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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情节严重”

2023-04-22 12:35:14   1710次查看

第826号——管某、高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管某,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南通汽运集团如东分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出租车驾驶员。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管某、高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管某、高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管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管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情节严重”缺乏法律依据。

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管某于2009年年底,先后两次以每本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高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共计6本600张。2010年年初,管某先后两次以每本5元的价格向季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共计4本400张。

2010年6月至7月间,管某让周某分三次从盐城购得非法制造的发票共计100本10000张,让高某以每本5元的价格向出租车驾驶员出售。高某将上述100本发票卖给徐文华、仇培康、唐丽等多名出租车驾驶员。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上述部分发票。经如东县地方税务局查询,上述发票均为假票。侦查机关认定,管某单独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0本计1000份,伙同高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00本计10000份,共计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1000份,票面金额累计220000元。管某非法所得550元。管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非法制造假发票的犯罪团伙,并先后两次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团伙犯罪嫌疑人7名。

二、裁判观点

如东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管某、高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发票而非法出售,其行为均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管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线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高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管某出售的都是小额定额发票,虽然发票份数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标准二》)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100份的110倍,但票面累计额远低于立案追诉标准40万元,且管某的违法所得仅为550元。因此,综合本案案情分析,社会危害性较小,不构成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管某、高某犯罪情节严重的起诉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有关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如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管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2.被告人高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3.对被告人管某的违法所得5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管某、高某的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该罪的“情节严重”情形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尚无司法解释对该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明确标准,但本案被告人出售的发票达到11000份,是该罪立案追诉标准规定出售发票份数的110倍,应当认定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没有司法解释对该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明确标准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出售发票的份数这一标准,作出对行为人不利的认定,要结合累计金额、违法所得等因素综合认定。就本案而言,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罪责刑相适应,不仅是立法者配置法定刑时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司法人员量刑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尽管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一旦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相当,则犯罪行为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也应当大致相当。就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而言,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并没有明确规定该罪基本犯与情节加重犯的认定标准,目前也尚未有司法解释对该罪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予以明确。

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司法人员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不仅要考量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在形式上符合具体个罪的加重构成情节,还要结合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的规定,综合考量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对于一些目前尚未有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形式上可能符合加重情节的构成特征,但实质社会危害性上又与加重情节相差悬殊的案件,在按照加重情节处理时要特别慎重。

目前,关于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定罪标准,只有《标准二》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对于该罪的“情节严重”情形,尚未有司法解释明确认定标准,不同地方、不同审判人员对“情节严重”把握的尺度存在较大差异。但无论是立法对数额犯加重情节的设置,还是司法解释对数额犯加重情节的规定,法定刑每上升一个档次,与之相对应的涉案数额一般会上升3倍至5倍。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内幕交易的“情节特别严重”与“情节严重”的比例确定为5:1。参照上述通行观念,就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而言,如果以立案追诉标准的5倍作为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则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情节严重”情形。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发票样式的增多,出售非法制造的500份发票所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与票面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所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存在巨大落差。在实际生活中,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是出售非法制造无数额记载的空白发票。

由于空白发票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大小在客观上难以估量,对这种类型加重情节的认定以其出售的发票份数为标准较为客观,也较为合理,便于司法实务部门操作,实践中意见也较为一致。二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既有票面金额,又有份数。对这种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行为,应当结合所开发票份数与票面金额和其他相关因素认定其社会危害程度,不能唯发票份数或者票面金额一个标准论。实践中,不少停车场的管理人员也存在开具假发票的情形,一份发票票面额有的5元,有的甚至1元,100份发票亦不过500元,甚至只有100元。对该类情形是否有必要定罪处罚,实践中争议较大,绝大多数观点主张不应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在发票份数与累计金额均固定的情况下,在尚未有司法解释对该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时,以发票份数或者累计金额为标准认定“情节严重”时要特别慎重。在进行认定时,要始终围绕行为是否具有与其法定刑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内核。

本案中被告人管某、高某虽然非法出售的发票份数达到11000份,但所售发票均面额较小,累计仅22万元,如果按照该面额计算,尚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等严重后果,且全部违法所得仅为550元的情况下,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不足以认定为严重危害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若对二被告人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情节严重”定罪量刑,则有失公允。

综上,出售的发票份数与发票的累计金额之间虽然无法一一对应.但在办理发票份数与票面金额均确定的此类案件时,要兼顾二者所体现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并综合其他影响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对被告人准确定罪量刑。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1集,总第90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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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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