2018年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1,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2018年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查某,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2018年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汪某1,男,1951年4月24日出生。2018年9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汪某2,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2018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2018年9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2,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2018年9月28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湖三和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宝勋公司,被告人黄某、姜某、李某、涂某、刘某、吴某、朱某1、查某、汪某2、汪某1朱某2、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播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单位宝勋公司以及被告人黄某、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刘某2、香某、张某、朱某2均辩称没有污热环境的故意,不应当承担民生赔偿责任;被告人涂某辩称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应急处置、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数额过高;被告人吴某、朱某1、汪某1、汪某2均辩称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仅应本担补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解称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与查某、朱某1之间系劳务关系,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拍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单位平湖公司未作辩解。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事实

被告人黄某在被告单位宝勋公司创建时即为公司高管,2008年任宝勋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同时担任宝勋公司环保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对宝动公司环境保护和信险质物污热防治工作价全面领导责任。被告人姜某2004年人职宝勋公司。自2016年4月起负责宝勋公司酸洗污泥的处置工作。

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单位宝公司以及被告人黄某、姜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未开具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情况下,格酸洗污泥交由无信险房物外置质的被告人李某涂某·刘某进行处置。李某、涂某、刘某明知自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通过伪造江苏省阜宁县环境保护局、阜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朗地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等国家机关公司的印竞制作虚假的公文证件非法处詈酸洗污泥。在外置过程中李某涂某刘某三人各有分工。李某角毒与宝勋公司负责酸洗污泥处置的姜某联系业务,刘某负责联系接收方处置酸洗污泥,涂某负责联系无锡市双尊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结算处置费用。非法处置污泥的获利由李某、涂某、刘某、姜某四人共同分配。危险废物酸洗污泥最终在江苏省淮安市、扬州市、苏州市、安徽省铜陵市非法处置共计1071.61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单位宝勋公司及被告人黄某、姜某委托被告人李某、涂某、刘某,通过司机王文成王玉、杨军等人(均另案处理),采取汽车运输的方式,将宝勋公司生产产生的523.56吨危险废物酸洗污泥(HW17:336-064-17)运输至建设砖瓦厂码头堆放,与码头堆放的其他印染污泥混合后,再由他人安排船舶运输中转至江苏省淮安市、扬州市等地非法处置。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5月6日宝勋公司及黄某、姜某委托李某、涂某、刘某,通过司机李明生、赵建东等人(均另案处理)采取汽车运输的方式,将宝勋公司生产产生的485.17吨危险废物酸洗污泥运输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填埋场非法倾倒。宝勋公司支付李某、涂某、刘某处置费用共计271050元。经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鉴定,非法处置的1008.73吨危险废物酸洗污泥产生的环境损害赔偿修复费用为5118800元。

2.2017年4月,被告单位宝勋公司在嘉善县环境保护局的检查督促下,于2017年4月28日与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杭州富阳申能固废环保再生有限公司签订了危险废物酸洗污泥处置合同。2017年5月间,被告单位宝勋公司以及被告人黄某、姜某仍继续委托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被告人李某、涂某处置危险废物酸洗污泥。李某、涂某为了寻找倾倒地点.赴安徽省铜陵市进行实地查看,并与被告人汪某1、汪某2以及翟胜(另案处理)进行商议,确定了处置方式和价格。汪某1、汪某2又与被告人吴某朱某1、杏某商定了倾倒地点。2017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朱某2通过货运APP平台承接运输业务分别驾驶车牌号为皖C35771、皖PA5850的货车.在姜某、李某、涂某的指挥下,从宝勋公司酸洗污泥堆场装运了3459吨和2829吨危险废物酸洗污泥。2017年5月22日凌晨3时左右张某朱某2按照事先指定的时间,将货车开至铜陵市经开区建立村长江堤坝边。由汪某2、吴某、朱某1、春某在现场指挥,通过拉掘机将两车共计62.88吨危险废物酸洗污泥倾倒在长江堤坝内。

被告单位宝勋公司支付被告人李某涂某非法处置费用72312元涂某支付被告人汪某2、汪某1非法处置费用6800元支付被告人张某运输费用约3800元,支付被告人朱某2运输费用约3000元。汪某2支付被告人吴某、朱某1、查某非法处置费用2100余元。经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鉴定涉案62.88吨酸洗污泥系具有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现场共清理出787.18吨固体废物,其中包括被倾倒的62.88吨危险废物酸洗污泥和沾染危险废物的土壤等。倾倒区域的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介质均受到了损害,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主要包括应急监测,应急清运和应急处置等费用,共计产生费用392675.15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经估算约为553040元,鉴定费用为450000元

(二)非法处置有毒、有害固体废物的事实

1.2017年10月中下旬,李闯、董梅生、张晓滨、张林松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无固体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将苏州金震纺织有限公司、桐乡市明星印染厂等九家企业生产产生的2500余吨工业污泥收集后,交由黄安刚(另案处理)进行非法处置。被告人吴某、朱某1、查某通过与黄安刚事先商议,确定了倾倒方式和价格,后由黄安刚联系“皖利辛货2388”船“皖名仕009”船“兴达5689”船,将2500余吨工业污泥跨省运输至安徽省铜陵市江滨村长江水域。2017年11月上旬,朱某1 查某、吴某伙同黄安刚等人指挥“皖利辛货2388”船、“皖名仕009”船驶人铜陵市江滨村长江堤坝附近水域,通过浮吊将船载污泥倾倒于铜陵市江滨村江滩边。2017年11月中旬,朱某1、查某、吴某伙同黄安刚等人指挥“兴达5689”船驶人铜陵市江滨村长江堤坝附近水域,通过浮吊将船载污泥倾倒于铜陵市江滨村江滩边。黄安刚支付吴某、朱某1、查某非法处置费用9万余元。朱某1支付潘某吊装费用15000元,支付林国三费用10000元。

另查明,2017年日本电产芝浦(浙江)有限公司委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湖公司处置生产产生的废胶木。2017年5月底,平湖公司将废胶木交涂某处置。2017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涂某、汪某1、汪某2、吴某、朱某1、查某通过船舶运输方式将313余吨废胶木运至铜陵市江滨村江滩边倾倒。

经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鉴定,倾倒的污泥等固体废物中含有重金属、石油溶剂等有害污染物、倾倒的污泥及甘渗滤液,废胶木可认定为有毒物质;现场共清运出17347.08吨固体废物,其中包括被倾倒的2525.89吨污泥和313余吨废胶木以及沾染倾倒污泥的土壤及池塘底泥等。倾倒区域的地表水、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介质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主要包括应急监测、应急清运和应急处置等费用,共计产生费用7943924.14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经估算约为3176145元。

2.2017 年11 月初,李闯、董梅生 张林松、张晓滨等人在无固体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将苏州金震纺织有限公司、桐乡市明星印染厂等九家印染企业的1600余吨工业污泥收集后,转包给黄安刚进行非法处置。黄安刚遂安排联系“安运668”船、“龙威1881”船进行承运,同时从他处又接收“中航0128”船运载的来源于无锡惠山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祝塘分公司的水处理污泥约800吨,后指挥上述三艘船舶共同将工业污泥跨省运输至安徽省铜陵市江滨村长江水域,准备再次伙同被告人吴某、朱某1、查某实施倾倒。上述三艘船舶停泊在长江铜陵水域待卸,2017年11月2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现场查获。朱某1此次收到黄安刚支付的非法处置费用6万余元,后因未处置返还3万余元,剩余3万元用于修建通往倾倒点的道路。

经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鉴定,三艘船只运载污泥中均含有重金属、石油溶剂等有害污染物,可认定为有害物质。根据该研究所应急处置工作方案认定“安运668”船“龙威1881”船两艘船只运载污泥应急清理和处置费用约为524590.94元“中航0128”船上运载的污泥已由无锡事山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祝塘分公司根据江阴市环境保护局的要求进行合法处置。

本案审理阶段,平湖公司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43335.22元宝勋公司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6514515.15元。

二、裁判观点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宝勋公司,被告人李某、涂某、刘某、吴某、朱某1、查某、汪某1汪某2 张某 朱某2讳反医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以及有毒、有害固体废物,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其中宝勋公司、李某、涂某参与倾倒危险废物1071.63吨,后果特别严重;刘某参与倾倒危险废物100873吨,后果特别严重;吴某、朱某1、查某参与倾倒危险废物62.88吨,伙同他人倾倒有毒 有害固体废物造成公私财产损失7943924.14元后果特别严重;汪某1、汪某2参与倾倒危险废物62.88吨,严重污染环境:张某参与倾倒危险废物34.59吨,严重污染环境;朱某2参与倾倒危险废物28.29吨,严重污染环境。黄某、姜某作为被告单位宝勋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亦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朱某1、查某在实施倾倒2400余吨有害固体废物讨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退,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黄某、姜某、李某、涂某、吴某、朱某1、查某、汪某1、汪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2,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黄某、姜某、涂某、查某、汪某2、张某、朱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汪某1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然其在庭审时翻供,但是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仍认定其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外罚。刘某、朱某1、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刘某、汪某2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在本案审理阶段,宝勋公司已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6514515.15元,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2018年9月28日.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皖0202刑初2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宝勋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

2.被告人黄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3.被告人姜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4,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5.被告人涂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6.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7.被告人吴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8.被告人朱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9.被告人查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10.被告人汪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11.被告人汪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12.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外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13.被告人朱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14.被告人李某、涂某、刘某、姜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71050元;被告人李某、涂某、姜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8712元;被告人汪某1汪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4700元;被告人吴某、朱某1、查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2100元;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朱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对上述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15.被告单位宝勋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涂某、刘某连带赔偿因非法处置1008.73吨危险废物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5118800元。

16.被告单位宝勋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涂某汪某1汗某2吴某、朱某1、查某连带赔偿因非法处置62.88吨危险废物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人民币39267515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553040元,鉴定评估费用人民币45万元。

17.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对上述第16项中的应急处置费用在人民币21008.8元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在人民币304224.77元鉴定评估费用在人民币247542.9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8.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2对上述第16项中的应急处置费用在人民币176666.35元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在人民币248815.23元鉴定评估费用在人民币202457.0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9.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涂某、李某、汪某1、汪某2、吴某、朱某1、查某、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湖公司连带赔偿非法倾倒313余吨固体废胶木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人民币143335.22元。

20,被告单位宝勋公司.被告人李某、涂某 刘某、汪某1汪某2、吴某、朱某1、查某、张某、朱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就污染环境行为在安徽省省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内容及媒体版面、字体须经法院审核,如未履行上述义务,则由法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宝勋公司以及被告人黄某、姜某、李某、涂某、刘某、吴某、朱某1、汪某1汪某2、朱某2对判决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宝勋公司上诉提出,宝勋公司没有获取非法利益的动机,在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黄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区分其主观恶性以及在犯罪中真正作用量刑过重;姜某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违法所得认定不当:李某上诉提出,其在倾倒6288吨污泥中系从犯,罚金过重:涂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

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作用相对较小;刘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倾倒1008.73吨酸洗污泥数量过高,其在倾倒污泥过程中只是接线;吴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倾倒2454.72吨有害工业污泥,在本案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朱某1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倾倒2454.72吨有害工业污泥,在本案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汪某1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汪某2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不应认定为主犯,量刑过重:朱某2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改判缓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皖02刑终3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一)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及“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罪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第一个量刑幅度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个量刑幅度为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严重污染环境”为污染环境罪的人罪要件“后果特别严重”为法定刑升格要件。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第一条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但近年来,污染环境犯罪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为了更有效地打击、预防犯罪,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了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同时废止了(2013年解释》。《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十七项“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并在第十八项进行了兜底性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属干“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五项分别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均属于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汪某1汪某2参与非法倾倒危险废物62.88吨;被告人张某参与非法倾倒危险废物34.59吨:被告人朱某2参与非法倾倒危险废物28.29吨,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均在3吨以上,均属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单位宝勋公司和被告人黄某、姜某、李某、涂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071.63吨:刘某参与非法外詈危险废物100873吨:吴某、朱某1、查某参与非法倾倒危险废物62.88吨、伙同他人非法倾倒有毒、有害固体废物造成公私财产损失7943924.14元,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后果特别严重。

(二)污染环境罪主观要件的认定

污染环境罪系《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基础上修改而来,考虑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实际危害后果发生为犯罪构成要件,造成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打击不力,且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等实际问题,为了加大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处力度,刑法修正案(八)》对此条进行了修改。其中最重要的修改就是将本罪构成要件由原来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培”降低了犯罪构成的门槛。从修正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条文分析,其主观构成要件是过失,即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是故意为之,但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是持过失的心态。但修正后的法条显然对被告人主观认识因素提出了不同要求。污染环境罪中包括虽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长期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已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或破坏的情形;换言之,污染环境罪不要求行为人对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有认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会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或破坏即可。

本案中,根据被告单位宝勋公司委托他人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自行编制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表、嘉善县环保局的批复等证据结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施行的时间,足以证明宝勋公司明知涉案酸洗污泥为危险废物,其为了降低公司成本,委托不具有处置资质的人员处置危险废物,主观方面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被告人黄某作为公司经营活动的总负责人,同时系宝勋公司环保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负责宝勋公司的全部事宜,其明知酸洗污泥属于危险废物仍非法处置,主观方面亦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被告人姜某从2016年4月左右就开始负责宝勋公司酸洗污泥的处置工作,其供述2016年就联系了有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公司处置酸洗污泥,因为处置价格过高作罢,后委托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李某等人处詈酸洗污泥,显属故意犯罪:被告人李某、涂某、刘某三人均无处詈危险废物资质,目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还存在伪造文书 印章、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系故意犯罪:被告人汪某1、汪某2、吴某、朱某1、查某作为外置危险废物酸洗污泥的二次中间商及接收方,无合法经营实体,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四处寻找地点对危险废物进行夜间倾倒,系故意犯罪;被告人张某、朱某2作为危险废物酸洗污泥的运输者,虽然不知道污泥具体危险成分,但是结合二人工作经验,通过装货货场的警示标牌、货物与约定不符、无故加盖雨布、凌晨到达等疑点可以推断出二人明知该批货物存在问题且无法进行合法运输,但二人仍选择继续运输,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

(三)环境污染共同犯罪的处理规则

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或者有毒、有害物质,以降低生产成本或谋取不法利益。行为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呈现出明显的产业化迹象,甚至形成专门的“一条龙”产业链。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切断利益链条,既要依法严惩直接污染环境的行为人,又要打击污染源头以及幕后操控者。《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单位宝勋公司是危险废物产生的源头企业,为了降低成本委托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个人非法处置。被告人李某、涂某、刘某2共同合作非法外置危险废物.被告人汪某1汪某2作为中间人联系上下游非法外罟危险废物,被告人吴某、朱某1 查某也共同合作非法外詈危险废物.形成处置危险废物的产业链,最终导致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发生,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

(四)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月公布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扣方式作了具体规定。

本案中,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于法有据。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非法倾倒固体废胶木污染环培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扣侵权民事责任,各被告在各自对生态环培造成摄害的范围内承扣恢复原状、赔偿应急处詈费用、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鉴定费用。各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还包括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精神利益的损失,应通过在安徽省省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认错、表示歉意、承认侵害行为的不法性,取得社会公众的谅解同时对环境侵害者起到一定的震慑和警示作用。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 119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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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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