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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酒女不愿意被包夜,报警称被强奸,男子构成强奸罪吗?

2021-06-21 15:49:07   3042次查看

转自:刑事法律实务

来源:今日头条号-身边的刑法

【案件回放 】2019年10月2日晚,孙某去县城一家KTV唱歌,22岁姑娘刘某在KTV上班陪客人喝酒。二人搂搂抱抱欢唱了几个小时,意犹未尽,互留了微信,并以2000元的价格要求刘某陪孙某一夜。23日凌晨1点,孙某和刘某一起去了酒店,发生了性关系,孙某给了刘某2000元。拿了钱后,刘某打算离开酒店,孙某认为自己花了2000元,刘某应该陪自己一夜,不肯放其离开,在刘 某的强烈反抗下,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刘某一怒之下,威胁孙某,若不放自己离开,便要报警说蒋某强奸。孙某坚持不肯放,凌晨3点,刘某便报警。

本案例根据已发生的真实案件改编,略去个别情节,但仍尊重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对行为人的行为定性不会产生影响。以下笔者结合案例,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展开讨论。

本案在定性上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已经涉嫌卖淫,而孙某并不存在强奸的行为,其行为认定为嫖娼。在查清事实后,刘某因初次卖淫且认错态度良好,涉嫌卖淫被处以行政拘留4日的处罚,并追缴刘某嫖资2000元,孙某涉嫌嫖娼被行政拘留4日。

另有观点认为:孙某与刘某之间达成的有偿性交易无效,应依法没收其嫖资,双方第一次性行为系卖淫嫖娼行为;双方发生第二次性关系时,孙某违背刘某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涉嫌强奸罪。

本文赞成后一种观点。

孙某与刘某达成的性交易协议无效,双方系卖淫嫖娼行为

包夜协议无效

孙某与刘某达成的,以2000块钱陪孙某一夜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非法交易,其协议无效,2000元嫖资应依法予以没收。

双方系卖淫嫖娼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同性之间或者异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不包括推油等按摩服务,但包括性交、口淫、手淫、肛交等行为。卖淫嫖娼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有伤风化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孙某与刘某以2000元钱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卖淫嫖娼行为。

孙某涉嫌强奸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奸罪是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妇女性的自已决定权,即妇女与谁、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发生性关系,完全由妇女自已决定。否则就侵犯了妇女性的自已决定权,侵犯了刑法保护的法益,可能涉嫌强奸罪。

案件事实:刘某打算离开酒店,孙某认为自己花了2000元,刘某应该陪自己一夜,不肯放其离开,在刘 某的强烈反抗下,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本案中,孙某与刘某发生第一次性关系时,完全基于刘某自愿,因此,在不存在侵犯刘某性的自已决定权的问题,是基于刘某对自己性的决定权的放弃的承诺,为有效承诺。但是在刘某不再想陪孙某时,孙某强制不让其离开,且不顾刘某反抗,强行与其发生第二次性关系的行为,侵犯了刘某性的自已决定权,侵犯了刑法保护的法益,其行为具有客观违法性,同时,在当时情况下,孙某认识到刘某非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因此,刘某具有强奸的主观故意。

因此,孙某与刘某第二次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涉嫌强奸罪。

结语:通过以上分析,孙某与刘某之间达成的有偿性交易协议无效,其嫖娼应依法予以没收;双方发生的第一次性关系,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卖淫嫖娼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第二次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违背了刘某的意志,侵犯了刘某性的自已决定权,侵犯了刑法保护的法益,涉嫌强奸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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