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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特情介入因素的案件如何量刑

2023-03-14 15:27:43   2340次查看

第 537 号——王某、刘某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4月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女,1971年4月3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4月30日被逮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年3月8日下午,周某和吴某(均已判刑)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前卫镇小街村被告人王某、刘某租住房内购买毒品。王某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卖给周、吴二人海洛因180克。随后,周、吴二人将海洛因掺假加工成395克,于3月10日在某旅馆内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3月下旬,周某为争取立功,在公安人员的监控下用电话与王某联系购买毒品,并委托其女友吕某某配合公安人员前往王某住处与王进行毒品交易。

同年4月1日16时许,吕某某带公安人员到王某、刘某的租房内进行交易时,公安人员将王某、刘某抓获,并从其租房内搜出海洛因408克。

二、裁判观点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2.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王某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特情引诱的情节。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有特情引诱,不应判处王某死刑立即执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有特情引诱,不应判处死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某贩卖毒品180克时,没有特情介入;因二人曾贩过毒,主观上存在贩毒的故意,通话监控记录又证实王某称“货随时都有”,故其被引诱贩卖海洛因408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海洛因,两次共计5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某贩卖海洛因数量大,且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王某第二起贩卖的408克海洛因,因特情介入,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也被查获,没有继续流入社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王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裁定;

2.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王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裁定;

3.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虽有特情介入,但不属于特情引诱

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实践中许多毒品案件在侦破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特情介入因素。特情介入有多种情况,有的属于犯罪分子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而仅仅通过特情来贴靠、接洽毒品犯罪分子;有的则属于特情引诱。特情引诱包括“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了毒品犯罪;“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特情引诱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指出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先后实施了两起贩卖毒品行为,第一起没有特情介入因素,第二起贩卖408克海洛因有特情介入因素,即周某在公安人员的监控下用电话与王某联系购买毒品,并委托其女友吕某某配合公安人员前往王某住处与王进行毒品交易,但该特情介入因素尚不能认定为特情引诱。因为,首先,王某、刘某二人曾贩过毒,主观上本有贩毒的故意,即使不卖给周某,也会卖给其他人。通话监控记录也证实,王某称“货随时都有”,证明其有贩卖毒品的概括性故意,故本案不属于犯意引诱;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某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而受特情引诱实施了数量较大的贩卖毒品行为,故本案也不能认定为数量引诱。

(二)对被告人王某量刑时应当考虑特情介入这一因素。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共有两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其中第一起贩卖180克海洛因达不到当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加上第二起有特情介入因素的贩卖408克海洛因才达到当地毒品案件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王某贩卖408克海洛因是周某为了争取立功而主动同其联系,并由公安人员冒充买主去和王某进行毒品交易,虽不能认定为数量引诱,但确是公安机关为抓获王某而在周某的配合下进行的,数量也是冒充买主的公安人员提出来的,且系王某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同时,王某被当场抓获并起获全部毒品,毒品没有继续流人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亦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在充分考虑到本案有特请介入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被告人王某死刑,将本案发回重审。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8 年第 4 集,总第 63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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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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