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号——金某、李某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金某,男,43岁,原系吉林省汪清县木材汽车交易市场副经理。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6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40岁,原系吉林省图门市阀门厂工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6月6日被逮捕。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金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10月末一天晚9时许,被告人金某以贩卖鸦片为目的,与全某(已判刑)等人到崔某(另案处理)家中取走70,505克鸦片,到图门市藏在全某家。1994年7月转移到金某在图门市石砚镇水南村的别墅围墙角下。1996年5月,金某、李某共谋贩卖鸦片。5月24日下午1时许,李某到金某家取走鸦片8300克,在汪清县大川街吉汕旅店贩卖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日下午,金某也被抓获,根据金某的交待,公安机关查获并收缴了其埋藏在别墅里的61,295克鸦片,次日,全某也被抓获归案。经鉴定,在吉汕旅店收缴的鸦片和在金某别墅里收缴的鸦片的吗啡含量分别为18.6%和16.3%。
二、裁判结果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李某非法销售鸦片,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的数量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严惩,金某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埋藏在其别墅的鸦片,属于主动坦白;金某揭发全某窝藏毒品,李某揭发金某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属于立功表现,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1996年7月29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二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金某、李某非法销售鸦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予严惩。鉴于金某坦白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埋藏在其别墅的鸦片,具有揭发全某窝藏毒品犯罪的立功表现,李某具有揭发金某贩卖毒品的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于1998年7月13日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6)延中刑初字第147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金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元的刑事判决。
三、裁判理由
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后果十分严重,历来是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重点。对于毒品犯罪,首先要坚持严厉打击的方针,依法应判处死刑的,要坚决判处死刑,该判处重刑的要坚决重处;同时也要严格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于具有自首、立功或者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应该依法从宽处罚。
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如何处罚的问题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没有作出单独规定,只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重,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为了更有力地打击毒品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0年12月28日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中第十四条规定,犯本决定规定之罪,有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条的适用作出明确解释:
《决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毒品犯罪分子在犯《决定》规定之罪后被司法机关发现并予以审查时(包括侦查、起诉、审判阶段),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毒品犯罪分子(含同案犯)罪行得到证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毒品犯罪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毒品犯罪分子(含同案犯)的,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解释把揭发毒品犯罪同案犯的毒品犯罪行为也规定为立功。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吸收了《决定》和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立功的有关规定。
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立功作出了严格而明确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此,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已不构成立功,只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发生在1996年,二审期间1997年刑法已生效。
由此可见,刑事立法对“立功”的标准前后规定是不一样的。处理本案首先要确定应适用哪部法律。对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情况,《决定》规定为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决定》,故金某揭发金某窝藏毒品、李某揭发金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立功,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对有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行为表现的犯罪分子,往往以虽有从轻处罚情节,但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不足以从轻处罚为由,对被告人不予从轻处罚,这种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法规定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应理解为在没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条件下,对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一般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样掌握符合立法本意,也有助于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达到更好的审判效果。就本案而言,按照《决定》及当时的司法解释,李某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立功;金某揭发全某窝藏毒品的犯罪行为构成立功;金某被抓获后还坦白交待了其埋藏在别墅里的鸦片,因此,原审法院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判处死缓,符合立法本意,是正确的。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4集,总第4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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