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8号——张某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2月14日被逮捕。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愿意进行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张某有自首情节。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到河北省保定市兴华路兴华小区1号楼3单元402室找到在此租住的被害人魏某。被告人张某以魏某多次欺骗自己为由与之发生争吵,后张某持砍刀冲魏某头部及上肢连砍数刀后逃离现场。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裁判结果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械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根据公诉机关当庭所出示的证据,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以张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宽处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锁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后,在返回其家的胡同口被公安人员抓捕时称:“我是张某,我要自首。”当其家人不配合公安人员工作时,张某没有任何劝阻言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不能正确处理个人情感问题,持刀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不具备自首的条件,所诉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不能正确处理个人情感问题,持刀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但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锁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后,在返回其家的胡同口看到前来抓捕的公安人员时称:“我是张某,我要自首。”当其家人不配合公安人员工作时,张某没有任何劝阻言行。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张某投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不核准被告人张某死刑,发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因恋爱情感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被告人张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被公安机关锁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后,虽然其在胡同口看到公安人员时主动表明了身份及投案意思,但当其家人不配合公安人员工作时,张某没有任何劝阻言行,主观上缺乏自首的主动意思表示,说明其内心并不反对家人拦阻抓捕的行为,因而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归案时,自动投案的条件已经具备。当其家人不配合公安人员工作时,张某虽没有任何劝阻言行,但不影响自动投案成立,其投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具体理由如下: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据此,自首的成立需具备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小能认定为自首。”
据此,本案认定被告人张某是否构成自首,主要应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方而是看张某的行为是否具备“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或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以及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等成立自首的基本要件;另一方面是看张某是否有投案后又逃跑等否定其自首行为的反向情节。具体分析如下:
一方面,从案件事实来看,被告人张某存杀死被害人后,先后到了朋友和亲戚家,将杀死被害人的事告诉了亲友。亲友们都劝他自首。张某也有投案的意愿,但想回家看一下生病的母亲后再去自首。亲友们送张某回家,在返旧其家的胡同口时看到前来抓捕的公安人员,在公安人员尚未采取抓捕措施、甚至在尚未确认他就是张某之前,主动说出“我是张某,我要自首”。因此,张某虽然没有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且是在看到公安人员后才表示自首,但分析张某的供述及其看到公安人员后的言行表现,结合其他证人的证言等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张某的确足准备“回家看一下生病的母亲后再去自首”,具有自首的内心意愿;且张某在看到公安人员后主动说出自己的身份,并明确说要自首,已经有了投案的具体言行表示。在这一阶段,张某的行为已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无论张某是在同家探母的路上还是在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的路上被抓获,均可认定为“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不影响其“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一基本要件的成立。关于这一点,不存在争议。
本案是否认定张某构成自首的主要争议集中在另一方面:在公安人员已将张某带上警车后,闻讯赶来的张某父母不配合工作,和亲属、邻居数十人对民警进行围困,并企图抢回张某,阻挠正常执法。在此期间,张某没有任何劝阻言行,但也没有参与阻挠、围困或直接逃跑,最终还是被公安机关带回。这种情况下是否仍能认定自首,要对被告人的主观意志进行深入分析。如果张某此时逃跑,或做家人抢回(这种情形与“投案后又逃跑”的悄况类似),后未再主动投案,说叫其已放弃了自动投案的想法,根据《解释》规定,当然不能认定为自首。而本案中,张某投案后在家人围困、阻挠抓捕的情况下,虽然没有主动劝阻家人,但毕竟没有脱逃,主观上并无逃跑或抗拒抓捕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配合家人阻挠抓捕的行为,只是态度有些消极,说明被告人当时主观上处于一种较为复杂的内心矛盾斗争之中,就其当时所处情境而言,出现这种想法也是正常的。从张某的客观表现分析,当时他身处如此混乱的场面之中,既没有鼓动亲友闹事,更没有趁机逃脱,说明他并没有放弃自动投案的想法,不能因为他没有劝阻言行而否定其已作出的投案表示和行为,因此,这一阶段张某家属不配合抓捕的行为不影响其自动投案的成立。
综上,在被告人张某自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以此为由依法对其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是适当的。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0 年第 1 集,总第 72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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