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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律师涉“套路贷”被公诉/北大博士解读“套路贷”

2021-06-11 16:03:42   5274次查看

编者语:

2019年4月9日,青海省首例“套路贷”恶势力犯罪案件在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这是一个以魏某伟、宋某舟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因为一位律师同案被提起公诉引发全国律师广泛关注。从多个信源获悉,涉案律师是北京市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的一位80后女律师林某某。

同日,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套路贷”的司法定义,意义重大。

为你辩护网今日推出北大刑法博士鲁兰老师对《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重点解读,分析连律师都陷入的“套路贷”,它的套路究竟有多深?又应该如何识别与区分?

为持续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甄别和依法严厉惩处“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新的意见。

一、“套路货”概念,是对包含其违法犯罪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的犯罪手段、表现形式,其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表述。须深刻理解、把握“套路货”渐进逼迫的套路。

(一)准确把握“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第一步诱使或迫使签订协议;第二步形成“虚假债权债务”;第三步恶意借助法律行为或暴力、胁迫手段,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

1.“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

2.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相关“协议”之后,再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

3.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二)“套路货”与民间借贷出借人之间具有本质性区别。其一民间借贷借出人的行为目的,不具有诈骗性;其二未使用“渐进逼迫”的手段;其三索债是手段是有强制性。

1.“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2.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的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

(三)“初步套路”的违法犯罪表现形式:首先,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其次,以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第三,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第四,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实践中,“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

2.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3.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4.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四)“深度套路”违法犯罪表现形式:恶意地、不断地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

1.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2.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二、严厉惩治套路货,须严格区分“此罪”与“彼罪”。重点是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罪等相区别

(一)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而非其他犯罪。其他犯罪,依照刑法规定定罪量刑。对于套路货共同犯罪,严惩主犯。

1.以诈骗罪定罪的犯罪构成。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依照“数罪并罚”或“择一重处的原则定罪量刑。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3.根据共同犯罪特征,区分主犯、从犯。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参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4.以共犯论处的,需要区分具体情形。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但刑法和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1)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介绍被害人“借款”的;

(2)提供资金、场所、银行卡、账号、交通工具等帮助的;

(3)出售、提供、帮助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

(4)协助制造走账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的;

(5)协助办理公证的;

(6)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

(7)协助套现、取现、办理动产或不动产过户等,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

(8)其他符合共同犯罪规定的情形。

上述规定中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同案人、被害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套路贷”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查处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认定。

(二)整体上,对套路货犯罪数额予以否定性评价。注重与民间借贷相区别。尤其是“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根据“未遂”、“既遂”犯罪形态,决定从重的量刑幅度。两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1.计入犯罪数额的情形。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2.支付给被害人的本金,不计入犯罪数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

3.“犯罪未遂”形态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已经着手实施“套路贷”,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可以根据相关罪名所涉及的刑法、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已着手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认定犯罪未遂。

4.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5.将非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6.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如有剩余,应依法予以没收。

7.追缴有过错责任第三人所获得的财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的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第三人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接受的;

(2)第三人无偿取得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3)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4)其他应当依法追缴的情形。

(三)针对特定类型对象实施“套路货”行为的,酌情从重处罚。其一,以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为对象实施“套路贷”;其二,造成被害人或其特定关系人自杀、死亡、精神失常,其三,为偿还“债务”而实施犯罪活动的。

1.以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为对象实施“套路贷”或者因实施“套路贷”造成被害人或其特定关系人自杀、死亡、精神失常、为偿还“债务”而实施犯罪活动的,除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2.依法从宽处理适用原则。在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对于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真诚悔罪或者具有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3.增大财产刑的处罚力度,或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对于“套路贷”犯罪分子,应当根据其所触犯的具体罪名,依法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可以依法禁止从事相关职业。

4.符合共同犯罪特征的,认定首要分子,对全部罪行承担责任。三人以上为实施“套路贷”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

5.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三、依法确定“套路贷”刑事案件管辖,适用普通管辖原则的同时,对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做了详尽的列举;特别明确了公安机关“并案侦查”制度。

(一)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更有利于侦查,则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套路贷”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二)犯罪行为发生地繁多:包括公司所在地、协议签订地、讨债行实施地、受案法院、仲裁委员会、公证机构所在地。

1.包括为实施“套路贷”所设立的公司所在地、“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签订地、非法讨债行为实施地、

2.为实施“套路贷”而进行诉讼、仲裁、公证的受案法院、仲裁委员会、公证机构所在地。

(三)为体现严厉惩处精神,对套路货违法犯罪是从犯罪“着手”开始追究犯罪责任并计算犯罪数额。

“套路贷”行为的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

(四)除了遵从犯罪结果发生地管辖原则之外,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套路贷”犯罪案件,公安机关都应当立即受理。

1.“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所得财物的支付地、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

2.除犯罪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套路贷”犯罪案件,都应当立即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五)黑恶势力实施的“套路贷”犯罪案件的特定管辖,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1.黑恶势力实施的“套路贷”犯罪案件的,由侦办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的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1)一人犯数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4)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直接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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