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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

2023-03-27 22:42:04   4203次查看

第638号——傅某走私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傅某,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傅某犯走私毒品罪,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傅某辩称其当时不知道携带的是毒品。傅某的辩护人以下述情节为由请求对傅某从轻处罚:傅某认为美沙酮不是毒品,存在认识错误,没有走私毒品的故意;美沙酮含量少;傅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无前科。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下午5点半左右,被告人傅某在香港旺角一问茶餐厅,受香港朋友“阿东”(具体情况不详)的指使,由“阿东”将一装有美沙酮药片的咖啡色皮挎包交给傅某,让傅某将该挎包带往深圳其住处,过关后由“阿东”打电话与傅某联系接货,傅某可得酬劳港币300元。当日晚上7点35分,傅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皇岗海关旅检大厅走无申报通道入境。经海关关员查验,在傅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美沙酮药片2,400片、在其上衣左边口袋里发现美沙酮药片140片,总共2,540片(该批药片均为药片密封包装方式,外包装成橙色,包装背部印有“MethadoneBPTablets5mg”字样,10片药片为一排,共254排,约14排为一小塑料药袋包装,然后分别用4只白色塑料袋包装,再放入挎包内)。傅某被皇岗海关关员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2540片药片为美沙酮片剂,共重383.5克。

二、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美沙酮383.5克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美沙酮383.5克、咖啡色挎包1个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傅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理由

(一)行为人拒不承认其主观上明知走私的物品足毒品时,应当综合案件的客观实际,根据常识、常理和逻辑来分析判断其主观上是否明知

走私毒品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对犯罪对象有明确认识,即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走私。由于毒品犯罪隐蔽性强,有的犯罪分子具有较充分的反侦查能力和心理准备,因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行为人以其主观上不明知其携带、运输、走私的物品是毒品而辩解其行为不是犯罪或不构成毒品犯罪的情况。在行为人拒不如实供述主观明知和故意的情况下,极难取得证明其明知犯罪对象系毒品的证据,从而给毒品犯罪的认定带来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客观实际情况,依据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相关知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只要能够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其携带、运输、走私的物品可能是毒品,即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

联系本案,认定本案被告人傅某主观上明知其携带的药品是毒品的理由如下:

首先,傅某是一个心智正常的成年人,而且是阅历较为丰富的中年人,应当具有正常的辨认能力。

其次,傅某供称“阿东”告诉其要带的物品是戒毒药,而且“阿东”将挎包交给他时,其看到了包内是一排排的药丸。再次,“阿东”叫傅某帮他带一些戒毒药入境,并承诺酬劳为港币300元。但“阿东”并非自己不到深圳,而是让傅某帮其把戒毒药带到深圳后“阿东”再打电话取货,意即“阿东”自己也由香港到深圳,但是这批物品他自己不带,却花钱“雇用”傅某来携带。傅某应当意识到“阿东”是在利用其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皇岗海关旅检大厅走无申报通道入境的便利条件,“阿东”托其带此药片的目的就是逃避海关检查,该药片必定是违禁品。最后,海关检查傅某时,不仅从其挎包内查获了美沙酮药片,而且还在其上衣口袋发现藏有美沙酮药片。综上,虽然傅某辩称自己不知道携带的物品系毒品,但是根据一般的常识、常理和逻辑及本案的诸多细节进行分析判断,可以认定被告人傅某明知走私的物品美沙酮药片系毒品。

(二)被告人傅某走私的美沙酮片剂虽然规格和含量明确,而且含量较低,但不能以含量折算毒品数量

一是刑法明确规定走私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199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2008年6月1日废止)是我国第一部系统规定禁毒的法律,其中对毒品犯罪的定罪和处罚进行了系统规定,成为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毒品犯罪案件刑事审判的重要依据。1994年12月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十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中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应当说,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毒品的数量应当以含量进行折算。但是1997年刑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中关于毒品犯罪的内容予以了吸收,在保留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主要条款的基础上,在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立法上由规定毒品数量以含量折算到不以含量折算毒品数量,发生了巨大转变。究其原因,一般认为系因为毒品犯罪日益猖獗,出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目的,体现了“严打”的精神,也便于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操作起来简便易行。

二是美沙酮片剂不能参照执行度冷丁(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的针剂和片剂以含量折算后确定数量的特殊规则。2000年4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度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的针剂和片剂均是以含量折算后确定数量。之所以对这两类毒品的针剂、片剂要折算含量的原因在于:第一,毒品案件中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绝大部分是从药品生产、使用单位流入非法渠道的针剂和片剂,而针剂、片剂中度冷丁或盐酸二氢埃托啡的含量很小,总重量中其他成分(如淀粉、蒸馏水)及针剂的容器占了相当的比重,因此,如果规定以总重量为毒品数量,势必同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的实际数量有明显差距。第二,在生产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的针剂、片剂时,这两种物质的含量是有严格标准的,对其他成分的量则没有严格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总重量相同而毒品含量不同,或是总重量不同而含量相同的情况。如以查获毒品的总重量作为数量标准,则无论出现上述任何一种情况都可能造成量刑失衡。第三,对这两种毒品规定以含量为毒品数量,并不会涉及毒品的鉴定问题,因而也就不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操作上的困难。由于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的规格是确定的,根据规格很容易计算出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的含量。但美沙酮片剂却不可参照执行上述规定,原因在于:美沙酮是一种人工合成的麻醉药品。美沙酮替代疗法在海洛因开始泛滥的时期,成为戒毒脱瘾治疗的一种治疗模式,是阿片类依赖的主要脱瘾治疗和维持治疗方法。虽然本案中美沙酮药片的规格和含量是确定的,但是并非所有美沙酮制剂的规格和含量都是固定的,而是不同的美沙酮制剂有着不同的规格和含量,与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的以上三种特殊情况并不相同。

三是司法解释对美沙酮毒品犯罪的量刑规定了明确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18日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属“毒品数量较大”,第四项规定“上述毒品品种包括盐和制剂”。可见,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美沙酮片剂的数量是不以含量折算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傅某走私的毒品美沙酮片剂虽然规格和含量固定,而且根据规格计算含量为3.33%,含量较低,但不能以含量折算毒品数量。

(三)被告人傅某走私的毒品美沙酮片剂含量低,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虽然刑法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但是毒品纯度却是一项重要的量刑情节,这是不同纯度毒品社会危害性差异的要求,更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一是不同纯度毒品社会危害性差异的要求。一般认为,纯度高的毒品社会危害性大,而纯度低的毒品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首先,毒品的纯度越高,其毒理作用越强,对人体的危害越严重。其次,高纯度的毒品易稀释成低纯度的毒品。一份高纯度的毒品,经过简单加工就可以稀释成几十份低纯度的毒品,数量成几十倍的增长,流入社会面更广,危害性更大。

最后,纯度的高低反映了距离毒品源的远近。一般而言,距离毒品源越近,毒品的纯度越高。毒品犯罪分子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不断稀释或掺假,毒品源越往下层发展毒品的纯度越低,最后到达吸毒人员手中供直接吸食的毒品纯度则十分低了。由此可见,毒品纯度的不同反映出距离毒品源远近的不同,进而反映出其社会危害性的不同。

二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刑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如前所述,不同纯度的毒品社会危害性从多个角度而言均大不一样。如果仅仅以毒品的绝对重量来确定刑罚,完全不考虑毒品的纯度问题则势必导致量刑的不均衡,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背道而驰。

本案中,被告人傅某走私的毒品美沙酮片剂一般作为“戒毒替代药”,其社会危害性较单纯用于吸食的毒品要低;而且药片的规格和含量也是确定的,根据本案涉案毒品美沙酮片剂的规格,计算出美沙酮含量约为3.33%,含量较低,因此,对被告人傅某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走私毒品美沙酮383.5克,根据《意见》第j条第二项的规定,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属“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以走私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4集,总第75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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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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