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44——黄光故意杀人、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广东省阳江市检察院以被告人黄光犯故意杀人罪、诈骗罪,向阳江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以投毒方式杀害被害人龙利源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指控其诈骗龙利源钱财,不是事实。其辩护人提出:
(1)黄光在阳春市公安局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故意杀人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2)起诉书指控黄光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保证书证明黄光与龙利源之间债务已经结清。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被告人担任广东省阳春市八甲镇政府农办副主任期间具体负责林业工作,经人介绍与广东省高州市源兴林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龙利源(被害人,殁年38岁)结识。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间,黄光谎称能帮助承包电站周边林木、向电站供应沙石和办理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先后以需支付承包款、办事费、押金等名义骗取龙利源钱款共计135.5万元。
(二)故意杀人事实
龙利源发觉被骗,多次向被告人索要钱款,黄光遂产生杀害龙利源的念头。2011年12月23日11时许,龙利源与生意伙伴黄文一起到阳春市八甲镇八甲火锅城预订了猫肉火锅,后打电话约黄光到八甲镇合路村委会查看山林。当日13时许,三人看完山林回到镇上,一起到八甲火锅城201包房就餐。等餐期间,黄光借故离开,到其轿车上取出事先准备的一包片状大茶药(钩吻,俗称“断肠草”,有剧毒),然后进入火锅城厨房假意试吃猫肉,又借故将店老板吴万夫妇支开。见厨房只剩自己,黄光取出部分大茶药放上漏勺,先将漏勺放进烹煮猫肉的火锅浸泡数分钟,再捞出大茶药倒掉冲走。猫肉火锅端上桌,龙利源、黄文和黄光开始食用。龙利源、黄文喝过汤说有苦味,黄光即谎称系猫胆破裂或者所配药材过多所致,还食用少量猫肉和火锅汤以遮掩真相。稍后,龙利源、黄文、黄光均出现中毒症状,被送到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和抢救。在医院期间,黄光打电话报警,但隐瞒了其投放大茶药的事实。龙利源因为食用过多大茶药而中毒太深经抢救无效当日下午死亡,黄文、黄光经抢救脱险。经鉴定,龙利源因钩吻中毒死亡。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以投毒手段故意杀害一人,还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135.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诈骗罪,依法应当并罚。该案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据此,法院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66条、第57条、第64条、第69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向广东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黄光及其辩护人均基于以下理由请求二审对黄光所犯故意杀人罪从轻处罚和撤销诈骗罪认定:
(1)被害人龙利源以暴力威胁方法向其催收已结清的70万元,从而引发了本案,龙有重大过错;
(2)其有自首情节和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犯罪中止行为;
(3)其与龙利源之间书写的保证书是真实有效的,可以证实其与被害人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其没有诈骗被害人的财物,不构成诈骗罪。
广东省高级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无异。
广东省高级法院认为,上诉人以投毒方法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还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135.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诈骗罪,依法应当并罚。黄光诈骗被害人巨款后,因为赌六合彩输钱、斥巨资购房等原因而不能归还诈骗被害人的巨款,便产生了在食物中投毒杀害被害人的想法,其作案动机卑劣;在被害人等发现食用的猫汤异常时,还说谎骗被害人等放心食用,在医院抢救被害人时,也拒不说明或者提示被害人所中毒的类型,足见其决意要杀害被害人;同时,黄光还罔顾其他无关人员的生命安全,其主观恶性极深。黄光的投毒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极其严重;本案社会影响恶劣。
综上,黄光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广东省高级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第一项、第235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后为杀人灭口,采用投毒方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并罚。故意杀人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依法应当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239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0条第一项之规定,最高法院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高级法院(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61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黄光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刑事裁定。
三、裁判理由
(一)打电话报警但未承认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构成自首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自首的成立,必须同时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综观本案全案,黄光打电话报警但未承认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1.黄光缺少自动投案的要件。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办案机关的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审查与裁判的行为。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及黄光本人食用有毒猫汤后均呈中毒状,送往医院抢救。在医院,黄光打电话报警称三人食物中毒,要求出警。但报警时并未称其投毒,且自始至终没有告知或者提示医生三人系因服用大茶药而中毒,致被害人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如果黄光告知或者提示医生三人系因服用大茶药而中毒,或许龙利源不致死亡。而且,公安机关出警后,仍不能明确谁是投毒行为实施人,黄光的报警,并不必然将自己置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案件事实也表明,2011年12月23日发生的中毒事件,龙利源当天就死亡,黄光当天报警,但公安机关直到经过大量调查工作,取得一定证据后,才于同月30日对黄光刑事拘留。从23日至30日的7天中,公安机关曾4次对黄光调查询问,但黄光均未如实交代其投毒杀人的事实。公安机关的4次调查,均属于排查性质,并未将黄光列为犯罪嫌疑人。因此,黄光的报警与公安机关将黄光作为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间没有关联性,黄光缺乏自动投案的要件。
2.黄光的到案不属于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自动投案,是犯罪人基于自己的意志积极主动地投案。但实践中存在许多非典型地反映行为人积极主动投案,却符合自首的立法宗旨的行为,对于此类行为,可以视为自动投案。最高法院1998年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七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最高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下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作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从上述解释性文件可知,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必须体现行为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本案中,被告人不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的要件。公安机关对黄光刑事拘留时的案由是诈骗,并非故意杀人。黄光在刑事拘留后的第二天如实供述了投毒杀人的事实。表面看,似乎符合刑法第67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自首。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公安机关虽然以诈骗罪立案并拘留黄光,但实际上已经掌握了相当证据证明黄光实施了投毒杀人的行为。理由如下:
(1)公安机关一直是围绕投毒案件开展前期调查的,这从刑拘之前对黄光的几次询问笔录中清晰可见。
(2)在黄光供述投毒杀人罪行之前,侦查机关从火锅店业主及一同食用猫汤的黄文处获悉,龙利源在抢救期间情绪激动并用手指着黄光;黄光当天行为反常,并在厨房进出频繁,特别是在火锅城厨房消毒柜顶上提取了剩余的大茶药片。同时,证人提交了龙利源与黄光有经济往来的相关票据,据此确定黄光有投毒的重大作案嫌疑。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在黄光交代之前就已经掌握了黄光投毒的事实,并掌握了相当的证据。
(3)公安机关之所以未以故意杀人罪立案而以诈骗罪立案并拘留黄光,一方面由于黄光犯诈骗罪的证据已经收集得比较充分,而诈骗罪正是黄光故意杀人罪的前因;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已将相关物证送检,但检验报告未出正式结果。为了防止黄光毁灭证据、逃跑,故先以诈骗罪立案侦查。综上,黄光在被以诈骗罪立案并刑事拘留后交代的投毒杀人犯罪,不属于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二)经鉴定属于被害人真实签名的保证书等书证亦必须依照证据规则进行审查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中,认定被告人虚构事实,从被害人处骗取巨额款项的证据充分。首先,龙利源转款给黄光的证据充分。银行提供的转账单、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银行凭条,高州市源兴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日记账、支付证明单、收据等书证证实龙利源以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给付了黄光300多万元。一、二审就低仅认定135.5万元。黄光对其收到135.5万元也予以承认。其次,黄光虚构事实的证据充分。委托书、伪造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伪造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省住建厅和高州市住建局提供的证明、阳春市八甲镇政府提供的证明、黄光发给龙利源的短信等证据,证明黄光所称的工程项目不存在,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工程合作协议书系伪造。龙利源所在公司的员工及龙利源的亲友等均证实,龙利源基于相信黄光虚构的上述事实将巨款交给黄光。最后,黄光巨额支出及参与六合彩赌博的证据充分,证明其从龙利源处取得款项后,不仅没有将其用于所谓的“项目”,也没有归还给龙利源的意思。
审理过程中,黄光辩称其和龙利源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为证实此一事实,其前妻徐永洁在一审期间提交一份打印的保证书。内容如下:“本人与黄光同志之间的数目已于2011年11月20日结算清楚,除以前已还款外,本人尚欠黄光叁拾贰万元整,定于2011年12月6日前还清,如未能按时还清,则每超期一天按所欠款项千分之五交滞纳金。特此保证。保证人: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保证人处签有“龙利源”,还有手写字体“数目属实,保证书各存一份。黄光”和“数目已全部还清。本保证书作废。黄光”。
因保证书中“龙利源”的字迹经鉴定是龙利源所写。因此,该份保证书成为认定黄光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关键。这一争议的焦点在于,该保证书上的签名经过痕迹鉴定系龙利源亲笔签名,且对鉴定程序、鉴定依据、鉴定方法及鉴定人的资质审查后,均没发现问题。
一般情况下,真实签名的字据,其证明力极强,高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但我们认为,即使签名为真的字据,也并非一定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并结合案情和其他证据来判断其真伪和证明力。
1.关于该保证书的形式要件。经过审查,该收据系黄光前妻徐永洁提供,但徐永洁不能说明该证据形成的来龙去脉。因此,对收据的真实性应当进行审查。该保证书的纸张形式也有可疑之处。依照黄光供述,“龙利源就自己去打了一张保证书,是打在一张A4纸上的,分上下两节,一式两份,我与他各取一份”。但从保证书原件看,与正常情况下将一张纸一分为二明显有异。A4纸的标准高度(长度)和宽度分别为297mm×210mm。如果一分为二,则每张高度(长度)和宽度分别为148mm(左右)×210mm。但该保证书为173mm×210mm。
由此推论,如果龙利源手上有另一份保证书,则规格为124mm×210mm。这种两分法与一般人在正常情况下的做法有明显不同。并且,该份保证书的下行处几乎没有空白处。既然是一式两份,那么在黄光所称的另一份保证书上的内容与徐永洁提供的保证书的内容应该是相同的。徐永洁提供的保证书,其内容占了A4纸五分之三面积,且下行处无空白,在另一份仅占A4纸五分之二面积的纸张上,依此保证书的样子打印和书写同样的内容便很困难。即使勉强可以,肯定形式上与在案保证书具有巨大差别。因此,可以认为,该保证书在纸张形式上存疑。当然,仅凭此存疑,不能认定保证书系伪造。还得根据内容结合案情分析保证书的真实性。
2.关于保证书的实质要件。对保证书的实质内容的审查,应当从在案证据,并结合日常生活常识去分析。
第一,与黄光开支及收入不符。黄光替龙利源办事,并收取了龙的巨款,龙利源再向黄光借32万元不符合常理。黄光作为一名公务员,2009年购买小车,2010年分别为前妻徐永洁出资30余万元、为同居女友出资13余万元购买了住房,还往徐永洁账户上存款10万元以帮助其在信用社完成储蓄任务,特别是和同居女友一起参加六合彩赌博,输了180余万元。黄光的上述巨额支出的收入来源不明。此外,另一份保证书无从查找,龙利源所在公司及家人均不知此份保证书,也不知保证书所说的款项结清一事。保证书签署后至案发前,黄光仍然在向龙利源所在公司汇钱还款。如果按照黄光所辩解的账已结清,此保证书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那么黄光就没有必要再向龙利源所在公司还款。但是,龙利源所在公司的员工李锋证实,其出差到东莞办事经费不够,向龙利源要钱时,龙利源称有钱在黄光处,让黄光汇3万元给李锋。而银行明细证实,2011年12月12日黄光账户转账3万元到李锋账户。
第二,缺乏黄光归还龙利源巨款或者黄光将巨款用于其所称的工程等方面的证据,而黄光收取龙利源巨额资金的证据却非常充分。黄光巨额开支的证据特别是其参与六合彩赌博输巨款的证据非常充分。也就是说,保证书所称的款项已结清,没有依据。
(1)黄光称70万元已经结清,但如何结清却没有具体的供述和辩解,而对此70万元尚在其处则有数次供述。
(2)黄光供述的支付官河村委会保背村38万元,与官河村委会相关人员的证言及证人黄文关于龙利源与保背村的款项均系龙利源自己所付,未经黄光之手的证言不符。
(3)黄光关于支付龙利源承包联合村山林中介费20万元的辩解,与联合村相关证人关于此项承包没有中介费一事的证言相矛盾。
(4)龙利源给黄光9万元用于办理资质证,黄光仅花了1500元从网上买了一个假的资质证,余款黄光仅称已结清,但无法说明如何结清,也没有相关证据。
(5)龙利源所在公司财务没有结清款项的记载,众多证人也证明从未听龙利源说过与黄光结清经济往来一事。
(6)黄光关于龙利源向其借钱的理由与本案证据相冲突。
首先,黄光称龙利源与妻子有矛盾,龙的妻子想当老板,故龙利源向其借钱的说法不成立。龙利源妻子从不管企业财务,对龙利源与黄光之间的巨额财务往来也仅知道龙利源因让黄光办理资质证给黄光款项一事,其他款项来往均不知,且本人称2011年11月20日前后没有与龙利源闹意见。其次,黄光所称的其借给龙利源32万元中部分来源于徐永洁10万元、徐永娟6万元的借款,与徐永洁、徐永娟证实的情况不符,二人均证明未借钱给黄光。
综上分析,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和最高法院复核裁定未将本案被告人提供的保证书作为认定黄光与龙利源之间款项已经结清的依据,是正确的。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6集,总第101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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