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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毒品大麻的犯罪如何适用刑罚

2023-02-22 11:48:07   3402次查看

第11号——黄某1等走私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1:男,45岁,汉族,渔民。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1998年6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许某:男,40岁,汉族,渔民。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1998年6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1:男,37岁,汉族,渔民。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1998年6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男,45岁,汉族,渔民。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1998年6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2:男,32岁,汉族,渔民。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1998年6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1:男,30岁,汉族,渔民。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1998年6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2:男,35岁,汉族,渔民。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1998年6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3,又名李永某3:男,32岁,汉族,渔民。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1998年6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4:男,46岁,汉族,渔民。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1998年6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51岁,汉族,渔民。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1998年6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23岁,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1998年6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2:男,32岁,汉族,渔民。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1998年6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振桂:男,29岁,汉族,渔民。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1998年6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3:男,23岁,汉族,渔民。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1998年6月6日被逮捕。

1998年7月21日,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1、许某、林某1、郭某、林某2、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陈某、刘某、黄某2、张某、林某3犯走私毒品罪,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998年8月13日,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4月17日,被告人黄某1、郭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陈某、刘某受陈凯(另案处理)雇佣,由被告人黄某1负责,在一艘铁船上改装暗仓准备到柬埔寨海域向国内非法运载大麻。同月22日,陈凯又雇佣被告人许某作船长,议定的运载大麻数量为3吨,运费人民币(下同)55万元。当晚,由被告人许某为船长,陈凯并预付运费3万5干元;

被告人黄某1、陈某、李某4为驾驶员,被告人郭某为通信联络员,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为轮机,被告人刘某为船员共9人,在香港居民李光的率领下,驾驶改装后的铁船从汕尾市甲子港到达柬埔寨海域,向一艘外籍货轮驳接大麻219箱,共4354公斤。被告人黄某1和许某因所载数量超出原议定数量,二次与陈凯联系要求追加运费30万元,陈凯先追加10万元,该款按许某要求分发给铁船上各被告人的家属。5月2日早,铁船返回汕尾市遮浪对开海面的预定区域。

在1998年4月30日晚,受陈凯同伙李忠(另案处理)雇佣,以被告人林某1为船长,被告人林某2为轮机,被告人黄某2、张某、林某3为船员,驾驶一艘木船到达汕尾市遮浪对开海面。5月2日早上9时许,该木船向被告人许某等人驾驶的铁船驳接大麻,此后。两船逃离现场途中,被武警边防总队的巡逻艇截获。边防人员在木船上查获大麻草219箱,共4354公斤。经鉴定:现场提取的可疑大麻草中检出大麻的主要成份大麻酚和四氢大麻酚。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许某、林某1、郭某、林某2、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陈某、刘某、黄某2、张某、林某3无视国家法律,从境外非法将大量大麻运入境内,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走私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应依法严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1、许某、林某1、郭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2、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陈某、刘某、黄某2、张某、林某3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许某、林某1、郭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辩称其不是主犯,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2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是主犯,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应予采纳。被告人黄某2及其辩护人辩称不知是载运毒品的理由不能成立,但与其他从犯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可以采纳。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8年9月6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黄某1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许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林某1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被告人郭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被告人林某2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6.被告人李某1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7.被告人李某2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8.被告人李某3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9.被告人李某4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0.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1.被告人刘某犯走私毒品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12.被告人黄某2犯走私毒品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13.被告人张某犯走私毒品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14.被告人林某3犯走私毒品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15.赃款人民币3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大麻以及走私工具船只,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某1、许某、林某1、李某2、陈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黄某1、许某、李某2、陈某和被告人郭某、李某1、李某3、李某4、刘某逃避海关监管,从柬埔寨非法偷运大麻进入我国海域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上诉人林某1和被告人林某2、黄某2、张某、林某3接应从柬埔寨非法偷运入我国海域的大麻的行为,亦均构成走私毒品罪。走私大麻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某1、许某、林某1和被告人郭某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2、陈某和被告人林某2、李某1、李某3、李某4、刘某、黄某2、张某、林某3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侦破本案起一定作用,予以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黄某1、许某、林某1、李某2、郭某、林某2、李某1、李某3、李某4、刘某、黄某2、张某、林某3量刑适当,但对陈某量刑偏重,应予纠正。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12月7日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人黄某1、许某、林某1、李某2的上诉;

2.维持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对黄某1、许某、林某1、郭某、林某2、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刘某、黄某2、张某、林某3的定罪量刑和对陈某的定罪部分;维持原审关于没收毒品大麻、赃款、走私工具船只的判决;

3.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对陈某的量刑部分;

4.上诉人陈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我国第一例走私毒品大麻适用死刑的案件。

大麻因含有四氢大麻酚而具有毒副作用和人体依赖性。人吸食大麻,四氢大麻酚迅速由肺入血,尔后进入人体其他组织,对人体的心肺系统、内分泌系统与遗传、血液与免疫系统、中枢神经系统等均有相当的危害。四氢大麻酚还具有强烈的致幻作用,能刺激大脑皮层,使人的神经系统紊乱,从而诱发精神病。1988年1月,瑞典卫生部门发表一项研究报告表明,经常吸用大麻者(已经吸用50次以上),患精神病的人比一般人高五倍,偶然吸用大麻者,患精神病的人也要高出两倍。

国际上首先对大麻管制的国际公约是1925年的国际阿片管制公约。1968年联合国经济和社会委员会通过决议案,建议所有国家对大麻加强管制。1969年世界卫生组织明确指出:大麻是依赖性药物,建议将其置于法律控制之下。

我国在刑事法律中明确将大麻列为毒品予以禁止并对相关行为处以刑罚,始于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吸纳了该决定中的规定。但是,《关于禁毒的决定》和1997年刑法只对以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为对象的毒品犯罪规定了处刑的毒品数量标准,而对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刑的数量标准没有规定。对以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为对象的毒品犯罪,目前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特定毒品与海洛因的相当值确定处刑的数量标准。此前也有过多起对贩卖大麻的毒品犯罪予以处刑的案例。

我国禁毒机关的专家根据我国目前存在的吸食毒品现象中,基本以吸食海洛因和鸦片为主的实际情况,参照毒品犯罪比较严重的有关国家对几类毒品的换算表(如大麻的相当值为1克海洛因=1000克大麻),制定了国际上几种常见毒品与海洛因的换算值,供处理毒品案件时参考。其中,1克海洛因:1000克大麻,即:

1克大麻=0.001克海洛因。为适应打击毒品犯罪的迫切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这一相当值,对以大麻为对象的毒品犯罪予以惩处。本案黄某1等人结伙大量从国外走私毒品大麻入境,在我国尚属首例,数量达4354公斤,也即相当于4354克海洛因,属于走私毒品数量大的情形,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全案应当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处刑幅度内,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走私毒品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其各自的犯罪情节,决定刑罚。因此,一、二审法院以走私毒品罪分别判处14名被告人相应的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刑罚是正确的。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2集,总第2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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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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