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检例第18号)
【关键词】
第二审程序刑事抗诉 故意杀人 罪行极其严重 死刑立即执行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XX,男,四川省人,1972年出生,无业。199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1年12月刑满释放。
2003年5月7日,李XX(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在四川省三台县“经典歌城”唱歌结账时与该歌城老板何春发生纠纷,被告人郭XX受李XX一方纠集,伙同李XX、王成鹏、王国军(另案处理,均已判刑)打砸“经典歌城”,郭XX持刀砍人,致何春重伤、顾客吴启斌轻伤。
2008年1月1日,闵XX(另案处理,已判刑)与王元军在四川省三台县里程乡岩崖坪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因闵XX摩托车受损赔偿问题发生争执。王元军电话通知被害人兰金、李西秀等人,闵XX电话召集郭XX及闵思勇、陈强(另案处理,均已判刑)等人。闵思勇与其朋友代安全、兰在伟先到现场,因代安全、兰在伟与争执双方均认识,即进行劝解,事情已基本平息。后郭XX、陈强等人亦分别骑摩托车赶至现场。闵XX向郭XX指认兰金后,郭XX持菜刀欲砍兰金,被路过并劝架的被害人蓝继宇(殁年26岁)阻拦,郭XX遂持菜刀猛砍蓝继宇头部,致蓝继宇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兰金、李西秀等见状,持木棒击打郭XX,郭XX持菜刀乱砍,致兰金重伤,致李西秀轻伤。后郭XX搭乘闵思勇所驾摩托车逃跑。
2008年5月,郭XX负案潜逃期间,应同案被告人李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的邀约,到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参加了同案被告人王术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打手。因王术华对胡建不满,让李进安排人教训胡建及其手下。2009年5月17日,李进见胡建两名手下范平、张选辉在安县花荄镇姜记烧烤店吃烧烤,便打电话叫来郭XX。经指认,郭XX蒙面持菜刀砍击范平、张选辉,致该二人轻伤。
【诉讼过程】
2009年7月28日,郭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经查犯罪嫌疑人郭XX还涉嫌王术华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系列犯罪案件。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四川省绵阳市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3日报送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0年7月19日,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术华等人参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系列犯罪案件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中指控该案被告人郭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2010年12月17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郭XX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后,又于2003年故意伤害他人,2008年故意杀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均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郭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处有期徒刑两年;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0年12月30日,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郭XX量刑畸轻,依法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2年4月1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采纳抗诉意见,改判郭XX死刑立即执行。2012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XX的死刑判决。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郭XX被执行死刑。
【抗诉理由】
一审宣判后,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郭XX量刑畸轻,依法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抗诉和支持抗诉理由是:一审判处被告人郭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畸轻。郭XX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1年12月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于2003年5月7日,伙同他人打砸三台县“经典歌城”,并持刀行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负案潜逃期间,于2008年1月1日在三台县里程乡岩崖坪持刀行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此后,又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他人打手,并于2009年5月17日受该组织安排,蒙面持刀行凶,致两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伤害罪。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郭XX的罪行极其严重、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极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终审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郭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认为“原判对郭XX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成立。据此,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原审被告人郭XX量刑部分,改判郭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处有期徒刑两年;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已被执行死刑。
【要旨】
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人民法院未判处死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黄XX、张XX两个黑恶势力团伙犯罪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案
【关键词】
故意伤害罪 黑恶势力团伙 数罪并罚
【问题】
在侦查故意伤害案中发现行为人和被害人双方是黑恶势力团伙,应如何处理?
【要旨】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故意伤害案中发现行为人和被害人都属于黑恶势力团伙,应当密切配合协同作战,把侦查方向确定在彻底摧毁黑恶势力团伙大案上,深挖黑恶势力团伙的漏罪漏犯。人民检察院应当从有利于引导收集证据的角度,列出需要在侦查过程中继续收集的证据,查清犯罪事实,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案情】
黄XX,男,40岁,1984年因强奸罪被判死缓,后减刑至十八年,1997年因病保外就医。
梁XX,男,30岁,1990年因盗窃罪被判刑十一年,后减刑二年,1996年假释。
罗XX,男,28岁,1992年因盗窃罪被判刑一年六个月,1993年刑满释放。
1998年7月18日12时许,黄XX、梁XX等人与张XX在河北省张家口市龙烟矿山公司近北庄矿一饭馆相遇。因双方争夺地盘时黄XX曾被张XX打过,始终对张不服,便上前挑衅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张捅死。案发后,龙烟矿山公司及时报告宣钢公司公安处、庞家堡公安分局。因发案地近北庄矿属赤城县辖地,但龙烟矿山公司的刑事案件又多属庞家堡公安分局管辖,又因案发后案犯全部外逃,两家公安机关均以不属自己管辖为由,迟迟未予立案。张XX的母亲多次上访,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即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经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与市公安局协商,张家口市公安局于1999年3月23日函告庞家堡分局,指定由其管辖。监督立案后,公安机关于当年11月初将负案在逃的黄XX、梁XX抓获归案。12月21日,检察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绑架分别批准逮捕了黄XX、梁XX。由于该案其他同案犯仍在逃,使这起重大案件难以深入,为了保障立案监督案件的质量和效果,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以监督逮捕执行情况为突破口,加大工作力度,对该案的强制措施执行情况实施全过程和全方位的监督。经过与公安机关的密切配合,终于在3个月后将该案在逃的6名同案犯全部缉拿归案。
2000年3月12日,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汇报了被黄XX、梁XX杀死的张XX在当地无恶不作,影响极坏的情况。省检察院指示这是两个黑恶势力团伙,应当把侦查方向确定在彻底摧毁这两个黑恶势力团伙大案上。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协同作战,一路深挖黄XX犯罪团伙的漏犯和漏罪,一路细查张XX犯罪团伙的成员和罪行,很快将这两起案件突破。针对张XX犯罪团伙骨干罗XX屡抓不获,制约案件继续深入的情况,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抓捕建议,协助公安机关制定抓捕方案,成功抓获了罗XX等团伙骨干。2000年7月8日,检察机关以涉嫌赌博、绑架对罗XX批准逮捕。
在这两起案件的侦查、预审过程中,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确定侦查方向,完善侦查方案,统一侦查思路,深挖漏罪漏犯。在审查批捕的同时,从有利于引导收集证据的角度,列出需要在侦查过程中继续收集的证据。终于将由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扩展为两个黑恶势力团伙、涉嫌13个罪名、33起犯罪的事实查清,其中10余起是性质、情节极为严重的绑架、重伤害、强奸、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重罪。
2000年7月12日,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将黄XX、梁XX等7人,罗XX等14人分别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8日,以故意伤害罪、绑架罪、强奸罪、盗窃罪对黄XX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以故意伤害罪、绑架罪、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对梁XX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于2001年4月10日,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对罗XX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这两个犯罪团伙的其余成员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审判决后,黄XX、梁XX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1年9月2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12月25日,黄XX、梁XX被依法执行死刑。
李1、李2、崔XX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绑架,抢劫,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赌博,私藏枪支、弹药案
【关键词】
累犯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 故意杀人 情节严重 社会危害极大
【问题】
刑满释放人员不思悔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谋杀人,强行收取“保护费”,绑架他人,为非作恶,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的,应如何论处?
【要旨】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性质最恶劣的少数犯罪之一。对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犯故意杀人罪的,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刑满释放人员不思悔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谋杀人,强行收取“保护费”,绑架他人,为非作恶,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杀人罪,且系累犯,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案情】
被告人 李1,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无业。1984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7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2月2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 李2,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系兰州晚报社停薪留职人员。
被告人 崔XX,男,1965年8月1日出生,农民。198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 马X,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郑X,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马XX,男,1978年8月 20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常XX,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无业。1997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 丁X,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无业。1997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7年9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 宋XX,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无业。1990年2月因犯盗窃罪、窝赃罪被判处拘役八个月,1996年7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00年11月2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 刘X,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李3,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吴X,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彭XX,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孟XX,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工人。
被告人 党XX,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管XX,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潘X,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马XX,男,1963年8月4日出生,原系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干部。
被告人 汪XX,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无业。198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12月因犯绑架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 郑XX,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无业。1988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0年8月5日被假释。
被告人 马XX,经名:虎赛,男,回族,1979年4月7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秦XX,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系兰州市运输管理处七里河运管所工人。
被告人 伊XX,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赵X,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系酒泉钢铁公司第三轧钢厂工人。
被告人 鲁X,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姜X,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吕XX,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董XX,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赵X,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张XX,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马X,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 李X1,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李X2,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原系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干部。
被告人 宋XX,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无业。1982年12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 丁XX,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系武威酒厂工人。
被告人 刘XX,女,1967年6月14日出生,系兰州陇鑫货运托运部经理。
被告人 张XX,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系兰州市供销社金达商场工人。
被告人 冯X,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无业。2001年3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 白X,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原系兰州铁路公安局兰西公安处民警。
被告人李1、李2、崔XX等39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绑架,抢劫,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赌博,私藏枪支、弹药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分别移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查明:
一、1997年5月,李4(已死亡)与董海俊(在逃)共同出资成立兰州智华工贸有限公司,以合法经营为幌子,伙同被告人李1、李2,纠集杜XX、易XX(均在逃),被告人崔XX、宋XX、刘X、郑X、丁X、常XX、吴X、马X、马XX、李3、管XX、党XX、潘X、郑XX、汪XX、孟XX、彭XX、马XX、秦XX、伊XX、赵X、鲁X等50余人,为争夺地盘,巩固、扩大势力范围,积极发展成员,大量购买枪支、砍刀等作案工具和通讯、交通工具武装自己,大肆进行犯罪活动。携带凶器出入公共场所,寻衅滋事,开枪杀人。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形成了不成文的“组织纪律”,团伙成员一般通过熟人介绍加入,或是在监管场所内认识,出狱后投靠,对内称为“兄弟”,对外则称“公司”或“某某老大”或“大哥”。作案时,由“公司”提供枪支。砍刀、车辆,“老大”、“大哥”们密谋组织策划,安排熟悉作案现场,并对作案人员进行分工,团伙首要分子遥控指挥,骨干成员带人具体实施犯罪。作案后,由首要分子提供资金,组织集体出逃,安排藏匿地点,并负责团伙成员日常开销,甚至办理假身份证、出境证、边境证、暂住证等,以逃避法律制裁。为了维持自身的存在和发展,他们开设地下赌场召众聚赌,以达到暴敛钱财的目的。他们还强行要求其他赌场给予利润分成,对不服者,指挥团伙成员砸毁赌场,意图垄断兰州市地下赌博业。在娱乐业,他们强行收取所谓的“保护费”,对拒交者采取暴力威胁、绑架、伤害等手段,以达到获取钱物的目的。他们凭借黑恶势力,强行插手经济纠纷,非法获取经济利益。
二、1998年10月28日晚23时许,易XX。李XX(在逃)与被告人常XX、丁X、李3、吴X预谋后,携带猎枪、砍刀,闯入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44号香烟批发部,由李XX守门放哨,易XX持枪威逼店主刘斌,丁X持刀捅伤刘斌的胸部,李3刺伤刘斌的颈部,李3、吴X将刘斌及店员王勇捆绑,抢劫人民币10万余元,香烟90余条,价值人民币28000元,并致刘斌重伤。
三、被告人李1与李某勾搭成奸后,为达到与李某长期姘居的目的,指使被告人崔XX、宋XX择机谋杀李某之夫杜振忠。1998年11月18日16时许,在被告人宋XX的指认下,被告人崔XX在城关区上水巷将杜振忠枪杀。
四、1998年上半年,被告人白X纠集易XX、李XX和张江、张海(均另案处理)等在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渔池口一带歌舞厅收取“保护费”。某天晚上,被告人白X指使李XX将“水芙蓉”歌厅副经理宋吉文、“好望角”歌厅经理陈援朝叫至“金帝源”歌舞厅,要求他们每月交纳3000元的“保护费”。因陈援朝对所定数额提出异议,白X指使易XX、李XX、张江、张海对陈援朝进行殴打,迫使陈援朝答应他们的条件。此后,宋吉文共向李水兵等人交纳“保护费”3600元,陈援朝向李XX等人交纳“保护费” 2100元。
1998年12月,被告人丁X受易XX指使先后多次前往兰州市城关区水芙蓉歌厅收“保护费”,但仅收到150元,引起易XX的不满。易XX纠集李XX和被告人吴X、李3等人,持自制手枪、砍刀窜至该歌厅,进行威胁,迫使宋吉祥、宋吉文交出人民币500元,并将宋吉祥叫至楼下殴打后乘车离去。此时,被告人白X与其友杨德民也来到“水芙蓉”歌厅楼下,被赶来的王陇生(在逃)等人围攻、殴打,白X遂打电话告诉易XX。易XX即纠集李XX和被告人吴X、丁X、常XX携带手枪、砍刀再次窜至“水芙蓉”歌厅门口与白X会合。被告人白X持易XX交给的手枪闯入歌厅,用枪指着服务员刘艳的头逼问经理的下落,被告人吴X将刘艳头部砍伤,白X、易XX持枪在歌厅乱射,吴X等人划破投影布,砍坏音箱。尔后,将刘艳挟持上一辆出租车去找歌厅经理未果,遂将刘艳放回。
五、1998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吴X在兰州市城关区开元大酒店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厮打,便纠集易XX、李XX与被告人李3、丁X、党XX等人,持自制手枪窜至开元酒店寻衅滋事,无故殴打经理甘善惠。当副经理成军歧制止时,易XX等持枪朝成的胸、背部连开数枪,致成军歧当即死亡。
六、1999年4月某日晚,李氏集团为控制兰州市非法赌博业,由董海俊纠集杜XX和被告人马XX、马XX、冯X、孟XX、龚涛(已死亡)、马XX(在逃)等人,携带猎枪、砍刀等凶器,乘坐由被告人郑XX、秦XX驾驶的汽车,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友谊宾馆非法赌场,马XX持刀将赌场负责人刘瀚文头部砍伤。随后,又赶往兰州市城关区东湖大厦陈长虹等人开设的非法赌场,马XX、马XX持刀砍砸“百家乐”赌台,杜XX开枪威胁在场人员,之后逃离现场。
七、1999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1、李4犯罪团伙与陈XX、马冰冰三大犯罪团伙预谋后,联合行动砸毁不服其控制的兰州市东湖大厦非法赌场。李4带领被告人崔XX、马XX、潘X、党XX、郑XX持猎枪、斧头等凶器,李1召集龚涛、被告人伊XX等人,并由伊XX持小口径步枪和砍刀与陈XX、马冰冰犯罪团伙成员分别闯入东湖大厦非法赌场,潘X、马XX朝房顶开枪,崔XX、党XX等人持斧头将赌台砸毁,混乱中,赌场监牌员丁秀文被枪杀。
八、2000年2月,杜XX指使被告人马X等十余人到兰州市金色年华歌厅强行收取“保护费”,公安人员在制止过程中将马X致伤。随后,杜XX带领被告人秦XX等人去歌厅索要“医药费”未果。2月27日晚,杜XX纠集被告人刘X、马XX、姜X、赵X、鲁X、彭XX等人携带砍刀,欲报复歌厅经理,而误将鲁广云殴打并砍伤,刘X劫得鲁广云的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
九、2000年3月20日晚,杜XX、龚涛和被告人党XX、马XX、刘X、马X等人经预谋策划,将兰州市城关区天品俱乐部大堂经理刘红绑架至七里河区五星坪公墓区,杜XX、龚涛、党XX鸣枪威逼刘红每月交“保护费” 5000元。次日,刘红被迫交给马XX3000元。
十、2000年4月4日晚,被告人彭XX因在兰州市VJ迪厅与李江等人发生争执被打,遂告诉杜XX和被告人马X,杜XX便纠集龚涛和被告人孟XX、马X,携带五连发猎枪、自制小口径手枪、仿“六四”式手枪,由被告人刘X驾车与彭XX到达VJ迪厅,杜XX喊了一声打,便从身上掏出手枪、五连发猎枪与同伙一齐向李江等人射击,其同伙龚涛被枪弹击中当场死亡。
十一、2000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马X与杜XX持枪乘坐被告人刘X驾驶的面包车到兰州市城关区杨家园25-29号李江租住的楼下,杜XX、马X分别向李江开枪,致李江当即死亡。
十二、2000年6月8日,杜XX经与被告人郑X、常XX、马X、马XX预谋后,携带五支猎枪,由被告人刘X驾车到兰州市城关区21世纪焦点俱乐部门口守候,欲杀张立军。凌晨1时许,张立军从俱乐部走出时,杜XX朝张立军胸部连开数枪,郑X朝张立军颈部开一枪,致张立军死亡。随后,被告人李2、郑XX将作案工具猎枪藏匿。次日,被告人李1从北京打电话告诉李2:“娃娃们把事办了,你给杜XX送去5万元。”李2将款分给了杜XX、郑X、常XX、马X、马XX、刘X等人。
十三、2000年9月1日,被告人李3经策划后,指使被告人张XX、李X1、马X、赵X等人,将报喜马西服店经理蔡维义绑架到兰州市城关区红兴歌厅,对蔡维义拳打脚踢,迫使蔡维义以10万元转让其西服专卖店。然后,李3又以15万元的价格将专卖店转让给金河裤行经理何某某,从中收取现金5万元。
十四、被告人李1怀疑其弟李4被杀是陈XX、杨XX等人所为,曾二次与被告人马XX共谋伺机报复。2000年10月,李1获悉陈XX在白银市,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李2,由李2带领被告人管XX、党XX、汪XX等人,携带枪支乘车前往白银市追杀陈XX未果。2000年11月7日,马XX在城关区北滨河路外滩酒廊发现陈XX、杨XX等人,即电话告知李1,李1遂指使李2安排被告人管XX、潘X、崔XX、党XX、郑XX携枪伺机射杀陈XX、杨XX。由于该五被告人与陈XX认识不便动手,李2又调来被告人汪XX枪杀陈XX等人。汪XX、党XX、管XX、潘X、崔XX等人再次到达现场,因陈XX、杨XX已离去而未遂。11月8日,马XX将其妻被告人李X2约请杨XX在北滨河路名园鲍翅馆吃饭的消息告诉了李1。李1即指派李2带领党XX、管XX、潘X、崔XX等人查看现场。11月9日,在李2的指挥下,崔XX、潘X、汪XX持枪,由管XX驾车前往现场守候,欲枪杀陈XX、杨XX,因陈XX未到场而杀人未逞。
十五、2000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姜X、李军(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董XX、吕XX及蔡武山、苏林军、关小东(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于3月1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姜X、董成员、吕XX与李军、蔡武山、苏林军等人持防爆手枪、马刀、砍刀等凶器,蒙面闯入颜家沟8号棋牌室,致伤乔永强等人,抢得价值33000余元的财物后逃离现场。
十六、1999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冯X、党XX、伊XX、郑XX、李3及龚涛等人,在兰州市城关区“天保茶府”预谋后,窜至城关区“丽人咖啡岛”,党XX让人打电话叫来经理冯军,龚涛持枪顶在冯军的头上,党XX用茶杯砸打冯军的头部,冯X、龚涛等人对冯军拳打脚踢,后又用木棍殴打服务员王志刚等人,冯X持茶壶将冯军的朋友周宇击伤,迫使冯军答应每月向他们交纳1万元“保护费”,尔后,逃离现场。破案后,从党XX处查获仿制“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5发。经法医鉴定:冯军、周宇之损伤属轻伤,王志刚损伤属轻微伤。
十七、2000年3月7日晚,被告人冯X、马XX、姜X、吕XX和马XX、白XX(在逃)等人预谋后,持猎枪、东洋刀窜至兰州市城关区农垦宾馆地下棋牌室,姜X持仿制手枪在门口放哨,冯X、马XX持猎枪,白XX持东洋刀将棋牌室服务员头部砍伤,尔后抢得李兰润等人现金4000余元以及手机、金项链、香烟等物,开枪威胁在场人员后逃离现场。
十八、1999年2月28日至3月25日,由被告人李1与李4伙同董海俊、陈XX等人,在建兰饭店红磨坊娱乐城开设地下赌场。被告人宋XX受李1指使,担任赌场经理,与朱德胜(已判刑)共同管理赌场的日常经营。赌场先后盈利100余万元,其中李1分得12万元,宋XX分得8万元。
十九、2000年11月,被告人李X2得知“打黑除恶”有关情况及被告人管XX等人被抓的情况后,主动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李1,并愿为李1安排藏匿地点、提供资金。要求李1除她之外,不要与其他任何人联系,企图干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使李1等人逃避法律制裁。
二十、2000年7月下旬,被告人李1得知被告人马X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即通知被告人丁X、常XX、郑X到武威躲藏,并指示武威的蔡和平(另案处理)与被告人丁XX进行接待。之后,丁XX负责将了力、常XX、郑X携带的3支自制手枪保管、藏匿。破案后,查获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2发,自制小口径手枪1支、子弹3发。
二十一、2000年工11月下旬,被告人刘XX接到被告人李2从深圳打来的电话,要其将房间内的两支枪转移,刘XX即将枪支藏匿于其兄刘兴国家中。破案后,从刘兴国住处查获美制“马”牌手枪1支、子弹7发,“五四”式手枪1支、子弹13发。
二十二、2000年7月,被告人李2认为该团伙藏匿于被告人郑X家中的枪支、弹药不安全,便安排被告人张XX从郑X处转移至其住处继续藏匿。2001年2月26日,被告人张XX投案自首,向公安机关交出五连发猎枪3支、仿“六四”式手枪1支、手榴弹1枚、猎枪子弹41发。
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列各被告人的行为分别和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1的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2的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崔XX、马XX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X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抢劫罪;被告人郑X、宋XX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常XX、丁X、吴X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告人刘X的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告人李3的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抢劫罪;被告人彭XX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告人孟XX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管XX、汪XX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党XX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XX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潘X、郑XX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XX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秦XX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X、鲁X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被告人伊XX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姜X的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被告人董XX、吕XX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被告人赵X、张XX、马X、李X1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被告人李X2的行为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宋XX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赌博罪;被告人丁XX、张XX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刘XX的行为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冯X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白X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1、崔XX、常XX、丁X、宋XX、汪XX均系累犯。
2001年4月8日、10月12日,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上列被告人分四案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李1曾两次被判刑释放后,不思悔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谋杀人,强行收取“保护费”,绑架他人,为非作恶,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且系累犯。被告人李1系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按照其组织、领导所犯罪行处罚,其所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李1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李2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谋杀人,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2犯罪情节严重,其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崔XX虽被判刑教育改造,但不思悔改,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枪杀杜振忠,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崔XX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的事实成立,但不属重大立功,故不予从轻处罚。其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X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了杀人、抢劫、绑架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其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郑X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杀人,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郑X罪行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其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XX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杀人、抢劫、寻衅滋事,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XX罪行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其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常XX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杀人、抢劫,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告人常XX罪行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其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丁X,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杀人、抢劫中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告人丁X抢劫数额特别巨大,致人重伤,且系累犯,罪行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其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宋XX虽被判刑教育改造,但其恶习不改,释放后又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故意杀人,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宋XX所犯罪行情节严重,且系累犯。根据其所犯罪行,论罪当处死刑,但其归案后,检举揭发丁X等人的重大抢劫案,属重大立功,可从轻处罚。其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X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参与杀人,并犯有抢劫、绑架罪行。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被告人刘X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其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3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杀人、抢劫、绑架犯罪,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被告人李3检举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但犯罪情节严重,罪不容赦,应依法予以严惩。其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X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杀人、抢劫犯罪,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告人吴X犯罪情节严重,本应予以严惩,但鉴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彭XX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枪杀人,抢劫财物,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彭XX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孟XX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杀人,寻衅滋事,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孟XX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党XX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杀人,绑架、寻衅滋事犯罪,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党XX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管XX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枪杀人,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但鉴于其属杀人未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X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杀人,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XX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明知杀人而提供线索,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马X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杀人犯罪,情节严重。但鉴于其属杀人未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XX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即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枪杀人,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且系累犯,应数罪并罚。但鉴于其属杀人未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XX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杀人二起,寻衅滋事二起,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但鉴于其在犯罪中有一起系杀人未遂,故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XX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他人财物,绑架人质,寻衅滋事,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但鉴于被告人马XX归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罪行,依法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X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一般成员,抢劫他人财物,寻衅滋事,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但鉴于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属一般参加者,抢劫犯罪中属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伊X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聚众打、砸、抢,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鉴于其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从犯,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鲁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但鉴于其犯罪时属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一般成员者,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X、吕XX、董XX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枪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其所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姜X、吕XX抢劫犯罪时未满18周岁,被告人吕XX、董XX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X、张XX、李X1、马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勒索财物,绑架他人,其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其所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X、张XX、李X1、马X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2的行为已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宋X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赢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丁XX、张X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私藏枪支、弹药,其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XX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其行为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刘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X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抢劫、寻衅滋事,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系主犯,应从重处罚,数罪并罚,并应撤销缓刑,与原判刑期合并执行。
被告人白X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抢劫,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情节严重,应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5月11日、10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崔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马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
五、被告人郑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被告人马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七、被告人常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八、被告人丁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九、被告人宋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十、被告人刘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
十一、被告人李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十二、被告人吴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十三、被告人彭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
十四、被告人孟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十五、被告人党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
十六、被告人管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十七、被告人潘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十八、被告人马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十九、被告人汪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十、被告人郑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十一、被告人马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十二、被告人秦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十三、被告人伊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后又发现其新的寻衅滋事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二十四、被告人赵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二十五、被告人鲁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二十六、被告人姜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后又发现其新的抢劫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
二十七、被告人吕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后又发现其新的抢劫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
二十八、被告人董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十九、被告人赵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三十、被告人张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三十一、被告人马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十二、被告人李X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三十三、被告人冯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三十四、被告人白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三十五、被告人宋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十六、被告人李X2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十七、被告人丁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三十八、被告刘XX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十九、被告人张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管制二年;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管制二年;决定执行管制三年。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李1、李2、崔XX、马X、常XX、丁X、刘X、李3、孟XX、潘X、马XX、汪XX、马X、刘XX等不服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分别于2002年6月6日和6月7日作出裁定、判决:
一、驳回上诉,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1、李2、崔XX、马X、郑X、马XX、常XX、丁X、宋XX、刘X、李3、吴X、彭XX、孟XX、党XX、管XX、潘X、马XX、汪XX、郑XX、马XX、秦XX、伊XX、赵X、鲁X、姜X、吕XX、董XX、赵X、张XX、马X、李X1、李X2、宋XX、冯X、白X的定性处刑及对丁XX、张X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性处刑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XX、丁XX、张XX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定性部分。
三、改判被告人丁XX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四、改判上诉人刘XX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五、改判被告人张XX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管制二年,与原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管制二年并罚,决定执行管制三年。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核准了对李1、李2、崔XX、马X、常XX、丁X、刘X、李3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郑X、马XX、宋XX、吴X、彭XX、孟XX、党XX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李1、李2、崔XX、马X、常XX、丁X、刘X、李38人已被执行死刑。
原文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02年第6号(总第71号)
张XX、刘XX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案
【关键词】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数罪并罚 罪名
【问题】
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应如何定罪处罚?
【要旨】
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的多属于违法犯罪活动,黑社会组织成员的活动也可能触犯一个或数个其他罪名。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应当依据行为人所犯罪行,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触犯的其他罪名,进行数罪并罚。
【案情】
张XX,绰号“阿龙”,男,27岁,1995年因过失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刘XX,绰号“细八妹”,男,37岁,1988年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1990年刑满释放。
2002年2月14日上午,刘X2在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周田镇司背村桥头参与赌博时,因赌资问题与当地开设赌博点的一张姓人发生争吵被打后,打电话给刘XX。刘XX马上通知本村二、三十个同姓村民赶至现场参与打架,随后又纠集一百余人携带螺纹钢、菜刀、鸟铳赶至现场,与张XX纠集的一百余持刀、铳的张姓人对峙2—3小时,并互掷石块,后被赶来的派出所干警和镇干部制止。事后,会昌县公安机关没有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3月6日,会昌县检察院接到群众控告刘XX与张XX两个犯罪团伙在周田镇一带聚众斗殴、冲击镇政府和派出所的举报后,检察长指示本院侦查监督部门进行调查。经多方查证后,认为群众举报基本属实。遂于3月19日,就刘XX、张XX聚众斗殴一案向县公安局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3月23日,县公安局法制科长、周田镇派出所所长到县检察院说明,因警力不足、两犯罪团伙对抗性大、涉及面广、立案侦查难度大,当初没有立案侦查。接到检察院通知后,公安局专门召开会议,成立专案组,对刘XX、张XX这两个犯罪团伙立案侦查。
此后,会昌县检察院向赣州市检察院汇报了张XX、刘XX两犯罪团伙无恶不作、严重影响当地社会治安稳定和经济正常发展的情况,市检察院检察长指示会昌县检察院要依法监督,配合公安机关彻底摧毁这两个犯罪团伙,并指派侦查监督处处长带领干警先后三次前往会昌县具体指导。4月9日张XX被公安机关抓获。5月9日检察机关以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等7个罪名对张XX依法批准逮捕。5月19日,公安机关将刘XX抓获,其他团伙成员也陆续归案。6月15日检察机关以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聚众斗殴、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等10个罪名对刘XX依法批准逮捕。
在此案侦查、预审过程中,会昌县检察机关适时介入,仔细阅卷、严格审查案件材料,积极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工作。在引导侦查工作的过程中,检察干警发现该案属于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但公安机关仍以一般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情况后,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了检察建议书,并在公安机关的案件讨论会上提出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特征进行重点取证的建议。促使公安机关明确了侦查方向,迅速查清了刘XX、张XX这两个犯罪团伙,自1992年以来逐步形成有组织、有领导、有骨干成员、有内部帮规,组织严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案人员70余人,主要骨干成员50余人)的情况,查明了上述团伙以暴力或其他手段,流窜于周田及邻近的10个乡镇之间,作案70余起,非法敛财63万余元的犯罪事实和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绑架、抢劫等13个罪名。2002年11月5日、7日,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先后对张XX等16人、刘XX等23人以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2年12月13日,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强迫交易罪对张XX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于2002年12月31日,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绑架罪对刘XX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这两个犯罪团伙的其余37名成员中,4人被判处无期徒刑,9人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24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林1、林2、林3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抢劫、寻衅滋事等案
【关键词】
黑社会性质组织 数罪并罚 死刑
【问题】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应如何论处?
【要旨】
犯罪有组织化是当今世界各国遇到的值得重视的问题。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的组织,即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操纵一些行业或者区域的经济,有的还通过贿赂等手段拉拢一些国家干部充当保护伞,严重危害一定区域内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只要有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不要求本人有其他犯罪行为。本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
【案情】
林1,绰号“哑巴”,男,汉族,1966年8月29日出生,1990年10月16日困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1992年6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2年12月刑满释放。2001年4月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林2,绰号“短命”、“短命景”,男,汉族,1972年4月18日出生,1993年2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窝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1994年10月13日因进行流氓活动,危害社会治安被劳动教养2年,1996年9月11日解除劳教。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林3,绰号“参谋长”,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原系福州市闽侯县祥谦镇枕峰村党委书记,闽侯县第14届人大代表。2001年4月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报经福建省闽侯县人大常委会同意,由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对其实施监视居住,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林4,别名林X,绰号“一线天”,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无职业。2001年5月1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庄XX,别名庄X,绰号“双生”,男,汉族,1973年7月7日出生。1992年12月31日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2年6个月,1995年1月25日期满解除劳教。2001年5月2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XX,别名林X,绰号“胆青”,男,33岁,1993年6月1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9年12月17日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0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5,绰号“牛”、“建弟”,男,汉族,1978年7月27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强迫交易罪、赌博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黄XX,别名黄X,绰号“花眼”,男,汉族,1973年8月9日出生。1997年7月8日因流氓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7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00年4月1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1年7月25日因发现尚有涉嫌本案的余罪,由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追诉。
被告人林6,绰号“依幕”,男,汉族,1974年12月31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7,别名林X,绰号“尖尖嘴”,男,1972年5月2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8,男,汉族,1972年8月22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9,绰号“松伯”,男,汉族,1971年8月31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黄XXX,男,汉族,1975年11月4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10,绰号“猴仔”,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11,男,汉族,1957年1月17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林12,绰号“燕仔”,男,汉族,1959年1月3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13,绰号“阿肥”,男,汉族,1979年5月2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吴XX,男,汉族,1964年12日14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偷税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黄XX,女,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偷税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林1、林2、林3、林4、庄XX、林XX等19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抢劫,寻衅滋事,赌博,偷税,挪用公款,行贿一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和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移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1年12月15日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
一、被告人林1、林2、林3、林4、庄XX、林XX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林1、林2系劳改和劳教释放人员,释放后二人纠集了一批以劳改和劳教释放人员为主要成员的违法犯罪分子,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从1996年底至2001年,该组织实施了以下犯罪事实:
(一)垄断经营,强迫交易,牟取暴利
1997年初,濒临倒闭的“XXX砂石有限公司”请被告人林1出面,借助被告人林1、林2在当地的恶势力打击、收购其他个体砂场。被告人林1借机用暴力、欺骗手段逼迫其他砂场退出经营,而后在“XXX砂石有限公司”基础上成立了“榕鸿砂石公司枕峰分公司”,由其兄林秋炳(另案处理)任法人代表,全面垄断当地砂石经营,并把每车砂石价格由60元提高到130元。为加强对砂场控制,被告人林1在闽侯青口福厦公路边私设砂场开单收费处,规定凡运砂车必须在此缴款开票,而后凭票进入下属砂场装砂。此外,被告人林1、林2还指使被告人林4、林5、林6、林丹清、林明政、黄XXX、黄XX、林9及林喜霖、林秀清(均另案处理)等成立路面检查组,每月领取月薪人民币800-1000元,专门负责拦车检查,发现私自买卖、超方等违规运砂车,即殴打司机、砸坏汽车,并对砂场罚款一万元;对途经枕峰、青口的运砂船,或收取过路费,或强迫把砂卸在自己的砂场。
被告人林1垄断尚干、青口、枕峰一带砂石的经营后,因长乐市营前镇融通码头的砂场影响其砂石垄断经营,遂指使被告人黄XXX等人于2000年10月至12月先后三次带人前往长乐营前镇融通码头附近路段守候,拦截由福清、莆田去长乐的运砂车,用石块砸车、殴打司机,阻止运砂车到长乐购买砂石,扩大其砂石垄断地盘。
(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
1、1996年11月间,被告人林2在枕峰一小吃店内无故殴打村民林唐僧。
2、1997年2月24日中午,被告人林2、林8和林喜霖因被害人林成斌检举林喜霖之兄林喜颅的缘故,在枕峰村希同食杂店门前,殴打林成斌,致轻伤。后由被告人林1、林2出面对林成斌软硬兼施,由林1赔给林成斌人民币2万元,强行摆平此事。
3、1998年3、4月间,被告人林2、林3在泰祥娱乐城消费时与保安发生争执,被告人林2、林3即纠集被告人林5、林6、林喜霖等十余人持钢筋、水管等物冲进娱乐城与保安打斗,娱乐城多名保安被打伤。
4、1998年4月,被告人林4、林5、林6欲垄断当地的沥青运输业务,强行要求祥谦镇泮洋村村长林银心停止沥青的运输业务,由其经营,遭到拒绝,三名被告人遂在林阳的指引下对林银心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事后,被告人林3出面协调解决,赔偿给林银心人民币4000元。
5、1998年6、7月间,林仪、林凯(均另案处理)为了达到继续向林官云、张善灵承包江上柴油加油生意的目的,指使被告人林丹膏等人持来福枪冲到林官云家中进行威胁,张善灵为了免遭伤害跳河逃走。
6、被告人林3欲占用已被林桐平兄弟承包的黄土洲水坞,用以建造“金峰加油站”,遭林桐平拒绝,双方结怨。1999年9月2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林1、林3驾车途经枕峰村林桐平兄弟承包的水坞木材场,借口木材堆放占道,被告人林3即下车殴打工人王明贵、陈吓清。被告人林13恰逢骑摩托车路过,见此情景,亦操起一根木棍参与殴打陈吓清。当晚,被告人林3又授意被告人林2、林5、林6、林9等殴打林桐平,致其轻微伤。事后,被告人林3以林桐平兄弟未及时缴纳承包费为借口,强行取消其对这片水坞木材场的承包协议,指使林13等人填平水坞。之后,被告人林3、林1出面通过村支书林连义强行干涉平息此事。
7、2000年10月19日中午,“金峰加油站”开业后,因邻近的“君晖加油站”的价格比其便宜,影响了“金峰加油站”的营业,被告人林3遂指使被告人林2、林6、林5等七人冲击“君晖加油站”,勒令加油站关闭。加油站负责人林葆龙当场拒绝,被告人林2即电话指示被告人林5、林6等人对林葆龙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
8、1999-2000年间,林桂坊伙同被告人林2、林5、林6、林8垄断枕峰村一带的猪皮收购业务,强行向屠宰户低价收购猪皮,其中,兰圃村的猪皮由林桂坊指使被告人林10代为收购。因收购价过低,屠户林柯雪等人将部分猪皮卖给他人。2000年10月22日上午,林桂坊指使被告人林5、林继墙窜到兰圃村,在被告人林10指点下,二人找到林柯雪家,威胁林柯雪要将猪皮卖给林桂坊。10月24日凌晨5时许,林柯雪欲将猪皮运往福州时被守候在南圃村口的林桂坊、林5、林6、林8等人抢走猪皮,后被林XX之弟林XX赶到追回猪皮。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林5、林8、林6为报复,又在兰圃村路上拦截了外出卖猪肉的林柯木,由被告人林5持来福枪朝林柯木的右腿连击二枪,其中一枪击中右腿致其轻伤(偏重)。
9、2000年10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林XX伙同林明、林滕(均另案处理)等携带来福枪窜至唐明标家中,持枪殴打唐明标,致其轻微伤。
(三)故意杀人
1999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XX和谢XX、游XX(均已被击毙)携带二把来福枪、一把手枪,乘坐由被告人林5驾驶的小汽车到福州市华威大饭店门口守候被害人郭承贵,当郭承贵驾驶一辆小汽车进入饭店的停车场时,被告人林5随即开车跟进,拦住郭承贵的小汽车,被告人黄XX和谢友和、游文坚下车持枪向郭的汽车内射击。郭承贵被迫下车,饭店的保安人员闻讯赶到,被告人黄XX、谢友和、游文坚持枪逼退保安人员,此时郭承贵欲趁机脱身,三人即向郭承贵开枪射击,当场打死郭承贵。后被告人林5驾车与被告人黄XX、游文坚、谢友和一同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承贵系左胸被霰弹枪击伤,伤及肝脏引起大出血死亡。
(四)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重伤
1、1997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林2、黄XX、林7窜到闽侯县平成石材厂,以找工作为由,与该厂员工发生冲突。被告人林2、林5、林继苎、林景武、林8与林秀清等人伙同社会闲杂人员十余名持来福枪、铁棍等凶器,闯进该厂厂区殴打员工,致多名员工受伤。经法医鉴定:王征琳的伤情为轻伤,蔡德水的伤情为重伤;造成该厂花费医疗费用达9万余元,办公设施损坏达660元,并停产八天。一个月后,被告人林1、林3等出面干涉,强行要该厂赔偿人民币5000元。
2、1999年6月2日晚,林秀清因女友的事情与被害人张学诚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6月3日凌晨2时许,林秀清伙同被告人林2、林4持来福枪闯到泰祥娱乐城桑拿大厅找到正在休息的张学诚,由被告人林2持来福枪威胁,被告人林4、林秀清对张学诚拳打脚踢,被告人林4还用桑拿大厅的不锈钢托盘猛击张学诚头部,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张兰诚系被他人暴力打击致胃内容物吸入气管,导致窒息死亡。
3、2000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林4、林5、林6、庄XX等人欲垄断收购鱼苗饲料,遂携二把来福枪驾车窜至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峡北江边码头,对正在向船主收购鱼苗饲料的宋孝忠、刘于通二人开枪,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宋孝忠,刘于通的伤情均为重伤。
(五)绑架
2000年3月,被告人林4、庄XX、林5、林6和林秀清、林善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绑架林佑政勒索财物,由林善勇负责跟踪林佑政,林秀清总负责,并提供枪支等作案凶器。3月31日晚,被告人林4、庄XX、林5、林6和林秀清乘坐由被告人林6驾驶的汽车在闽侯县尚干镇洋中村村委会门口绑架了林佑政,将林佑政持续关押了5天,并向林佑政家属勒索人民币200万元。林佑政家属被迫筹集了200万元人民币现金,交付了赎金后,林佑政才被释放。作案后,林秀清分得赃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林4、林5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3万元,被告人庄XX、林6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万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林1、林2转移到林1的姐姐家中保管。
(六)爆炸
被告人林1获悉青口镇镜上村村书记林玉锦准备开办砂场,恐影响到其砂场垄断经营,为了阻止林玉锦开办砂场,1998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林1纠集被告人林2、庄XX、黄XX经事先预谋,携带炸药、来福枪驾车窜至林玉锦家门口,先持枪朝林玉锦的房屋连开7枪,又将炸药点燃,扔进林玉锦宅内,发生爆炸,造成财产损失约人民币9万余元。
(七)赌博
2001年2月间,被告人林2、林11、林12为牟取暴利,合伙在闽侯县祥谦镇兰圃后山上开设赌场,组织社会上闲杂人员在山上赌博。被告人林2以月薪人民币1000元雇请被告人林5、林XX在赌场上维护秩序,被告人林XX还以1万元每日利息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在赌场上放高利贷,从中牟取暴利,被告人林11、林12则负责赌场管理,每五局向庄家抽“骰”人民币200-500元,共抽取抽“骰”款约人民币14万元,后三人平分。另外,被告人林2、林XX还利用晚上的时间在林XX家设局聚赌,长达十几天,抽取抽“骰”款人民币5万余元。
(八)行贿
被告人林1、林3为了使违法犯罪活动不受查处,黑恶势力得以发展、保护,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l、1996年间,闽侯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经常对被告人林1经营的砂场、运砂船进行检查、查扣,被告人林1遂托人找该所所长金经仕说情,为其经营活动提供非法保护。从1996年至1998年间,被告人林1以入股分红的名义先后向金经仕行贿人民币5万元,向原闽侯县公安局治安科科长程耀群行贿人民币8000余元,向原闽侯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黄艳青行贿人民币1万元,向原闽侯县公安局副政委林美棋行贿人民币1.3万元。
2、被告人林3为了与县、镇党政部门的领导搞好关系,能够在村党委换届选举中得到支持以及在“金峰加油站”土地扩征、税收方面等事项得到照顾,分别向以下人员行贿:
(l) 2000年10、11月间,被告人林3在福州国贸大厦楼下送给原闽侯县县长邹XX人民币5万元,2001年春节前,被告人林3又到邹XX家中,送给邹人民币3万元。
(2)2000年2月份,被告人林3送给原祥谦镇党委书记洪XX人民币2万元,2001年春节,又送给洪XX人民币1万元。
(3)2000年10月,被告人林3在原祥谦镇镇长曹XX家楼下送给曹人民币1万元。
(4)2000年12月,被告人林3在原闽侯县建设局局长陈XX办公室送给陈人民币5000元。
(5)2000年2、3月间,被告人林3在福州南岛渔村、闽侯徐家村二次送给原闽侯县土地局局长陈XX人民币共1.5万元。
(6)2001年2月,被告人林3在福州送给原闽侯县土地局用地股股长林XX人民币1.5万元。
(7)2001年3月,被告人林3在福州友汇全嘉福大酒楼送给原闽侯县土地局地籍股股长何XX人民币1万元。
(8)2001年初,被告人林3在原闽侯县国税局祥谦分局局长江化帮的办公室向XX帮行贿人民币1万元。
(9)2001年春节,被告人林3在闽侯县公安局附近送给该闽侯县公安局治安科科长程XX人民币 5000元。
二、被告人庄XX犯抢劫罪
l、1996年2月1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庄XX伙同程从灿、林存清(均已另案处理)尾随被害人林建华欲图抢劫。当林XX回到台江区亚峰小区33座XXX室家中时,被告人庄XX和林存清持枪冲入林家,对林建华夫妇进行威胁,并用塑料胶带等捆绑、封嘴,然后抢走人民币23万元和金手镯2个、金戒指4枚、手表2只、先锋影碟机1台、日立单放录像机一台,劫取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8084万元,赃款及赃物由3人均分。影碟机、录像机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1996年2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庄XX伙同程从灿、林存情、林宏国(均另案处理)蒙面持枪窜入台江区南台商贸中心2座5A蒋锦铨家,对蒋锦铨、蒋锦昌兄弟二人进行威胁,并用塑料胶带进行捆绑、封嘴,并将其眼睛蒙住,然后抢走人民币20.5万元,所得赃款四人均分。
3、1996年3月6日晚7时许,被告人庄XX伙同程从灿、林存情、林宏国(均另案处理)蒙面持枪窜入台江区仓山开发区新村5座501室魏远玉家,持枪威胁,并对魏远玉及其家人进行捆绑、封嘴,然后搜寻财物,并撬开保险柜,抢走人民币18.9万余元及国库券2万元、金块1枚、金项链2条、白金项链1条、金手镯1只、玛瑙手镯1只、玉手镯1只、玉坠1个、钻石戒指1枚、金戒指1枚、金手链1条、银洋4块、石英手表1块、松下数字寻呼机1部、电动剃须刀1把,劫取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4.84万余元。赃款及销赃款由4人均分。
三、被告人林3犯挪用公款罪
1、2001年1月21日,因“金蜂加油站”缺乏资金,时任枕峰村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林3利用职务便利,指使村出纳江水顺开好现金支票后一起到祥谦信用社,林3当场将该村公款人民币50万元取走,供加油站使用。另外,被告人林3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取走公款人民币17万余元用于赌博等活动。同年4月6日,被告人林3妻子林凤仪筹集了65万元还给枕峰村。
2、2001年2月1日,被告人林3利用职务便利叫村出纳江水顺从村财务中转走人民币50万元到“金峰加油站”使用。2月6日,被告人林3才将此事告诉村委主任林碧勋,并交代林碧勋召集村“两委”开会,通过借款一事,议定:借款80万,时限半年,月息1%。2月下旬,被告人林3又从村财中取走人民币30万元到“金峰加油站”使用,80万元公款至今未还。
四、被告人林3、吴XX、黄燕娟犯偷税罪
被告人林3强占了黄土洲水坞木材厂后,与被告人吴XX合作建立了“金峰加油站”,成立闽侯县“金峰”石化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黄燕娟担任法人代表。“金峰加油站”于2000年9月试营业,10月1日正式开业,10月间,被告人林3、吴XX、黄燕娟共同策划,指使会计蔡万年(另案处理)以虚报、少报营业额为手段,偷逃应缴税款。
经查,“金峰加油站”从2000年9月一2001年2月,共向税务机关申报销售收入2964826.85元人民币,销项税款504020.57元人民币,进项税款881531.20元人民币,留抵税款377510.63元人民币。对部分财务资料及有关电脑数据查出该公司从2000年10月至2001年2月实际销售收入为 22698610.04元人民币(含税)。另发现两份未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进项税额计人民币97626.5元,扣除上述进项税款及留抵税款,偷税额达2308999.22元人民币。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林1、林2、林3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被告人林4、庄XX、林XX等人,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垄断砂场、故意伤害、爆炸、强迫交易、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并通过贿赂、引诱国家工作人员为其犯罪组织提供非法保护,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林1、林2、林3之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爆炸罪、强迫交易罪、行贿罪、赌博罪,被告人林1直接策划、纠集、指挥其成员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一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1、林3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应对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承担责任,被告人林3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采取少报营业收入的手段少交应缴税款1931488.59元,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挪用公款罪和偷税罪。被告人林2参与二起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参与策划故意伤害犯罪一起,致一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并伙同他人设立赌场,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告人林4积极参加犯罪,实施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参与实施三起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死亡、三人重伤、一人轻伤;参与实施绑架作案一起,勒索赎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和绑架罪。被告人庄XX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参与爆炸作案一起;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一起,致二人重伤;并伙同他人实施绑架作案一起,数额特别巨大;实施入室抢劫三起,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2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和爆炸罪。被告人林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强迫交易,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一起,致一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赌博罪。被告人林5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参与一起故意杀人犯罪,致一人死亡;参与实施故意伤害二起,致三人重伤、一人轻伤;伙同他人实施绑架作案一起,数额特别巨大;参与开设赌场,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强迫交易罪、赌博罪。因其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6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二起,致三人重伤,一人轻伤;参与绑架作案一起,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黄XX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参与实施爆炸犯罪一起,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爆炸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7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一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林8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一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9、黄XXX、林10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林11、林12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被告人林2开设赌场,赌博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被告人林大中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黄燕娟明知被告人林3采取少报营业收入的手段少交应缴税款,却表示同意,致偷税额达人民币1931488.59元,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公诉机关指控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法庭予以支持。
2002年7月5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十二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林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林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林3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9万元。
四、被告人林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庄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被告人林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七、被告人林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八、被告人黄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九、被告人林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十、被告人林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十一、被告人林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十二、被告人林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十三、被告人黄X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十四、被告人林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十五、被告人林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十六、被告人林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十七、被告人林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十八、被告人吴XX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72615.2元。
十九、被告人黄燕娟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3148.8元。
二十、被告人林1、林3、林2、林4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瑞平、孟金妹经济损失人民币98525元。其中被告人林1赔偿2万元、被告人林3赔偿2万元、被告人林2赔偿3万元,被告人林4赔偿28525元。四被告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一、被告人林XX、林1、林2等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祥俊经济损失人民币225410元,其中各被告人各赔偿人民币5万元。余款由同案人赔付,三被告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二、被告人林4、林5、林6、庄XX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孝忠人民币49753元。其中被告人林4、林5各赔偿15000元、被告人林6赔偿1万元、被告人庄XX赔偿9753元。四被告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三、金峰加油站偷税款1931488.59元人民币由税务机关先于追缴。
二十四、扣缴到案的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赃款、赃物在判决生效后,由扣缴机关估价拍卖后与所扣赃款一并先予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余扣押财物另行处理。
二十五、继续追缴未到案的所有非法所得。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林1、林2、林3、林4、庄XX、林XX、林6、林8、林7、林12、林11、吴XX、黄燕娟不服,分别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林2、林4、庄XX、林XX、林5、林6、林8、林9、黄XXX、林11、林12、林13、吴XX、黄燕娟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但对林1、林3、黄XX、林7、林10的部分定罪处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十二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榕刑初字第3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二、四、五、六、七、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项,即对被告人林2、林4、庄XX、林XX、林5、林6、林8、林9、黄XXX、林11、林12、林13、吴XX、黄燕娟的刑事判决。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榕刑初字第3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三、八、十、十四项,即对被告人林1、林3、黄XX、林7、林10的刑事判决。
三、被告人林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四、被告人林3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4万元。
五、被告人黄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合并前罪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六、被告人林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七、被告人林10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同时依法核准了被告人林1、林2、林4、庄XX、林XX死刑。
原文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03年第4号(总第75号)
周XX、吴XX、易XX、陈XX、罗XX徇私舞弊案
【关键词】
司法工作人员 徇私舞弊
【问题】
公安机关干警徇情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应如何论处?
【要旨】
徇私舞弊类犯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权力,对明知是无罪的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使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作枉法裁判;或者利用职务包庇、窝藏经济犯罪分子等,隐瞒、掩饰其犯罪事实的行为。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公安机关干警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情】
周XX,又名周新XX,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萍乡市公安局副局长,曾任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队长,2002年4月27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0日,经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芦溪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吴XX,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政委,曾任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副队长,2002年6月14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6日经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芦溪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易XX,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分局政委,曾任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队长助理、副支队长。2002年4月8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芦溪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陈XX,男,194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萍乡市公安局副局长。2002年4月27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5日,经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芦溪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罗XX,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三大队侦查员、副大队长。2002年3月20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芦溪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XX、吴XX、易XX、陈XX、罗XX涉嫌徇私舞弊犯罪一案,由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2002年10月31日,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周XX、吴XX、易XX、陈XX、罗XX犯罪事实如下:
1992年至1999年,卜XX(另案处理)承包了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下属昭萍贸易公司建筑装饰部,在此期间,刑警支队为卜XX出面承揽业务,为其提供银行贷款担保等。卜XX与刑警支队周XX、吴XX、易XX、陈XX等人形成了较密切的关系。
1996年5月31日下午,陈XX(与卜XX关系密切)、凌XX(化名赖XX)等5人因携带海洛因等毒品,被杭州铁路公安处东站派出所抓获,该所先后致电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和深圳市公安局五处,请求协查。6月1日傍晚,被告人周XX将陈XX在杭州被抓获一事告诉了卜XX,晚7时许,周XX指示值班员向杭州铁路公安处东站派出所发明传电报称:“贵所查获的陈XX等五名犯罪嫌疑人,经本支队调查,陈长期纠集其他年龄小的青年在本地及广东等地扒窃、抢劫,陈属我市‘严打’追捕的重要对象之一,请予先行收容审查。”6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五处也发明传电报给杭州铁路警方称:“陈XX等人在我市曾参与多宗伤害案,系带有黑社会性质流氓团伙,并在流氓斗殴中杀死人,请协助将其拘留,我市速派人前往押解。”6月下旬,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因其它案件准备前往杭州,出发前,被告人周XX、吴XX、易XX、罗XX及叶培旺(另案处理)等人开会,易XX提出顺便将陈XX等5人押解回萍乡,周XX同意。
卜XX得知陈XX被抓后,告诉了陈XX的姐夫叶绍柏,陈XX的家人遂请卜XX帮忙,卜XX于是分别找到周XX、吴XX打听陈XX关押情况,易XX告知卜XX要去杭州接人之事,卜XX要求同行,周XX同意。卜XX将此情况告诉叶绍柏,叶绍柏为此向卜XX提供了人民币1万元。
6月27日,周XX、罗XX、叶培旺、卜XX等赶到杭州。次日上午,周XX安排罗XX、卜XX与杭州铁路警方联系陈XX等人的押解事宜。罗、卜二人到杭州铁路公安处找到该处刑侦科负责人孙某联系。孙说深圳警方已于6月27日来人,并告知罗、卜,陈XX等人在深圳涉嫌杀人,现已换押,将于28日押回深圳。罗XX回到住处后,将情况向周XX汇报,周便对罗说去提审一次,看陈XX他们在萍乡是不是犯了罪,如果在萍乡犯了大罪,就可以跟深圳警方协商。当日下午,罗XX、卜XX一同去杭州铁路公安处找孙某要求提审陈XX。经孙某联系,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廖警官陪同罗、卜二人去杭州铁路看守所提审陈XX,并告知二人陈XX在深圳犯有杀人罪。提审时,卜XX用萍乡话告诉陈XX,深圳警方要带你们走,你自己的事自己把握。罗XX接着用萍乡话对陈XX说,如果想回萍乡的话,就把在萍乡犯的事讲清楚。在罗的提示下,陈XX虚假供述了自己在萍乡参与南门杀人案、黄英贩毒案、凌剑贩毒案等情况。
6月28日下午,陈XX、易XX等人赶到杭州与周XX等人会合。吃晚饭时,卜XX请周XX、陈XX、易XX、罗XX、叶培旺等帮忙将陈XX带回萍乡。晚饭后,罗XX汇报了提审情况,并说陈XX在深圳犯有杀人罪,深圳警方已将陈XX等人换押,次日将押回深圳。陈XX、周XX、易XX、叶培旺等一同听取了罗XX的汇报,看了提审陈XX的笔录。周XX、陈XX、易XX均明知提审笔录中陈XX的供述不真实。周XX、易XX认为光凭这份笔录,与深圳警方交涉带回陈XX作用不大,卜XX随即找来南昌铁路公安处一位副处长的电话号码,由周XX、陈XX相继与其通话,请求帮忙将陈XX等交由萍乡警方带回处理。6月29日,杭州铁路公安处孙某通知杭州铁路看守所,把陈XX留下让萍乡警方带走,其余四人由深圳警方带走。7月5日陈XX被押回萍乡。
在沪、杭期间,卜XX为周XX、陈XX分别购买了800余元和400余元的T恤衫,以及每人1斤价值960元的西湖龙井茶。
陈XX被带回萍乡后,陈XX、周XX、易XX、罗XX等并未展开对陈XX涉嫌犯罪事实的调查核实;亦未对陈XX交代的在萍乡打架斗殴等行为予以核查。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寄函件给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请求协查凌XX供述的有关犯罪事实,在函件中记载有凌XX供述的在萍乡的几起犯罪事实,及陈XX、凌XX等人在深圳与他人发生斗殴过程中致死一人的情况。罗XX将该函件给易XX看后,没有回函答复深圳警方。1996年10月26日,吴XX在周XX的指示下,布置干警为陈XX办理了解除收容审查、取保候审手续。吴XX在呈批表上签批“同意取保候审”。陈XX亦签字同意对陈XX取保候审。10月26日,陈XX被放出,几天后其重返深圳,继续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直至2001年11月1日被抓获。其中1996年12月17日,1998年6月18日以陈XX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深圳市黄贝岭区和罗湖区各犯下一起杀人案。
陈XX被取保候审后,省市有关部门将收到群众控告陈XX犯罪的信件批转萍乡市公安局处理。1997年9月,周XX接到控告信及上级领导的批示后,指示易XX等人拟写了一份未反映真实情况的座谈会记录,并经周XX审核后,用于答复省市有关部门。致使陈XX仍未受到法律追究,陈XX及其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继续危害社会。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吴XX、易XX、陈XX、罗龙萍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均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周XX、吴XX、易XX、陈XX、罗XX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均构成徇私舞弊罪。且所包庇的犯罪分子陈XX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严重刑事犯罪。陈XX被取保候审后,继续危害社会,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后果严重,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故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2003年3月31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5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周XX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被告人吴XX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被告人易XX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四、被告人陈XX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五、被告人罗XX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5名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但鉴于案发时的具体情况,可对各上诉人从轻处罚。
2003年8月3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上诉人周XX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诉人吴XX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诉人易XX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陈XX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罗XX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文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04年第1号(总第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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