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或者。
第二百六十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条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立法沿革
1、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对所作修改如下:(1)增加盗窃方式“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2)取消盗窃罪的。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5月12日 法释[2000]12号)规定: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构成本罪。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2日 法释[2013]8号):对盗窃的数额标准及认定方法、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免予刑事处罚、不认为犯罪、偷开他人机动车等作出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2020年3月16日)明确:对于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窨井盖,数额较大,或皆多次盗窃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30日 法释[2015)23号)规定:(1)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2)盗窃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3)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外的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2020年9月22日 公通字(2020)12号)明确:实施“碰瓷”,采取转移注意力、趁人不备等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法发〔2021〕21号
2021年7月1日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十一)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4.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法释〔2013〕8号
2013年4月2日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五条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八条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九条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第十条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2020年)》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
2020年11月5日
第一条 为规范被盗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统一操作方法和标准,保证价格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合理,保障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价格认定机构对被盗财物进行价格认定,适用本规则。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被盗财物价格认定,是指价格认定机构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提出机关”)办理的涉嫌盗窃罪案件中无被盗财物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时,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要求提出机关提供必要、完整、准确的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和价格认定必需的相关材料。提出机关对上述文书、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上应当载明价格认定机构名称,价格认定目的,被盗财物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真伪质量检测证明,价格内涵(被盗财物所处不同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价格认定基准日,提出机关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提供材料名称和份数,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内容。如,农产品的价格内涵包括生长周期(芽、花、果等)、生命周期(种、芽、苗、初果、盛果、衰老、死亡等)、流通环节(产品收购、储运、批发、零售等)等环节的价格;工业品的价格内涵包括生产过程(在产品、产成品等)、流通过程(出厂、储运、总经销、分销、批发、零售)、回收过程等环节的价格。
第五条 被盗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灭失状况进行价格认定:
(一)实物因挥霍、丢弃、隐匿、毁坏、发回等原因导致提出机关无法提供的;
(二)查验日或者勘验日实物状况和基准日相比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确定基准日实物状况的;
(三)无法确定基准日实物状况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被盗财物灭失的,除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要求提出机关在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中明确被盗财物具体购置时间(启用时间)、购置价格;在基准日的实物状况,包括新旧程度、使用情况(使用强度、使用环境、是否正常使用)、维护保养情况、鲜活程度等;成分、含量、保质期限、质量等级、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等影响价格的因素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一)被盗财物为人民币、外币、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以及其他提出机关可以直接确认价格的财物;
(二)被盗财物为国有馆藏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核材料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物品;
(三)被盗财物已经灭失,且不能通过文字、照片等材料全面准确反映其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真伪质量、实物状况等影响价格重要因素的。
第八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根据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内容进行实物查验或者勘验。
(一)被盗财物为工业品的,应当对品名、规格型号、制造厂家、出厂日期、购置日期、技术指标、质量等级、保质期限、外形尺寸、数量(重量)等进行查验或者勘验,并确认其基准日的状态;应当根据磨损程度、损坏程度、维护保养状况、物理形状变化、操控性能、配置状况、功能适用状况等因素,确定成新率;
(二)被盗财物为农产品的,属于种植产品,应当对立地条件、栽培面积、品种、生长势、生长周期具体时段、生长发育阶段、正常产量、品质、成品率等进行查验或者勘验;属于养殖产品,应当对种类、品系、养殖条件、面积、规模、用途、出栏率、产品周期、生长时间、生长发育阶段、主产品和副产品正常产量、仔畜死亡率等进行查验或者勘验;
(三)被盗财物为书画、文物、珠宝玉石等需要进行真伪、质量等检测的,应当结合提出机关提供的真伪、质量检测证明,对作者、创作年代、作品质量、历史价值、规格尺寸、品相以及品牌、重量、材质、颜色、净度等级、工艺水平和配件等进行查验或者勘验;
(四)进行查验或者勘验时,应当注意区别查验日或者勘验日与价格认定基准日时实物状况可能存在的差异。
第九条 被盗财物已经灭失,无法进行实物查验或者勘验时,对于该财物属于某设备(设施)的组成部分的,可对设备(设施)剩余部分进行查验或者勘验,结合查验或者勘验情况确定被盗财物状况。
第十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机关,由其修改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补充材料或者对相关情况予以书面确认。必要时,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中止或者终止价格认定。
(一)查验或者勘验的实物与提出机关提供材料不符的;
(二)被盗财物已经灭失,以及查验或者勘验日实物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重大变化,提出机关不能确定价格认定基准日实物状态的;
(三)提出机关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技术、真伪等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意见而未提供的;
(四)提出机关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能达到价格认定基本要求的。
第十一条 被盗财物价格认定一般采取市场法、成本法、专家咨询法等方法。
根据价格认定目的、被盗财物类别、状态、价格内涵、可以采集的数据和信息资料情况等因素,选择一种或者几种价格认定方法。采用多种认定方法时,应当综合考虑不同方法的测算思路和参数来源,分析每种方法对应结果的合理性,最终确定价格认定结论。
第十二条 具备充分发育的交易市场,能够搜集相关交易实例和正常价格信息的,应当优先选用市场法。
在价格认定过程中,应当选择可以修正调整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实例作为参照;相关因素调整时,单项因素修正一般不应超过20%,综合修正一般不应超过30%。
第十三条 具备可以采用的成本资料,能够取得被盗财物重置价格和实体性、功能性、经济性贬值或者成新率等指标的,可以采用成本法。
查验或者勘验确定的成新率与通过年限测算的成新率有差异时,应当综合分析确定成新率。接近经济使用年限上限,或者虽然超过经济使用年限但尚能正常使用的,成新率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被盗财物属性特殊、专业性强,难以采用市场法和成本法进行价格认定时,可以采用专家咨询法。
在运用市场法和成本法过程中咨询有关专家的,不属于专家咨询法。
第十五条 被盗财物价格认定一般按照市场价值标准,根据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内容和调查掌握的资料情况进行测算:
(一)生产领域的产品,产成品按照出厂价计算;在产品按完工程度比照产品的出厂价格折算;自制生产资料按照生产企业的合理生产成本测算;
(二)流通领域的商品,按照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载明的价格内涵,按照相同或者近似的同类商品的中等价格测算。其中:
1.专供外销商品,国内无销售的,按照离岸价测算;
2.进口商品,国内市场可以采集到同类物品相应价格的,按照该价格计算;无法采集国内市场价格但是可以采集到国外市场相应价格的,按照国外价格考虑基准日汇率及各项进口税费测算;国内外均无法采集同类物品相应价格的,可以通过比较质量、功能、性能和品牌等因素综合推算。
(三)农产品,根据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载明的价格内涵,按照同类同等级产品的中等价格测算;
(四)珠宝玉石和贵金属制品,根据工艺、品质、品牌等,按照与其相当的经销商店或者专业市场的中等价格测算;无销售的,可以采用成本法或者专家咨询法测算,不考虑新旧因素;
(五)民间收藏的文物,按照国有文物商店、文物市场的中等价格或者文物拍卖企业的拍卖价格,结合专家咨询意见测算;
(六)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照市场销售价格测算;无销售的,根据原始销售金额、发行数量、发行年代、品相和近似的收藏品、纪念品市场行情,结合专家咨询意见测算;
(七)特殊用途的专用物品,根据相关机构、部门、行业协会或者专家提供的同类物品价格进行测算;
(八)残次品,有使用价值的,比照合格品价格折算;废品或者不具备原有使用价值但是可以回收利用的物品,可以按照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的收购价格测算;既无残值又无使用价值、无法回收利用的,认定其价格为零;
(九)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被盗财物,按照规定的报废价格计算。
(十)被盗财物是伪劣商品或者侵犯知识产权商品时,按照其实际价值认定。
第十六条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侵占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等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发改价证办〔2014〕235号)同时废止。
立案量刑标准
盗窃罪的定罪量刑与数额和情节相关,具体情形如下:
一、数额的认定标准
1、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般情况下,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或者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认定为“数额较大”;
如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以盗窃公私财物价值500元至1500元以上为标准:①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②1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③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④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⑤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⑥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⑦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⑧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2、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3万元至10万元以上或者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的,认定为“数额巨大”。
3、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或者盗窃国有馆藏二级以上文物的,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髙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査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二、情节的认定标准
1、多次盗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2、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且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5万元至5万元以上:①入户盗窃的;②携带凶器盗窃的;③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④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⑤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⑥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⑦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⑧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且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5万元至25 万元以上:①入户盗窃的;②携带凶器盗窃的;③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④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⑤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⑥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⑦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⑧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数额的认定方法
1、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2、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3、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査实的,按照査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査实的,以盗窃前6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6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4、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6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5、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6、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7、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除了第7项,如果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四、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确定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2年内3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3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五、罚金刑的确定和缓刑的适用
1、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2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2、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辩点
一、犯罪主体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只有实施了刑法特别规定的部分犯罪,才能承担刑事责任,盗窃罪不在其中。因此,行为人需要达到16周岁才能承担刑事责任。并且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可见,辩护人代理未成年人实施的盗窃罪案件,首先要考察其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没有达到的,要进行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无罪辩护;已经达到的,提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罪轻辩护。
此外,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我国有些司法解释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盗窃罪的案件,还专门规定了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辩护人除了掌握未成年人犯罪一般的处罚原则,还要审查代理的案件是否具有这些特殊的情形,以帮助未成年人获得出罪或者从轻处罚的机会。
1、不认为是犯罪
(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3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①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②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③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2)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2、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2)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3)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偶尔盗窃、抢夺、诈骗,数额刚达到较大的标准,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并积极退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3、不按转化型抢劫罪论处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4、从轻处理
(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偶尔盗窃、抢夺、诈骗,罪行较轻的,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2)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我国司法解释虽然有上述规定,但在实践中,司法机关还要考察未成年行为人一贯的表现和社会危险性。因此,辩护人在代理这类案件时,还要从行为人一贯表现等方面入手进行辩护,不能单纯依赖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主观方面
(一)犯罪故意
盗窃罪在主观层面需为故意,侵犯的财产数额大小直接影响量刑的档次和幅度。实践中通常以行为人实际侵犯到的财产的数额进行量刑。但如果行为人犯罪时确实没有认识到所侵犯的财产的实际价值,辩护人仍然可以罪故意的主观方面切入进行辩护,提出行为人主观上只有非法占有或者毁坏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而无非法占有或者毁坏数额巨大财物的故意;或者提出行为人主观上只有非法占有或者毁坏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故意,而无非法占有或者毁坏数额特别巨大财物的故意。
“天价葡萄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2003年海淀警方发现4名男子抬着一个可疑的编织袋。盘査后,发现编织袋中放着偷来的47斤科研用葡萄。这些葡萄是北京农科院研究所投资40万元、历经10年培育研制的科研新品种。其中的20余株试验链中断,损失无法估量。案发后,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偷的葡萄进行估价,被偷葡萄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1220元。后经过检察院两次退补侦査后,涉案葡萄按照葡萄的市场价格估价为376元。2005年2月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二)犯罪目的
1、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盗窃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谓“非法占有”,是指明知是公共的或者他人的财物而意图把它非法转归己有或者归第三人占有。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非法占有”并不以占为己有为必要,为他人占有或者为公益事业如捐赠而占有公私财物,也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人可以进行无罪辩护或者改变定性的辩护,因为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功能。
(1)盗用行为的认定。
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进行使用的,一般不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但在特殊情况下,也有可能被认定为盗窃罪,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行为人虽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有一时使用的意思,但没有返还的意思,并在使用后毁弃、放置、丢失的,则成立盗窃罪。这在偷开机动车辆的案件中比较常见。最髙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针对相关情况作了明确规定:
①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②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③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2)误将公私财物当作自己财物的认定。
实践中,行为人因为认识的错误,将他人财物当作自己的财物而将财物占为己有的,虽然客观上造成了占有他人财物的后果,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成立盗窃罪。
(3)使用手段进行维权的认定。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只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使用了盗窃的手段,且窃取的财物数额合理,辩护人可考虑进行无罪辩护。例如,行为人通过窃取的方式拿到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抵押,辩护人可以提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
三、犯罪行为
(一)秘密窃取还是公开盗取
盗窃主要是指秘密窃取,但不限于秘密窃取,也可以是抢劫、抢夺、聚众哄抢等强制方法之外的公开盗取,只是后者在实践中发生的概率较低。
(二)盗窃行为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有五种:
1、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这是最常见的行为方式,要求盗窃的数额必须达 到“较大”的标准才能构成犯罪。
2、多次盗窃:是指2年内盗窃3次以上。
3、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
4、携带凶器盗窃:是指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 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进行盗窃。
5、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因此,辩护人在进行盗窃案件的辩护时,需要打开思路,不能简单地仅从数额方面进行辩护。
四、犯罪对象
盗窃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但并不是所有的公私财物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以下公私财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1)行为人自己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2)不动产,除非是可以与不动产分离的附着物。但由于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辩护人可从不动产的占有、登记效力等角度,寻找更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策略。(3)债权及其他财产上的请求权。但是记载这些权利的权利凭证,如股票、债券、支票、汇票、存单(折)、借条等,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盗窃罪的行为对象不限于合法财物,也包括非法财物和禁止买卖的物品,甚至包括违禁物品。但由于有些非法财物不能正常交易,无法确定数额,对于盗窃这类财物的,一般不以数额而以情节进行量刑认定,这也给了辩护人一定的辩护空间。
此外,对于网络中虚拟财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理论界存在一定的争议,实务界判决情况不尽相同,国家目前尚未出台明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规制。因此,应当结合案件具体的事实和证据情况,提出对当事人更有利的辩护方案。
五、既未遂标准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通说观点是失控加控制说,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的,都是既遂。一般情况下,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即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但是,二者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即被害人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并没有实际控制财物。例如,行为人从被害人处窃取财物后放置在不被行为人控制下的某隐蔽场所,等待时机再去取,但行为人在尚未到隐蔽场所取回所窃财物时就被抓获了,对此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
关于盗窃罪的未遂标准,通说观点就是被害人尚未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并结合是否造成被害人损失进行判断。
实践中还要注意一种情形,即行为人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尚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如果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也构成盗窃既遂,而非。
指导性案例
【指导案例27号】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检例第37号】张四毛盗窃案
裁判要旨:网络域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盗窃网络域名可以认定为盗窃行为。
网络域名是网络用户进入门户网站的一种便捷途径,是吸引网络用户进入其网站的窗口。网络域名注册人注册了某域名后,该域名将不能再被其他人申请注册并使用,因此网络域名具有专属性和唯一性。网络域名属稀缺资源,其所有人可以对域名行使出售、变更、注销、抛弃等处分权利。网络域名具有市场交换价值,所有人可以以货币形式进行交易。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网络域名,其注册人利益受法律承认和保护。本案中,行为人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变更网络域名绑定邮箱及注册ID,实现了对域名的非法占有,并使原所有人丧失了对网络域名的合法占有和控制,其目的是为了非法获取网络域名的财产价值,其行为给网络域名的所有人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该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产利益的盗窃罪本质属性,应以盗窃罪论处。对于网络域名的价值,当前可综合考虑网络域名的购入价、销赃价、域名升值潜力、市场热度等综合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第1419号】 程少杰盗窃、传授犯罪方法案——以数额特别巨大之财物为盗窃目标但仅窃得数额较大之财物的,如何认定盗窃数额并选择法定刑幅度
【第1418号】 王斌盗窃案——前罪判决因漏判附加被再审纠正的,数罪并罚时剩余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应如何计算
【第1417号】 张金福盗窃案——将他人放在椅背衣服口袋内的财物盗走,能否认定为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第1406号】 马贺飞盗窃案——轻罪案件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1393号】 陈华增、梁锦仔、林冬明盗窃案——拾得他人遗失的医保卡,并在药店盗刷卡内个人医保账户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1392号】 朱纪国盗窃案——无直接证据的“零口供”案件审查要点和证据运用
【第1341号】 蒲长才盗窃案——如何确定非数额型盗窃罪的罚金刑数额
【第1302号】 郗菲菲、李超、蒋超超、林恺盗窃案——“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司法认定
【第1277号】 许赞良、汤焯杰盗窃案——内外勾结获取电信公司内部免费宽带账户后转卖,构成何种罪名
【第1215号】 张国群等盗窃案——盗窃案中书法作品价格鉴定意见的审查
【第1214号】 翟高生、杨永涛等盗窃、抢劫案——共同预谋并实施盗窃后离开,对同伙的二次盗窃行为是否担责
【第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1175号】 巫建福盗窃案——利用入户盗窃所得车钥匙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是否属“入户盗窃”
【第1174号】 丁晓君盗窃案——以借用为名取得信任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第1128号】 张万盗窃案——盗窃罪中数额巨大与减半认定情形并存的如何适用法律
【第1047号】 花荣盗窃案——入户盗窃既未遂形态如何认定以及盗窃过程中群众在户外监视是否意味着被害人未失去对财物的控制
【第1011号】 熊海涛盗窃案——明知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正在盗卖他人或者自己家中财物,仍然上门帮助转移并予以收购的,如何定性
【第1010号】 关盛艺盗窃案——误将非债务人的财物作为债务人的财物加以盗窃的如何定性以及刑事审判中民事纠纷的基础事实严重影响到量刑的是否有必要审查确认
【第879号】 饶继军等盗窃案——盗窃金砂后加工成黄金销赃,盗窃数额应当以所盗金砂价值认定,还是以加工成黄金后的销赃数额认定
【第849号】 廖承龙、张文清盗窃案——帮助他人盗回本属于自己公司经营的财产,如何定性
【第848号】 姜青松盗窃案——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的,如何认定
【第847号】 卢文林盗窃案——在直接证据“一对一”的情况下如何准确认定犯罪事实以及在“抛物诈骗”类案件中如何准确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
【第796号】 汪李芳盗窃案——盗窃移动公司代理商经营的手机SIM卡,代理商在行为人盗窃既遂后从移动公司获取销售手机SIM卡的返利,返利是否应当在认定盗窃数额时予以扣除
【第795号】 陈某盗窃案——窃取公司提供充值服务的密保卡数据,并进行非法充值,使公司QQ密保卡对应的等值服务资费遭受损失的,是否构成盗窃罪?如何确定该类行为的盗窃数额
【第785号】 李波盗伐林木案——以出售为目的,盗挖价值数额较大的行道树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766号】 邓玮铭盗窃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利用出现系统故障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故意输入错误信息,无偿获取游戏点数,如何定性
【第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661号】 李春旺盗窃案——在地方指导性意见对“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设置不同定罪量刑标准的前提下,入户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应否一并计入“入户盗窃”数额
【第615号】 郝卫东盗窃案——如何认定盗窃犯罪案件中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第602号】 程稚瀚盗窃案——充值卡明文密码可以成为盗窃犯罪的对象
【第582号】 杨聪慧、马文明盗窃机动车号牌案——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盗窃机动车号牌的如何定罪处罚
【第557号】 林燕盗窃案——保姆盗窃主人财物后藏于房间是否构成盗窃既遂
【第527号】 詹伟东、詹伟京盗窃案——通过纺织品网上交易平台窃取并转让他人的纺织品出口配额牟利的行为如何定罪
【第526号】 毛君、徐杰非法侵入住宅案——入户盗窃财物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严重妨碍他人的居住与生活安宁的,可以按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第508号】 范军盗窃案——偷配单位保险柜钥匙秘密取走柜内的资金后,留言表明日后归还的行为仍然构成犯罪
【第492号】 朱影盗窃案——对以盗窃与诈骗相互交织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第490号】 肖明明故意杀人案——在盗窃过程中为灭口杀害被害人的应如何定性
【第460号】 陈建伍盗窃案——盗窃邮政局金库中存放的邮政储汇款是否构成盗窃金融机构
【第458号】 吕升艺故意杀人案——最高法院复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定罪不准的,可以直接改判罪名并核准死刑
【第427号】 张超群、张克银盗窃案——窃取他人挖掘机电脑主板后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第420号】 孟动、何立康盗窃案——如何认定网络盗窃中电子证据效力和盗窃数额
【第412号】 张泽容、屈自强盗窃案——盗窃定期存单从银行冒名取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404号】 陆惠忠、刘敏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窃取本人被司法机关扣押财物的行为如何处理
【第397号】 韦国权盗窃案——暗自开走他人忘记锁闭的汽车的行为如何处理
【第339号】 叶文言、叶文语等盗窃案——窃取被交通管理部门扣押的自己所有的车辆后进行索赔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325号】 钱炳良盗窃案——盗买盗卖股票案件的盗窃数额如何认定
【第315号】 沈某某盗窃案——对所盗物品的价值有重大认识错误的应如何处罚
【第246号】 赵某盗窃案——如何区分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
【第191号】 薛佩军等盗窃案——盗窃毒品如何定罪量刑
【第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160号】 罗忠兰盗窃案——如何正确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第153号】 计永欣故意杀人案——故意杀人后又取走被害人财物的如何定性
【第140号】 陈家鸣等盗窃、销赃案——如何认定事前通谋的盗窃共犯
【第135号】 康金东盗窃案——骗得财物保管权后秘密窃取代为保管的财物的行为如何处理
【第106号】 孔庆涛盗窃案——窃取他人股票帐户号码和密码后秘密使用他人帐上资金高价买入朋友抛卖的股票从中获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第104号】 王彬故意杀人案——对在盗取自己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致人伤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第087号】 文某被控盗窃案——处理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偷窃案件应当注意的刑事政策
【第060号】 郝景文、郝景龙盗窃案——利用计算机盗划银行资金再到储蓄所取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052号】 高金有盗窃案——外部人员与银行工作人员勾结窃取银行现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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