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65号——孟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孟某(化名孟某2),男,1962年9月5日出生,原系长沟峪煤矿干部。2010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孟某犯故意杀人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故意伤害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孟某在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杀人事实,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孟某因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于1997年7月26日5时许,持菜刀等作案工具来到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北窑村安某1家,持菜刀猛砍安某1的长子安某2(殁年22岁)、次子安某3及女儿安某4,致安某2死亡,安某3、安某4轻伤。而后,孟某又因怀疑其弟媳刘某(殁年32岁)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携带菜刀来到该村刘某家中,持刀猛砍刘某的头面部等处20余刀,致刘某死亡。
孟某在逃期间,使用其弟“孟某2”的身份信息,通过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两张并使用。2010年6月11日1时许,孟某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因琐事与合租一个单元房的任某发生矛盾。孟某持菜刀砍击任的朋友许振发,致许轻伤(偏重)。同月28日,孟某以“孟某2”的身份被廊坊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孟某主动交代了其真实身份及1997年7月26日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逃匿期间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又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其逃匿期间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孟某所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孟某在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杀人事实,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孟某杀人的罪行已被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当视为公安机关已经掌握,故孟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自首。孟某不能正确解决问题,持刀连砍4人,造成2人死亡、2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犯罪手段凶残,情节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孟某犯罪后不思悔改,畏罪潜逃多年又接连犯新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当严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孟某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孟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2年8月15日核准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维持判处上诉人孟某死刑的裁定。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孟某以前所犯故意杀人罪已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而孟某因故意伤害以“孟某2”的化名被廊坊市公安机关羁押期间,又主动交代其真实身份,供认冒用其弟“孟某2”的身份信息,以及其于1997年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对于孟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交代真实身份,如实供述故意杀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自首,仅属于坦白。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对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况,理论界一般称为余罪自首。对于余罪自首的认定,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必须是如实供述余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该规定要求行为人不仅要供述所犯余罪罪行,还要交代其真实身份。对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孟某因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不仅主动交代了自己故意杀人的罪行,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即之前是冒用其弟“孟某2”的姓名等身份情况,其真实身份是孟某。
第二,所供余罪必须是本人的其他罪行,与所犯新罪不属于选择性罪名或者不存在事实、法律上的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意见》对“不同种罪行”的认定又作了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虽然孟某如实供述的故意杀人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故意伤害犯罪,犯罪事实均系孟某因与被害人产生矛盾后,持菜刀砍击被害人,但两者分属不同罪名,且不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关联,属于不同种罪行。
第三,所供述余罪必须为司法机关不掌握。该条件是认定此类情形是否构成余罪自首的关键。对何为“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当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需要指出的是,该条意见针对的是行为人身份信息明确的情形。如果行为人潜逃期间或者因新罪到案后为掩盖漏罪或者前科,长期使用化名或者自报虚假身份,即便该行为人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该余罪亦难以为司法机关所掌握。因此,不能简单以“是否在司法机关通缉令发布范围内”或“该罪行是否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作为司法机关是否掌握的标准,而应本着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态度审查判断,不宜搞“一刀切”。认定司机机关是否掌握余罪罪行,既不能把握得过窄,影响行为人交代余罪的积极性,又不能放得过宽,导致行为人借助余罪自首减轻罪责。对于行为人采用化名的情形,司法审判中应当综合审查在案证据,结合公安机关侦查惯例等情况,具体分析司法机关有无掌握其余罪的条件与可能,对于行为人外逃后长期使用化名,司法机关对其真实身份的查证又无其他任何线索的,如果行为人因实施其他犯罪到案后如实交代真实身份信息及所犯余罪,可以认定构成余罪自首。如果司法机关有明确、清晰的查证身份线索,不宜认定行为人对余罪构成自首。
就本案而言,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协查通报》,被告人孟某因故意杀人逃跑后,公安机关于1997年10月7日向各地公安机关、看守所等发布了抓捕孟某的协查通报;于2002年4月1日又在全国范围内对孟某上网追逃。虽然孟某因故意伤害在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杀人罪行,但公安机关具备了解和掌握其所犯余罪的客观条件和正规途径。其次,孟某使用“孟某2”的化名已有数年,并以“孟某2”的身份信息伪造了身份证。公安机关在孟某主动交代前,并不掌握其真实身份信息,但孟某所持有的第一、二代身份证,均系伪造且被公安机关起获,其冒充他人身份信息的情况已露出破绽。同时,孟某冒充的是其弟“孟某2”的身份信息,根据公安机关侦查惯例,公安人员按照正常的工作程序,在调取“孟某2”的户籍材料,查证行为人与“孟某2”身份关系的活动中,亦能了解孟某的真实身份及所犯余罪罪行。
由此可见,孟某使用“孟某2”化名,对公安机关掌握其余罪罪行并不构成实质障碍。故孟某在廊坊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真实身份及杀人罪行的行为不符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
需要说明的是,之所以对余罪自首采用比一般自首更为严格的认定标准,主要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属被动归案,司法机关有深挖余罪的职责,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当然,上述对“司法机关是否掌握”认定标准的界定,并不会造成变相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编造和使用没有任何查证线索的化名的情况。就孟某而言,其主动交代真实身份,如实供述其以前所犯罪行的行为,虽不能认定为余罪自首,但已构成坦白。201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已将坦白上升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审判机关可以根据其坦白价值大小、所犯罪行严重程度等情节,在量刑时决定对其是否予以从轻。孟某故意杀人,致2人死亡、2人轻伤,在逃期间又犯故意伤害罪,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大,虽有坦白情节,不足以从宽处罚,故法院判处并核准死刑。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5集,总第94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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