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6 号——魏某、王某、郑某故意杀人、抢劫、脱逃、窝藏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魏某,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8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9月5日出生,农民。1997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199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持械劫狱罪,于1999年2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持械劫狱罪,于1999年2月13日被逮捕。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魏某犯故意杀人罪、聚众持械劫狱罪,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持械劫狱罪、抢劫罪,被告人郑某犯聚众持械劫狱罪,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魏某辩称:自己是在与许某扭打中用刀刺中许某右颈部、左大腿,不是故意杀人;有自首情节,并做过人工流产。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没有杀害许某的故意,只是扭打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魏某不构成聚众持械劫狱罪;魏某有自首情节,是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称,抢劫犯意是颜某提出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抢劫的对象不是金融机构,属一般抢劫,尚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聚众持械劫狱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辩称,其不知道王某是到看守所劫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持械劫狱罪。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魏某系恋爱关系。1998年10月30日下午,魏某见王某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害人许某,即上前责问王某与许某是何关系,并谩骂许某,引起争执、斗殴,后被人劝阻。为此,魏某心怀怨恨。次日上午7时许,魏某途经许某的水果摊位时,又与许某发生口角。魏某即返回自己的发廊取了一把双刃尖刀插于腰间,再次来到许某的摊位,与许某争执、扭打。扭打中,魏某拔出尖刀刺向许某右颈部,致许某倒地,又朝许左大腿外侧刺一刀,后被在场群众拉开。魏某逃离现场,于当日到派出所投案,被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许某被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许某系颈部右侧刺伤,创腔经右锁骨上窝切断右锁骨下动脉,进入右胸腔,刺破右肺上叶,造成血气胸而死亡。
1998年11月,被告人魏某因计划外怀孕,自愿在政和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人工流产。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在福建省政和县看守所服刑,对看守所的情况比较熟悉。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羁押在政和县看守所后,王某产生从看守所将被告人魏某“救”出的念头,并为此购买了铁管、螺丝刀、手电筒、假警服、鞭炮等作案工具。1999年1月17日下午4时许,王某乘车到政和县石屯镇松源村其表兄即被告人郑某家并告知郑晚上要到政和县看守所“救”出魏某。晚饭后,王某在郑某家换上假警服、戴上假警帽,携铁管、螺丝刀、鞭炮等,骑自行车离开郑某家。当晚11时许,王某进入看守所,将值班室窗户护栏拉弯入内,用螺丝刀撬开办公桌抽屉,盗出监房钥匙,又将看守所北面围墙用铁管撬开一个大洞。进入监舍后,王某用钥匙打开8号女监房,将正在睡觉的魏某叫出。魏某穿好衣服与王某一起走到监房外走道上,王叫魏往前走,魏某听出是王某的声音,便问:“怎么是你?”王说:“来救你!”二人从看守所围墙洞口钻出后,骑自行车逃跑。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魏某来到郑某家,要郑帮助找柴油三轮车。郑某带王某到本村陈富康家附近,后由王某自己去叫开陈家门,郑返回家中睡觉。随后,王某以100元的价格包乘陈富康的柴油三轮车连夜赶到邻县松溪县城,在一旅社住下。早上6时50分,公安干警在松溪县旧县检查站将一辆开往浙江龙泉的班车拦下,查获了被告人王某、魏某。被告人郑某亦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1999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颜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潜入政和县澄源县邮电支局,将值班员许永秀捆绑、打伤后,劫取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32元、总面值79.65元的邮票和空白支票等。
二、裁判结果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因琐事持刀杀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从监所逃离,又构成脱逃罪;被告人王某、郑某明知被告人魏某是犯罪人,而帮助其逃匿,均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的行为,还构成抢劫罪。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三被告人犯聚众持械劫狱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持械劫狱罪、被告人王某抢劫的对象不是金融机构、被告人魏某系怀孕的妇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7月2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魏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3.被告人郑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宣判后,王某、郑某服判。魏某不服,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魏某上诉称,其系无意刺中许某颈部和左大腿,无脱逃故意,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魏某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9月2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王某将魏某从看守所劫出的行为,带有劫夺的性质,但依法不构成聚众持械劫狱罪,亦不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所谓聚众持械劫狱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聚集多人,有组织、有计划地持械劫夺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在押犯的司法监管活动,其犯罪对象只能是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聚众持械使用暴力,劫夺在押犯的行为。“聚众”至少须在三人以上。也就是说,聚众持械劫狱罪是共同犯罪,并且是必要的共同犯罪。聚众持械劫狱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狱外人员,但当狱外人员与在押犯通谋并以狱外人员的聚众持械劫狱行为为主要手段将在押犯从羁押场所劫出时,在押犯亦可成为聚众持械劫狱罪的共犯。本罪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在押犯而聚众持械将其从羁押场所劫走,故意使其逃离司法监管。间接故意、过失,均不构成本罪。被告人王某采用破坏监管设施的手段将魏某从看守所劫出的行为,带有劫夺在押犯的性质,从表面上看,符合聚众持械劫狱罪的构成特征。但实际上,在王某“劫狱”前,被告人郑德建虽然知道王某要将犯罪嫌疑人魏某劫出,但对其“劫狱”行为未提供任何实质意义上的帮助,亦未随同王某一起去“劫狱”,只是在“劫狱”之后为王、魏逃匿提供了协助,因此,被告人郑某不是王某“劫狱’犯罪行为的共犯。就被告人魏某而言,在王某进入看守所之前,其并不知道王要来“劫狱”,不存在事前共谋;当王对其说明原委后,其仅是随同王一起逃离看守所,既未采用暴力手段危及监管人员的人身安全,也未破坏监管设施,亦不存在事中形成共同“劫狱”的故意。“劫狱”行为实质上是被告人王某一人完成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缺乏“聚众”这一聚众持械劫狱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不能以聚众持械劫狱罪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王某将魏某从看守所劫出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劫夺行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劫夺被押解人员罪虽可由单个人构成,但本罪的劫夺对象只能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而魏某是被关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不是被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没有对此作出修改以前,不能扩大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犯罪对象范围。因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也不能以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以窝藏罪定罪处罚
首先,犯罪嫌疑人魏某被被告人王某从看守所劫出,魏某顺从并与之逃离司法监管的行为,构成脱逃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离监管的行为。作为被依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魏某,在被告人王某的策划、安排和直接劫夺下,从看守所逃离,严重侵犯了司法监管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那么,如何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性质呢?我们认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只提到“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但并没有规定脱逃罪只能由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构成;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分则除对必要共同犯罪作了明确规定外,对于既可由一人单独完成,也可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非必要共同犯罪,没有分别作出规定。实际上,由于非必要共同犯罪的主体十分复杂,刑法立法不可能也无必要对非必要共同犯罪的主体都作出详细规定。脱逃罪是非必要的共同犯罪,既可单独构成,也可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既可以由被羁押的人共同实施,也可以由被羁押的人与羁押场所以外的人共同实施,如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在押人员周密部署、策划,利用探监之机,帮助在押人员脱逃的,就构成脱逃罪的共犯。
本案被告人王某为使魏某从看守所逃离,采用破坏监管设施的手段,为魏某脱逃创造条件,并伪装成看守所干警将魏某从看守所带出,使魏某逃离了司法监管。虽然最初魏某没有与王某共谋脱逃,但在王打开监舍将魏某叫出,魏某知道王某的目的后,顺从地与王某一起脱逃,二人已经形成脱逃犯罪的共同故意,且共同实施了脱逃行为,魏某和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脱逃罪。在共同脱逃犯罪中,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其次,被告人王某明知魏某是犯罪的人而提供财物、隐藏处所,帮助魏某逃匿的行为,又构成窝藏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这里的“犯罪的人”,不是仅指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有罪的人,还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隐藏处所”一般是指行为人认为不易被司法机关发现的场所,范围非常广泛。“财物”则包括钱财、衣服、食品、交通工具等。只要行为人为其明知是犯罪的人提供了隐藏处所或者财物之一的,即可构成窝藏罪,不要求同时提供隐藏处所和财物。
本案被告人王某明知魏某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并已被司法机关依法关押,为了使其不受法律追究,采用破坏监管设施等手段将其从看守所劫出后,提供钱财,包租他人的柴油三轮车,与其一起逃往外地,其行为完全符合窝藏罪的要件,已构成窝藏罪。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王某帮助魏某从看守所脱逃的行为是实现其帮助魏某逃匿目的的手段,应以窝藏罪一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基于使魏某逃避刑罚处罚的目的,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破坏监管设施、冒充警察,将在押犯罪嫌疑人魏某从看守所劫出;提供钱财、交通工具和隐藏场所等,帮助魏某逃匿。触犯了两个罪名:脱逃罪和窝藏罪。但是,将魏某从看守所劫出的行为是实现其帮助魏某逃匿的手段。这种情形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牵连犯。对于牵连犯,除刑法分则对其定罪处刑有特别规定外,司法实践中一般实行“择一重罪从重处断”的处罚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以窝藏罪定罪,并判处法定最高刑十年有期徒刑,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三)被告人魏某自动投案交代犯罪事实后又脱逃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自首是1979年刑法确立的,对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自首制度体现了惩办与宽大、教育与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犯罪后投案自首,悔过自新,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节省诉讼成本,有效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无疑有现实意义。但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自首的处罚原则,而未规定自首的成立条件,不便于掌握,致使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对自首的认定和处理上存在一些问题。为了正确理解和应用刑法,198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立功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该解答的第一条规定了成立自首的三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三是接受审查和裁判。对司法机关准确认定和处理自首起了积极的指导作用。这一规定实际已被立法机关在修订刑法时所采纳,虽然1997年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只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未将“接受审查和裁判”作为自首的成立条件之一。但对自首的成立而言,不是不需要此条件,而是自首成立的当然条件,刑法不必要再重复规定。因为对自首的犯罪分子来说,拒不接受审查和裁判,实际上表明其没有认罪、悔罪的诚意,不符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初衷。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对自动投案的具体情形作出界定后,又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告人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说明其有认罪、悔罪、接受裁判的意愿,但其在关押期间又伙同王某脱逃,改变了认罪、悔罪和接受裁判的意愿,司法机关已无法对其进行审查和裁判,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魏某以其有自首情节,并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准确应用法律,对其自首情节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0 年第 6 集,总第 11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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