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30号——胡某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男,1936年8月22日出生,农民。2002年9月因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胡某实施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提请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胡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认为村干部黄某等三人分地时对其不公,一直欺压自己,遂对黄某等怀恨在心,预谋将黄某杀害,并为此准备了杀人工具尖刀一把。2011年11月7日19时30分许,胡某得知黄某与其他工作人员来村里做群众工作,即一边尾随其后,一边用脏话挑衅黄某,途中趁黄某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的尖刀朝黄某左侧后背猛刺一刀。黄某因左肺下叶破裂、心脏破裂致心肺功能衰竭、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当晚,胡某主动拦下警车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裁判结果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携尖刀故意杀人,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胡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本可以从轻处罚,但鉴于胡某主观上具有事先准备尖刀的故意,且预谋杀害三人,客观上又尾随、辱骂黄某并公然持刃猛刺黄某的背部,致黄某心、肺破裂后死亡,应当认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依法应当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某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其“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属于认定错误;胡某主动投案自首,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原判量刑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为泄私愤,预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胡某实施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其作案手段不属于特别残忍,依法对其可不适用死刑。胡某犯罪时虽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并具有自首情节,但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胡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
2.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裁判理由
(一)如何理解和认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
本案中,胡某在作案手段上选择的是持刀杀人,而并非其他非常见的凶残狠毒方法;在行为次数上仅仅捅刺了一刀,并非连续捅刺;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之后也并没有再次捅刺。
综上,胡某的犯罪手段一般,一审法院认定其作案以“特别残忍手段”不当,二审法院认定其作案手段不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依法不适用死刑是正确的。
2.对“特别残忍手段”与情节特别恶劣”应当区别认定
有观点认为,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规定范围太小,应当扩大为情节特别恶劣”。即对老年人犯罪是否适用死刑,除了要考虑犯罪行为是否特别残忍之外,还应当综合考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而不应仅凭手段残忍致人死亡这一情节作出判决。我们认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仅仅是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之一,㈠隋节特别恶劣”涵盖的范围更广。如果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替换为情节特别恶劣”,无疑扩大了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适用死刑的限制范围,有违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立法初衷。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认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时,将胡某有预谋、事先准备凶器以及在公开场合行凶等事实情状作为认定“特别残忍手段”的依据,实际混淆了“特别残忍手段”与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不当扩大了对老年人犯罪死刑适用的范围,与“有关老年人免除死刑”的立法精神相背离。二审法院认定胡某的故意杀人行为不属于“特别残忍手段”是正确的。
(二)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是否适用无期徒刑以及能否同时适用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
本案中,二审法院在认定被告人胡某犯罪手段不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同时,综合本案具体犯罪事实和各种犯罪情节,认为胡某所犯罪行严重,对其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而对其判处无期徒刑是正确的。由于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延伸出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可能,故二审判决同时引用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规范、妥当的。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1集,总第90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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