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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中如何准确认定从犯和适用刑罚

2023-03-02 13:56:33   3537次查看

第366号——黄某、韦某1、韦某2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民。200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韦某1,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韦某2,男,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韦某1、韦某2犯贩卖毒品罪,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12月至2003年2月,被告人韦某1、韦某2先后3次从福建省石狮市乘车到广东省普宁市,在普宁市一家茶馆、兰花大酒店1106号客房,经韦某2检验海洛因质量后,韦某1以每克人民币150元至200元的价格,共向被告人黄某购买海洛因570克。二被告人携带购买的海洛因返回石狮市后,韦某1单独或通过他人将购买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

2003年3月1日,被告人韦某1、韦某2再次到广东省普宁市,在普宁市兰花大酒店815号客房,由韦某2检验海洛因质量后,韦某1以每克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某购买海洛因250克。二被告人携带购买的海洛因返回石狮市途中,韦某2利用自己保管毒品之机,藏匿其中的海洛因63克。回到石狮市后,韦某1到魏良河的租住处,以每克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向魏良河、沈洪丰出售海洛因10克。韦某2将私藏匿的63克海洛因寄存于魏良河处。同年3月2日,公安机关从韦某1的租住处查获尚未贩卖的海洛因共计430克。同年3月4日,被告人韦某1协助公安机关到广东省普宁市抓获被告人黄某。

二、裁判观点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贩卖海洛因820克,被告人韦某1、韦某2贩卖、运输海洛因820克,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韦某1、韦某2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成立,但指控黄某、韦某1、韦某2贩卖海洛因共计845克的数量不准确,应予以纠正。被告人韦某1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于2004年10月23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韦某2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韦某1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黄某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韦某2不服,以其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为由,亦提出上诉;韦某1服判,不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黄某、韦某2,原审被告人韦某1为牟利,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分别非法买卖或运输,黄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韦某1、韦某2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2005年5月26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韦某2受毒品货主邀约参与贩毒,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较小,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于2005年6月17日依法核准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黄某的死刑裁判;撤销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韦某2的死刑裁判,以贩卖、运输毒品罪改判被告人韦某2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裁判理由

毒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的犯罪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认定为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认定为从犯。在本案中,被告人韦某2供述是为了免费吸食毒品和不用还欠韦某1的2000余元债务,应韦某1的邀约为其检验毒品质量,并携带从广东购买的毒品与韦某1一起返回福建。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看,被告人黄某是毒品的卖主,被告人韦某1是毒品的买主,被告人韦某2只是为韦某1检验毒品质量,并携带购买的海洛因与韦某1一起返回福建省石狮市。韦某2既不是贩毒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出资者和毒品的所有者,在共同犯罪中不是处于主犯的地位,在购买毒品的犯罪过程中起的是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但是,韦某2虽然是受韦某1的邀约为其运输毒品,但他明知是毒品而为韦某1检验毒品质量,并参与运输毒品,且韦某14次购买的毒品都是由韦某2携带运回福建的。韦某2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起的作用较大,一、二审法院不认定其为从犯是正确的。

虽然被告人韦某2在共同犯罪的运输毒品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但考虑到被告人韦某2不是毒品货主,只是应购毒人韦某1的邀约为其检验毒品质量,在韦某1的指使下携带从广东购买的毒品与韦某1一起返回福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以贩卖、运输毒品罪改判被告人韦某2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5集,总第46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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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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