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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专栏|辩护律师可以“遭到”法院的表扬吗?

2021-06-17 15:59:43   4635次查看

作者:任远

淮安市检察院公诉处检察官

为你辩护网检察官专栏作家

来源:为你辩护网独家稿件

正文

法律圈还真是热闹,热点不停转换,这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封信函又惹出了风波。大意是,法院表扬了在某职务犯罪中,指定辩护的两位辩护律师尽责尽业,配合法院做好被告人的沟通工作。特别是某位辩护人,耐心做好被告人的工作,促使其当庭认罪、悔罪。

好多文章都对这封信函提出异议,认为辩护人被法院表扬,这不是律师的荣耀,极端者甚至认为这是律师的耻辱。

果真是这样吗?

我想批评者的逻辑起点首先是将法院和辩护人的角色地位对立了。

我们都知道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主要法庭构造,在于酿造具备法庭居中裁判的条件。也就是说,在诉讼构造上公诉人和辩护人是对立的。通过诉讼攻防,法院依法定罪(或不定罪)量刑。由此可见,诉讼地位上法院和辩护律师不是对立的。既然不是对立的,法院表扬律师,自然不可能是律师的耻辱。

其次,说服当事人认罪、悔罪违背律师职责吗?现行《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也就是说辩护律师以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为己任。如果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准确无误地得出有罪的结论。难道还要坚持无罪的辩护策略。我想通过法定情节的辩护求得合适的刑罚,应该最佳的选择。我记得某位诉讼法泰斗说过现在的辩护策略可以分为:1、事实辩(无罪辩解);2、量刑辩(重刑还是轻刑);3、附加刑辩(获取更低的经济刑)。也就是说辩护人总是在法律框架内,寻求对当事人最有利的结果,这才是辩护人应该做的。

第三、从辩护人和当事人的关系来看,劝说认罪也并无不当。福州中院的这个案件,我没有看多更多的报道,不敢妄言。但从刑事诉讼法和中华律师协会的相关规范文件来看,在辩护律师依法接受委托或者指定后,其虽然是为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但并非是当事人的附庸,辩护人拥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自己和当事人观点不一致场合,自己拥有独立发表辩护意见的权利。

我想这样的场景大家都不陌生,在某个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是主动投案的,所以被告人自始至终都保持这认罪、悔罪的态度。而辩护人则从专业角度,一会打程序,一会打事实,极力劝说法庭,本案无罪。从公诉人角度,虽然诉讼地位不同,但对辩护律师的如此辩护策略也不禁暗暗点赞。

既然辩护律师的地位是独立的,那么其从专业角度出发劝说当事人认罪和悔罪,又有何不可呢?

我记得我曾经有个假冒注册商标的案件,被告人是主动投案的,辩护人是做的无罪辩护,也许是沟通的问题。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人一反常态,突然做无罪辩解,认为自己先前的供述都不是真实的,但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法庭审理一度陷入僵局,在公诉人和法庭的再三确认下,被告人坚持无罪辩解。自此,公诉人只能当庭调整法定情节,不认定自首,量刑建议重新评估。当天作罢,第二天驻所检察室来电,被告人要求公诉检察官提讯,表示当庭没有想好,觉得辩护人说得有道理,所以做了无罪辩解。现在要求重新认罪,请求再次认定自首。本地司法实践还没有为此重新开庭的先例,此事作罢。难道促使当事人翻供就是好律师?

我想对于评判一个辩护律师是否称职,不是以是否劝说当事人认罪、悔罪为出发点,而是在法律框架内维护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基石。因此评判认罪悔罪的辩护律师显然是不妥的。

当然,法庭审判是控、辩、审三方互动的结果,任何一方的倾向性行为,特别是法庭的倾向性行为都有可能引发无端猜疑,裁判者被动为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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