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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主动报案并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的如何量刑

2022-12-24 09:40:42   5229次查看

第1223号——王某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无业。2013年2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解称其租赁的房屋是给他人租的,其能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起因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何某(男,殁年20岁)相识并成为朋友,后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月17日上午,王某以王鑫的名字承租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洗涤剂家属楼一套房屋。当日17时许,王某将何某约至该房,二人发生争执,王某用腰带勒何某颈部,致何某机械性窒息死亡。次日,王某购买电锯、手锯、尖刀等工具,在租房内将何某的尸体肢解,后将装有尸块的三个拉杆箱等物掩埋至双城市双城镇通达路西侧树林内。经王某亲属举报,公安人员于201年1月21日在双城市将王某抓获。

二、裁判结果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某犯罪动机卑劣,为毁灭罪证将被害人尸体肢解,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大,其母亲的举报行为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以有自首情节、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还提出王某在与被害人争吵情况下一时激愤,临时起意犯罪,且系初犯,一审量刑过重。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某作案后虽然没有逃跑,且其母报案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但王某并不知道其母报案,亦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故王某及辩护人所提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王某采取勒扼颈部手段致死被害人后,又肢解、掩埋尸体,毁尸灭迹,犯罪动机卑劣,手段十分凶残,情节特别恶劣,罪行和后果极其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王某的母亲举报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王某,对王完梓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五项、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不核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王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三、裁判理由

(一)亲属主动报案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被告人并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自动投案是成立自首的必备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立功解释》)、2010年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自首立功意见》),自动投案分为典型的自动投案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两种。

首先,《自首立功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显然不属于此种典型的自动投案。

其次,《自首立功解释》列举了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第七种情形为“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母亲虽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送王某投案,故不属于此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再次,《自首立功意见》在《自首立功解释》的基础上,增加四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还设立了兜底条款。其中第二种情形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并不知道母亲报案,更不知道母亲带领公安人员对他进行抓捕,因比王某也不符合此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最后,从《自首立功解释》和《自首立功意见》中列举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来看,《自首立功解释》和《自首立功意见》虽然对自动投案采取了较为宽松的认定标准,但没有也不可能突破自动投案应具有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要求。正是根据此要求,《自首立功意见》将犯罪嫌疑人没有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的行为,认为是被动归案的情形,即被亲友采取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的,均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母亲报案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王某,在整个过程中,王某没有主动投案、自愿投案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而是被动归案,故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不能成立。

(二)亲属主动报案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的,可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被告人王某不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没有分歧。但对于王某母亲报案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这一情节,能否据此对王某从轻处罚,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杀人后肢解尸体,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虽然王某的母亲“大义灭亲”,不足以从轻处罚,判处王某死刑适当。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杀人后分尸、埋尸,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论罪本应判处王某死刑,但鉴于王某的母亲在犯罪事实未被发现,仅怀疑王某杀人的情况下,即主动到公安机关举报,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王某,对王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被告人王某亲属举报王某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王某的行为,属于“大义灭亲”。

史料记载的“大义灭亲”最早见诸于春秋时期。“大义灭亲”的最初渊源,指为君臣大义而断绝父子私情,现多指为维护公义或正义而舍弃亲情血缘关系的举动或行为。现代法治社会所说的大义灭亲,是狭义上的概念,指犯罪人亲属在法定程序范围内作出指证犯罪人的行为,包括检举揭发犯罪行为、将犯罪人送交司法机关、出庭指证犯罪事实等。犯罪人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人,可以使犯罪人及时归案,避免犯罪人实施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有助于提高司法机关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同时,我国是一个非常重视亲情的国家,亲属能够舍弃亲情主动将犯罪人交付国家审判,表明其对党和国家政策法律高度信任,这是两权相衡下的一种正义选择,理应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和实际响应。

2.对具有“大义灭亲”情形的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符合现行刑事政策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而认定为自首的,原则上都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有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自首立功意见》更是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从实际来看,“送子归案”虽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但其价值通常高于一般自首,在量刑上应予以充分考虑,尤其在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上,需要特别慎重。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母亲报案时称:“我想了一天,决定来报案,如果王某真的把何某杀了,我做母亲的也想给儿子争取一个宽大处理的机会。”这句话充分体现了王某母亲的纠结、抉择和希望的心路历程。被告人王某系独生子,王某的母亲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王某的举动更为难得。从司法的社会价值取向和人文关怀考虑,不核准王某死刑,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更好,更能充分体现政策导向。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2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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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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