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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

发布时间:2022-06-06 11:20:57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第九十七条 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立法沿革

1、《刑法修正案》未对抢劫罪作改动。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14年4月17日高检发释字[2014]1号)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法释[2000]35号):对“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抢劫数额巨大”“持枪抢劫”等作出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2020年9月22日公通字[2020]12 号)明确:实施“碰瓷”,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法发〔2021〕21号

2021年7月1日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十)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抢劫罪的,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抢劫罪的,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6〕2号

2016年1月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月6日

  抢劫犯罪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对抢劫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范,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是,抢劫犯罪案件的情况越来越复杂,各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为统一适用法律,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抢劫案件的经验,现对审理抢劫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和刑事政策把握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

  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多次结伙抢劫,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实施抢劫,在抢劫中实施强奸等暴力犯罪的,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判处。

  对于罪行严重或者具有累犯情节的抢劫犯罪分子,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严格控制减刑的幅度和频度。对因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要与多次抢劫以及为了挥霍、赌博、吸毒等实施抢劫的案件在量刑上有所区分。对于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坚持依法从宽处理。

  确保案件审判质量。审理抢劫刑事案件,要严格遵守证据裁判原则,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特别是对因抢劫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更要切实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严格依法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坚决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

  对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死刑,应当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以最严格的标准和最审慎的态度,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抢劫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二、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

  1.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地铁,轻轨,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出租车。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处于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也包括拦截运营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但不包括在未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参照各地认定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执行。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根据《两抢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

  4.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依法从重处罚。

  三、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

  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劫罪共犯论处,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基于一定意思联络,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实际成为帮凶的,可以抢劫共犯论处。

  四、具有法定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刑罚适用

  1.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具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八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应当根据抢劫的次数及数额、抢劫对人身的损害、对社会治安的危害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程度,并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的刑罚。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一般应并处没收财产。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1)抢劫致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

  (2)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

  (3)具有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外的两种以上加重处罚情节,或者抢劫次数特别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

  3.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抗拒抓捕而杀害被害人,且被告人无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对于采取故意杀人以外的其他手段实施抢劫并致人死亡的案件,要从犯罪的动机、预谋、实行行为等方面分析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并从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认罪悔罪情况等方面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不能不加区别,仅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4.抢劫致人重伤案件适用死刑,应当更加慎重、更加严格,除非具有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等特别恶劣的情节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5.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以外其他七种加重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认定“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从严掌握,适用死刑必须非常慎重、非常严格。

  五、抢劫共同犯罪的刑罚适用

  1.审理抢劫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做到准确认定主从犯,分清罪责,以责定刑,罚当其罪。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有两名以上从犯的,要在从犯中区分出罪责相对更轻者和较轻者。对从犯的处罚,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从犯的罪责,确定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未成年人且初次抢劫等情节的从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2.对于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外,一般只对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严重的那名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如因系未成年人而不适用死刑,或者因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不能不加区别地对其他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在抢劫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同案犯在逃的,应当根据现有证据尽量分清在押犯与在逃犯的罪责,对在押犯应按其罪责处刑。罪责确实难以分清,或者不排除在押犯的罪责可能轻于在逃犯的,对在押犯适用刑罚应当留有余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格外慎重。

  六、累犯等情节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抢劫犯罪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的,适用刑罚时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情节和后果,所犯前后罪的性质、间隔时间及判刑轻重等情况,决定从重处罚的力度。对于前罪系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的累犯,应当依法加大从重处罚的力度。对于虽不构成累犯,但具有抢劫犯罪前科的,一般不适用减轻处罚和缓刑。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罪犯具有累犯情节的也应慎重,不能只要是累犯就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同时具有累犯和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综合考虑,从严掌握。

  七、关于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的处理原则

  要妥善处理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工作。审理抢劫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主动开展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但是,对于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或者被害方生活、医疗陷入困境,被告人与被害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评价被告人悔罪态度的依据之一,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5〕8号

2005年6月8日

  抢劫、抢夺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但是,抢劫、抢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现对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三、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六、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

  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七、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八、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

  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4.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5.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

  十、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十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2005年6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1月28日起施行)

法释〔2000〕35号

2000年11月22日

  为依法惩处抢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第三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管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

  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第六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立案量刑标准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1次的,在3年至6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10年至1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入户抢劫的;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③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④抢劫3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财物价值8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参照盗窃罪“数额巨大”标准);⑤抢劫致1人重伤的;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⑦持枪抢劫的;⑧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数额、次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抢劫罪的,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抢劫罪的,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5、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达到“数额较大”标准80%上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辩点

一、犯罪主体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只有实施了刑法特别规定的部分犯罪,才能承担刑事责任,抢劫罪正是其中一种。因此,行为人仅需要达到14周岁即可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可见,辩护人代理未成年人实施的盗窃罪案件,首先要考察其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没有达到的,要进行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无罪辩护;已经达到的,提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罪轻辩护。

值得注意的是,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主体年龄对抢劫罪定罪量刑的影响

虽然《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要承担刑事责任,但针对未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抢劫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部分轻微的抢劫行为进行了出罪处理,例如该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2)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因此,辩护人在代理未成年人之间的抢劫案件时,除了把握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般处罚原则,还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使用的手段、抢劫的对象和数额以及造成的后果,审查是否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如果符合,可以提出“不认为是犯罪”的无罪辩护意见。

(二)主体年龄对转化型抢劫定罪的影响

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转化型抢劫,不能按照普通抢劫罪的原则处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及精神,针对不同的情况给予不同的处理: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或者轻微伤,不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也不转化为抢劫罪的,不承担刑事责任。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不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没有造成人身损伤的,不负刑事责任。

4、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二、主观方面

(一)犯罪故意

抢劫罪在主观层面需为故意。侵犯的财产数额大小直接影响量刑的档次和幅度,实践中通常以行为人实际侵犯到的财产的数额进行量刑。但如果行为人犯罪时确实没有认识到所侵犯的财产的实际价值,辩护人仍然可以从犯罪故意的主观方面切入进行辩护,提出行为人主观上只有非法占有或者毁坏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而无非法占有或者毁坏数额巨大财物的故意;或者提出行为人主观上只有非法占有或者毁坏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故意,而无非法占有或者毁坏数额特别巨大财物的故意。“天价葡萄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二)犯罪目的

抢劫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谓“非法占有”,是指明知是公共的或者他人的财物而意图把它非法转归己有或者归第三人占有。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非法占有”并不以占为己有为必要,为他人占有或者为公益事业如捐赠而占有公私财物,也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人可以进行无罪辩护或者改变定性的辩护,因为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功能。如果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就可以进行无罪辩护或者改变定性的辩护,具体情况如下:

1、如果行为人只抢回自己被骗走的财物、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不构成抢劫罪、抢夺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第2款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因而,此种情况下如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以按照故意伤害罪论处。

2、行为人只是为了一时使用,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控制他人财物,如通过暴力手段借用他人财物的,不能认定为抢劫罪。但如果行为人以借为名,行抢劫之实,并无归还的意思,则应认定为抢劫罪。

3、为索取债务而当场使用暴力夺取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亲友财物的,不构成抢劫罪,如果造成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亲友轻伤以上后果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因 为行为人只具有索回自己债务的目的,而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三、犯罪行为

抢劫罪的实行行为表现为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这里的“暴力方法”,是指当场对他人人身实施强制,如捆绑、殴打、禁闭、伤害甚至杀害等,足以使他人的身体受到强制而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这里的“胁迫方法”,是指对他人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对他人施以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与这两种方法相似的强制性方法,如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使他人丧失反抗能力而无法反抗。以上这些都是强制性行为,都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与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相同。除了实施强制性行为,还要求劫取财物,而且强制性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在时间上、场合上具有同一性,如果不具有同一性,被害人是基于强制性行为而事后给予财物的,不构成抢劫罪,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都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司法实践在认定时容易出现混淆,辩护人要把握两罪之间的界限,在代理抢劫案件时,要审查是否存在定性错误,能否进行改变罪名的辩护。

此外,关于抢劫行为的认定,还需要注意以下特殊情况:

1、转化型抢劫

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比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更严重,法定刑自然也比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重得多。因此,辩护人应当准确掌握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当被告人被指控犯有转化型抢劫罪时,应当结合法条规定和具体案情,看当事人是否具备转化的条件,如果不具备,应当作出只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的改变定性的罪轻辩护。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也有重申。

(1)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这是转化的前提条件。但是,这些行为是否必须达到犯罪的程度,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也为辩护人提供了很大的辩护空间。一般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客观行为即可,不以构成犯罪为必要条件。辩护人在辩护时,应当强调虽然行为不以构成犯罪为必要条件,但还是应当以“情节严重,接近犯罪程度”为必要条件,对数额过小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宜转化为抢劫罪。“情节严重,接近犯罪程度”的标准有:①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②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③多次盗窃、抢夺;④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这是转化型抢劫对时间的要求。如果强制性行为不是当场使用,而是与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之间形成了明显的时空间隔,不能转化为抢劫罪。这里的“当场”,既包括行为人实施三种犯罪行为的现场,也包括刚离开现场即被发觉而立即被追捕的整个过程与场所。如果抓捕过程中,因行为人脱离抓捕人耳目所及范围,致使抓捕人不得不停止抓捕活动,在事后(包括在通缉过程中)被其他人发现进行抓捕,其当场实施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不能以抢劫罪论处。但即便是已离开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的现场,只要其后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在相隔短暂的空间范围内实施,只要一般的社会观念认为行为人先前的盗窃等行为在该时空范围内仍处于继续状态的,也应认定为符合当场条件。

(3)当场使用的必须是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转化型抢劫对手段的要求。所采取的强制性手段,一定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如果使用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相对比较轻微,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如行为人为了逃走、避免抓捕而推推撞撞,使用拳头或者只是挣脱、摆脱抓捕等轻微暴力,未造成伤害后果,不宜以转化型抢劫罪定罪。对于未持有凶器的语言威胁,因为不存在现实的危险性,也不宜以转化型抢劫罪定罪论处。

(4)使用强制性行为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转化的目的要求,如果为了除此之外的其他目的,不能转化为抢劫罪。所谓“窝藏赃物”,是指 为防止已非法获得的赃物被追回;所谓“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司法机关或者任何公民尤其是失主对行为人的抓捕和扭送;所谓“毁灭罪证”,是指湮灭作案现场上遗留的痕迹、物品以免被刑事追究。如果行为人不是在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支配下使用强制性行为,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比如,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被发现,为排除妨碍进而占有财物而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或者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为防止被害人发现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属于转化型抢劫,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

2、抢夺型抢劫
(1)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这里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需要视其是否为实施犯罪而定,如果确有证据证明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应以抢劫罪定罪。

行为人只要携带了凶器进行抢夺,不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展示凶器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凶器。如果行为人展示或者显示凶器的,直接构成抢劫罪,而无须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

(2)驾驶车辆抢夺的认定。

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1条的规定,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①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②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③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2013年11月18日实施的最髙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也进一步明确了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①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②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

③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需要注意的是,驾驶车辆抢夺并由此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后果的,应以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论处,构成抢劫罪的加重情节。

3、抢劫罪的加重情节

《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在八种情形下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当司法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抢劫罪,且具备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量刑情节之一的,辩护人就要深入理解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看能否排除加重情节法条的适用,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入户抢劫”的认定。

“入户抢劫”是八种情形之一,辩护人在对户内抢劫案件进行辩护时,要把握好对“户”的理解,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注意审査以下内容:

①“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这些地方具有上述功能和场所特征,也可以认定为“户”。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在非营业时间进入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进入生活场所部分进行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没有明确隔离的场所,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②“入户”目的的审査,要区别“入户抢劫”和“在户内抢劫”。入户抢劫要求入户时具有实施抢劫罪的目的。这里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入户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施《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其二,入户时具有能盗窃就盗窃不能盗窃就抢劫的目的;其三,入户时就具有转化型抢劫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在入户时没有实施抢劫的目的,而是因为其他目的入户后才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只能属于“在户内抢劫”。比如行为人为了实施强奸入户,后改为实施抢劫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再如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也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③强制性行为发生的场所。既然是入户抢劫,就要求暴力或者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但不要求劫财行为一定要发生在户内。如在户内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致使被害人离开户内进而在户外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在户内以欺骗等方法使被害人到户外后才实施抢劫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入户实施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在户外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④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入户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如果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⑤行为人对“户”的主观认识。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按照行为人客观存在入户抢劫行为而指控犯罪,但辩护人应该审査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为入户抢劫是加重构成要件,行为人不但要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抢劫行为,还应当认识到入的是“户”,才能承担入户抢劫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误将家庭住所当作卖淫场所、商店、厂房等其他场所而实施抢劫,则应该提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这样的辩护意见在实务中不一定都会被采纳,但至少也可以影响量刑。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地铁,轻轨,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出租车;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处于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也包括拦截运营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但不包括在未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下车后转化为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认定。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的银行或者其他金鼬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如果行为人以银行的办公用品,如电脑等作为抢劫罪的对象,不属于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正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等待办理业务的客户不是金融机构本身,抢劫这些客户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但是,如果这些客户的财物已经递交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为人进行抢劫的,应以“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论处。

(4)“多次抢劫”的认定。

《刑法》第263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3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同一地点连续对多人同时实施抢劫的,虽属抢劫多人,但由于是基于同一犯意,不仅具有犯罪时间的连续性,还具有犯罪地点的相近性,不属于多次抢劫。

(5)“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

《刑法》第263条第(四)项中的“抢劫数额巨大”,是指行为人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巨大。至于行为人事先并不知道所抢财物的数额,但实际抢得财物数额巨大的,也构成“抢劫数额巨大”。因为抢劫罪是故意犯罪,只要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抢劫,且会造成被害人财物被抢这一危害结果即可,所抢财物不管多少都未超出其主观故意范围。

但是,对于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最终没有得手的情形,是否构成“抢劫数额巨大”,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的观点将其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的未遂;有的观点将其认定为抢劫既遂,但不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作为辩护人,可以提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的“抢劫数额巨大”,应当是指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巨大,而不包括行为人意图抢劫数额巨大的财物但客观上没有抢得财物或者只抢到少许财物的情形。因为对于“抢劫未遂”,是指在不考虑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前提下,行为人未抢到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而不是指在未出现加重处罚情节时也可以就加重处罚情节本身构成未遂形态。进一步看“抢劫数额巨大”等加重处罚情节都应以实际出现为认定标准,对于客观上未出现的,不能认定。对这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与抢劫罪本身是否既遂,是两个层面的问題,不能在行为人客观上没有这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条件下,仅因行为人有意图便认定具有这八种加重处罚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关于“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的规定也体现了上述精神。但是,如果行为人明知信用卡内数额,且知道密码,还继续持有信用卡,就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卡内数额应当计 入抢劫数额,如果达到巨大标准,则可以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对于“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根据2016年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参照各地认定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执行。

(6)“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认定。

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使用暴力直接导致被害人产生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都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主要有三种情况:①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为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故意先重伤他人,然后当场将财物夺走;②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为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故意重伤他人以夺取财物,使其受伤致死;③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为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故意将其杀死,然后劫取财物。不管是哪一种情形,发生的加重结果均是针对遭受抢劫的被害人。如果抢劫行为导致遭受抢劫的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结果的,不能认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如果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杀人行为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如果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劫取财物的过程中并未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重伤或者死亡结果是抢劫后为灭口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所造成的,那么不能适用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该结果属于另起犯意,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进行评价。此外,如果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虽然与抢劫行为有关联,但不是抢劫行为直接导致的,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比如抢劫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或者被害人追赶、逃跑过程中摔倒身亡或者被别的车辆撞倒身亡的。

(7)“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

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査,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依法从重处罚。”

(8)“持枪抢劫”的认定。

“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为抢劫而携带枪支并不一定就属于“持枪抢劫”,是否属于持枪抢劫要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的一致性上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携带枪支只是为了在抢劫过程中起到威慑作用,但客观上并未持枪进行威胁或者伤害,则不能认定为“持枪抢劫”。这里的“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枪支管理法》的规定,仅限能发射子弹的真枪,不包括不能发射子弹的仿真枪与其他假枪,但不要求枪中装有子弹。对于转化型抢劫,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枪支的,属于持枪抢劫。

(9)“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认定。

这里的“军用物资”,仅限武装部队或者武警部队使用的物资,不包括公安警察使用的物资。这里的“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已经确定用于或者正在用于抢险、救灾、救济的物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要求明知是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救济物资而进行抢劫。如果行为人误以为是普通财物,但客观上抢劫了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或者误以为是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客观上抢劫了普通财物,都不能适用“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但将军用物资误认为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或者将抢险、救灾、救济物资误认为军用物资进行抢劫,不影响“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认定。

指导性案例

【指导案例14号】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

裁判要旨:对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况以及禁止事项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对其适用“禁止令”。对于未成年人因上网诱发犯罪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进入网吧等特定场所。

【检例第19号】张某、沈某某等七人抢劫案

裁判要旨:1、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对于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或者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不分案起诉。2、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综合考量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检例第17号】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

裁判要旨:1、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2、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有遗漏的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补充起诉。3、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应当提出抗诉。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第1345号】 朱伦军寻衅滋事案——多次拦截儿童强行夺取较低经济价值物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1301号】 蒋伟伟抢劫案——如何认定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行为

【第1263号】 费明强、何刚抢劫案——二审将原判数罪改为一罪并加重该罪的量刑,但未改变原判数罪决定执行的刑罚,是否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

【第1262号】 王春红、徐满等抢劫案——死刑复核程序中发现二审法院剥夺被告人上诉权的,如何处理

【第1261号】 高佑铭抢劫案——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

【第1246号】 王艳峰抢劫案——犯信用卡诈骗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可否转化为抢劫罪

【第1226号】 祝日峰、祝某强抢劫案——多次抢劫预备能否认定为“多次抢劫”

【第1224号】 郭光伟、李涛抢劫案——共同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中,如何认定罪责最严重的主犯

【第1201号】 李智豪抢劫案——抢夺车辆后被对方GPS追踪、拦截而持枪威胁的,能否转化为抢劫罪

【第1187号】 翟光强等抢劫案——在他人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犯罪过程中加入其中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1186号】 尹林军、任文军盗窃案——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程度不明显的摆脱行为,能否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第1185号】 姚小林等抢劫案——抢劫信用卡的犯罪数额认定

【第1184号】 王志国、肖建美抢劫案——“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

【第1183号】 郭建良抢劫案——“抢劫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

【第1182号】 张红军抢劫、盗窃案——入户盗窃数额较少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能否认定“入户抢劫”

【第1181号】 秦红抢劫案——被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的,能否认定“入户抢劫”

【第1180号】 韦猛抢劫案——进入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实施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

【第1063号】 习海珠抢劫案——在拖欠被害人钱款情况下,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书写收条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属于犯罪既遂还是未遂?

【第1008号】 袁某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如何把握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主客观相统一性

【第868号】  李培峰抢劫、抢夺案——“加霸王油”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866号】  陈志故意杀人、劫持汽车案——杀人后劫车逃跑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846号】  刘长庚抢劫案——行为人从户外追赶被害人进入户内后实施抢劫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844号】  黄卫松抢劫案——进入卖淫女出租房嫖宿后.实施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第818号】  徐伟抢劫案——在高速公路上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被害人下车呼救时被其他车辆撞击致死,能否适用“抢劫致人死亡”

【第817号】  汪久胜抢劫案——被告人不如实供述的,如何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其犯罪动机

【第815号】  尹志刚、李龙云抢劫案——提供配好的钥匙给同伙,让同伙入室抢劫共同居住人的,行为人与同伙是否均构成入户抢劫

【第814号】  刘某抢劫、强奸案——为抢劫、强奸同一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跳楼逃离过程中造成重伤以上后果的,如何定罪量刑

【第793号】  张超抢劫案——行为人在赌博完毕离开后返回赌博现场抢走赌资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778号】  胡建明抢劫案——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如何排除合理怀疑

【第777号】  王伟华抢劫案——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第776号】  徐凤抢劫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理解和适用

【第764号】  刘飞抢劫案——驾驶机动车“碰瓷”行为如何定性

【第750号】  韩江维等抢劫、强奸案——指认被害人住址并多次参与蹲守,但此后未参与实施抢劫的,是否属于犯罪中止

【第749号】  蔡苏卫等抢劫案——以借钱为名劫取财物使用后归还并付利息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740号】  陈万学抢劫、刘永等人盗窃案——共同盗窃犯罪中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第730号】  陈惠忠等抢劫案——“吊模宰客”行为如何定性

【第687号】  杨飞飞、徐某抢劫案——转化型抢劫犯罪是否存在未遂

【第685号】  张校抢劫案——医院抢救中的失误能否中断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660号】  刘兴明等抢劫、盗窃案——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持枪抢劫”

【第643号】  夏洪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惟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能否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能否计入抢劫数额

【第637号】  张红亮等抢劫、盗窃案——劫持被害人后,要求被害人以勒赎之外的名义向其家属索要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613号】  王志坚抢劫、强奸、盗窃案——如何把握抢劫犯罪案件中加重情节的认定

【第590号】  张世明抢劫案——非同案共犯供述的证明力认定

【第581号】  龚文彬等抢劫、贩卖毒品案——诈骗未得逞后以暴力手段取得财物的如何定性

【第580号】  虞正策强奸、抢劫案——在入户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575号】  杨辉、石磊等破坏电力设备案——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控制无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的不构成抢劫罪

【第572号】  寸跃先抢劫案——死刑案件如何切实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第566号】  卜玉华、郭臣故意杀人、抢劫案——共同抢劫中故意杀人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第520号】  李洪生强迫交易案——使用暴力强行向他人当场“借款”并致人轻伤的如何定罪处罚

【第506号】  赵东波、赵军故意杀人、抢劫案——预谋并实施抢劫及杀人灭口行为的应如何定性

【第498号】  卞修柱抢劫案——对推卸责任型翻供如何进行审查判断

【第491号】  侯吉辉、匡家荣、何德权抢劫案——在明知他人抢劫的情况下,于暴力行为结束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

【第482号】  王建利等抢劫案——对抢劫国家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如何量刑

【第481号】  弓喜抢劫案——在意图抢劫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过程中致人轻伤,但未抢得财物的,是否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

【第480号】  李春伟、史熠东抢劫案——未成年人犯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第477号】  王国全抢劫案——如何认定抢劫致人死亡

【第467号】  张正权等抢劫案——如何正确认定犯罪预备

【第466号】  韩维等抢劫案——非法进入他人共同租住的房屋抢劫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第441号】  谷贵成抢劫案——如何把握转化抢劫犯罪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

【第436号】  粟君才等抢劫、非法持有枪支案——为抢劫而携带枪支,抢劫中未使用枪支的,不是持枪抢劫

【第401号】  魏建军抢劫、放火案——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昏迷,又放火毁灭罪证致人窒息死亡的,是抢劫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

【第391号】  李政、侍鹏抢劫案——针对特定的被害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第338号】  姜继红、成盛等抢劫、盗窃案——连续抢劫多人的是否属于“多次抢劫”

【第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第324号】  王胜平抢劫、强奸、盗窃案——如何审查判断被告人的翻供理由

【第323号】  王跃军、张晓勇抢劫、盗窃案——“飞车行抢”刑事案件如何定性

【第322号】  朱永友抢劫案——在盗窃过程中使用暴力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321号】  穆文军抢劫案——盗窃未遂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能否构成抢劫罪

【第309号】  杨廷祥等抢劫案——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第300号】  贺喜民抢劫案——转化型抢劫罪之“当场”使用暴力,应当如何理解和把握

【第298号】  赖忠、苏绍俊、李海等故意伤害案——抢回赌资致人轻伤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288号】  陆剑钢等抢劫案——入户抢劫中“户”的理解与认定

【第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第272号】  杨保营等抢劫、绑架案——暴力劫持、拘禁他人之后迫使其本人交出现金行为的定性

【第245号】  阿丹·奈姆等抢劫案——刑事普遍管辖权的适用

【第244号】  张某某抢劫、李某某盗窃案——盗窃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因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转化为抢劫罪,其他共犯是否也随之转化

【第204号】  姜金福抢劫案——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致人轻伤的如何处理

【第203号】  亢红昌抢劫案——无故殴打他人后临时起意乘机夺财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第190号】  曾贤勇抢劫案——携带凶器在银行营业大厅抢夺储户现金行为的法律适用

【第189号】  郭玉林等抢劫案——在共同抢劫中,部分行为人引起的致人重伤、死亡后果,其余未在现场的行为人应否对此后果承担责任

【第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159号】  邹代明抢劫案——设置机关将他人禁闭起来以得逞劫财目的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153号】  计永欣故意杀人案——故意杀人后又取走被害人财物的如何定性

【第147号】  何木生抢劫案——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之区分

【第134号】  明安华抢劫案——子女进入父母居室内抢劫的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121号】  金义祥抢劫案——抢劫致人重伤应如何量刑

【第117号】  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有志抢劫、敲诈勒索案——如何正确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第116号】  张君等抢劫、杀人犯罪集团案——犯罪集团应如何认定犯罪集团案件是否应全案审判

【第112号】  郑小平、邹小虎抢劫案——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097号】  刘汉福等抢劫案——丈夫伙同他人抢劫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092号】  戚道云等抢劫案——为消灭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第091号】  包胜芹等故意伤害、抢劫案——教唆他人抢劫自己与妻子的共同财产是否构成抢劫罪

【第086号】  王国清等抢劫、故意伤害、盗窃案——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适用

【第036号】  罗登祥抢劫、故意杀人、脱逃(未遂)案——对在抢劫过程中杀人(致人死亡)的案件如何定罪处刑

书籍、文章推荐

林亚刚:《论抢劫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付立庆:《论抢劫罪与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之间的关系——以孙某寻衅滋事案为切入点》

肖中华:《论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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