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9号——吴某、常某、信某等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常某,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信某,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5日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常某、信某等人犯贩卖毒品罪,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11月至2004年8月,被告人吴某先后四次向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的张某(已另案判刑)购买海洛因共计4650克,由张某将海洛因通过火车托运至湖南省怀化市,吴某分别贩卖给被告人常某等人。
2003年10月,被告人常某从吴某处赊购海洛因20克,贩卖给吸毒人员10克,贩卖给缪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10克,缪将该10克海洛因交给被告人信某带回安江镇贩卖。2003年12月至2004年1月,常某先后从吴某处购买110克海洛因,贩卖给信某,信某带回安江镇贩卖。2003年11月到2004年春节,常某多次从吴某手中购买海洛因并加价贩卖给缪某,共计400余克。2004年3月,常某将从吴某手中购得的100克海洛因分两次加价贩卖给缪某,缪某自行贩卖70克,另30克通过信某贩卖给他人。
2004年3月至9月,常某6次从吴某手中购买海洛因2200克,分别卖给信某等吸贩毒人员。9月29日,常某再次向吴某购买海洛因时分别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常某处查获海洛因799余克。2004年7至8月,常某先后5次向杨绍林(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贩卖海洛因40克。
200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信某多次向缪某贩卖海洛因,共计400克。2003年12月至2004年8月,信某多次向陈元生(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贩卖海洛因,共计310克;先后5次向邓秋华(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贩卖海洛因40克。2004年6月至9月间,信某先后4次向芦明亮(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贩卖海洛因42克。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常某、信某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吴某多次贩卖海洛因共计4650克,常某多次贩卖海洛因共计3929克,信某单独贩卖海洛因1420克、共同贩卖海洛因450克,共计1870克,且所贩毒品大都流入社会,严重危害社会,后果特别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其他被告人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某、常某、信某分别提出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吴某、常某、信某的量刑适当,全案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吴某、常某、信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吴某贩卖海洛因的事实
2003年10月和2004年2月至7月,被告人吴某先后四次向张某购买海洛因共计4650克,并于2003年10月至2004年9月间在湖南省怀化市将所购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常某等人。
(二)关于被告人常某贩卖海洛因的事实
2003年10月至2004年9月22日前,被告人常某先后多次向被告人吴某购买海洛因共计2830克,并将所购的2630克海洛因分别加价卖给被告人信某、缪某等贩毒或吸毒人员。所购的另外200克海洛因被常某销毁。
2004年9月22日晚,常某从吴某处购买海洛因后不久,吴某被公安人员盘查,侥幸逃脱后打电话通知常某。常某立即将海洛因藏匿,并将藏匿地点告知吴某,次日吴某让人取回海洛因。同月29日16时许,吴某把海洛因交给常某后,二人分别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常某处查获海洛因790余克。
(三)关于被告人信某贩卖海洛因的事实
2003年11月至200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信某和缪某共谋贩卖海洛因,并由缪某负责向常某购买海洛因计400克,再交给信某加价贩卖给他人。
2003年12月至2004年9月,信某多次单独从常某手中购买海洛因共计1420克,并分别加价贩卖给缪某等贩毒或吸毒人员。
二、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常某、信某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销售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某出资购买海洛因,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又系跨省贩卖,为当地毒品源头之一,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信某贩卖毒品数量巨大、次数多,既伙同他人贩卖,又单独进行贩卖,毒品通过其直接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常某多次贩卖毒品、数量巨大,涉案毒品通过其向社会扩散,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均应依法惩处。鉴于常某认罪、悔罪,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全案破获起到积极作用,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吴某、信某量刑适当,对常某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中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吴某、信某以贩卖毒品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2.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266号刑事判决和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怀中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常某的量刑部分。
3.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破获成功摧毁了湖南省怀化市的一个贩毒网络,被告人达15人之多,涉毒4600余克。毒品来源主要是被告人吴某从云南购买,然后主要以批发形式贩卖给被告人常某等人,常某再以批发或零售形式贩卖给信某、缪某等人。信某、缪某共同或者分别将从常某手中购买的海洛因,主要以零售形式贩卖给其他贩毒或吸毒人员,其他人再进一步加价贩卖。在该贩毒网络中,吴某、常某、信某等是主要被告人,区分他们的罪责,要考察各自在贩卖毒品网络中的实际作用大小、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差异,并结合各被告人的具体情节,区别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首先,从贩毒数量和在贩毒网络中的作用看,被告人常某的罪行仅次于被告人吴某。吴某多次贩毒共计4600余克,常某多次贩毒共计3600余克,被告人信某多次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贩毒共计1800余克。常某贩毒的数量虽少于吴某,但达到信某贩毒数量的2倍。在贩毒网络中,吴某从云南大量购买毒品到湖南怀化,系当地的毒品源头之一,涉案毒品绝大多数由其提供。吴某将大部分毒品贩卖给常某,常某实际上起到“一级批发商”的作用,毒品通过其进一步扩散。信某等人从常某处购得毒品后,再将毒品批发或零售给其他贩毒或吸毒人员,兼具有“批发商”和“大零售商”的作用,大量的毒品通过二人直接流入社会。因此,在主要被告人中,吴某的作用最大、罪行最重,常某的地位、作用仅次于吴某,罪行的严重程度也仅次于吴某,而大于信某等其他被告人,从罪行角度看,三被告人均达到适用死刑的法定标准。
其次,常某具有较为突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过程中,酌定量刑情节对准确把握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没有法定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对于如本案这样,毒品犯罪数量已经达到实际掌握的适用死刑标准,但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不能仅因其毒品犯罪数量大而忽视从轻处罚情节包括酌定从轻情节在刑罚裁量中的意义。本案被告人吴某、信某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分别是当地贩毒网络的源头和毒品直接向社会扩散的关键环节,且二人均无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被告人常某贩卖毒品共计3600余克,虽然贩毒数量明显大于被告人信某,论罪也应当判处死刑,但常某具有较为突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即其归案后主动交代贩毒事实和同案犯,包括公安机关原未掌握的部分重要犯罪线索和事实,对查清全案犯罪事实和固定重要证据起了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时,考虑常某到案后的具体表现,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在量刑时宜应对此认罪悔罪态度和行为有所体现;同时,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符合打击毒品犯罪的实际需要,社会效果相对更好,故最后依法对常某改判死缓是恰当的。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4集,总第63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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