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6号——王某、李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无业。1998年9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逮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某:
被告人王某、李某和苏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预谋贩毒,许商定南王某出资、销售、事后主持分赃,李某联系购买,苏某负责运输。后苏某又邀约了张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参与运输。四人约定,毒品卖出后由王某分给李某、苏某、张某各10万元,其余归王所有。2007年3月10日,李某、苏某、张某驾驶东风货车到达云南省瑞丽市。
次日,苏某将自己的1万元连同王某给其的26万元一起交给李某,李某单独到边境附近联系卖家,购得海洛因12块,交给苏某后先行返回昆某。同月12日,苏某、张某将海洛因藏匿在东风货车驾驶室内运往昆某。次日16时许,王某接苏某电话后,驾驶奇瑞QQ轿车,与李某一起到昆某市凉亭东路接取海洛因。当苏某将海洛囚提到王某驾驶的轿车上时,四人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4120克。
二、裁判观点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贩卖、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主动寻找毒品卖主并由其独自将毒品购同交付苏某、张某运输,后又与王某到昆某接应毒品;王某为主出资并实际操控其他三名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李某提出上诉。王某称其不是犯意提起者,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李某称其不是犯意提起者,也不是出资者和分工者,请求从轻处罚。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某、王某的定罪不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改判王某、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伙同他人为销售而购买、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巨大。在犯罪过程中,王某为主出资购买海洛因,李某具体实施购买海洛因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系本案毒品的出资者,预谋时约定由其事后负责销售海洛因、主持分赃并分得较多赃款,系共同犯罪中罪行最为严重者,应依法惩处。,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其不思悔改,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第二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刑终字第1436号对被告人王某、李某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有组织、有预谋的共同毒品犯罪案件。对其中主犯、从犯的认定,要从犯意提起、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赃情况及共犯之间关系等方面,比较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而作出具体认定。大体上,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但主犯并不限于一人。
本案中,关于犯意的提起者,各被告人供述不一,在侦查阶段均未某确交代是谁首先提出犯意,庭审时王某、李某、苏某三人相互推诿,据现有证据难以某确认定犯意提起者。但根据案件事实和各被告人的一致供述,被告人李某、王某从一开始就参加了预谋,二人都属策划者。在具体行为分工上,王某为主出资,提供了几乎全部的购毒款;李某亲自联系卖家购得了海洛因;事后,王某、李某一起前往接取海洛因。可见,王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进一步看,王某是毒品所有者,负责出售毒品,主持分配毒赃,其可分得的毒赃最多,故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比李某更大。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据此,对本案中均为主犯的被告人王某和李某在量刑上存在区别对待的余地,即单从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看,在对比其罪责更大的被告人王某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可对其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是,李某系毒品再犯,前次因犯贩卖毒品罪已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十五年,在刑满释放不到二年的时间内又犯本罪,足见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依法也核准了被告人李某的死刑。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4集,总第63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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