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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好意施惠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2022-11-29 18:21:19   4284次查看

好意施惠,是为他人利益着想,无私且无偿地为他人提供某种服务或者物质的行为,是一项善举,有利于邻里亲朋之间增进感情,形成互帮互助、扶弱济困的社会风气,是中华民族的一项传统美德。好意施惠行为不同于法律行为,其本质上是一种乐善好施的情谊行为,当事人之间并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好意施惠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责任承担的方式又是什么?

相关案例

施惠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无需对好意施惠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周桂华诉李学仙等生命权纠纷案

案号:一审:(2014)张金民初字第0412号 二审:(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95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35(总第766期)

裁判要旨:好意施惠行为是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行为。该行为对好意施惠人不形成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好意施惠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无需对受惠人因好意施惠所引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某与周某某侵权责任纠纷

案件回顾“我都70多岁了,我帮忙还帮错了吗?你们要那么多钱,我没有,你们到我家看看,有什么拿什么吧!”在肥西法院第一审判团队庭审现场,被告张某某抑制不住自己的情绪站起来吼道。是什么让他情绪这么激动呢?原来,张某某与原告周某某于工作中认识。2020年4月的一天中午12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一桥梁附近时,遇原告周某某推行三轮电动车上坡,周某某也已70多岁,正值中午时分,推行非常吃力,张某某见此情形,提出帮忙,在征得周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利用绳子做牵引,张某某驾驶其三轮电动车拖行周某某的三轮电动车,途中却因避让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被牵引的三轮电动车侧翻,周某某因此受伤,支出医药费3万多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出12万多元的赔偿请求,在庭审调解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当庭怒了。

裁判结果经调解未果,近日,肥西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承办法官认为,张某某与周某某在工作中认识,周某某年迈推行电动三轮车上坡吃力,在未获取任何报酬的情况下,张某某帮助周某某,系好意施惠,即通常人们所说的助人为乐,张某某的这种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当今社会所普遍推崇,值得学习和肯定。在征得周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张某某虽自身年迈仍用自己的电动三轮车牵引周某某车辆,该牵引行为违反交通法规,存在安全隐患,对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周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但依然同意接受。后张某某因避让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被牵引的三轮电动车侧翻、周某某受伤,对于该侵权后果张某某存在一定的过失,但并不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鉴于被告张某某系好意帮助他人,故对于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酌情减轻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法院最后酌定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周某某各项损失2万多元。双方均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律师分析

“好意同乘”也称搭便车,是指驾驶人出于好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非运营行为。生活中的“好意同乘”无处不在,比如顺路捎带朋友、同事,应陌生人请求搭载陌生人等。

“好意同乘”作为一种善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属于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范畴,发生交通事故后让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利于传统美德的弘扬。

在《民法典》制定前,尚无关于“好意同乘”的明确法律规范。根据相关审理指导意见的精神,“好意同乘”造成乘客损害,驾驶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乘客有过错的,应当减轻驾驶人的责任。

《民法典》明确了“好意同乘”的法律规则,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好意同乘”是车辆驾驶人“无偿”的施惠行为,不向同乘者收取任何费用。如果乘车人向驾驶人支付报酬,应该认为是双方的一种“有偿”合同关系。何谓“有偿”,何谓“无偿”,必须看车辆驾驶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对于某些人出于朋友关系而为的请客吃饭,或者自愿承担部分路费油费,虽然同乘者也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仍应认为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

“好意同乘”中乘车人与车辆驾驶人应出于不同的目的。车辆驾驶人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而行使,同乘者出于某种便利搭乘驾驶人的车辆。驾驶人与同乘者的目的可以相似,但不必一致。这也是“好意同乘”区别于“专程运送”之所在。机动车基于经营目的而提供无偿搭车的,如酒店、超市促进经营提供免费班车,不属于“好意同乘”。同理对于出租车、滴滴快车等从事运营的机动车,即使乘客无偿搭乘也不适用该条规定以减轻其责任。

同时,“好意同乘”必须经好意驾驶人同意。只有经过车辆驾驶人邀请或允许的同乘才能构成“好意同乘”,未经同意而搭乘不构成“好意同乘”。车辆驾驶人一经同意捎带同乘者,即负有将同乘者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如果途中因为车辆驾驶人的过错造成同乘者损失,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驾驶人不知道搭乘人搭车,或者明确拒绝搭车人请求的,对于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适用“好意同乘”的规则。‍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结语

生活中,时常会发生搭乘便车、善意撑扶等好意施惠行为,施惠人往往出于好意无偿帮助受惠人,但有时也难免发生“好心办坏事”的尴尬情形,给他人造成一定的损害。近年来,因好意施惠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逐步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顺应时代发展及社会公众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对“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做出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好意同乘”规则写入民法典,不仅使好意搭载的责任减轻有明确法律依据,也有利于形成助人为乐的社会风尚,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在帮助别人的同时也要尽到必要的保护、注意义务,确保他人和自身安全,这样才能渡人渡己,共同构建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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