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转自刑事法库,来源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实践中,一些案件经常出现证人所书写的书面材料,由证人对有关问题进行说明,甚至以自书材料替代笔录。有些办案人员认为制作笔录麻烦,偏好于收集自书材料。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制作笔录是原则要求。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分别赋予核查组、审查调查组对相关人员进行谈话、询问的权力,但未明确规定必须制作笔录。监察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赋予监委询问有关证人的权力,并要求“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收集证言,应对出证人提出要求,讲明责任。证言材料要一人一证,可由证人书写,也可由调查人员作笔录,并经本人认可。所有证言材料应注明证人身份、出证时间,并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由此可见,证人证言既可以形成笔录,也可以由证人书写自书材料。但是,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3项规定,“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证人、受侵害人谈话时,应制作《谈话笔录》”。笔者认为,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察法等未对证人证言的表现形式作出限制性规定,一是应对客观实际的复杂性,未作出“必须制作笔录”的限制性要求;二是基于办案效率的考虑,不宜要求“必须制作笔录”。《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实施时间虽早于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和监察法,但基本精神是确保取证的规范和相关人员的权利保障。在实际操作中,制作笔录更能反映事实的全貌和取证的合规、合法性,更利于确保证人身份的真实性以及对证人权利保障的落实。
制作笔录是现实需要。对谈话、询问过程形成笔录,能够完整反映身份核对、权利义务告知、事实细节的核对等要素。而自书材料仅是以证人记载的内容证明待证事实,证据要素不全,效力与书证类似,故实际操作中还需由办案人员在自书材料上进行接收备注。所以,在缺乏笔录的情况下,审核自书材料,尚需对其是否系证人本人自书、证人的身份是否确定、表述是否系证人真实自愿做出等方面进行审核。为弥补这种取证形式的不足,往往需要办案人员对相关问题进行说明,以确保自书材料的效力。笔者认为,只要具备制作笔录的条件,一般应当制作笔录,以免影响证据效力,进而影响甚至否定待证事实。
制作笔录可兼顾效率。一些办案人员以工作繁忙、案情简单、条件有限等为由,怕麻烦、图省事、求效率,偏好于让证人自书材料。而实际上,这种“为了效率”的做法不仅没有提高效率,还可能导致对证据来源及真实性的质疑,甚至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处理或处分不当,给案件质量埋下隐患,严重削弱执纪执法的严肃性和公信力。一旦出现一次失误或者“推倒重来”,就会造成先期资源的浪费,更加大了后期弥补成本。
自书材料能补强笔录。从证明力看,作为证人证言的自书材料是不能独立存在的,但可以附属于笔录。在特殊情况下,如证人拒不接受询问而要求自书材料的,需要办案人员将有关情况备注到该自书材料上或单独作出书面说明。以笔录作支撑的自书材料,能够弥补证人证言易变的先天不足,起到强化和加强笔录效力的作用。因此,办案人员可以要求证人自书材料,证人要求自书的,可以让其自书。但原则上,无特殊情况下,应当制作笔录,需要补强笔录时可以使用自书材料。
综上,笔者认为,证人证言的收集应以形成笔录为主,以自书材料为辅,绝不能以自书材料代替笔录。
(常青华 作者单位:安徽省淮北市纪委监委)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