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年1月初,偶然在朋友圈看到一篇文章。题目是《殇——致监狱、戒毒系统基层带值班民警》,标题就让人心头一震,“又出什么事了?”。
读完后,心情果然万分沉重。直接感受是,这是根本不应该发生的悲剧啊!
01.
监狱民警刑罚执行中的刑事风险重地
还记得,当年我经常去各地基层监狱调研,大多是关于“保障服刑罪犯合法权益”的相关事宜,接待我的监狱民警都非常尽职尽责。
完成工作后,却总是会对我提及另一个话题。似乎像约好了似的,各地的民警们总会说:保障服刑罪犯的权利有专门调研,保护监狱民警的合法权益,怎么少见有研究人员到监狱来呢?
在他(她)们的话语中,最触动我的,是关于当罪犯意外死亡和民警牺牲时,监狱方的态度和处理方式。
至今我仍然清楚地记得,早年赴广东省监狱管理局调研时,一位从警多年,性格豪爽,办事果断有章法,深受民警喜爱的女处长说:
“若罪犯意外死亡或自杀,担心会对监狱造成负面影响,层层领导高度重视。但是,若民警因病或其他事由(交通事故等)意外死亡,还包括自杀的民警,就如同灭了一盏灯!”
她的话语、表情和动作,难以忘怀,且久久地烙印在脑海。
对于像我这样,经常坐在办公桌前敲键盘的人,一时半会儿要真正理解监狱民警所说的这些现象,并非一件容易的事。但这句话,深深地震撼了我这个并不真正了解监狱实务的人。
后来,多次的调研中,我听到或看到诸多关于民警的事件,件件撞击人心。
▲ 鲁兰博士早年到宁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调研
例如,在服刑罪犯劳动生产现场,是最容易出事故的场所。尤其是罪犯劳动时,未切实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发生的悲剧尤其多。
另外,还有罪犯刻意利用劳动现场实施自杀的事件发生。既有自动引爆作业用的轻型炸药(早年矿井劳动作业),也有在劳动场所利用电解设备的,让自己触电自杀的。
这些悲剧事件的特点都相同的,是服刑罪犯经过长时期的观察,了解劳动现场值班民警人数少,工作职责繁多繁忙。相比较教学课堂和监舍,自杀更加容易成功。有的甚至还专门挑选是哪位民警现场值班。
罪犯若在劳动现场自杀或者意外死亡,当值班的监狱民警必然会被追究责任(无论具体是什么性质的责任),民警本人即便不是故意,其行为属于是过失失职,也有一个“口袋”罪名张开了血盆大口。
记得,那年也是在北方的一座女监,一位优秀共产党员监区长在家休病假期间,得知她负责包夹转换的一名罪犯自杀了,当晚就差点急疯。可想而知,监狱民警被追责的压力,有多么巨大。
02.
刑事辩护律师可以更加尽职尽责
1月20号,律师事务所告知我,《殇》文中主人翁,即自杀民警的家属想联系我。在事务所的帮助下,我和家属取得了联系。
得知的具体情况,和文章描述的主要情况一致。更为详细的是,该民警“从警29年,19次获得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公务员、抗疫先进个人”的称号。
▲ 鲁兰博士在广东省监狱管理局调研
我也认真阅读了两位律师给检察院的法律意见书,应该说还是写得非常不错。看得出来,律师们比较详细地了解了民警执法时的实际情况,做出了有理有据的评价和请求。在此,真诚地向两位律师同行致敬!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导致该悲剧的两个间接原因中,其一也是颇为主要的因素,竟然因为7万元人民币尚未落实,便未能及时和罪犯家属达成协议,未能获得谅解书。这在刑事案件中也是很重要的。其二,民警本人似乎根本不了解刑事程序,尤其是不了解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具体机关的处理结果。
这个情况,可能就不得不说,刑事律师提供服务(也或许,律师们虽尽职了,却未能让当事人真正理解)的力度,还需要切实增强。
按理说,该民警已经被取保候审,律师和当事人见面不会有障碍。律师除了撰写,并向检察机关递交法律意见之外,还应当向受到极大冲击的当事人详细讲解,刑事案件移送检察院之后,可能会有的几种处理结果。尽量让当事人保持信心,相信法律,相信律师。
(一)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子,应该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案卷材料、证据一同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一时间将案子移送具体情况通知犯罪嫌疑人以及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该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注明相关具体情况。
(二)检察机关审查后的几种处理结果
第168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子,应该做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是撤销案件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并不一定会提起公诉:
1、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交审查起诉的案件,察觉犯罪嫌疑人并没有犯罪事实,或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经检察长或是检察委员会决定,应该做出不起诉决定。
2、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交审查起诉的案件,察觉犯罪嫌疑人并没有犯罪事实,或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应该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做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3、人民检察院对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依然觉得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是检察委员会决定,应该做出不起诉决定。
4、人民检察院对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觉得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并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做出不起诉决定。
令人遗憾的是,该民警得知案件移送了检察院,就认为一切都完了,给妻子通话的最后一句,说自己上当了。然后,纵身一跃!
我非常理解该民警难以承受脱下警服换囚服的悲剧结果,出于对职业的敬重,宁可一死,也不愿意自己被沦为罪犯。
但是,由于该民警对刑事程序不了解,更不了解案件即便移送检察院后,还会有几种处理结果。也不了解律师们还会继续努力奋斗。就轻率地将自己的生命融入了蓝天。太令人唏嘘,悲痛难过了。
03.
监狱系统应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
刑事责任追究制度
一旦监狱民警在执法工作中发生任何事件,单位都是民警唯一能够依靠的坚强后盾!
《殇》一文作者指出:
“如果是因公殉职,倒也罢了,但如果因为监管设施陈旧有罪犯越狱,或因为点多面广警力不足、巡视稍有遗漏有罪犯自杀或意外死亡,那便是基层监狱警察末日来临。
孤岛围墙效应,管理对象是罪犯,近墨者不黑实属稀罕物。有功则抢,有过则推,监狱人趋利避害人性演绎淋漓尽致。简言之,没有职位的带班警察则是利害关系的弱势群体。
面对检察院追责,摊上事的警察又成砧板上肉,任人宰割。此时,监狱则是出事的警察唯一救命草。”
上述文中的个别语言和形容,笔者不便评价和苟同。但是,作者所想表达的主题意思,笔者是明白的,也是赞同的。
既然各地基层监狱,多年来血的经验教训证实,监狱民警带班罪犯劳动现场,已经成为监狱民警可能被沦为阶下囚的刑事风险重地。
▲ 罪犯劳动现场
那么,我们的监狱机关又是如何加以防范,如何加以改进的呢?
毋庸置疑,切实减少监狱民警执法的刑事风险,是监狱机关(政治部)的神圣职责,是从优待警原则的具体体现。
除了增加罪犯劳动现场警力,增强视频监控等常规措施之外,是否还有值得深思和反省的环节和举措呢。
目前的追责观念和方式,是否也值得各级监狱机关反省呢,更为重要的是,是否值得国家层面的机关深刻反省呢。
总之,这样的恶性循环该终止了,服刑罪犯发生一个悲剧(同样需要尽全力保障、避免罪犯服刑中,不发生意外伤害的结结果),监狱民警就须再发生一个悲剧,这样的监狱刑罚执行模式,不应当属于社会主义国家的刑罚执行模式,应被终结了。
同时,各个监狱的普法工作也需要反省,不要让我们的部分监狱民警陷于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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