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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共同犯罪中“零口供”的被告人如何认定其犯罪事实

2022-12-04 11:50:00   10053次查看

第789号——屠某等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屠某,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无业。1995年9月25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6月30日保外就医,2003年4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冯某,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农民:2003年4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屠某、冯某犯故意杀人罪,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屠某辩称,其不认识二被害人,未参与杀人,也未指使其他人杀人。其辩护人提出,屠某无杀人动机及共同犯罪故意,指控屠某案发时持短枪的事实不清,冯某是否被刑讯逼供有待查实,故指控屠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冯某辩称,因二被害人强奸过其女友,还曾多次向其要钱,其才报复二人,并非受屠某指使杀人。其辩护人提出,冯某没有预谋杀人,二被害人强奸过冯的女友,冯酒后激愤捅刺被害人,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屠某因琐事与王某产生矛盾,后屠将一把双管猎枪放在自己的桑塔纳轿车里,欲伺机报复王某。2001年2月14日,被告人滕友从双鸭山市宝山区来到尖山区,晚上住在志诚洗浴中心。当日23时许,屠某到志诚洗浴中心送车时,接到龙泉娱乐城千人迪吧老板姚勇的电话,姚说王某在该娱乐城。屠某给正在龙泉娱乐城的被告人张某打电话说要去找王某。张某劝屠某,屠让张下楼等他。屠某从志诚洗浴中心出来碰见被告人冯某和滕友,三人乘出租车来到龙泉娱乐城门前,屠说“王某在这儿呢”。冯某听后掏出一把卡簧刀递给屠,屠让冯去把“东西”取来,冯遂乘出租车到志诚洗浴中心将放在屠车上的装有双管猎枪的迷彩包取回。张某从龙泉娱乐城出来也上了屠某乘坐的出租车。屠某等人在龙泉娱乐城对面守候,并跟踪从龙泉娱乐城门前开走的出租车,又去金融大厦寻找,均未找到王某。四被告人行至吉祥宾馆门前时,看见王某的朋友邱勇、张国荣在一楼大厅里,遂进人大厅。屠某手持短枪喊“不准动”,并走进换鞋厅对着邱勇说“就他”。屠某让滕友用枪打邱勇,滕持双管猎枪击中邱腿部,邱倒在沙发上,冯某上前猛刺邱数刀。后屠某在大厅门口花盆处让滕用枪打张国荣的腿,滕开枪击中张的右腿,冯某上前猛刺张数刀,后四人逃离现场。邱勇、张国荣均因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二、裁判结果

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屠某、冯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使二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虽然屠某否认指使他人杀人,冯某供述不稳定,但在侦查阶段冯某的2次供述、滕友的5次供述、张某的3次供述中均称系受屠某指使。冯某辩称不是屠某指使其杀人,而是因二被害人向其要钱、强奸其女友,才报复二被害人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出具说明称无刑讯逼供,庭审中播放了2003年3月24日对冯某的审讯录像,检察机关也派员参加了审讯,审讯过程连贯,无逼供、诱供行为,故屠某的辩护人所提关于屠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认定屠持短枪事实不清、冯某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其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屠某持刀行凶缺乏依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足以认定屠某系本案的组织、指挥者,应当以主犯论处。屠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冯某积极参与犯罪,直接导致二被害人死亡,应当以主犯论处,且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冯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屠某、冯某均提出上诉。

屠某上诉提出:其没有犯罪动机和共同犯罪故意,没有指使他人行凶,原审认定其故意杀人的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违背事实和法律;庭审播放的对冯某的讯问录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辩护人提出:屠某从未供述其组织、指使他人杀人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屠某无组织、指使他人杀人和私藏枪支行为;认定私藏枪支的犯罪事实无物证,故原审认定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及私藏枪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冯某上诉提出:其没有预谋杀人,也没有受他人指使,系与被害人有矛盾而一时冲动杀人;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冯的行为系故意伤害致死,不是故意杀人;二被害人有过错;冯某系初犯,且有揭发他人杀人犯罪的表现,构成重大立功,请求对冯某从轻处罚。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屠某纠集上诉人冯某等人寻找王某进行报复,在见到二被害人后将二被害人杀死,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屠某提供凶器并指使冯某等实施杀人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依法应当对二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足以证实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故对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屠没有组织、指使他人杀人,原审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屠某指使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行凶,造成二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冯某上诉所提被害人曾多次向其要钱,并强奸过其女朋友,故报复二被害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冯某持刀刺杀二被害人胸部数刀,是致二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冯某杀人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当严惩,故冯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屠某、冯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屠某为泄私愤,准备枪支等作案工具,纠集、指使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枪、刀行凶,致二人死亡,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极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惩处。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屠某所犯数罪,依法应当并罚:冯某在屠某的纠集下积极参与犯罪,受屠指使取来作案工具枪、刀,在公共场所持尖刀连续捅刺二被害人胸部等处,直接导致二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严惩。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核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屠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冯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三、裁判理由

口供是直接、全面证实被告人犯罪动机、目的、手段、时间、地点、后果等事实的证据,在证据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一旦被告人供述,则有利于定案。但实践中被告人出于逃避罪责等动机,其口供常具有虚假性、不稳定性,以致有些案件中会出现“零口供”的情况。所谓被告人“零口供”,是指被告人在被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过程中只作无罪辩解,拒绝作有罪供述的情况。在有DNA鉴定等客观性证据或者目击证人、被害人指证的案件中,即使是出现“零口供”情况也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但在缺乏有力的客观性证据,言词证据也不稳定或者不完全一致的案件中,出现“零口供”情况则认定犯罪事实存在较大难度。

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屠某纠集被告人冯某、滕友、张某等人伺机报复,持刀、枪将二被害人杀死。在本案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屠某始终拒不供认杀人犯罪,部分同案被告人庭审后翻供,否认屠某参与犯罪。因此,有关屠某犯罪事实部分出现了“零口供”情况,对其他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成为认定屠某犯罪事实的关键:我们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屠某纠集冯某等人报复杀害邱勇、张国荣的事实。具体分析如下:

(一)有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屠某纠集他人共同作案

第一,本案中有多名目击证人证实屠某持手枪恐吓在场人员,冯某持刀捅刺二被害人,滕友持猎枪射击二被害人等情节,所证内容基本一致,与其他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其中,目击证人赵芬证实,屠某最先进入大厅,持手枪威胁在场人员不准动,屠某、冯某曾对在场人员进行辨认,作案目标明确指向被害人邱勇、张国荣。一个持长枪的人(滕友)击中张国荣右腿,冯某持尖刀捅刺张国荣胸部数下。目击证人王海林证实,第一个进门的人(体貌特征与屠某一致)持手枪,曾对在场人员进行辨认。目击证人刘立军证实,屠某带人进入大厅,手中有手枪,并先开了两枪(未朝二被害人开),滕友持长枪。目击证人王明宝证实,屠某持手枪最后离开现场。

第二,同案被告人均对屠某持手枪参与作案的事实作过供述,所供主要情节与证人证言一致。首先,滕友在屠某归案之后稳定供称,屠某是主谋,在龙泉娱乐城门口屠让冯取来装有猎枪、尖刀的包裹,冯递给屠一把卡簧刀。屠某让其跟踪从龙泉娱乐城出发的车辆,后到金融大厦找人,均未找到目标。屠某先进入吉祥宾馆大厅,持黑色手枪让一名男子别动,后持手枪砸二被害人,又持卡簧刀捅刺张国荣。滕友在屠某指使下开枪击中二被害人右腿,冯某持尖刀捅刺邱勇胸部数下。其次,张某的供述比较稳定,其在归案当日即供述了案发原因和作案过程。张称屠某和王某有矛盾,案发当日屠主要是寻王某复仇,二被害人是王某的小弟,曾威胁过屠某。屠某等人先进现场,屠戴着黑色棒球帽,威胁喊“都别动”:屠手里有黑色手枪,但未直接动手:滕友持猎枪射击二被害人,冯某持尖刀捅刺二被害人。此外,冯某在侦查阶段详细供述了犯罪事实。冯某称,屠某与王某有矛盾,曾在双鸭山宾馆与王某打架,案发当日是要伺机报复王某。二被害人是王某的小弟,邱勇曾追砍过屠某。屠某长期将猎枪放在桑塔纳汽车内,准备用于报复王某。在龙泉娱乐城门口等王某时冯递给屠一把卡簧刀,屠让冯取来装有猎枪、尖刀的包裹。到现场时滕友持猎枪,冯持尖刀捅刺二被害人胸部。屠某最后离开现场,未见其动手。

第三,除以上证据外,本案另有多项证据证实屠某参与犯罪。有证人证实查获的猎枪、尖刀来源于屠某等人;有多名证人证实屠某与王某、邱勇有矛盾;有证据表明,屠某年龄最大,影响力较大,经济条件较好,有纠集、指挥其他三被告人的条件。

(二)屠某的无罪辩解及冯某、滕友、张某的相反供述均有明显矛盾之处,且在一些关键问题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足以推翻对屠某的指控

第一,被告人屠某虽然始终否认纠集、指使他人犯罪,否认案发原因是其与王某的矛盾,也不承认寻找王某等事实,但其辩解不足采信。首先,屠某辩称其与张某听到枪响后才进入现场,然后立即逃走,与目击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悖。其次,有证据证实屠某与王某的矛盾较深,其一直伺机报复王,其也供认案发前想找王“谈谈”。但其辩称仅与王吵过嘴,时间、原因记不清。这些辩解明显不合常理,再次,作案工具为猎枪、尖刀,用渔具包包裹,体积较大,屠某所作一路上都未发现的辩解,也明显不合常理:最后,案发后屠某先后到多个地方躲藏。可见,屠某推卸罪责、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明显,其无罪辩解不能成立。

第二,滕友最先归案,起初供述案发原因系冯某与被害人有矛盾,冯指使其开枪,但此供述内容不足采信。因为滕友对屠某参与程度的供述不稳定,所供作案情节也与多位目击证人的证言相矛盾。滕友在屠某归案后称其以前的虚假供述是受屠教唆,不讲实情是怕屠报复,得知屠被抓后愿意如实供述。

第三,张某在一审、二审期间翻供,称其未见屠某拿枪,冯某、滕友先进现场,其与屠某听见枪声后才进入现场,其不知道屠某和王某有什么矛盾,也不知道二被害人与王某的关系,不知道是去打架。但是,张某所提其与屠某听见枪响后进入现场的情节与多位目击证人证言相矛盾。屠某等人持猎枪、刀进入现场,张应知是去作案。张供认和屠某是好朋友,当晚曾劝屠别再找王某,后又辩称不知道屠、王二人有矛盾,其辩解明显不合常理,故不足采信。

第四,冯某的供述不稳定,并在一审、二审期间翻供,称二被害人强奸过其女朋友,还曾多次向其要钱,捅刺二被害人不是屠某指使,由其指使滕友向二被害人开枪,作案用的猎枪从朋友处得到,不是屠提供的。冯某的上述翻供不足采信:首先,其供述的与二被害人有矛盾,其系从朋友处得到猎枪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其次,其指使滕友开枪伤人不具有可信性,前文对此已作分析;再次,其曾供述屠某教唆其做假口供,该情节与滕友、张某的相关供述相印证;最后,冯某的行为直接导致二被害人死亡,其对必然被判处死刑的预断,可能导致其为包庇屠而做虚假供述、承揽罪责。

综上,虽然屠某始终拒不供认杀人犯罪,但其无罪辩解与在案的其他证据明显矛盾,故不足采信。滕友在屠某归案后的供述稳定,且其在原审被判处死刑后亦未翻供,并称未受到刑讯逼供,其供述可信度较高。冯某、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较稳定,庭审后翻供称杀人与屠某无关,二人的翻供内容与在案的其他证据明显矛盾,不足采信。滕友、冯某、张某在侦查阶段所供的案发起因、作案过程、各共同作案人的分工、作用等主要情节清晰、一致.且能与在案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链条,足以认定屠某与二被害人的“大哥”王某有矛盾,持手枪带头进入现场并威胁在场人员,辨认二被害人后指挥其他人作案的事实。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以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屠某的刑事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总之,认定多人共同犯罪案件中“零口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关键是对在案言词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运用。首先,要对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进行纵向分析,如果证言、供述有变化,则须分析该言词证据改变的特点、原因,结合取证时间、环境及该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是否可能受到诱导等因素,从宏观上判断该言词证据是否可信。其次,要对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进行横向分析,查找各言词证据之间是否有一致的内容,是否足以否定“零口供”被告人的辩解,从微观上判断哪些言词证据可采信。再次,要对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进行反向分析,合理排除证言、供述之间的矛盾,分析证言、供述间细节不一致是由主观判断差别造成的,还是由相关人员虚假性、包庇性作证造成的,特别是要确认被告人辩解和证人证言相结合尚不足以合理证明相反事实。最后,要对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进行立体分析,将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指向一致的部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证据,如各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平时有无矛盾,各被告人平时表现、相互间有无“隶属”关系等,判断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最终确定“零口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4集,总第87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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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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