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22号——秦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放火、抢劫、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秦某,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2008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2015年2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秦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放火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7时许,被告人秦某携带尖刀至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寻找盗窃目标未果。当日17时许,秦某途经王庆坨镇四合庄村被害人李某经营的体育彩票店,进入该店购买“十一选五”体育彩票,至当日23时许,秦某累计赊欠约人民币1万元。后秦某提出将其身份证、银行卡抵押在李某处,次日偿还欠款,被李某及其丈夫王某拒绝,并要求秦某到银行取款。秦某假意应承,骗得王某驾驶吉利牌汽车载其到王庆坨镇。当车行至王庆坨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附近时,秦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王某面部、颈部捅刺数刀,劫得人民币200余元。秦某逼迫王某脱光上衣,用放在车内的两根手机数据线将王某双手手腕并拢捆绑。其间,李某见王某不归,致电王某询问情况,秦某逼迫王某撒谎搪塞,为防止王某报警,将王某的手机拿走。随后,秦某用王某脱下的秋衣、工作服,将王某上身捆绑于驾驶座椅靠背上,用王某的防寒服蒙住王某面部,为泄愤,又持刀朝王某腹部捅刺一刀。唯恐李某察觉报警,秦某将王某挪至副驾驶座椅予以捆绑,后自己驾车返回体育彩票店。行驶至一高速桥涵洞旁无名路上时,秦某误认为王某欲抢刀反抗,再次持刀朝王某胸部捅刺数刀,致王某昏厥。秦某驾车拉载王某到体育彩票店附近后,将王某留在车内,携带尖刀返回体育彩票店,将王某的手机交予李某,并告知李某其已将王某捅伤。李某掏出手机准备报警,秦某恐罪行败露上前阻止,厮打过程中李某倒地,秦某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李某头、颈、胸、腹部及背部猛捅数十刀,致李某受伤倒于室内东侧床与冰柜夹角处。其间,王某恢复意识,驾车逃离,秦某发现后持刀追截未果,再次返回体育彩票店。为毁灭罪证,秦某将所购体育彩票堆放于室内单人床上,用打火机引燃彩票及床单,秦某发现放在床上一黑色女士书包内装有大量现金,遂将该包盗走,窃得人民币4000余元。后秦某为防止火情被人发现,将室外卷帘门关闭并逃离作案现场,造成体育彩票店内空调、液晶电视、冰箱、冰柜、彩票机、电脑等物品损毁。因民警及时发现火情,组织群众迅速扑救,未造成周围居民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作案后,秦某逃匿并于同年1月29日21时许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李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双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胸部、腹部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重伤二级;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颈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二、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赊账购买体育彩票后,因被迫要欠款而不满,为报复泄愤,编造谎言,欺哄被害人王某一同离开体育彩票店到银行取款,并在途中持刀行凶抢劫王某财物,后为泄愤及唯恐王某反抗两次持刀行凶,致被害人王某重伤;唯恐罪行败露,返回体育彩票店将被害人李某杀害,还临时起意窃取李某数额较大的财物;后为毁灭罪证,又纵火,危害公共安全。依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故意杀人、放火犯罪及部分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出于报复的目的,持刀行凶致被害人王某轻伤,并临时起意当场劫取被害人王某财物后,其抢劫实行行为已经结束,为泄愤又持刀朝王某腹部捅刺一刀,后误认为王某欲抢刀反抗,再次持刀朝王某胸部捅刺数刀,致被害人王某重伤,并不是为了再次获取被害人王某钱财,而是出于伤害的犯罪故意,实施了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李某数十刀后,李某心脏、双肺、肝脏均被刺破,李某在遭受如此重创的情况下,出现呻呤或抖动,只是一种在不自主状态下的生理反应,并不意味着此时李某还存在清醒意识,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李某在被告人秦某拿走其财物时仍有清醒意识,被告人秦某在被害人李某不知晓的情况下,临时起意拿走李某财物的行为系盗窃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放火罪、抢劫罪、盗窃罪,且故意杀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予以处罚。其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秦某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酉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秦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秦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秦某事先无预谋,属于激情犯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秦某因被害人王某、李某夫妇向其追要彩票欠款而心生怨恨,为报复泄愤,编造谎言欺骗王某到银行取款,驾车途中持刀对王某行凶抢劫;为泄愤及误认为王某反抗两次捅刺王某,致王某重伤;唯恐罪行败露,返回彩票店内持刀捅刺李某数十刀,将李某当场杀害;还临时起意窃取李某数额较大财物;为毁灭罪证,又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放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核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裁定。
三、裁判理由
(一)行为人实施一系列具有关联性犯罪行为的,应当遵循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依法、科学地确定罪名
行为人实施一系列具有关联性的犯罪行为,往往是在多个犯罪目的、动机临时产生的情况下实施的,甚至其中的一些行为,表面上看并无明确的犯罪目的。但是,由于人的客观行为都是具有主观内容的行为,哪怕一些看似无意识的行为,其实也是有潜意识内容的,因此,只要认真研究案情,仔细区分,就能够甄别出一系列犯罪行为中每个犯罪行为的具体犯罪目的。当然,有的犯罪目的,是在系列关联犯罪行为实施之前就已经存在于行为人主观意识中,而有的犯罪目的则临时产生于系列犯罪行为过程中,即通常所说的“临时起意”。能否正确区分存在于系列犯罪行为中的不同犯罪目的,关系到能否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正确定罪以及准确确定罪数的问题,也关系到最终能否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准确科学地量刑,从而实现罪责刑相一致的问题。在司法实务中,我们既不能机械地套用标准犯罪构成要件认定罪数,亦不能不顾行为人的具体犯罪目的和动机想当然地确定罪数,而应当严格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刑法学定罪理论,依据刑法的具体规定,结合系列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确定每个行为的性质及行为实施时的客观环境等,认真分析,准确定罪并科学确定罪数。
在本案中,被告人秦明志所实施的一系列犯罪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针对被害人王某所实施的系列犯罪行为;另一类则是针对被害人李某所实施的系列犯罪行为。并且,两类犯罪行为之间不是完全孤立、分离的,而是相互间存在关联性的,即实施两类系列犯罪行为的前因是秦某购买李某经营的体育彩票店中的体育彩票,累计共赊欠1万元后,秦某提出将身份证、银行卡抵押在李某处,但遭王某、李某拒绝。在明确本案基本背景和系列犯罪行为的分类后,我们再对两类犯罪的罪名、罪数问题进行如下分析:
1.关于秦某针对王某所实施的系列犯罪行为的定罪问题
秦某针对王某实施的先持刀捅刺,后劫取财物,又再次实施暴力,持刀捅刺,致王某重伤等系列犯罪行为,应定抢劫罪一罪还是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实施并罚,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抢劫罪一罪。理由是:秦某基于报复的意图,先对王某施暴,后劫取财物,而后持续控制王某并再次捅刺的行为,应作为一个整体的抢劫行为评价。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理由是:在劫取财物行为完成后,其抢劫犯罪已经完成。之后实施的暴力并致王某重伤的行为,于抢劫而言已无必要,该暴力行为本身有自己独立的犯罪构成,即基于对被害人的怨恨及误认为被害人欲反抗而产生的报复心理驱使下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在施暴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该暴力行为应评价为抢劫罪的胁迫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秦某对王某的暴力行为可以分为报复施暴、劫取财物、劫财后的施暴三个阶段。秦某最初对王某施暴时并无劫财目的,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而仅仅是为了报复。因此,如何对第一阶段即初始的暴力行为定性就成为关键.,我们认为,第一阶段的暴力并非与秦某的劫财行为毫无关系。秦明志劫财的故意内容产生于其第一阶段的暴力实施过程中,而基于第一阶段的暴力所形成的对被害人精神上的胁迫,足以满足抢劫罪的“胁迫”这一手段要件。“胁迫”作用与取得财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泰某的劫财行为构成抢劫罪。不能因为秦某实施第一阶段的暴力行为时仅有报复故意没有劫财故意而无视其犯意的发展变化。犯意由报复变化为劫财,是其主观故意的完整内容。定罪的主客观一致原则,应当包括主客观内容发展变化后,以变化后的主观、客观内容作为定罪的事实基础的内容。
(2)抢劫既遂后,又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应另行定故意伤害罪
秦某第三阶段的暴力行为如何定性,是将其作为抢劫犯罪的后续行为还是作为单独的犯罪行为?我们认为,应当区分“犯罪的后续行为”与“罪后的独立犯罪行为”。前者,如犯罪人本身所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毁灭罪证行为,由于该后续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缺乏期待可能性,因而是不可罚的行为。后者,则是侵犯了新的法益并且独立于前罪的犯罪行为?虽然与前罪具有时间上连续性甚至内容上的关联性,但行为人的主观内容、客观行为都是独立的,由于行为人的前罪行为与罪后的独立犯罪行为都有各自独立的犯罪故意和客观行为,因而符合数罪的构成条件。
就本案而言,秦某从王某处劫得200余元后,其抢劫犯罪就属于既遂状态,也就是说,秦某的抢劫行为已经实行终了,且在客观上已经完全排除了被害人夺回财物的可能性,其对财物的控制具有不可逆性。首先,被害人被捅刺后,向被告人求饶,慑于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已放弃取回财物的意愿;其次,被害人受伤后被捆绑双手,并被捆绑于驾驶座椅靠背上,客观上已丧失反抗能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抢劫罪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属于抢劫既遂。按照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观点,行为人控制被害人财物为既遂标准,秦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标准,抢劫已既遂。此后,秦某在抢劫现场即被害人的汽车内持续控制被害人,实际于抢劫罪而言已经是没有意义的行为。在抢劫行为已经完成且既遂的前提下,该客观状态的持续不构成抢劫行为的延续和抢劫现场的延伸。其再次实施的暴力行为与已经完成的劫取财物状态之问不存在关联,亦非为了再次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而是基于对被害人的怨恨及误认为被害人反抗而产生的报复泄愤心理,在该心理驱使下两次对被害人实施了捅刺行为,属于另起犯意,且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侵犯的法益具有独立性,应当单独评价为故意伤害罪。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是有先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2.关于秦某针对李某所实施的系列犯罪行为的定罪问题
秦某对王某实施抢劫、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后,唯恐罪行败露,遂持刀捅刺王某的妻子李某要害部位数十刀致李某倒地,后又纵火焚烧现场,在焚烧时发现现场床上装有现金的女士包,又实施了将现金占为己有的行为。秦某实施的上述行为中,危害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纵火焚烧现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没有争议。但其占有被害人李某钱款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还是盗窃罪,存在不同的观点。
我们认为,秦某从现场取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认定取款行为是抢劫罪还是盗窃罪,关键在于秦某的取款行为属于秘密窃取还是暴力劫取,是在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情况下劫取财物,还是在被害人已经失去知觉甚至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获取财物。被害人在现场,并不能当然地成为认定被告人行为属于暴力劫取的理由。因为此时的被害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被害人,而是头、颈、胸、腹及背部被捅刺了数十刀的人,且倒于现场室内东侧床与冰柜夹角处。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秦某实施取款的行为系“秘密窃取”。
首先,被告人秦某系出于担心罪行败露的故意为灭口而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李某数十刀,李某心脏、双肺、肝脏均被刺破,遭受重创后奄奄一息。尸体检验报告显示被害人李某系死后被焚尸,即被害人死于被捅刺倒地至被告人放火焚烧现场后的较短时间内。据被告人供述,在其点火焚烧现场并取得财物时,李某尚未死亡,仍有呻吟或抖动。被告人在全案中的供述自然稳定,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然而,此时被害人的呻吟或抖动,不是一个有正常反抗能力但不敢反抗、无法反抗的被害人的反应,而是濒死时无意识的生理反应,这一生理反应不属于对被告人取走现金的反抗行为。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取走现金时,被害人已处于濒死状态,已丧失反抗意识,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
其次,认定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本案中,被告人基于杀人故意捅刺被害人李某,后又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依照法律规定,只能得出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或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数罪并罚的结论。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相较于抢劫罪,系轻罪。退一步讲,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取财时是秘密窃取,还是利用先前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而劫取,那么,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构成盗窃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最后,认定秦某取款行为构成盗窃罪,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改变罪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人民法院认定罪名不一致时如何判决的问题,实际上就是审判权由何种机关行使的问题。判决是人民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对案件作出的实体认定,认定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因此,判决认定的罪名不受起诉指控罪名的限制,包括两种情形:
(1)指控甲罪名,判决认定为乙罪名的;
(2)判决认定罪名数少于指控罪名数的。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法庭审理是围绕指控的犯罪进行,特别是控辩双方主要围绕指控的罪名能否成立开展辩论,因此,人民法院作出与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的有罪判决,应当设法保障被告方的辩护权。基于这一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拟根据审判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就变更罪名问题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既可以召集控辩双方在庭外共同听取意见,也可以在庭外分别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对于那些社会影响大或拟认定的罪名重于指控的罪名等案件,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罪名确定问题进行辩论。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放火罪,而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定秦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放火罪、抢劫罪、盗窃罪,既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和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在程序上也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2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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