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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毒后造成目标之外他人死亡发生的,如何定性

2022-12-16 09:27:36   3951次查看

第1007号——孙某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58年5月10日出生,个体经营户。2012年4月13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边某,女,汉族,1964年9月21日出生,无业。2012年4月13日因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被逮捕,后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男,汉族,1954年4月14日出生,无业。2012年3月10日因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杀人罪,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称有毒物质(野鸡药)是自己所买,但并未投放于被害人孟某的保健药中。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与妻子谢某1均系再婚,二人与谢某1的父亲谢某2、母亲孟某(被害人,殁年71岁)和女儿谢某3(被害人,殁年23岁)共同生活。后孙某因琐事与孟某产生矛盾,遂产生杀害孟某之念。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10时许,孙某到辽源市西安区建材道口宠物交易市场,从摊主董某、边某夫妇处购得野鸡药(氰化钠和二水合氰化钠),带回其经营并居住的辽源市西安区泰安街15委“军人服务社”商店,后将部分野鸡药砸成粉末包好,并将剩余野鸡药藏进商店后楼二楼走廊装防火栓的铁箱内。同年2月27日下午3时许,孙某见店内无人,便从孟某平时服用的保健药“茯苓复合颗粒胶囊”药瓶里取出4粒胶囊,倒出药物并灌入粉末状的野鸡药。

同月29日下午4时许,孟某在商店二楼服过胶囊后倒地呕吐,身体抽搐,继而死亡。因孟某年事已高,家人未怀疑其系非正常死亡,即将尸体火化。同年3月6日晚,谢某1发现孟某未用完的胶囊,为避免浪费,便于次日早7时许让谢某3服用。谢某3服后亦死亡。经鉴定,谢某3系氰化物中毒死亡。

二、裁判观点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与被害人孟某素有矛盾,而心生怨恨,遂产生杀人之念。孙某将含有氰化物成分的有毒物质,装入孟某平时服用的保健品胶囊中,导致孟某、谢某3服用后中毒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孙某犯罪动机卑劣,手段隐蔽,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从严惩处。被告人边某、董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被他人利用进行犯罪活动,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鉴于二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可以从宽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边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3.被告人董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4.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77267.6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73029.9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某不服,以被害人孟某是否死于氰化物中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取得等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认定上诉人孙某杀害孟某、谢某3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孙某主观上不存在杀人动机。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孙某使用投放毒药的方法杀死孟某、谢某3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边某、董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毒害物质,被他人利用进行犯罪活动,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孙某故意杀人犯罪致二人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就裁定核准判处上诉人孙某死刑的部分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家庭琐事,采用投毒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孙某犯罪情节恶劣,致二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严惩。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刑一终字第3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孙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三、裁判理由

(一)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害人孟某之死系被告人孙某所为本案证实被害人谢某3之死系孙某投毒所致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

根据孙某的供认提取到剩余有毒物质(野鸡药);根据孙某的指认找到有毒物质销售者董某、边某夫妇,二人也供述是将有毒物质卖给了孙某;孙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并属于先供后证的情形。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害人孟某之死,能否认定系孙某投毒所致,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因尸体已被火化,孟某的死因不明,认定系孙某投毒杀害孟某的证据不足;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孟某死因的证据分析不能孤立进行,要结合全案证据分析,可以认定孟某之死系孙某投毒所致。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是: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即对于没有直接证据的,要通过分解验证、审查判断全案证据材料,从全案出发,将各项证据有机结合为一个证据体系,从而达到对案件事实的完整、准确的认定。

本案中,认定被害人孟某之死系被告人孙某投毒所致,除了孙某的口供外,并无其他直接证据,只能通过运用间接证据,结合孙某的有罪供述进行分析、判断来认定。对于孟某与谢某3的死亡,在证据认定上应当按照上述原则,将二人之死逻辑地联系起来进行分析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我们认为,可以确定孟某之死系孙某的投毒行为所致:

1.经对被害人谢某3的呕吐物和生前所服用的保健药进行检验,从中均检出氰化物成分,尸体鉴定意见也证实谢某3系氰化物中毒死亡,故能够确认谢某3系生前服用含有氰化物成分的保健药(宝甘灵茯苓复合颗粒胶囊)而死亡。

2.证人谢某1证实谢某3服用的保健药系孟某生前服用,故可以证实谢某3、孟某服用了同一药瓶中的保健药。而证人谢某2、谢子娟等人及孟某的门诊记录证实,孟某服用保健药后即出现呕吐、抽搐、呼吸困难、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等症状,与谢某3死亡前的症状相同,也与辽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氰化物中毒的症状》相符,故可以确定孟某系因与谢某3服用了同一药瓶中含有氰化物成分的保健药而中毒死亡。

3.氰化物系被灌人孟某平时服用的保健药胶囊中,孟某、谢某3先后服用保健药而死亡,说明孟某为被投毒的对象。谢某1的证言证实,该保健药是孟某平时服用的,谢某2、谢子娟等证实能进入被害人家中二楼(生活居住场所)的只有家里人,故投毒人应对孟某服用什么保健药非常了解,也能随意出入孟某居住的商店二楼,系熟人作案。而孙某案发前与孟某有矛盾,具备作案动机,其在谢某3死后又坚持反对尸检,行为反常。

4.孙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因与孟某有矛盾而产生杀人之念,后购买毒药投毒杀人的经过,其供述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1)关于毒药的来源。孙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卖主,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卖主边某夫妇的野鸡药。边某也证实带领公安对其进行指认的男子(孙某)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10点多钟,在其和丈夫共同经营的仙城街狗市的一个摊位买了人民币10元钱的野鸡药,与孙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相符,系先供后证。

(2)关于剩余的毒药。孙某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藏匿在其经营居住的商店二楼走廊南侧墙壁防火栓箱处的剩余野鸡药,经检验该野鸡药与从边某夫妇处扣押的野鸡药、孟某保健胶囊中的氰化物主要成分相同、浓度相近,佐证了其所供从狗市购买野鸡药、毒药装入胶囊后将剩余的毒药藏匿的情节。

(3)孙某在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时(2012年3月8日20时1分至21时30分)就供述了隐蔽性极强的细节:其将野鸡药投入“宝甘什么颗粒,中间字不认识”“四颗胶囊中”(即宝甘灵茯苓复合颗粒胶囊)。而公安机关在3月7日提取了被害人家三种保健药物(“宝甘灵茯苓复合颗粒”10粒、“银耳复合颗粒”12粒、“牛初乳片”1瓶)送检,在3月8日时尚未得出鉴定结果,鉴定意见(证实其中有二颗宝甘灵茯苓复合颗粒中含有氰化物)系3月19日作出。该鉴定意见证实从送检的“宝甘灵茯苓复合颗粒”中的二颗中检出氰化物,与孙某供述投毒四颗胶囊相符(二被害人各服一颗,剩余二颗有毒胶囊)。此外,公安机关在2012年5月29日、7月30日的鉴定意见也证实,根据孙某指认提取的剩余野鸡药、从卖主边某处提取的野鸡药和二颗“宝甘灵茯苓复合颗粒”内白色粉末的主要成分均为氰化钠和二水合氰化钠,氰离子浓度相近,这也佐证了孙某关于该细节的供述。

故在公安机关3月7日扣押的三种保健药中,究竟哪种药里含有毒物、有几颗含有毒物,是先有被告人孙某供述隐蔽性细节,后有鉴定意见证实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本案虽非根据被告人供述提取到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但其供述的隐蔽性细节,得到十余天后作出的鉴定意见的印证,这是非常有证明力的,也说明孙某的有罪供述是可信的。尽管孙某后来翻供,但其翻供无其他任何证据的佐证,不具有可采信性。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分析,虽然孟某的尸体已经火化,无法确定死因,但谢某3的死亡原因是清楚的,且谢某3所服用的含有氰化物成分的胶囊就是孟某平时服用的。从投毒的空间、工具、死亡的原因等来看,这两起犯罪事实是完全一样的。将二人的死亡结果结合孙某的有罪供述进行分析,尽管没有孟某死因的鉴定意见,但可以确定孟某的死亡系孙某的投毒行为所致。

(二)投毒后放任目标之外他人死亡的,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如何确定被告人孙某对谢某3死亡的刑事责任,主要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孙某投毒后,放任他人(孟某以外的人)死亡,应当认定孙某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孙某主观上并不希望造成谢某3死亡的结果,在孟某死亡后也曾问过剩余药物的下落,故可以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我们同意前一种意见。理由是: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种结果发生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其主观意志),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种结果发生而轻信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是违背其主观意志的)。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在具体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的认定非常复杂,尤其是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分更加复杂,一般要通过行为人具体的行为来分析其主观心态。从本案来看,对孙某主观心态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孙某投毒到茯苓复合颗粒胶囊中,而该胶囊系保健药物,用于提高人体免疫力,并非某类病人专用,其他人也有可能服用,即服用人是非特定的,实际上也是如此,在孟某死后谢某3也服用了该胶囊。孙某在实施投毒行为时,就应当知道不仅被害人孟某可能服用该胶囊,其他人也是有可能服用的,而其并未因此放弃投毒,故可以认定其对其他人是否服用该胶囊是持无所谓、放任的态度。

2.从投毒之后的行为分析,根据孙某的供述,其在孟某死后,曾询问过药物下落,但在未查明具体下落时,孙某并未继续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他人服用这一后果的发生,实际上还是听之任之,放任结果的发生;而且,从谢某1的证言来看,孙某并未有过询问药物下落的行为。无论如何,孙某在孟某死亡后,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其他后果的发生,应当认定其对其他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

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对各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准确,处罚适当,很好地贯彻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4集,总第99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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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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