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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贩卖毒品者交接毒品行为的定性及自首、立功的认定问题

2023-03-03 23:45:20   4572次查看

第373号——梁某、周某等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某,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香港居民,捕前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向西村西区85号603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香港居民,捕前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翠盈嘉园东座612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曹某,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捕前与被告人梁某同居在广东省深圳市向西村西区85号603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香港居民,捕前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向西村向贵楼20H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浙江省诸暨市人,捕前在广东省深圳市滞留,无固定住所。1994年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2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3月20日以被告人梁某、周某、曹某、刘某、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

2002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梁某为了牟利,根据香港人“阿鼻”(真实姓名不详,未归案)的指示,到深圳市远东大酒店对面的麦当劳餐厅,从一毒贩处接到装有7块海洛因的背包,带回其在深圳市的住处向西村西区85号603室。当日下午2时许,梁某接到“阿鼻”关于送两块毒品给接货人的指示后,遂与接取毒品的被告人周某取得联系,约定了交接的时间和地点后,梁某拿出其中两块海洛因绑在一起,装进一只咖啡色的塑料袋内,和其女友被告人曹某一起来到深圳市春风路春风茶餐厅。当周某到达该餐厅并从梁某手上接过装有海洛因的咖啡色塑料袋并走出门外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后经鉴定,缴获的海洛因净重1100克,含量为100%。同时,梁某也在餐厅内被抓获,曹某趁乱逃脱。随即,公安人员在周某的住处深圳市翠盈嘉园东座612号房内,搜出咖啡因4包,后经鉴定,净重3500克;海洛因两小包,后经鉴定,净重11.6克;甲基苯丙胺两小包,后经鉴定,净重16.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烟叶状物1包,后经鉴定,净重2克,含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蓝色药片11粒,后经鉴定,净重2.4克,含米达唑仑成分;电子秤2台。

被告人曹某脱逃后,立即联系梁某的好友被告人刘某,并在刘某住处向西村向贵楼20H室,密谋由刘某寻找买家,将梁某放在住处的其余5块海洛因出卖。刘某通过他人与黄国柱(香港居民,在逃)取得联系后,于当天晚上11时许,在深圳市中兴路一茶餐厅内,商定以每块8万元港币的价格成交,待黄国柱将海洛因出售后再付款。刘某将商定的条件告知曹某,并获得其同意。然后,黄国柱因担心梁某的住处被监视,而叫来被告人赵某,让赵为其到梁某的住处去取一只黑色背包,并答应事成后给赵某人民币1.2万元。刘某、赵某及黄国柱一同来到深圳市向西村西区85号楼下,刘某将曹某交给他的钥匙给了赵某,并交待赵某黑色背包放在卧室的衣柜内,如房子被查封就不要人内。赵某用钥匙开门后进人603室,在卧室的衣柜内寻找黑色背包未果,后在梳妆台旁找到一只黑色背包,打开看见内有几包白色粉末,其中一包写有一个“喱”字,便打电话给黄国柱问是否就是这包东西,黄国柱叫赵某拿下来再说。赵某遂将这只装有6包咖啡因(净重4900克)的背包拿下来交给刘某和黄国柱后即离去。刘某、黄国柱将该背包带回刘某的住处与曹某查看时,发现拿到的只是咖啡因。刘某、曹某、黄国柱又马上回到向西村西区85号楼下,由刘某在下面望风,曹某与黄国柱进入603室,拿到装有5块海洛因的背包后立即逃离。黄国柱将5块海洛因,6包咖啡因全部拿走。同年11月8日晚,公安人员将曹某抓获归案。曹美风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将刘某抓获。刘某归案后,于次日凌晨带领公安人员将赵某抓获归案。

次日凌晨3时许,刘某为配合公安人员抓获黄国柱及缴回毒品,经公安人员安排,用手提电话与黄国柱取得联系,假称其朋友要买1块海洛因约黄国柱在深圳市黄贝岭牌坊见面。公安人员遂带刘某到约定地点进行布控。当黄国柱驾车来到约定地点后即让刘某上车并立即驶离,脱离了公安人员的控制。刘某与黄国柱见面后,黄国柱将1块海洛因交还给刘某,刘某即带海洛因到深圳市刑警支队投案。交回的海洛因经鉴定,净重540克,含量为100%。公安机关根据刘某提供的黄国柱的手机号和黄的活动情况调查,于同月11日中午,查明了黄国柱的住处,经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海洛因4块,经鉴定,净重2710克,含量为100%;咖啡因6包,净重4900克。

二、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周某为牟利为贩毒分子交接毒品,被告人刘某、曹美风直接将毒品卖给其他贩毒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为牟利,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转移,其行为构成转移毒品罪。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被告人梁某、周某、刘某、曹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不当。被告人梁囱雄、周某、刘某、曹美风均系主犯,但曹某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刘某的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受指使帮助转移了毒性较轻的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但其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曹美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赵某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梁某、刘某、赵某均服判不上诉。被告人周某、曹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是主犯的证据不足,其仅是为他人交接毒品,是从犯,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他人的,对这部分毒品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提出:不知梁某在住处藏有毒品,也不知梁某被抓,是刘某提出将梁某藏在家里的毒品卖掉,刘某在犯罪中比其作用大。同时,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刘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比照刘某从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周某为牟利为贩毒分子交接毒品,被告人曹某、刘某直接将毒品卖给其他贩毒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为牟利,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转移,其行为构成转移毒品罪。被告人梁某、周某积极参与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曹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共同提起犯意,事先密谋,刘某主动联系买方,交接毒品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曹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刘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赵某且在公安人员对其失去控制的情况下,带着540克海洛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提供了同案人的住处及活动情况,使得公安人员从同案人的住处查缴海洛因2710克,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受指使帮助转移毒品,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就对被告人梁某、周某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梁某、周某为牟利分别为买卖毒品的双方接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二被告人均系独立完成接取毒品的行为,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审对被告人梁某、周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三、裁判理由

(—)关于被告人梁某、周某交接毒品行为的定性问题以及他们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

当前,毒品犯罪正朝着集团化、现代化以及分工细化的方向发展。一般情况下,真正的大毒枭并不亲自出面具体从事接运、买卖毒品等活动,而是通过现代化的通讯手段进行遥控,雇用他人进行具体的毒品犯罪活动,并且一般都是雇用多人,每人进行其中的一项活动,这些人之间多采用单线联系方式,互不通报对方姓名。当前毒品犯罪的这些特点,给侦查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多数案件因大毒枭在境外,抓获归案的只是这些受雇进行具体实施毒品犯罪的人。对这些人如何定罪,怎样认定他们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较难解决的问题。

本案被告人梁某自称受香港人“阿鼻”的雇用,为“阿鼻”交接毒品,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商谈毒品价格等其他买卖毒品的行为,因此,在对其行为应怎样定罪的问题上存在着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定运输毒品罪,理由是:无论是被告人梁某还是周某,将毒品带至交接场所或者从交接场所带走,均属于运输毒品的行为,因此,定运输毒品罪较为合适;第二种意见是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是:本案是在交接场所抓获的,在抓获二被告人时,他们均未达到运输毒品罪所要求的携带毒品所应经过的距离,且他们均无商定毒品价格或进行货币交换等行为,因此应就低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更为准确;第三种意见是定贩卖毒品罪,理由是他们是为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交接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在集团性毒品犯罪案件中,大毒枭未归案,对其他归案的被告人怎样定罪,应当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

首先,要分析被抓获的被告人具体实施了何种行为,对于受雇运输,且没有在犯罪过程中实行过限,即超出原雇用范围而进行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宜以运输毒品罪定性;对于受雇为毒品买主或者卖主交换毒品或者毒资,即使未参与商定毒品价格,也宜以贩卖毒品罪定性;对于无法认定其是运输还是贩卖的,则宜就低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案被告人梁某、周某分别受不同毒贩的雇用而专门从事交接毒品活动,二人分属于不同的雇主,梁某属于卖方人员,周某属于买方人员,他们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问题,而各自分别与其雇主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因此定贩卖毒品罪是准确的。

从被告人梁某、周某所实施的行为看,他们交接毒品的行为是贩卖毒品罪中的重要一环,没有他们的行为,毒枭的毒品交易就无法完成。尽管当前毒品犯罪中毒枭一般不出面进行风险很大的毒品交接行为,导致我们无法将他们抓获归案并绳之以法,但如果对具体实施交接毒品的主要人员依法惩处,也可震慑毒品犯罪分子。一旦没有人愿为毒枭具体从事毒品交接活动,那么,也可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毒品犯罪的发生。因此,对受雇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人员,不能一概认定为从犯。至于何种情况下认定为主犯,何种情况下认定为从犯,则应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分析。如被告人曹美风在与梁某一起去交毒品的过程中,就处于从属地位,因此不能认定其在这一环节中系主犯。而被告人梁某、周某虽然是受雇用进行毒品交接犯罪,但他们在毒品交接中均起主要作用,且即使他们是专门受雇进行毒品交接的人,也不是仅仅只是交接这一次,因为在他们的住处均查获了大量毒品,所以,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他们系主犯是正确的。

(二)被告人赵某在梁某被抓获后,受黄国柱雇用,从梁某和曹美风的住处取出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问题。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是以贩卖毒品罪起诉的,赵某辩称,黄国柱叫他去拿一只背包,并没有对他言明背包内装有毒品,他也不知道背包里的东西是毒品,其辩护律师也提出其主观上没有帮助贩卖毒品的故意,不是贩卖毒品的共犯。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人赵某一直坚持说黄国柱没有对他说明要拿的东西是什么,他本人不吸毒,对毒品没有认识,而黄国柱没有归案,刘某供述称没有仔细听黄国柱是如何交待赵某的,他本人没有对赵某说过是去取毒品,故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赵某在事前就明知黄国柱让他去取的是毒品。但是,从现有证据可以推断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转移。因为赵某是正常的成年人,且以为歌舞厅拉客为常业,经常在娱乐场所厮混,对毒品应当有一定程度的认知。当黄国柱出1.2万元的高价要其将一只背包从楼上取下来,且交待他如房子被封了就不要进去,他上楼后,在楼上打开背包时已看到内有白色粉末,为此打电话问黄国柱是不是这包东西。从上述情况分析,赵某应当意识到黄国柱要其取的是毒品。但是,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赵某知道刘某和黄国柱有交易毒品的情况,也无法证实或推断出赵某明知黄国柱取得毒品后的目的是走私、贩卖还是运输,故不宜认定赵某和黄国柱是共犯。从赵某应当明知是毒品而为黄国柱将毒品从原藏放的地点取出拿走,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都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为犯罪分子转移毒品罪的特征。因此,对赵某应定转移毒品罪。

(三)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在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在逃的毒品买主黄国柱的过程中,在公安人员对其失去控制的情况下,带着从黄国柱处取回的一块重达540克海洛因回到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问题。

自首从宽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1979年刑法正式颁布后,就对自首从宽作了明确的规定,1997年刑法修订时又对自首问题作了重要的修改和补充。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修订后刑法中关于自首的规定作了司法解释。这一系列的发展变化说明,自首问题在我国经历了从刑事政策到法律化,从规定较严到逐渐放宽的过程。这是因为,提高案件的侦破率和对犯罪的定罪判刑率,将罪犯及时地绳之以法,这是每一法制国家所追求的共同目标。然而犯罪一般是隐蔽的、秘密的,而司法人员对刑事犯罪的追究则不能超前,它受特定的时空条件限制,相反,犯罪人对自己或与自己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最为清楚,因此,犯罪人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自己所知道的他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线索、犯罪证据等,对惩罚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逐渐放宽自首的条件,对于体现我国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对于在成功地证明犯罪的基础上及时有效地追究惩罚犯罪,发挥刑罚的最大效应都将产生重要影响。毕竟,让犯罪人受到一定程度的从宽处罚总比因证据不足而无罪释放或久押不决要强,司法公正也必须以一定的效率为基础。基于上述理解,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认定自首的过程中,应贯彻宜宽不宜严的原则。

就本案而言,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并未对何时才能投案予以时间上的限制。已经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实施投案行为,已经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脱逃后也可实施投案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也可以投案自首论处。因此,实践中不论是侦查人员让犯罪嫌疑人去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还是该犯罪嫌疑人脱逃,只要其能够再到司法机关投案,就应认定其具有投案行为,如果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就应认定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因此,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投案自首是正确的。

(四)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及时提供了毒品买主黄国柱的住处和活动情况,使公安机关从黄的住处查缴海洛因2710克、咖啡因4900克,对刘某能否认定为重大立功问题。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立功一般有四种情况:一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二是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三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四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本案被告人刘某虽协助司法机关去抓捕毒品买主黄国柱,但因黄国柱的狡猾而摆脱了公安人员的控制,未能将黄国柱抓获归案,因此,不能认定刘某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同时,因黄国柱与其是同案犯,也不属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立功。但是,刘某及时提供黄国柱的住址和活动情况,使得公安人员从黄国柱的住处查获已被黄控制的2710克海洛因和4900克咖啡因,使已经卖出的毒品全部被追回,防止了这部分毒品流人社会后危害人类,刘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犯罪分子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其具有重大立功情节是正确的。

(五)对同时具备重大立功、一般立功、投案自首三种情节的被告人刘某应如何量刑问题。

本案被告人刘某与曹某共同贩卖海洛因2710克,咖啡因4900克,贩卖毒品数量大,论罪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但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赵某,协助司法机关查获了海洛因2170克、咖啡因4900克,携带从同案人手中取回的540克海洛因投案自首,同时具备一般立功、重大立功和投案自首三个从宽处罚情节。

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是适当的。

(六)被告人曹某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刘某是构成重大立功还是一般立功问题。

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刘某,但刘某最后获得的刑罚是有期徒刑十年,因此,对被告人曹某协助抓获刘某的行为构成一般立功还是重大立功问题存在着不同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立功,必须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犯罪嫌疑人。所谓“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应当是指根据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可能判处的刑罚,而不是指对该犯罪嫌疑人的最后宣告刑。所以,一、二审认定被告人曹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是适当的。

(七)在公诉机关未就被告人的自首、立功情节进行起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直接认定被告人的自首或立功情节问题。

本案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没有叙述曹某、刘某的自首、立功事实,也未认定曹某、刘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但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对此均作了认定,这种做法是否符合法律程序,这一直是个存在争议的问题。立功、自首的存在与否,仍属于量刑情节事实的范畴,而对于量刑情节事实的认定,是否需要经过庭审质证程序?对此,理论上存在争议,实践中全国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统一。有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侦查机关出具的经查证属实的证明材料后,再征求公诉机关的意见,然后决定是否予以认定。有的法院则不征求任何单位的意见而直接决定。因自首和立功行为可能发生在一审、二审和复核审等各个审判阶段,特别是立功问题,发生在判决生效后死刑执行前的频率很高。我们认为,量刑情节的事实与定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和程序应当是有所不同的,对被告人定罪事实的认定,应贯彻严格证明标准,而对被告人量刑情节事实的认定,可实行优势证明标准。程序上,因对自首和立功的认定,属于对被告人有利情节的认定,为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和审限的拖延,在侦查机关出具了经查证属实的证明材料后,人民法院可直接自由裁量。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6集,总第47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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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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