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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教唆犯的犯罪中止

2022-10-30 08:54:58   3141次查看

第 199 号——黄某等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洪某,男,1965年4月5日出生。1996年6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7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9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9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9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庞某(化名潘观明),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9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2,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9月16日被逮捕。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洪某、林某、谢某、庞某、林某2犯故意伤害罪,向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6月初,刘某(另案处理)被免去珠海市建安集团总经理职务及法人代表资格后,由珠海市兴城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朱某兼任珠海市建安集团公司总经理。同年6月上旬,被告人黄某找到刘某商量,提出找人,利用女色教训朱某。随后,黄某找到被告人洪某,商定由洪某负责具体实施。洪某提出要人民币4万元的报酬,先付人民币2万元,事成后再付人民币2万元。黄某与刘某商量后,决定由刘某利用其任建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先从公司挪用这笔钱。同年6月8日,刘某写了一张人民币2万元的借据。次日由黄某凭该借据到建源公司财务开具了现金支票,并到深圳发展银行珠海支行康宁分理处支取了人民币2万元,分两次支付给了洪某。洪某收钱后,即着手寻觅机会利用女色来引诱朱某,但未能成功。于是,洪某打电话给黄某,提出不如改为找人打朱某一顿,黄某表示同意。之后,洪某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值雇佣被告人林某去砍伤朱某。

后黄某因害怕打伤朱某可能会造成的法律后果,又于7月初,两次打电话给洪某,明确要求洪某取消殴打朱某的计划,同时商定先期支付的2万元冲抵黄某欠洪某所开饭店的餐费。但洪某应承后却并未及时通知林某停止伤人计划。林某在找来被告人谢某、庞某、林某2后,准备了两把菜刀,于7月24日晚,一起潜入朱某住处楼下,等候朱某开车回家。晚上9点50分左右,朱某驾车回来,谢某趁朱某在住宅楼下开信箱之机,持菜刀朝朱某的背部连砍2刀、臀部砍了1刀,庞某则用菜刀往朱某的前额面部砍了1刀,将朱某砍致重伤。事后,洪某向黄某索要未付的人民币2万元。7月25日,黄某通过刘某从建源公司再次借出人民币2万元交给洪某。洪某将其中的1万元交给林某作报酬,林某分给谢某、庞某、林某2共4500元,余款目己占有。

被告人黄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打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辩称,黄某在犯罪预备阶段已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黄某交给洪某的钱,其中有2万元是抵消黄某在餐厅的签单。洪某在本案中仅起联络作用,对本案不应承担主要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谢某、庞某、林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洪某、林某、谢某、庞某、林某2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洪某、林某、谢某、庞某、林某2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为帮人泄私愤,雇佣被告人洪某组织实施伤害犯罪,虽然其最终已打消犯意,但未能采取有效手段阻止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导致犯罪结果发生。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教唆地位和作用,因此,其单个人放弃犯意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故对其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洪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掌握着佣金的收取和分配,负责组织他人实施犯罪,起承上启下的纽带作用,并非一般的联系环节。因此,对其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二、裁判结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由于被告人黄某、洪某、林某、谢某、庞某、林某2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由上列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所提出的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87502.76元、护理费116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9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洪某、林某、谢某、庞某、林某2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应根据其在本案的作用及其履行能力确定,并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黄某在庭审期间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费90000元,应予准许。被告人黄某在犯罪预备阶段,主观上自动放弃犯罪故意,并以积极的态度对待附带民事赔偿,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准备犯罪工具,制定犯罪计划,直接组织实施伤害犯罪;被告人谢某、庞某,直接实施伤害被害人,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2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接应,作用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3.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4.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5.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6.被告人林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7.被告人黄某、洪某、林某、谢某、庞某、林某2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疗费人民币87502.76元、护理费116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94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5106.56元,共人民币182609.32元。被告人黄某承担90000元、被告人洪某承担22609.32元;被告人林某、谢某、庞某各自承担20000元;被告人林某2承担10000元。上述各被告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上述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已裁定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所谓犯罪中止,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犯罪中止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而犯罪过程又可包括犯罪预备与犯罪实行两个阶段。因此,犯罪中止可以包括预备阶段的中止和实行阶段的中止两种情况。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就是指条文中“自动放弃犯罪”的情形。也就是说行为人在犯罪预备阶段,只要主观上放弃了犯罪意图,客观上自动停止了犯罪的继续实施,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实行阶段的中止,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以后的中止。实行阶段的中止,如不足以产生危害结果,只要自动停止宴行行为即可;如足以产生危害结果的,就必须以“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为必要。对行为人来说,“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要满足其中一项即构成犯罪中止。但是我们也应意识到,上述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单独犯罪这种情形作出的。在单独犯罪中,按照上述规定认定犯罪中止是相对比较容易把握的。但是共同犯罪中也同样存在着犯罪中止的情形。由于共同犯罪是由各共犯基于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而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并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整体,成为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这就决定了共同犯罪中止有区别于单独犯罪中止的复杂性。比如,教唆犯在实施完其教唆行为后,在其他被教唆人为犯罪进行预备活动时,仅是其个人表示放弃犯罪意图,或仅仅通知其中一个或几个被教唆人,停止实施其教唆的犯罪行为,也不能认为该教唆犯是“自动放弃犯罪”,从而成立犯罪中止。又比如,教唆犯在实施完其教唆行为后,在其他被教唆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以后,虽其个人意图中止犯罪,但未能积极参与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也不能认为该教唆犯成立犯罪中止。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不是自己亲自去实行犯罪,而是以金钱作交换雇佣、利诱、唆使被告人洪某去组织实施伤害他人的犯罪,以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因此是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教唆犯一股具有本人不亲自实行犯罪,而是通过把犯罪意图灌输给他人,使他人决意为自己实行某种犯罪的特点,因此,教唆犯要成立犯罪中止,单其本人主观上消极地放弃犯罪意图,客观上消极地不参与实行犯罪或不予提供事前所承诺的帮助、佣金等还不够,其必须还要对被教唆人实施积极的补救行为,如在被教唆人尚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及时有效地通知、说服、制止被教唆人停止犯罪预备或实施犯罪行为,彻底放弃犯罪意图,使之没有发生犯罪结果,方能成立犯罪中止。但实践中,也不排除极端的例外,如被教唆人拒不放弃或阳奉阴违,仍然继续实施了该种犯罪。对此,应视为被教唆人已是单独决意犯罪,教唆人得成立犯罪中止。综上,我们认为,教唆犯要构成犯罪中止,其在教唆的预备阶段,只要放弃教唆意图即可;而在其已将犯意灌输给他人以后,则需要对被教唆人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从而有效地防止犯罪或犯罪结果的发生。具体地说,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预备以前,教唆犯只有在劝说被教唆的人放弃犯罪意图的情况下,才能成立中止;在被教唆的人实施犯罪预备时,教唆犯只有在制止被教唆人的犯罪预备的情况下,才能成立中止;在被教唆的人实行犯罪后而犯罪结果尚未发生时,教唆犯只有在制止被教唆的人继续实行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时,才能成立中止。上述只是认定教唆犯犯罪中止的一个总的指导原则,由于实践中,雇佣、教唆犯罪的千差万别,因此,在具体认定教唆犯的犯罪中止时,还要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对待。

在单层次的雇佣、教唆关系中,如 A 雇佣、教唆了B实施犯罪,A要成立犯罪中止,只需对B实施积极的补救措施即可,如通知B取消犯罪意图或计划,停止犯罪预备行为,制止B的犯罪实行行为等。在两个以上的多层次的雇佣、教唆关系中,如A雇佣、教唆了B,B为实施被雇佣、教唆的犯罪又雇佣、教唆了C,这时认定第一雇佣、教唆人的A需要对谁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就更复杂些。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还要考虑A对其“下家”B的再雇佣、教唆情况是否明知。如果A对其“下家”B的再雇佣、教唆情况明知,A要成立犯罪中止,按照犯罪中止彻底性的要求,A对被B雇佣、教唆的C,同样必须积极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至少其要确保B能及时有效地通知、说服、制止C 停止犯罪预备或制止c实施犯罪并产生犯罪结果。否则,因此而导致犯罪行为和结果实际发生的,A对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此类犯罪的特点,并与犯罪中止的立法意旨相吻合。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同意洪某负责组织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犯罪,应视为教唆行为已实行完毕。其后,洪某为实施黄某所雇佣的犯罪,又雇佣了林某,林某又进而雇佣了其他被告人,并进行了犯罪预备。这显然是一个多层次的雇佣、教唆关系,对此黄某应当是知情的。这一点可以从洪某对黄某提议“找人打被害人一顿”反映出来。此后,被告人黄某主观上因害怕打人的后果而决定放弃伤害计划,客观上也两次电话通知洪某放弃伤人行动,并已就先期支付的“犯罪佣金”作出了“清欠债务”的处分。从表面上看,黄某对其直接雇佣、教唆的人,已实施了积极的补救措施,似可成立犯罪中止。伤害行为和结果最终的实际发生,似乎只是由于洪某的怠于通知所造成。但如上所述,本案黄某是第一雇佣、教唆人,对其洪某的再雇佣情况也是知情的,因此,其对其他被雇佣、教唆人亦负有积极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责任,至少其要确保中问人洪某能及时有效地通知、说服、制止其他被雇佣、教唆人彻底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并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显然,黄某未能做到这一点,因此而导致犯罪行为和结果的实际发生。对此黄某有相应的责任,故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中止。

本案还有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在林某等人实施完伤害犯罪后,应洪某的要求,黄某仍支付了当初答应支付的剩余“犯罪佣金”2万元,供各被雇佣、教唆人分享。这一事后情节对被告人的先前行为的性质判定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综上,本案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香洲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妥当的。尽管对黄某的行为不认定为犯罪中止,但考虑到其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预备阶段,主观上能主动放弃犯罪故意,客观上能积极实施一定的补救措施,据此,香洲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在量刑上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也是适宜的。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2 年第 5 集,总第 28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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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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