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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博士重点解读“黑恶势力”认定

2021-06-11 16:06:29   5211次查看

一、指导意见的宗旨,是要明确认定标准,防止人为拔高或降低标准

随着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全面深入地推进,大批涉黑涉恶案件陆续进入起诉、审判环节,对准确适用法律法规,依法严惩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提出了更高要求。两院两部出台指导意见,就为依法严惩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

各职能机关通过贯彻落实指导意见,提高办案质量,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要不断强化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确保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参与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各项权益。

(一)理解“恶势力”这一概念,需要结合经常纠集在一起的人数、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地域以及所带来的社会影响等方面加以判断

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二)恶势力违法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的一种形态,对于其成员,需要结合《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确定其成员的地位、作用大小

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但多次实施组织、策划、指挥的,即便成员不同,也可以认定为纠集者。

主要应该通过犯罪手段、造成的后果,认定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小,进而确定其在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中地位作用大小,以及罪责。

(三)掌握特征,判定是否属于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须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相区别。主要看是否属于单纯牟取不法利益、是否与自身以及亲属利益相关,是否确系事出有因

1.单纯以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的。单纯以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

2.涉及本人及亲属的相关利益。婚恋、家庭、邻里、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3.确系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

(四)认定“恶势力的其他成员”时,需要注意的诸事项

1.如何判断“知道”和“应当知道”。需结合社会生活常识例如,是熟悉的同乡、同学或者亲戚、朋友等等,判断其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知道自己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反犯罪,任然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包括:有证据证明尚未归案;不追究法律责任的,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人员)。

2.确系临时雇佣、少量参与的,一般不予认定。

3.经常纠集在一起,是指2年以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地区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至少有2名相同的成员。

(五)把握特征,识别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种类

1.以暴力威胁为手段实施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但也包括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

2.若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虽然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贩卖、运输、制作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犯罪活动,则不能认定。

(六)如何理解“至少应该包括一次犯罪活动”?是指累加多次“单一性质、单一情节的违反活动”,视为“一次犯罪活动”。而且,即便是“后经查证”,也不影响认定为恶势力。

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包括1次犯罪活动。

1.累加的违法行为。对于反复实施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单次情节、数额尚不构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累加后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在认定是否属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可将已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犯罪活动,其他违法行为单独计算违法活动的次数。

2.“后经查证”。已被处理或者已作为民间纠纷调处,后经查证确属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均可以作为认定恶势力的事实依据。

(七)是否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要结合诸种因素,综合加以认定。

例如认定“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结合侵害对象及其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把握。

二、恶势力犯罪集团

(一)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及成员,需要满足双重要件

1.双重要件。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

2.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仍接受首要分子领导、管理、指挥,并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

3.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有组织地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违法活动。恶势力犯罪集团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参照《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

(二)特殊对象的认定,须特别谨慎

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当特别慎重。

(三)从重处罚对象及处罚力度,严格把握从宽情节、充分利用资格刑和财产刑

1.从重的认定对象,要加大惩处力度,该判重刑或死刑的,坚决判处。对于恶势力的纠集者、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以及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犯罪中罪责严重的主犯,要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惩处力度,对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坚决判处重刑或死刑。

2.要严格掌握从宽的情形。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严格掌握不起诉,严格掌握缓刑、减刑、假释,严格掌握保外就医适用条件,充分利用资格刑、财产刑等法律手段全方位从严惩处。对于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可以依法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

  1. 掌握从宽的认定对象及处罚。对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对不大的,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初犯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认罪认罚或者仅参与实施少量的犯罪活动且只起次要、辅助作用,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四)对首要分子立功事实有争议的——“存疑从严”

1.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检举揭发与该犯罪集团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其他犯罪线索,如果在认定立功的问题上存在事实、证据或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应当严格把握。依法应认定为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在决定是否从宽处罚、如何从宽处罚时,应当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从严掌握。可能导致全案量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宽处罚。

2.配合司法机关的成员“一般也应酌情从轻处罚”

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如果能够配合司法机关查办案件,有提供线索、帮助收集证据或者其他协助行为,并在侦破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查处“保护伞”等方面起到较大作用的,即使依法不能认定立功,一般也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三、量刑原则:总体从严与总体从宽

(一)总体从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量刑时要根据所犯具体罪行的严重程度,结合被告人在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整体把握。

(二)总体从宽

对于恶势力的纠集者、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量刑时要体现总体从严。对于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对不大,且能够真诚认罪悔罪的其他成员,量刑时要体现总体从宽。

(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条件

1.符合条件的。恶势力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不符合条件。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认罪认罚,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不适用该制度。

四、法定文书对载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特殊要求

(一)针对恶势力认定要明确表述、列明纠集者、成员和事实及证据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在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的案件事实部分明确表述,列明恶势力的纠集者、其他成员、违法犯罪事实以及据以认定的证据;

(二)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要明确定性,列明成员、事实之外,还要求引用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在上述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性,列明首要分子、其他成员、违法犯罪事实以及据以认定的证据,并引用刑法总则关于犯罪集团的相关规定。

(三)人民法院可以针对辩解和辩护进行评析回应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恶势力定性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评析回应。

(四)恶势力及恶势力犯罪集团相关法定文书的描述方式

恶势力刑事案件的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可以在案件事实部分先概述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概括事实,再分述具体的恶势力违法犯罪事实。

五、人民检察院在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中,履行的起诉、退回公安见机关补充侦查、自侦、要求公安机关协助等法定职责

(一)决定起诉

对于公安机关未在起诉意见书中明确认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构成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且相关违法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在起诉书中明确认定为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

(二)退补、自侦(公安机关协助)

人民检察院认为恶势力相关违法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遗漏恶势力违法犯罪事实、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六、人民法院在恶势力或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审理中,上下级之间和与人民检察院相助配合、相符制约中的法定职责

(一)检察院未认定的,建议补充或变更起诉

对于人民检察院未在起诉书中明确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期间发现构成恶势力或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

(二)检察院不同意、不回复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

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认定,可仅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三)一审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有误的判决,二审法院应当纠正,做出相应认定。

审理被告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时,一审判决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有误的,二审法院应当纠正,符合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应当作出相应认定。

(四)针对一审法院有误的判决:二审法院不得升格认定,也不得增加认定。

1.一审判决认定恶势力或恶势力犯罪集团有误的,应当纠正,但不得升格认定,即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2.一审判决未认定恶势力或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不得增加认定,即不能增加认定为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

七、办理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中,公检法负有大数据统计义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以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裁判文书所明确的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作为相关数据的统计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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