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南通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南通市某钢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开发区法院依法查封了某钢绳公司名下包括560水箱、350水箱、捻股车、合成车等在内的所有的机器设备及厂内的全部不动产,2017年5月11日,开发区法院将上述查封裁定送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并在公司厂区内张贴了查封公告,同时要求公司及范某某等人妥善保管上述查封财产,不得有转移、变卖、损毁等查封财产价值的行为。2018年3月左右,申请人向开发区法院反映,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私自处理法院已查封的机器设备。
经调查,范某某承认已将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私自变卖,变卖款共计80万元。法院要求范某某将其自认的变卖查封设备所得80万元交付法院,但范某某一直不予配合,后其陆续通过其他人账户向法院交纳51万元,剩余29万元一直未交纳。被执行人某钢绳公司及范某某对法院查封的不动产在未经本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对外出租,且以租期未到等理由拒不配合法院执行不动产。
开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执行人南通市某钢绳公司、范某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开发区法院以南通市某某钢绳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范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中,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并张贴公告,并要求被执行人妥善保管。被执行人未经法院同意私自处置查封财产,存在变卖和出租两个行为。变卖查封财产构成拒执罪毋庸质疑,而被执行人通过出租等形式对查封财产设定义务负担的现象也普遍存在,本案的判决有力打击了此类拒执行为,形成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法条连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 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 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 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 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 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 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